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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后章程修改范例

2024-07-15 阅读 7367

股权转让后章程修改【1】

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上海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在_______召开。

公司已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________方式通知全体股东。

应到会股东_____人,实际到会股东_____人,代表公司____%股权。

会议由公司执行董事(董事长)召集并主持,形成决议如下:

由于公司股东发生变化,成立新一届股东会,会议通过本公司章程修正案。

同意股东将其所持本公司%的股权(原出资额万元)转让给。

本公司章程修正案:

原章程第_____条现修改为:公司股东人,他们是,货币出资额:万元,占%,出资日期:,货币出资额:万元,占%,出资日期:,货币出资额:万元,占%,出资日期:公司于本决议作出后30天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以上事项变更登记。

以上事项表决结果:

同意股东占总股数_____%不同意股东占总股数_____%弃权股东占总股数_____%未到会股东占总股数_____%

股东(签字、盖章)

股权转让后章程修改【2】

_________(“转让方”)

法定地址: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_________(“受让方”)

法定地址: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鉴于转让方持有_________%的股权(“股权”),计_________股。转让方意欲根据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预转让股权于受让方,同时受让方希望获取股权,而该部分股权按国家规定需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成立满三年后)方能转让。因此,双方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股权转让

转让方持有_________的股份占_________注册资本总额的_________%,计_________股,转让方兹同意按本合同的规定将其持有的_________的部分股权计_________股预转让给受让方。双方同意按本合同的规定于预转让该等股权,待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成立满三年后)再按本协议约定签定正式股权转让协议。

第二条转让价格

双方同意,本协议下股权预转让及今后正式转让的价格为人民币_________(rmb_________)元(“转让金”)。转让金构成受让方受让本协议下所转让股权的全部价款,已包含本次股权预转让及今后正式转让所需支付的交易费用,受让方无需为获得该股权而再向转让方或_________支付任何款项。

第三条转让金的支付

鉴于转让方对受让方负有债务,双方同意转让金直接在该债务中抵扣,受让方无须再向转让方支付任何费用。

第四条股东权利

转让方同意于本协议签定后至股权转让正式生效前将基于本协议规定的转让股权的全部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选举、表决、分红权利)委托给受让方行使。

第五条公司变更

受让方同意在转让正式实施后将促使_________完成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下列政府程序:向_________的原股权登记机关(“登记机关”)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第六条转让方的陈述、保证与约定

转让方兹向受让方作如下陈述、保证与约定:

(a)转让方系具有中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中国公民;

(b)转让方已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缴纳了其在_________中的全部百分之_________的股本,即人民币_________元(rmb)。在本协议签署之日,不存在任何尚未缴纳的注册资本或由于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缴资而产生的任何违约责任;

(c)转让方是_________%的股本的合法所有者,并有权力、权利和能力将其拥有的部分股权依据本协议及正式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给受让方;

(d)转让方未在(今后亦不会在)本协议项下拟预转让的股权上设立任何质押或其他担保;

(e)转让方已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以授权一代表签署及交付本协议和正式股权转让协议;

(f)转让方负责促使_________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及履行一切必需的程序以确保受让方或再受让方获得本协议和正式股权转让协议项下转让的股权。

第七条受让方的陈述、保证与约定

受让方兹向转让方作如下陈述、保证与约定:

(a)受让方系具有中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中国公民;

(b)受让方已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以授权一代表签署及交付本协议和正式股权转让协议;及

(c)受让方保证根据本协议和正式股权转让协议规定向转让方支付转让金。

第八条违约及赔偿

8.1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一条款或不及时、充分地承担本协议项下其应承担的义务即构成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以书面通知要求违约方纠正该等违约行为并采取充分、有效及及时的措施消除违约后果并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之违约行为而遭致的损失。

8.2在违约事实发生以后,经守约方的合理判断该等违约事实已造成守约方履行本协议项下其相应的义务已不可能,则守约方有权暂时中止其相应义务的履行,直至违约方停止违约行为并采取充分、有效及及时的措施消除违约后果并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之违约行为而遭致的损失。

8.3在守约方依本条第(1)项发出书面通知三十(30)日内,违约方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或其并未采取充分、有效的措施消除违约后果并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之违约行为而遭致的损失,守约方有权书面通知违约方解除本协议。

8.4违约方因其违约行为而应赔偿的守约方的损失包括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遭致的直接的经济损失及任何可预期的间接损失及额外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及仲裁费用、财务费用及差旅费等。

第九条弃权

所有弃权均应用书面作出。一方未坚持要求另一方严格和及时地履行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不构成放弃要求该等履行的权利,并且一次弃权不构成对以后违约行为的弃权,无论该违约行为属相似或其他性质。

第十条完整性/可分性

10.1本协议和正式股权转让协议构成双方对本协议所述事项的完整协议,并应取代双方此前就本协议事项所达成的任何备忘录、协议和安排,且该等备忘录、协议和安排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失效。

10.2除本协议规定的之外,不存在其他的谅解、义务、陈述和保证,并且除本协议明示的之外,未赋予其他权利(正式股权转让协议中规定的除外)。

10.3如果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无论何种原因完全或部分无效或不具有执行力,或违反任何适用的法律,则该条款被视为删除,并且只要合法可能,若双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已考虑到这一点,则根据本协议之含义与目的,与双方的意愿最为接近的合适的条款应被视为取代了该条款,而本协议的其它条款仍应有效并且有约束力。

