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职责大全 > 放射性物资泄漏应急救援预案格式

放射性物资泄漏应急救援预案格式

2024-07-15 阅读 2753

1、事故类型和危害程度分析

公司于1992年开始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装置,主要用于高压设备的液位检测。现在用钴60放射源8枚,情况如表:

序号

安装时间

安装地点及用途

仪器型号

出厂活度

国家编号

1

94.5.2

1#精练铜塔液位

FDL-4

2

95.5.8

Φ1000合成氨分液位

FDL-5

3

95.5.19

Φ1000合成冷交液位

FDL-5

4

97.8.7

Φ1200合成冷交液位

FDL-5

5

97.8.10

2#精练铜塔液位

FDL-5

6

98.10.6

Φ1200合成氨分液位

FDL-5

7

05.12.10

Φ1800合成冷交液位

FDL-4

8

05.12.10

Φ1800合成氨分液位

FDL-5

放射源的安装及拆卸均由河南同位素研究所的专业人员进行,现场采用钢板、水泥、沙子等材料固定防护,设置危险警告标志。放射性物质失控可导致工作人员或公众受到意外的、非自愿的异常照射,引起放射性疾病,严重的短时间内可致人死亡。

2、应急处置基本原则

2.1、受困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安全优先;

2.2、防止事故扩大优先;

2.3保护环境优先。

3、应急救援组织机构及职责

3.1应急救援组织体系

在集团公司应急救援组织体系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放射性物品泄漏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分体系。

3.2指挥机构及职责

3.2.1为加强处置钴60泄漏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统一指挥、协调,集团公司成立放射性物品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

总指挥:总经理

副总指挥:副总经理

成员:生产办、环保处、动力处、安全处、保卫处、救护大队、公司办、医疗机构、供应公司、财务处、物业处、工会、仓库、仪表车间的主要领导。

3.2.2指挥部职责:

1)批准现场抢救方案;

2)组织协调现场的抢救工作;

3)向上级组织汇报事故抢救进展情况;

4)与其他单位联系抢救需求;

5)组织集团公司放射事故演练。

3.3成员单位职责

3.3.1生产办:负责承接放射物泄漏事故报告,根据情况报告总指挥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通知指挥部成员单位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协调各成员单位的抢险救援工作,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汇报事故和抢险救援情况,传达、落实上级有关领导及指挥部关于事故抢险救援的指示和批示。

3.3.2环保处:接到放射事故报告后,立即上报市环保局,并立即组织专家评估、判断,提出建议,报指挥部批准;负责组织放射事故的现场调查和现场监测。

3.3.3保卫处:负责维护事故现场秩序,做好安全警戒,保障救援交通畅通,以便于人员疏散和受害者的护送;负责维护现场和周围地区的正常秩序,保证事故救援、调查、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3.3.4医疗机构:负责组织放射事故的人员抢救和治疗工作,组织协调相关医院收治放射事故病人。

3.3.5安全处:监督检查现场救援方案的实施,参加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3.3.6控制组:由环保处、安全处、仪表车间、保卫处、生产办等单位负责人组成。负责放射事故的控制,指导放射事故现场调查和处理、放射防护和防护管理等措施;全面掌握放射事故的概况、经过、原因、处理情况,起草放射事故预防、控制的有关文件并督导落实。

3.3.7专家组:由环保处、医疗机构、仪表车间和相关人员组成,负责对放射事故的性质、危害程度等进行评估,判定放射事故的级别。

3.3.8供应公司、财务处、仓库:负责应急救援物资储备,抢险设备、器材、物资和资金调配。

3.3.9工会、物业公司:负责做好事故影响区域人员的疏散及伤亡家属的安抚善后工作;负责做好事故现场抢险情况的宣传报道,正确引导舆论;负责建立和维护好应急通讯网络,保证通信畅通。

3.3.10公司办:负责组织救援车辆,运送事故抢救人员和抢险物资。

4、预防和预警

4.1危险源监控

4.1.1成立放射性装置防护领导小组,制定《放射性同位素防护管理制度》,对放射物质从申请安全许可证、运输、储存、使用到废源上缴,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4.1.2仪表车间要建立放射物质档案,掌握其类型、核素名称、放射性活度、放射源类别、所在位置等详细情况。

4.2预警行动

生产现场操作人员和仪表车间在日常巡检过程中,发现放射性物质小剂量泄漏或丢失,立即启动应急处理预案,上报集团公司,公司处于预警状态。

5、信息报告程序

发生放射物泄漏事故后,现场人员要立即向当班调度报告,并以最快的速度向公司生产办(电话)、安全处(电话)、环保处汇报。若放射物丢失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汇报。报告内容:事故源名称、发生地点、发生时间、波及人群或潜在的威胁和影响。

6、应急处置

6.1响应分级

集团公司放射事故专家组根据事故的性质、危害程度判定放射事故的级别,向指挥部提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

