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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区域事故报告填写规定(2)

2024-07-17 阅读 7934

物业区域事故报告填写规定(二)

A.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或接到客户投诉,当所发生的事件对管理公司或**的名誉产生影响或影响正常工作秩序等情况时,当日值班经理对所发生情况做好详细记录,并视事件的严重程度,选择立即或稍后以当面/电话方式上报总物业经理。之后,值班经理需将详细情况以书面形式,即《事故报告》上报总物业经理。

B.记录一般事件或非紧急事件的《事故报告》需在24小时之内上报总物业经理,记录重大事件的《事故报告》必须于12小时之内当面上报总物业经理;全部事故报告必须于1个工作日内将复印件抄送物业部经理及相关部门经理。

C.物业办公室内指定一台电脑,并建立一个名称为“事故报告”的文件夹专门用以保存物业部全部的事故报告,事故报告按照统一编号存写,从BSPM03-001起,顺序进行编写。

D.对于设施、设备、物品损坏等使**或管理公司蒙受经济损失的特殊事件,值班经理必须进行拍照存档,以便于**或管理公司向保险公司报险或启用法律程序。

E.所有《事故报告》规定有统一的书面格式,当需要手写《事故报告》时,请在复印好的《事故报告》纸上填写(所有手写的事故报告,均需要由次日的物业助理在电脑中打印出电子版本以便存档);当需要用电脑打印事故报告时,请参照本规定第4条处理。

F.所有《事故报告》均要求在《事故报告登记表》上作详细登记,《事故报告登记表》保存在总办秘书处,以便随时掌握最新的《事故报告》状况。

篇2:煤矿安全生产事故报告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事故责任追究,防止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各类煤矿(包括与煤炭生产直接相关的煤矿地面生产系统、附属场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根据国务院授权,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调查处理。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按照事故等级划分,分别由相应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履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职责。

第二章事故分级

第四条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煤矿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条事故中的死亡人员依据公安机关或者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确定,重伤人员依据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确定。

第六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

(一)人身伤亡后所支出的费用,含医疗费用(含护理费用),丧葬及抚恤费用,补助及救济费用,歇工工资;

(二)善后处理费用,含处理事故的事务性费用,现场抢救费用,清理现场费用,事故赔偿费用;

(三)财产损失价值,含固定资产损失价值,流动资产损失价值。

第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统计直接经济损失。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事故发生单位为省属以下煤矿企业的,其直接经济损失经企业上级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审核后书面报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事故发生单位为省属以上(含省属)煤矿企业的,其直接经济损失经企业集团公司或者企业上级政府主管部门审核后书面报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特别重大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八条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伤亡人数重新确定事故等级。

第九条事故抢险救援时间超过30日的,应当在抢险救援结束后重新核定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重新核定的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与原报告不一致的,按照重新核定的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确定事故等级。

第三章事故报告

第十条煤矿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煤矿负责人;煤矿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上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较大事故以上等级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上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接到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上报国务院。

第十二条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接到煤矿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单位全称、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生产能力、证照情况等);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类别(顶板、瓦斯、机电、运输、放炮、水害、火灾、其他);

(四)事故的简要经过,入井人数、生还人数和生产状态等;

(五)事故已经造成伤亡人数、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六)已经采取的措施;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以上报告内容,初次报告由于情况不明没有报告的,应在查清后及时续报。

第十四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或者续报。

事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发生的当日内及时补报或者续报。

第十五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

第四章事故现场处置和保护

第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按照规定,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协助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

第十八条因事故抢险救援必须改变事故现场状况的,应当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抢险救灾结束后,现场抢险救援指挥部应当及时向事故调查组提交抢险救援报告及有关图纸、记录等资料。

第五章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者根据国务院授权,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般事故中造成人员死亡的,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可以委托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调查的煤矿事故。

第二十一条因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事故,依照本规定应当由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调查的,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监察部等有关部门、全国总工会和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派员组成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并邀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事故调查组,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事故发生单位和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注重实效的三项基本要求和“四不放过”的原则,做到诚信公正、恪尽职守、廉洁自律,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不得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

第二十五条重大、较大和一般事故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煤矿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担任。委托调查的一般事故,事故调查组组长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确定。

事故调查组组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事故调查组开展工作;

(二)明确事故调查组各小组的职责,确定事故调查组成员的分工;

(三)协调决定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四)批准发布事故有关信息;

(五)审核事故涉嫌犯罪事实证据材料,批准将有关材料或者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坚持统一领导、协作办案、公平公正、精简高效的原则。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查明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类别、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隐瞒事故的,应当查明隐瞒过程和事故真相;