第十一条名称和标题

本协议的名称和标题仅为阅读方便而设,不得用于解释本协议或其任何条款。

第十二条未创设第三方权利

本协议之任何条款并未被意图用于或被解释为向任何第三方提供或为其创设任何使其受益之权利和任何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适用法律

本协议适用已颁布的中国法律并应按其进行解释。

第十四条争议解决

14.1如因本协议下的或有关本协议的任何争议,或对本协议的解释而产生争议,双方同意应尽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该等争议。

14.2如在一方就该争议书面通知另一方后的三十(30)天内双方仍不能满意地解决争议时,则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裁判。

第十五条通知

本协议双方应以书面形式,按下列地址向对方发送任何文件及通知:

至转让方:地址:_________;收件人:_________;电话:_________;传真:_________。

至受让方:地址:_________;收件人:_________;电话:_________;传真:_________。

第十六条正本和生效条件

16.1本协议应由本协议双方签署_________份文本。每份文本均为本协议正本,本协议双方各执文本_________套。

16.2本协议由双方授权代表适当签署。本协议自双方授权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生效日”)。

第十七条本协议的修改

本协议的修改仅可以书面形式进行,并经本协议的双方授权代表签字。

转让方(盖章):_________受让方(签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

篇2:股权转让后公司章程

股权转让后的公司章程,大家了解过公司章程吗?每一个公司都有自己的章程,如果有修改章程也要经过公司领导层全部同意才可以!以下这篇是:股权转让后的公司章程,欢迎大家阅读!

股权转让后的公司章程【1】

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原股东A同意将在本公司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万元转让给B,B同意接受。

自转让之日起,A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B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出资比例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转让人A签字接收人B签字年月日

股权转让后的公司章程【2】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章程效力

[摘要]现实生活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是经常发生的交易行为。

对这种交易行为如何进行规制,是公司法的重大理论问题。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条件进行了明确地规定,而第四款又指出“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如何理解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另有规定”,如何认定这种“另有规定”的法律效力?本文将以公司章程的自治性与国家法律的制约性之间的关系为切入点,通过实务案例研究、比较立法透视以及基础理论探析,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章程的效力进行深入说明,并最终得出结论。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章程效力章程自治性法律制约性

江平教授说:“章程是公司组织和行为的最高准则。

”[1]因此可以说,章程是包含着贯穿公司始终的众多要素的基石性制度――对于公司具体的组织或行为,公司法可以原则性地进行基本要求,但不可能进行细致而充分地个别规定;如果一定要对某个公司的具体组织或行为进行特别设置,只能通过具体公司的章程来规定。

现实生活里,股权转让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经常发生的交易行为。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条件进行了明确地规定,但其第四款又指出“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也就是说,我国公司法在一定程度上认可公司章程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行为的“另有规定”――但是,这种“另有规定”的自由空间与范围究竟是多大?这种“另有规定”是否仍需要受到限制?如果需要受到限制,限制的标准或者界限是什么?笔者将通过实务案例研究、比较立法透视以及基础理论探析,从而讨论分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规定的现实效力。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规定之现实类型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中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种规定尊重了股东的自主权,也适应了股东和公司个性化的需要。

这实际上是基于一种假设:当事人最清楚自己的利益所在,他们协商一致的结果不仅满足了自身需要,也使社会效益得到增加。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使得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的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作出不同于公司法设定规则的规定并优先适用。

但是,由于公司实践的复杂与当事人创造思维的丰富,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约定的条件可能会多种多样而且形形色色[2],如何看待这些约定的法律效力,已经成为司法实务中探讨的热点问题之一。

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归纳出如下几种情况:

(一)股权转让的禁止、变相禁止类型。

例一“甲乙丙三人成立一有限责任公司。

在章程中规定,在有生之年不得将股份转让于他人。

经营一段时间后,乙深受甲之压榨,故欲转让其股份于他人,却受制于公司章程“禁止转让”之规定。

后乙向甲、丙二人提出转让请求,甲、丙既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同时又拒绝乙向他人转让股份,因而成讼。

乙遂向法院主张章程中的“禁止转让”条款无效。

“[3]此约定,即属于禁止转让,股东无法实现对其所有的股权实体进行处分。

例二,“在由两方股东组建的公司的章程中规定,一方转让股权必须经另一方股东同意方为有效,另一方股东如不同意其转让,亦无购买其股权的义务。

该类规定在股东之间形成了“既己同生,亦求共死”的关系。

“[4]此约定系变相禁止股权转让,文义上无“禁止”、“不得”等表述,但在履行过程中,一旦另一股东不同意其转让,其就无法实现股权转让之目的。

(二)股权转让的实体比例限制

例三,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参照《公司法》对股份公司股份的限制转让的规定,在章程中约定可转让股权的比例,“股东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内每年转让的股权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权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此约定,系限制了股东自由转让全部股权的能力,仅允许其转让部分股权。

限定股东仅能转让其持有的部分股权,在实践中并不少见,笔者曾根据当事人的要求,设计过一份章程,该有限责任公司得大股东为了吸引邱某担任公司高级职员,赠与其部分股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章程中,往往限制邱某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其全部股份,但可以转让其持有的10%的股份。