放射事故预警分级为:一般事故、严重事故和重大事故。

6.1.1一般事故为个人全身受照剂量≥1Gy且受害人数10人以下,或个人全身受照剂量≥0.5Gy、受照人员剂量之和≥20Gy的放射性的突发事故。

6.1.2达到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严重事故:

1)个人全身受照剂量≥1Gy且受害人数10人以上,或个人全身受照剂量≥0.5Gy、受照人员剂量之和≥40Gy的放射性突发事故。

2)丢失放射性物质,其放射性活度(Bp)密封型≥4×106,非密封型≥4×105。

6.1.3重大事故为出现人员死亡的放射性突发事件。

6.2响应程序

6.2.1经放射事故专家组判断为一般突发事故的,由突发事故的单位启动本单位放射性物品泄漏事故现场应急处置方案。

6.2.2放射放射事故要立即停止事故现场人员的作业行为,并撤至安全地点。同时组织专业人员,采取措施,防止危害蔓延扩大。

6.2.3经专家组认定已经达到严重及其以上事故等级的,建议集团公司总指挥立即批准启动《**集团放射物泄漏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指挥部进入实战指挥,集团公司各单位、各部门、各专业组根据职责进入应急工作状态。

6.2.4指挥部、专家组到达现场后,根据事故情况,研究、制定、批准事故抢救方案,明确现场指挥员,开展事故抢救工作。

6.2.5参加事故抢救人员要做好个人安全防护工作。

6.2.6扩大应急:对重大技术问题,放射事故专家组及时请上级有关部门进行帮助。集团公司应急处理指挥部不能及时控制突发事故的蔓延,要立即申请地方政府或上级机关给予帮助或增援。

6.2.7应急恢复:根据放射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的进展和放射事故专家组的评估建议,放射事故专家组要向总指挥部适时提出解除警戒的建议,条件为:事故得到控制,事故条件已经消除;事故中放射性物质强度已降到规定值以下;继续采取一切必要的防护措施足以保护公众健康,并使事故的长期后果可能引起的照射量达到国家标准水平。

6.2.8应急结束

抢险工作结束后,总指挥宣布结束应急状态,恢复正常生产、生活治安秩序。

6.3处置措施

6.3.1放射事故控制组根据事故现场情况,划定安全区域,指导、协调事故单位人员控制放射源,防止继续危害。

6.3.2保卫部门根据划定的安全区域,布置安全警戒,疏散无关人员,维护现场秩序,必要时配合交通部门实施交通管制,保证抢险工作顺利进行。

6.3.3放射伤害治疗组全力抢救医治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放射危害人员,并对可能受到危害人员进行应急健康检查或医疗观察。

6.3.4放射事故控制组要组织人员深入事故现场调查事故发生情况,查明事故原因,提出防治对策。同时组织放射检测技术人员深入事故现场,对现场的放射强度进行检测,尽快检测出放射强度,查明原因,为处理事故提供科学依据。

6.3.5放射性物质丢失时,保卫处组织专业人员对丢失的放射源进行查找。6.3.6造成放射污染时,环保处组织专业人员处理放射污染。

6.3.7普及防护知识。针对事件性质,有针对性的开展放射防护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健康意识合自我防护能力,消除公众心理障碍,开展心理应急和危机干预工作。

7、应急物资保障准备

7.1物资保障:环保处配备一定的放射突发事故应急设备,明确存放地点和管理责任人。

7.2建立放射事故专家组。

7.3开展培训和演练。定期对放射性装置及同位素使用单位人员进行防护知识的培训,开展放射事故应急处理相关张三技能的培训及事故演练。

篇2:放射性勘探安全操作规程

一、放射源应有专人负责保管,并应建立放射源登记档案。

二、建立严格的放射源领取、退还管理制度。放射源库,应有防火、防潮、防盗设施。

三、装卸、使用放射源,应采取辐射防护措施。

四、放射性工作从业人员应每年进行专科身体检查。高辐射地区野外作业从业人员,应按照规定穿戴个人劳动保护用品,经常修剪指甲、头发,勤换洗衣服,保持皮肤清洁。

五、伽马辐射日照射量,应不超过50毫仑;如日照射量超过50毫仑,则周照射量应不超过200毫仑。

六、放射源运输,应专车专人押运。

七、每日野外工作结束,辐射仪应及时放置于指定地点。禁止辐射仪、放射源与人员共处一室。

八、发生放射源丢失,污染和危及人体健康事故,应立即报告卫生、公安、环境保护部门,并采取防止事故扩大措施。

篇3: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放射性药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口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放射性药品是指用于临床诊断或者治疗的放射性核素制剂或者其标记药物。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放射性药品的研究、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检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性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能源部主管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放射性新药的研制、临床研究和审批

