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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废库管理规定办法

2024-07-13 阅读 5908

危废库管理规定【1】

第一条、危废暂存库必须由专人管理,其他人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库内。

第二条、各部门应及时派专人将危险废物送入仓库,不得将危险废物在仓库外存放。

第三条、各部门产生的危险废物每次送入危废仓库要进行登记,并作好记录保存完成,每年汇总一次。

第四条、废催化剂装袋后方可存放。

第五条、不同类别催化剂应分别堆放,并在存放区分别标明催化剂名称,不得混放。

第六条、危险废物贮(暂)存的部门,必须了解该危险废物样品物理和化学性质,认定可以贮(暂)存后,方可入库。

第七条、每个堆间应留有搬运通道。

第八条、危废仓库管理人员须作好危险废物情况的记录,记录上须注明危险废物的名称、来源、数量、入库日期。

第九条、必须定期对危险废物包装及贮存设施进行检查,发现破损,应及时采取措施清理更换。

危废库管理规定【2】

1总论

1.1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我省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经营单位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对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经营单位进行的监督管理。

1.2术语概念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1.3编制依据

1.3.1法律、法规和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8号)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号)

《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1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3.2标准、技术规范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5085.7-2007)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腐蚀性鉴别(GB5085.1-2007)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急性毒性初筛(GB5085.2-2007)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GB5085.3-2007)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易燃性鉴别(GB5085.4-2007)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反应性鉴别(GB5085.5-2007)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毒性物质含量鉴别(GB5085.6-2007)

《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GB15562.2.-1995)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

《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8-20**)

《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T298-2007)

《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规范》(HJ/T176-2005)

《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设施运行监督管理技术规范(试行)》(HJ515-2009)

《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设施运行监督管理技术规范(试行)》(HJ516-2009)

《铬渣污染治理环境保护技术规范(暂行)》(HJ/T301-2007)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编制应急预案指南》(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48号)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记录和报告经营情况指南》(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55号)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65号)

1.3.3其他

《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发〔2011〕42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监管工作的意见》(环发〔2011〕19号)

《关于加强铅蓄电池及再生铅行业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环发〔2011〕56号)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和污染减排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监督检查方案〉的通知》(环函〔2011〕171号)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印发关于加强全省危险废物监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豫环文〔2011〕90号)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河南省卫生厅印发关于加强全省医疗废物监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豫环文〔2011〕134号)

《关于印发河南省环境违法案件督察办法的通知》(豫环文〔2011〕173号)

《关于加强全省铅酸蓄电池行业危险废物管理工作的通知》(豫环办〔2011〕73号)

《关于转发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和的通知》(豫环办〔2011〕87号)

2企业及环境保护部门的责任

2.1企业责任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经营单位是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的责任主体。

2.1.1危险废物产生单位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负责。

依据《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T298-2007)和《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7)-2007)自行或委托专业机构鉴别和分类收集危险废物。

以控制危险废物的环境风险为目标,建立、健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及其他相关环境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危险废物管理档案;制定针对性的和可操作性的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和应急预案。

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相关信息并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如实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建设规范的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并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定期对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设施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开展内部人员培训,提高企业危险废物管理水平和防范环境风险的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对其医疗废物的管理按照卫生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2.1.2危险废物经营单位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依法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范围合法经营。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对其经营危险废物行为及经营活动中新产生的危险废物处理处置负责。

以实现危险废物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防止产生二次污染为目标,建立、健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及其他相关环境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危险废物管理档案;制定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和应急预案。

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录相关信息并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定期对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设施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开展人员培训,提高企业危险废物管理水平和防范环境风险的能力。

2.1.3信息公开

危险废物重点产生和经营单位应每年向社会发布企业年度环境报告,公布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和处置、去向等情况。

2.2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任

对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依法履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依法履行新建项目环境准入;受理、审核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有关危险废物的申报登记材料和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审查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和环境应急预案。

审批危险废物转移事项,检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行情况;建立辖区内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分级管理名单并按要求更新;组织开展辖区内产生单位和经营单位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考核工作;组织开展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培训。

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辖区内危险废物重点产生单位和经营单位名单、地址以及产能、生产工艺、清洁生产和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和处置、去向等情况。

(危险废物重点产生单位指年产生或贮存危险废物10吨以上的单位)

3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的原则

3.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关于危险废物的定义,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固体废物即是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不再进行鉴别。

3.2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危险化学品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3.3对沾染危险废物或危险化学品的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容器、包装物和其他物品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3.4对企业产生的固体废物是否属于危险废物存有争议的,省环保厅固体废物管理机构可组织专家进行鉴别。

鉴别费用由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承担。

在鉴别结果公布前,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应将其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3.5为降低危险废物转移环节的环境风险,本省范围内有相应处置企业的,应优先安排省内处理处置危险废物。

3.6在拟转移的危险废物与持证接受单位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前提下,优先批准以利用为目的的跨行政区域危险废物转移活动。