(三)股权转让的对象限制

例四,如某公司原为国企,后经政府批准全员改制,公司改为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职工出资认购公司股权,成为股东,并将股权分成两大块:职工平均股和岗位股,具体体现是,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担任公司某几个高级管理职务的员工,可以出资认购高于职工平均股的股权(即岗位股),享有这些股权所带来的表决、分红等股东权利。

如这部分股东因故不再担任这些职务时,应按上一年度财务报表计算所得的股权净值,将这部分因任职而取得的股权由公司回购后转让给继任者。

[5]此约定,将股东股权的转让对象限制在“公司”,股东无法向其他人,甚至是股东转让股权。

例五,公司运营一段时间后,A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对章程第12条进行修改,增加“自然人股东因本人原因离开企业或解职落聘的,必须转让全部出资,由工会股东接收”的内容。

该决议按公司880万元注册资本,每l万元出资额为一计票额进行表决,最终以872票同意、8票弃权而获得通过,乙某投了弃权票。

上述章程修改报经工商部门备案核准。

后乙离职,A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取消乙股东资格;并告知乙其股权已按章程转让给工会持股会,要求其领取转让款。

乙: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判决A公司强制转让其股权的行为无效[6]。

该案中,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对象为工会股东,即工会持股会。

这类股权转让对象的限制,一般发生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公司出于稳定内部职工的任职并给予职工股东相应的优惠待遇的目的而实施。

(四)股权转让的程序限制

例六,某公司股东《公司章程》将涉及股权转让的条款制定如下:“股东的股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股、法人股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权时,对于将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予本公司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客户的情况、或股权转让后将会对公司的经营造成重大影响的股权转让事项,必须经全体股东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股权有优先购买权。

股东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后,由本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该项约定在转让程序上设置了二重限制,其一,比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更为严格,该公司要求“必须经全体股东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其二,在程序上需判断何为“股权转让后将会对公司的经营造成重大影响的股权转让事项”,履行完该项程序后,才能实施具体的股权转让程序,究竟是按照《公司法》的程序履行,还是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程序履行。

(五)股权转让的价格、金额限制

例七,2006年7月28日丰鹿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议题为修改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辞职、除名、开除,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股东会可以决定其股权由其他股东受让,股权转让价格不论公司到时盈亏状况,一律以实际认缴出资的原值结算,转让人拒收股权转让金的,受让股东可将其提存至公司。

”到会8名股东签字同意修正后的公司章程,周岩投了反对票。

同年8月3日丰鹿公司将修订后的章程到工商部门进行了备案。

2006年9月28日,周岩起诉至大丰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强行转让其股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和公司章程部分条款无效[7]。

本案中公司通过修改章程,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不论公司到时盈亏状况,一律以实际认缴出资的原值结算”。

将股东的股权转让价格限定在出资原值。

例八,2005年10月,江苏省镇江市某化工集团公司的经营层及中层干部共同投资设立了一家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化工集团的股东。

刘文斌为化工集团所属分公司经理,2005年11月15日在投资公司登记股东谢永超的名下出资14万元。

投资协议及公司章程约定,股东退休前因被免职不担任化工集团中层干部时,必须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化工集团的主要经营者,五年内转让价为出资额加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息。

2006年8月,化工集团解除了刘文斌分公司经理的聘用,化工集团董事长赵玉强即要求刘文斌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自己,但遭到刘文斌的拒绝,赵玉强遂将刘文斌告上法院[8]。

本案中公司章程约定“五年内转让价为出资额加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息”。

将股东的股权转让价格限定在出资额加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息,同时限定了持股时间,即五年之内。

(六)股权转让无限制

例九,某有限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无需经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也不行使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仅需要将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递交公司,即视为转让完成。

公司收到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如果公司怠于行使上述义务的,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履行相应的义务并承担有关诉讼费用和实际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该约定,系典型的无任何限制的自由转让模式,内部股东系放弃公司法72条前三款规定的权利(知情同意权、优先购买权),只要股东与其他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向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即可完成有关股权转让手续。

(七)股权转让部分权能的限制

例十,某有限公司章程约定:“为奖励对公司具有特殊贡献的高管或者技术骨干,公司控股股东可将其持有的部分股权进行赠与,但出让股东仅转让相应比例的分红权,受让股东不享有表决权和转让权以及其他股东权益。

”此约定,就是将股权中的分红权能进行了转让,股权中其他的各项权能,仍然属于公司控股股东。

二、司法实务中对上述类型的理解与分析

针对上述列举的案例,究竟约定有效还是无效,在实践与理论探讨中形成不同意见,有些人认为低于法定限制的公司章程规定不利于公司人合性的维持,也不利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保障,特别是弱势股东利益的保护。

因此,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条件,不得低于新《公司法》法定条件,低于法定条件限制的公司章程规定条款不能确认为有效[9]。

结合上述案例分析,案例一、二、九、十是无效的,案例六有效,其他案例可能存有争议。

但也有观点认为:基于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精神,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自由以限制或鼓励。

但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侵害股东的固有权[10]。

结合上述案例分析,案例一、二、十无效,其他案例有效。

另有观点认为,法律应赋予股东以自治权,依据各自的需求,通过合意协商,共同制定股权转让的实体与程序条件,包含表决权行使的方式与范围、优先权行使的条件与程序等,在法律强制性规范以外,决定是否进一步地采取更严格的限制条件,并将以上共同的意思表示,在公司章程中加以明确作为共同的约束,对此,法律应尊重股东各方没有消极外部成本的共同选择[11]。