第五条放射性新药是指我国首次生产的放射性药品。药品研制单位的放射性新药年度研制计划,应当报送能源部备案,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经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后,报卫生部备案。

第六条放射性新药的研制内容,包括工艺路线、质量标准、临床前药理及临床研究。研制单位在制订新药工艺路线的同时,必须研究该药的理化性能)纯度(包括核素纯度)及检验方法、药理、毒理、动物药代动力学、放射性比活度、剂量、剂型、稳定性等。

研制单位对放射免疫分析药盒必须进行可测限度、范围、特异性、准确度、精密度、稳定性等方法学的研究。

放射性新药的分类,按新药审批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研制单位研制的放射性新药,在进行临床试验或者验证前,应当向卫生部门提出申请,按新药审批办法的规定报送资料及样品,经卫生部审批同意后,在卫生部指定的医院进行临床研究。

第八条研制单位在放射性新药临床研究结束后,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经卫生部审核批准,发给新药证书。卫生部在审核批准时,应当征求能源部的意见。

第九条放射性新药投入生产,需由生产单位或者取得放射性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研制单位,凭新药证书(副本)向卫生部提出生产该药的申请,井提供样品,由卫生部审核发给批准文号。

第三章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和进出曰

第十条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向能源部报送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并抄报卫生部。

第十一条国家根据需要,对放射性药品实行合理布局,定点生产。申请开办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征得能源部的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筹建手续。

第十二条开办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具备《药品管理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符合国家的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并履行环境影响报告的审批手续,经能源部审查同意,卫生部审核批准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无许可证的生产、经营企业,一律不准生产、销售放射性药品。

第十三条《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期满前6个月,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分别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提出申请,按第十二条审批程序批准后,换发新证。

第十四条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生产已有国家标准的放射性药品,必须经卫生部征求能源部意见后审核批准,并发给批准文号。凡是改变卫生部已批准的生产工艺路线和药品标准的,生产单位必须按原报批程序经卫生部批准后方能生产。

第十五条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配备与生产、经营放射性药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安全、防护和废气、废物、废水处理等设施,并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建立质量检验机构,严格实行生产全过程的质量控制和检验。产品出厂前,须经质量检验。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产品方可出厂,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一律不准出厂。

经卫生部审核批准的含有短半衰期放射性核素的药品,可以边检验边出厂,但发现质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时,该药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立即通知使用单位停止使用,同时报告卫生部和能源部。

第十七条放射性药品的生产、供销业务由能源部统一管理。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医疗单位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单位凭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联合发给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申请办理订货。

第十八条放射性药品的进口业务,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指定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对外贸易的规定办理。

进出口放射性药品,应当报卫生部审批同意后,方得办理进出口手续。

进口的放射性药品品种,必须符合我国的药品标准或者其他药用要求。

第十九条进口放射性药品,必须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者卫生部授权的药品检验所抽样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

对于经卫生部审核批准的短半衰期放射性核素的药品,在保证安全使用的情况下,可以采取边进口检验,边投入使用的办法。进口检验单位发现药品质量不符合要求时,应当立即通知使用单位停止使用,并报告卫生部和能源部。

第四章放射性药品的包装和运输

第二十条放射性药品的包装必须安全实用,符合放射性药品质量要求,具有与放射性剂量相适应的防护装置,包装必须分内包装和外包装两部分,外包装必须贴有商标、标签、说明书和放射性药品标志,内包装必须贴有标签。

标签必须注明药品品名、放射性比活度、装量。

说明书除注明前款内容外,还须注明生产单位、批准文号、批号、主要成份、出厂日期、放射性核素半衰期、适应症、用法、用量、禁忌症、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

第二十一条放射性药品的运输,按国家运输、邮政等部门制订的有关规定执行。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随身携带放射性药品乘坐公共交通运输工具。

第五章放射性药品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医疗单位设置核医学科、室(内位素室),必须配备与其医疗任务相适应的并经核医学技术培训的技术人员。非核医学专业技术人员未经培训,不得从事放射性药品使用工作。

第二十三条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卫生防护管理的有关规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单位核医疗技术人员的水平、设备条件,核发相应等级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无许可证的医疗单位不得临床使用放射性药品。

《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6个月,医疗单位应当向原发证的行政部门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换发新证。

第二十四条持有《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医疗单位,在研究配制放射性制剂并进行临床验证前,应当根据放射性药品的特点,提出该制剂的药理、毒性等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卫生部备案。该制剂只限本单位内使用。

第二十五条持有《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医疗单位,必须负责对使用的放射性药品进行临床质量检验,收集药品不良反应等项工作,并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后报卫生部。

第二十六条放射性药品使用后的废物(包括患者排出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置。

第六章放射性药品标准和检验

第二十七条放射性药品的国家标准,由卫生部药典委员会负责制定和修订,报卫生部审批颁发。

第二十八条放射性药品的检验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者卫生部授权的药品检验所承担。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