3.7对单个企业危险废物产生类别相同、数量较小且该类型企业相对集中的地区,经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产生单位可将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指定的产生相同类别危险废物数量较大的企业暂时集中贮存、集中转移处置。

3.8建设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必须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禁止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而擅自建设和使用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设施。

4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的规范化管理

4.1危险废物管理台帐制度

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要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帐,如实记载产生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产生环节、流向、贮存、处置情况等事项;确保危险废物合法利用或处置,杜绝非法流失。

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内容包括企业产生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贮存、利用、处置等情况,格式见附件1。

危险废物台账应与生产记录相结合,严禁弄虚作假。

危险废物管理台账至少应保存10年。

4.2危险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产生环节、流向、贮存、处置情况等事项。

申报内容包括单位基本情况和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处置等情况,格式见附件2。

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年度危险废物申报登记材料报送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4.3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应落实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规定,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4.3.1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危险废物转移计划(转移计划格式见附件3)。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一年内需要多次转移同种危险废物的,应当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省或者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次年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

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经批准后,每次按计划转移危险废物时不再审批。

经批准后,产生单位应当向移出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转移联单。

4.3.2在省辖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所在地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在省内跨省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移出地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经接收地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经接收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

4.3.3产生单位应当在转移危险废物前三日内报告移出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同时将预期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4.3.4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每转移一车、船(次)同类危险废物,应当填写一份联单。

每车、船(次)有多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每一类危险废物填写一份联单。

对危险废物产生量大、种类单一、转移频繁的单位,经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可实行一日一单制度,但每单必须附详表对当日转移情况进行说明。

详表内容包括危险废物的种类、特性、转移数量、禁忌及应急措施以及危险废物产生、运输和经营单位联系方式。

4.3.5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经营单位和运输单位应如实、完整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各栏目内容。

4.3.6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应妥善保管转移联单,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联单运行情况的检查。

联单保存期限为五年。

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应当自危险废物转移活动完成后两个工作日内将转移联单报送批准转移计划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4.3.7转移危害特性特别巨大的危险废物(如废汞触媒)时,应采用押运员制度。

4.3.8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十日前将本地上月危险废物转移情况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4.4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4.4.1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由具有独立的单位法人资格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制定。

4.4.2危险废物管理计划以书面形式制定,内容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的措施和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管理措施以及年度转移计划,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格式见附件4。

4.4.3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期限一般为1年,鼓励制定中长期的危险废物管理计划,但一般不超过5年。

4.4.4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年产生危险废物10吨以上的单位,还应同时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电子文本。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至少应当保存五年以上。

4.4.5当管理计划的内容有下列重大改变时,产生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增加或者减少危险废物类别的;危险废物产生量超过原备案量20%以上的;新建、或者改建和拆除原有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和处置设施的;因工艺改进、产品调整或搬迁而停止产生危险废物的。

4.5危险废物贮存设施管理

所有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应建造专用的危险废物贮存设施。

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应当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要求,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完成“三同时”验收。

4.5.1贮存设施应满足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要求;贮存设施地面须作硬化处理,场所应有雨棚、围堰或围墙。

4.5.2设置废水导排管道或渠道,将冲洗废水纳入企业废水处理设施处理。

4.5.3贮存液态或半固态废物的,还应设置泄漏液体收集装置。

4.5.4贮存设施(贮存间)应加锁管理,防止无关人员接触、进出贮存设施(贮存间)。

4.6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设置

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必须按照相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盛装危险废物的容器上必须粘贴符合标准的标签。

4.6.1各类标志标牌式样

4.6.1.1贮存场所危险废物警告标志

危险废物警告标志规格颜色说明

形状:等边三角形,边长40cm;

颜色:背景为黄色,图形为黑色。

警告标志外檐2.5cm;材料应坚固、耐用、抗风化、抗淋蚀。

4.6.1.2危险废物种类标志

危险分类符号危险分类符号

E*plosive

黑色字

橙色底

爆炸性To*ic

有毒

Flammable

黑色字

红色底

易燃Harmful

有害

O*idizing

黑色字

黄色底

助燃Corrosive

腐蚀性

Irritant

刺激性Asbestos

石棉

4.6.2标志标牌应当设置在与之功能相应的醒目处。

4.6.3标志标牌必须保持清晰、完整。

当发生形象损坏、颜色污染或有变化、退色等不符合标准的情况,应当及时修复或更换。

检查时间至少每年一次。

4.6.4医疗废物警示标志

4.6.4.1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场所警示性标牌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场所应设置医疗废物警示性标牌,样式如图所示:

警告标志规格颜色说明:

材料:坚固、耐用、抗风化、抗淋蚀

颜色:背景色黄色文字和字母黑色

尺寸:警示牌等边三角型边长≥400mm

主标识高≥150mm中文文字高≥40mm

英文文字高≥40mm

4.6.4.2医疗废物包装袋、容器警示标志。

警示标志的形式为直角菱形,警告语应与警示标志组合使用,样式如图所示。

说明:带有警告语的警示标志的底色为包装袋和容器的背景色,边框和警告语的颜色均为黑色,长宽比为2:1,其中宽度与警示标志的高度相同。

4.6.4.3医疗废物转运车标志

图形和文字颜色为黑色,底色为醒目的橘红色。

样式如图所示。

4.7危险废物分类管理和贮存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的特性分类进行。

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本省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延长贮存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单位贮存其收集的危险废物确需延长贮存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持有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其收集的危险废物贮存期限为三个月以内,不得延期。