结合上述案例分析,案例一、二无效,其他案例有效。

还有观点认为,这些可用章程约定的制度,无不是根据公司本身的股权结构特征、自身的需求和股东之间的交流、博弈而产生的,是最适合公司的生存和发展的。

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即对缔约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

[12]“尽管限制股权转让有利于股东之间保持信赖与合作,并维持预期的权力平衡,但并不说明所有公司的参与者都希望在章程中规定限制条款,因此不应将限制股权转让的条款设计为强制性规范,以期能够满足公司参与各方特别的需要、增加他们共同福利性的安排。

”[13]既然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现有法律中没有强制性规定,“章程不得约定股权禁止转让”的内容,因此,章程可以自由约定。

结合上述案例分析,十个案例均可认定有效。

更有观点认为:在公司章程自治与国家限制之间划定一个清晰和永久适用的界限是很难的,因为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社会环境和不同的市场条件下允许自治与限制自治之间常常不能遵守一个一成不变的模式,正如对私法自治的限制更多的是以诚信原则来笼统规定,个别的判定要依赖具体的法律规范和法官的个案判断。

[14]将所有案例的判定权归于法官对个案的判断。

结合上述分析,以及《公司法》72条第4款的理解适用是存有争议的,其外延和内容之间的界限十分模糊,“这就需要通过对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公司章程的特殊性质的分析,才能明确公司章程股权转让之限制与强制是否存在法律依据及其制度空间,从而为其构建法律解决路径。

”[15]

三、从公司章程的性质的角度理解《公司法》第72条第四款的适用。

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的理解,主要有公司自治法说、契约说及公司章程说等三种主要观点。

(一)公司自治法说。

公司章程自治法说是日本、韩国、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公司法理论通说,该说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为规范公司组织形式和行为准则而订立的书面法律文件,是公司股东为了经营和管理公司而给自己制定的法律。

公司章程不但约束制定章程的设立者和发起人,而且也当然约束着公司机关及新加人公司组织者,因此具有自治法规的性质。

[16]韩国学者李哲松不但认为公司章程是自治法规,而且认为这种自治法规是次于制定法和习惯法的公司法渊源。

[17]

(二)契约说为英美法系大部分学者之主张,部分大陆法系学者也坚持此说,其最初来源于经济学家提出的公司契约理论。

“传统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并非像公司拟制说或公司实在说所宣称的那样是一种法人,而仅仅是公司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是股东之间通过协商所达成的一种协议。

现代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是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供应商、客户之间的协议。

因为现实经济生活的复杂多变,各个公司的制度安排要满足不同的需要、适应不同的环境,这就要求公司制度具有高度的弹性,这种弹性只有在合同机制中才有可能得到实现。

[18]该理论把公司看作是一种体现着个人之间契约关系网的法律机制,公司由此本质上是“合同性”的,而公司章程是由公司设立相关者通过面对面的谈判逐一达成的,或是一个相当于具备格百式条款的合同,当事人只能选择“接受”或“不接受”。

[19]因此,公司本质上是合同性的,或者说公司是一套合同规则。

[20]

(三)公司章程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对公司内部相关权利、义务规范的章程性书面文件。

章程说认为,市场的不完善,主张强调市场功能和当事人意思的契约说是无法实现的,所以,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章程,增加国家意志的干预,让股东对于章程的制订和修改等权利限制在较少的范围内,则可以弥补这一缺点。

[21]

(四)权力法定说。

在新西兰和加拿大,公司法理论已经摒弃了契约理论,认为公司章程完全是法定的。

该说认为公司章程不是参与各方之间的合同,它的效力仅及于公司内部事务,是在公司参与者、董事、管理者、股东以及有限的延及公司债权人之间的一种权利分配关系。

每一位具有董事、管理者、股东或债权人等不同身份的人,都被依法赋予了特定的权力和特定的义务。

这些权力和义务可以被强化、修改,但几乎很少被公司章程及附属文件所删除。

因此公司章程是与法律和救济相关的,而不是仅仅向自治法规说所预想的那样仅仅依靠公司即可实施,而不需要法律强制力的保护。

[22]

通过上述章程性质的分析,契约法说突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色彩,排斥国家的干预;章程说强调的是国家的干预,而自治规则说,自治法说则是在尊重股东契约自由的基础之上,同时加入国家合理限度的强制性干预。

一方面认为公司、股东可以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对公司章程做出修改,部分地体现当事人意志自由;另一方面又在一定范围之内介入国家意志,以防止与股东利益存在分歧的公司内部控制人利用其在信息、管理等方面的强势地位,阻碍股东正当权利的行使,损害股东利益。

[23]纵观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强调司法自治的同时,也要求加入国家干预的行政色彩。

公司章程作为最重要的公司自治性文件,是实现公司自治的主要手段,公司有权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前提下,通过公司章程对其内部的权力划分、利益分配和责任风险分担等重要事项做出自主安排,司法和行政不得任意介入。

因此,对于章程的性质理解为以自治为原则,以法律强制性规定和法律原则为例外,更能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解决现实问题。