(三)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四)提出对事故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

(五)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六)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中需要对重大技术问题、重要物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或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进行技术鉴定的单位、专家应当出具书面技术鉴定结论,并对鉴定结论负责。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特殊情况下,经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二十九条事故抢险救灾超过60日,无法进行事故现场勘察的,事故调查时限从具备现场勘察条件之日起计算。

瞒报事故的调查时限从查实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事故救援情况和事故类别;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至负责事故调查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第三十二条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由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归档保存。归档保存的材料包括技术鉴定报告、重大技术问题鉴定结论和检测检验报告、尸检报告、物证和证人证言、直接经济损失文件、相关图纸、视听资料、批复文件等。

第六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特别重大事故调查报告报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批复结案。

重大事故调查报告经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结案。

较大事故调查报告经征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复结案。

一般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批复结案。

第三十四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的批复时限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事故批复应当主送落实责任追究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按照事故批复的规定落实责任追究,并及时将落实情况书面反馈批复单位。

第三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事故责任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事故责任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三十八条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组织事故调查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其他部门向社会公布,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由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篇3: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规定

1?目的

建立有效的事故处理机制,对已经发生和正在发生的事故,做好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并采取有效预防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减少事故损失。

2?适用范围

适用于全处范围内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调查与处理。

3?职责

3.1?安全办公室负责各类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的管理工作,并汇总、上报事故统计报表。

3.2?各部门、单位对已经发生和正在发生的事故,要根据本规定要求,进行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

4管理规定

4.1?事故划分

4.1.1?轻微安全事故:未发生人员伤亡,经济损失2000元以下。

4.1.2一般安全事故:一次事故造成轻伤或重伤1-3人的;经济损失2000-100000元以下。

4.1.3?重大安全事故:发生人员死亡;重伤3人以上;经济损失100000元以上。

4.2?事故的报告

4.2.1?发生轻微安全事故,责任人员应当在1小时内向主管部门或单位领导报告。事故发生单位在当月安全月报中,附事故调查处理情况报告,报单位安全办公室,不得隐瞒。

4.2.2?发生一般安全事故和重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立即电话报安全办公室,24小时内填报书面报告,报处长。安全办公室将按上级有关事故上报的时限和要求及时做好上报工作。

4.2.3?已经报告的一般安全事故和重大安全事故的处置情况,事故发生单位要每2小时向处长续报一次。

4.2.4?事故报告内容应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和已采取的应急措施等。

4.2.5?在事故报告的同时,事故发生单位应积极采取措施开展抢险、救援工作,防止事故扩大。

4.3?事故调查与处理

4.3.1?事故处理应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进行,并按相关规定给予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4.3.2?发生轻微安全事故,由单位自行处理,但需将处理结果报单位安全生产领导小组。

4.3.3?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由单位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组织调查处理。单位成立专项事故调查小组,单位分管安全的领导任组长,安全办、工会及有关部门人员为组员。调查组根据事故调查结果,确定为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轻伤或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元至10000元的,除对直接责任人按8%,间接责任人按3%罚款外,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重伤1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0元至30000元的,除对直接责任人按10%,间接责任人按5%罚款外,给予记过处分,并处以降职或调离本岗位处分;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重伤2-3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30000元以上者,处以15%罚款,并对当事人进行开除处分。

4.3.4?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根据有关规定,由上级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安全办公室和事故发生单位积极做好配合工作。

4.3.5?事故调查应编制调查报告,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事故责任确定、事故处理意见、防范措施等。

4.3.6?事故发生单位组织员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采取整改措施,防止类似事故的发生。并在全处范围内通报安全事故;其中一般安全事故和重大安全事故,应发出书面通报。各单位应吸取教训,积极采取防范措施。

4.3.7?各部门各站应严格执行安全生产事故零报告制度,每月26日前将上月《安全生产事故月报》表经本单位负责人签字后报安全办公室,对隐瞒事故不报的,直接追究本单位负责人责任。安全办公室建立和保存安全事故档案。

5?记录

5.1《安全生产事故月报表》(AH-05-B01)

AH-05-B01安全生产事故月报表

填报单位(盖章):?统计时间:年?月?日

本月合计

今年累计

特大事故

事故起数

死亡人数

重大事故

事故起数

死亡人数

全部事故

事故起数

死亡人数

受伤人数

直接经济损失(万元)

一级事故

事故起数

死亡人数

二级事故

事故起数

死亡人数

三级事故

事故起数

死亡人数

全部事故

事故起数

死亡人数

受伤人数

直接经济损失(万元)

分管领导:统计员:联系电话:?(当月26日前上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