四、国外立法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规定

为明确《公司法》72条第4款的具体内涵,有必要通过对境外立法例加以考察。

(一)德国采用任意性规范,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规定:“〔股份转让〕(一)股份可转让并可继承。

(二)股东在其原有股份之外另行取得的股份,视为独立的股份。

(三)股东转让其股份时,应依公证形式订立合同。

(四)股东与他人约定,承担转让股份的义务时,此项约定也要求公证形式。

此项约定如未按公证形式订立,但依前款规定订立转让合同时,约定仍为有效。

(五)章程可就股份转让规定其他条件,尤可规定转让应由公司批准。

”这种未加特别限制地授权公司章程另行规定股权转让条件的规定,使公司章程完全可以超越前4款关于股权转让的一般性规定,而采取非常严格或非常宽松的规定,即可完全禁止股权转让,也可允许股权自由转让。

[24]

(二)法国采用强制性规范。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5条第7款明确规定:“任何违反本条规定的条款,均视为未作订立。

”法国采用的是对股权对外转让不得进行任何限制的立法。

(三)《意大利民法典》第2469条,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权可自由转让,也可因死亡而继承;若章程禁止股权转让,或者要求得到公司机构、股东或第三人同意等条件,则按法定退出权转让股权或退出公司。

[25]

(四)《韩国商法典》第556条第1款规定:“社员,只有在有依第585条(特别决议)规定的社员大会的决议时,方可将其持有的股份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转让给他人。

但是,可以依章程规定更严格其转让的限制条件。

[26]在韩国,法律对股权外部转让的限制,章程只能加重而不能缓和该限制。

(五)《日本公司法》第139条规定:“股份公司[27]拟作出第136条或第137条第一款是否承认的决定时,必须依股东大会(设置董事会公司,为董事会)的决议。

但章程另有规定的,不在此限。

[28]可见日本的规定,与我国《公司法》非常相似。

(六)美国公司法,就股份转让限制效力的普通法的评判标准是它必须“没有不合理地限制或禁止流通性”。

在这个标准下,对转让的完全禁止当然会被认定无效。

同样危险的是那些要求除非首先取得董事或其他股东的同意否则不得转让的限制;董事或其他股东武断地拒绝予以同意的可能性会导致此种限制无效。

[29]

五、结论

结合上述章程法律性质的分析和域外法律的考察,不难看出,有限公司章程对股权对外转让是否应该限制,限制的具体范围都没有一个准确可行的判定规则。

如果说自由是企业的精髓和灵魂,那么公司章程自治就是公司法的精髓和灵魂。

公司法应当给公司自治留有足够的空间,这个空间应当主要由公司章程予以填充。

我们虽然不会盲目乐观地相信公司章程自治的理念,但是对公司法中明确给公司章程授权的规范、确定公司章程对公司事务决定效力规范的分析研究,也确实能为我们重新认识公司及公司法的本质提供一个新的视角。

[30]如美国詹姆斯威尔逊所说:“没有自由,法律就名实俱亡,就是压迫的工具;没有法律,自由也同样名实俱亡,就是无法无天。

公司章程自治同样不是绝对和不受任何约束的,恰恰相反,它需要公司法的补充和修正,需要承担和公司社会责任相匹配的义务,需要在逐利过程中考虑相关利益者的权利。

[31]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绝不能是绝对任意的,它不应该冲破法律的“边界”。

其限制应该以合法至少不违背立法本意为前提。

[32]如果章程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和法律基本原则,应当认为章程约定无效,当某些限制通过引用章程约定或法律规定,借助于程序或实体修正,从而实现公平、正义,也不宜简单认定其无效。

笔者基于这样的认识,得出对前述案例的分析结论如下,案例一禁止转让约定和案例二变相禁止转让,因违反我国公司法的股权自由转让之原则一般应认定无效,但如果章程中有类似《意大利民法典》“法定退出权转让股权或退出公司”的条款可适用,也不宜认定该条款无效,而应适用该修正条款。

案例三、股权转让的实体比例限制,系股东对股权的自由处分,也仅仅是阶段性地限制处分,最终完全可以实现全部股权转让,因此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法律基本原则,该约定有效。

案例四,股权转让的对象限制在“公司”,构成了法律上的退股事实,而《公司法》第36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因直接违反了除法定事由外股东不得退股的强制性规定,应归于无效。

案例五,股权转让的对象限制在“工会持股会”,如果该“工会持股会”系合法登记的组织,完全符合股东的主体资格,章程的约定因此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法律基本原则,应当认定约定有效,如果“工会持股会”系非法组织,约定自然无效。

案例六,股权转让的程序限制,因此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法律基本原则,应当认定约定有效。

案例七、八,股权转让的价格限制,转让时如果该价格与公司净资产价值或评估价值相对接近,应当认定约定合法,如果转让价格与公司净资产价值或评估价值相距甚远,可以参照适用“显失公平”原则,而认定无效,具体应看转让时点的价值。

案例九,股权自由转让,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法律基本原则,该约定有效。

案例十,股权转让部分权能的限制,与其说是转让股权,不如说是控股股东赠与分红款项的行为,属于自由处分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法律基本原则,该约定有效。

篇3:某股权质押章程修正案

股权质押章程修正案【1】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河南强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年月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了全体股东,全体股东准时参加会议。无弃权情况。会议由主持,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决议如下:

一、同意增加新股东,同意先生全部转让所持有股份。

二、同意将原股东所持有公司%的股份(万元人民币)

无偿转让给,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

三、同意变更本公司章程第章第条。变更为。

四、会议讨论并通过了同意变更本公司章程第章第条的公司章程修正案。

五、会议决定委托办理公司变更手续。

全体股东签字:

年月日

河南强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有限公司

章程修正案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于****年*月*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会议由****主持,全体股东参加了会议。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决定对公司章程第一章第二条、第二章第三条进行修正。

原章程:

1、第一章第二条公司住所:石家庄市中山路**号。

2、第二章第三条股东的名称、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如下:

吴2,出资***万元,占注册资本**%,出资方式:货币;

刘1,出资***万元,占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实物;

修正为:

1、第一章第二条公司住所:石家庄市社裕华路**号。

2、第二章第三条股东的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吴2,出资方式:货币,出资***万元,占注册资本**%,出资时间***年**月**日;

刘1,出资方式:实物,出资***万元,占注册资本**%,出资时间***年**月**日;

全体股东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广东****有限公司

****年*月**日

股权转让协议

转让方:***,****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址:*****。

受让方:***,****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址:********。

因为公司经营管理的需要,转让方***同意无偿将其所持有的石家庄******有限公司**%的股权,经股东会讨论同意转让给受让方***,此出资未作任何的抵押、质押,受让方同意受让,双方达成如下转让协议:

一、转让方将其持有的石家庄***有限公司**%的股份(股权***万元)无偿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不支付对价。

二、双方以****年*月*日清算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数据为准,全部移交给受让方。受让方享有转让方的债权,清偿转让方应承担的债务。

三、转让方在****有限公司的股东权益日****年*月*日起由受让方行使,经营后果与转让方无关。

四、公司的变更登记事项,由受让方办理,所需费用由受让方负担。转让方应积极配合,提供变更登记所需资料。

五、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六、本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效力,双方各持一份,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一份。

七、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八、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转让方签字(盖章):

受让方签字(盖章):

****年**月*日

公司章程修正案【2】

根据本公司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第_______次股东会决议,本公司决定变更公司名称、经营范围,增加股东和注册资本,改变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特对公司章程作如下修改:

一、章程第一章第二条原为:“公司在______________工商局登记注册,注册名称为:______________公司。”

现改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章程第二章第五条原为:“公司注册资本为______________万元。”

现改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章程修正案范本。

三、章程第三章第七条原为:“公司股东共二人,分别为_______”。

现改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章程第二章第六条原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现改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全体股签字盖章:______

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注意事项:

1、本范本适用于有限公司(不含国有独资公司)的变更登记。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公司章程修正案,不涉及的不需提交;如涉及的事项或内容较多,可提交修改后的公司新章程(但应经股东签署)。

2、“登记事项”系指第九条规定的事项,如经营范围等。

3、应将修改前后的整条条文内容完整写出,不得只摘写条文中部分内容。公司章程修正案范本。

4、股东为自然人的,由其签名;股东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在签名处盖上单位印章;签名不能用私章或签字章代替,和依据征集股东的投票权并向被征集投票权的股东充分披露有关信息;

(三)按照其征集投票权时对被征集投票权的股东所作出的承诺和条件行使该投票权。

12、原公司章程第五十八条删除

13、原公司章程第五十九条修改为:第六十六条董事会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后,股东大会不得无故延期。公司因特殊原因必须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在原定股东大会召开日前至少五个工作日发布延期通知。董事会在延期召开通知中应说明原因并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公司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不得变更原通知规定的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14、原公司章程第六十条修改为:第六十七条董事会人数不足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或者公司未弥补亏损额达到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董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监事会或者股东可以按照本章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程序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15、原公司章程第六十一条修改为:第六十八条年度股东大会,单独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监事会可以提出临时提案。

临时提案如果属于董事会会议通知中未列出的新事项,同时这些事项是属于本章程第四十八条所列事项的,提案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十天将提案递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审核后公告。

第一大股东提出新的分配提案时,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的前十天提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公告,不足十天的,第一大股东不得在本次年度股东大会提出新的分配提案。

除此以外的提案,提案人可以提前将提案递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公告,也可以直接在年度股东大会上提出。

16、原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三节增加如下条款(以下各条顺延):

第七十条股东大会的提案是针对应当由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所提出的具体议案,股东大会应当对具体的提案作出决议。

第七十一条董事会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应列出本次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并将董事会提出的所有提案的内容充分披露。需要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涉及的事项的,提案内容应当完整,不能只列出变更的内容。

列入"其他事项"但未明确具体内容的,不能视为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第七十二条会议通知发出后,董事会不得再提出会议通知中未列出事项的新提案,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的前十五天公告。否则,会议召开日期应当顺延,保证至少有十五天的间隔期。

第七十三条对于第六十八条所述的年度股东大会临时提案,董事会按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一)关联性。董事会对股东提案进行审核,对于股东提案涉及事项与公司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范围的,应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如果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提案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二)程序性。董事会可以对股东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如将提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可就程序性问题提请股东大会做出决定,并按照股东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讨论。

第七十四条提出涉及投资、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等提案的,应当充分说明该事项的详情,包括:涉及金额、价格(或计价方法)、资产的帐面值、对公司的影响、审批情况等。如果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审计或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五个工作日公布资产评估情况、审计结果或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七十五条董事会提出改变募股资金用途提案的,应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说明改变募股资金用作的原因、新项目的概况及对公司未来的影响。

第七十六条涉及公开发行股票等需要报送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事项,应当作为专项提案提出。

第七十七条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并作为年度股东大会的提案。董事会在提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时,需详细说明转增原因,并在公告中披露。董事会在公告股份派送或资本公积转增方案时,应披露送转前后对比的每股收益和每股净资产,以及对公司今后发展的影响。

17、原公司章程第六十三条修改为:第七十八条公司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按照本章程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股东大会提案进行审查。

18、原公司章程第六十五条修改为:第八十条提出提案的股东对董事会不将其提案列入股东大会会议议程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章程第五十五、五十六条的规定程序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19、原章程第四章新增第四节内容,从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七条,共七条内容。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八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八十二条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严肃性和正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聘任律师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大会秩序、寻衅滋事和侵犯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八十三条在股东年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前次股东年会以来股东大会决议中应由董事会办理的各事项的执行情况,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并公告。

第八十四条在股东年会上,监事会应当宣读有关公司过去一年的监督专项报告,内容包括:

(一)公司财务的检查情况;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的尽职情况及对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监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件。

监事会认为必要时,还可以对股东大会审议的提案出具意见,并提交独立报告。

第八十五条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将导致会计师出具上述意见的有关事项及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影响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如果该事项对当期利润有直接影响,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孰低原则,确定利润分配预案或者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第八十六条股东大会对所有列入议事日程的提案应当进行逐项表决,不得以任何理由搁置或不予表决。股东年会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以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对事项做出决议。

第八十七条公司董事会应当保证股东大会在合理的工作时间内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异常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不能正常召开或未能做出任何决议的,公司董事会应向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公司董事会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

原章程第四章第四节顺延为第五节,原章程第六十六条至第八十一条顺序加22、

20、原公司章程第七十二条修改为:第九十四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

董事、监事候选人由现任董事会、监事会提名或由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以上股东提名。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在董事的选举或更换中采用累积投票制,并依照本章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进行投票。

21、新增章程第一百零四、一百零五条:

第一百零四条股东大会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做出说明。

第一百零五条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注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比例,表决方式以及每项提案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做出的决议,应列明提案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

22、原公司章程第八十二条修改为:第一百零六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需持有公司股份。公司董事包括独立董事。

23、原公司章程第五章第一节增加如下条款:(以下各条顺延)

第一百零八条股东大会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改选董事、监事提案获得通过的,新任董事、监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第一百零九条公司选举董事采用累积投票制。该制度的实施细则为:

股东大会在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时,公司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即公司股东所拥有的全部投票权为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与应选董事总人数之积。公司股东既可将其所拥有的全部投票权集中投票给一名候选董事,也可分散投票给若干名候选董事。

股东大会应当根据各候选董事的得票数多少及应选董事的人数选举产生董事。在候选董事人数与应选董事人数相等时,候选董事须获得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二分之一以上票数方可当选。在候选董事人数多于应选董事人数时,则以所得票数多者当选为董事,但当选的董事所得票数均不得低于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二分之一。

24、原公司章程第八十九条(新章程第一百一十五条)增加第二款: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会议召开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其他知情董事在该关联董事未主动提出回避时,亦有义务要求其回避。

25、原公司章程第五章增加第二节独立董事(以后各节各条顺延)

第一百二十四条公司实行独立董事制度,公司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以下简称)的要求设立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五条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一百二十六条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独立性,即不具有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公司股东大会确定的其他任职条件。

第一百二十七条独立董事应当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本公司或者本公司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五)为本公司或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一百二十八条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第一百三十条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同时报送中国证监会、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中国证监会持有异议的被提名人,可作为公司董事候选人,但不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中国证监会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第一百三十二条独立董事连续3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除出现上述情况及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作出公开的声明。

第一百三十三条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的规定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第一百三十四条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本公司章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公司还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

(一)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六)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如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上市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公司董事会如果设立薪酬、审计、提名等委员会,应保证公司独立董事在委员会成员中占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比例。

第一百三十五条独立董事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五)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第一百三十六条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

(一)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2名或2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5年。

(二)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到证券交易所办理公告事宜。

(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四)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五)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该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六)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26、原公司章程第九十九条修改为:第一百三十八条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两名,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

27、原公司章程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第一百四十条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将导致会计师出具上述意见的有关事项及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影响向股东大会做出说明。如果该事项对当期利润有直接影响,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孰低原则确定利润分配预案或者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28、原公司章程第一百零四条修改为:第一百四十三条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公司董事(独立董事除外)担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29、原公司章程第一百零七条修改为:第一百四十六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30、原公司章程第一百零八条修改为:第一百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半数以上的独立董事联名提议时;

(四)监事会提议时;

(五)总经理提议时。

31、原公司章程第一百零九条修改为: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以电话或书面通知(包括专人送达、邮寄、传真)。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三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

如有本节前条第(二)、(三)、(四)、(五)规定的情形,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指定一名副董事长或者一名董事代其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无故不履行职责,亦未指定具体人员代其行使职责的,可由副董事长或者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负责召*议。

32、原公司章程第五章第二节增加如下条款(以下各条顺延):

第一百五十七条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应遵循合法、有利于公司运作及提高决策效力的原则。

第一百五十八条董事会闭会期间,董事会对董事长的授权应遵循合法、有利于公司运作及提高决策效力的原则。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董事会可以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

33、原公司章程第一百二十条修改为:第一百六十一条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由董事会委任。

董事会秘书应具备下述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秘书、管理、股权事务等工作三年以上,有足够的财务、法律、金融、企业管理、计算机应用等专业知识;

(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和处理能力;

(四)经过证券交易所专业培训并取得证券交易所颁发的。

本章程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34、原公司章程第一百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一百六十二条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董事会秘书为股份公司与证券交易所的指定联络人,负责准备和提交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文件,组织完成监管机构布置的任务;

(二)准备和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报告和文件;

(三)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列席董事会会议并作记录,保证记录的准确性,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负责保管会议文件和记录;

(四)董事会秘书为公司新闻发言人,负责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事宜,包括健全信息披露的制度、接待来访、负责与新闻媒体及投资者的联系、回答社会公众的咨询、联系股东,向符合资格的投资者及时提供公司公开披露过的资料,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五)列席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股份公司有关部门应当向董事会秘书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和信息。公司在作出重大决定之前,应当从信息披露角度征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

(六)负责信息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加以解释和澄清,并报告交易所和中国证监会;

(七)负责保管股份公司股东名册资料、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名册、大股东及董事持股资料以及董事会印章;

(八)帮助股份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了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股票上市协议对其设定的责任;

(九)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到证券交易所办理公告事宜。

(十)协助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作出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所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及时提醒董事会,如果董事会坚持作出上述决议的,应当把情况记录在会议纪要上,并将会议纪要立即提交股份公司全体董事和监事;

(十一)为股份公司重大决策提供咨询和建议;

(十二)负责处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相关事务及股东访问公司的日常接待工作;

(十三)、及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35、新增第一百六十五条:董事会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应另外委任一名董事会证券事务代表,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证券事务代表应当具有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

36、原章程第一百三十九条(新章程第一百八十一条)新增第二款:监事在任期内不履行监督义务,致使公司、股东利益或员工权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应当视其过错程度,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可按照规定程序解除其监事职务。

37、原章程第一百四十条修改为:第一百八十二条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之前提出辞职。监事辞职应该向监事会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如因监事的辞职导致公司监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该监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余任监事会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监事填补因监事辞职产生的空缺。

任职尚未结束的监事,对因其擅自离职致使公司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监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生效后的合理期间以及任期结束的合理期间之内仍然存在。其对公司的保密义务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存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确定。

38、原章程第一百四十一条(新章程一百八十三条)新增第二款内容:

监事有了解公司经营情况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公司应采取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任何人不得干预、阻挠。监事履行职责所需的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

39、原章程第七章第二节新增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监事会应向全体股东负责,对公司财务以及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40、原公司章程第一百四十二条修改为: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五名监事组成,公司设监事会召集人一名。由全体监事过半数同意选举产生、更换。

监事会的人员和组成,应当保证监事会具有足够的经验、能力和专业知识,能够独立有效地行使其对董事、经理履行职务的监督和对公司财务的监督和检查。

监事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权时,由该召集人指定一名监事代行其职权。

41、原公司章程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为:第一百八十六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对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必要时向股东大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五)列席董事会会议;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七)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42、原章程第一百四十四条(新章程第一百八十七条)新增第二款内容:监事会的监督记录以及进行财务或专项检查的结果应成为对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

43、原章程第一百四十五条(新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修改为: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并根据需要及时召开临时会议。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监事会会议因故不能如期召开,应公告并说明原因。

监事会会议应严格按规定程序进行。监事会可以要求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及外部审计人员出席监事会会议,回答所关注的问题。

44、原公司章程第七章第二节新增以下条款:(以后各条顺延)

第一百九十条监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每一监事享有一票表决权。

监事会会议应当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并由委托人签名和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监事的权利。

第一百九十一条监事未出席监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监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监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监事签字。

第一百九十二条监事会议事的主要范围为:

(一)对公司董事会决策经营目标、方针和重大投资方案提出监督意见;

(二)对公司中期、年度财务预算、决算的方案和披露的报告提出意见;

(三)对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提出审查、监督意见;

(四)对董事会决策的重大风险投资、抵押、担保等提出意见;

(五)对公司内控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审议,提出意见;

(六)对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章程,损害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七)监事换届、辞职、讨论推荐新一届监事名单或增补名单提交股东大会;

(八)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薪酬及其他待遇;

(九)其他有关股东利益,公司发展的问题。

45、原公司章程第一百四十八条修改为:第一百九十四条监事会决议由出席会议的监事以举手表决方式进行,监事会会议实行一人一票制。监事会决议需经全体监事三分之二通过方为有效。

46、原公司章程第一百五十一条修改为: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前三个月及前九个月结束后一个月以内编制完成公司的季度财务报告;前六个月结束后两个月以内编制完成公司的中期财务报告;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以内编制完成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

本次章程修改后,章程由修改前的二百零六条增加为二百五十二条,增加了股东大会及独立董事等相关内容,请股东大会审议。

厦门信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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