危险废物与一般废物分开存放;工业危险废物与办公、生活废物分开存放;固态、液态、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分开存放;性质不相容的废物分开存放;利用和处置方法不同的废物分开存放。

4.8危险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危险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按照《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编制应急预案指南》编制《危险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参照《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编制应急预案指南》编制《危险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4.8.1《危险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内容包括单位基本情况及周围环境状况、应急预案启动情形、应急组织机构、应急响应程序、人员安全及救护、应急装备、应急预防和保障措施、事故报告等。

4.8.2要邀请有关机构和专家对应急预案的合理性、能否达到预期的目的、在应急过程中是否会产生新的危害等进行科学评价和审核。

审核后的应急预案要发布实施。

4.8.3有关企业要配备基本的应急设施、设备及装备,并针对事故易发环节,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应急预案演练,做好记录,同时保存好演练的相关资料以备检查。

4.8.4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和年产生或贮存危险废物10吨以上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要绘制厂区应急疏散路线示意图,图中标出单位及厂区周边地理位置、危险废物贮存设施位置以及周边的道路、河流和环境敏感点信息,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制作应急响应相关人员联系通讯表、外部应急救援单位联系通讯表、危险废物理化特性及处理措施图等,并在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处置等设施场所显著位置处张贴。

4.8.5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可将《危险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纳入企业综合性的环境应急预案,但内容应满足《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编制应急预案指南》的要求。

4.9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制度

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接收非法转移的危险废物。

4.9.1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相应类别的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不得将接受的危险废物进行再次转移。

4.9.2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处置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处置。

4.9.3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委托他人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对拟接受委托的单位资格、能力等进行核实,查明其是否具有与拟处置危险废物相应的利用、处置资质。

4.9.4委托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与经营单位签订委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合同。

合同中应明确说明拟委托利用、处置的危险废物种类、性质、数量,交付方式、处置要求与标准等。

4.10定期监测

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定期对利用、处置设施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保证污染处理设施达标排放。

4.11业务培训

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应当对相关管理人员和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运送、暂存、利用和处置等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

4.11.1培训的内容包括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本单位制定的危险废物管理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应急预案等;危险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存的方法和操作规程。

4.11.2培训工作每年不少于一次,并要建立培训档案,档案包括:培训计划、培训教材(结合本单位实际自编)、讲课记录、影像资料等。

4.12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管理制度

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和危险废物岗位人员责任制度,并将制度张贴于厂区显著位置、相应岗位和车间。

4.13危险废物档案管理

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应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三同时”验收文件、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危险废物管理制度、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危险废物申报登记、危险废物转移相关资料、应急预案及环境应急演练记录、环境监测、员工培训记录、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设备检查维护、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等档案资料分类装订成册,并设专人保管。

4.14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专门规定

4.14.1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和报告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数量、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

4.14.2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还应包括如下内容:危险废物成分分析记录;新产生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类别、数量和去向等情况;单位内部检查相关记录;设施运行及环境监测有关记录等。

4.14.3危险废物移入我省境内进行处置、利用的,应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危险废物成分分析报告。

4.14.4实施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和即时报告制度

从事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均执行台账、季报、年报制度,每季度10日前上报上一季度危险废物管理情况报表,次年的1月10日前上报上一年度危险废物管理情况表。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对每批(次)接受的危险废物处置完成后十日内,将转移、利用、处置情况报有相应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格式见附件5)

当经营过程发生事故或发现其他不符合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情形时,应即时向省、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报告。

5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考核工作内容

按照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转发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十二五”全国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督查考核工作方案〉和〈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指标体系〉的通知》(豫环办〔2011〕87号)要求,我省在“十二五”期间要开展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考核工作。

5.1省辖市、省试点直管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理责任

5.1.1建立本辖区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监管重点源清单

原则上年产生或贮存危险废物1吨以上的单位列为市级危险废物重点源;年产生或贮存危险废物10吨以上的单位列为省级危险废物重点源;年产生或贮存危险废物100吨以上的单位列为国家级危险废物重点监管源。

产生含氰等剧毒类危险废物以及被剧毒化学品污染的废弃包装容器的单位应当纳入市级以上地方环保部门的重点监管范围。

5.1.2及时更新监管重点源清单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重点监管源清单实施每年更新制度,省内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本辖区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监管重点源清单。

5.1.3开展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工作考核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进行抽查考核。

5.1.3.1考核指标按照《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指标体系》执行。

每个被抽查考核企业均按照《工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规范化管理指标及抽查表》、《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经营单位规范化管理指标及抽查表》进行综合考核,评估是否达标。

(《工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规范化管理指标及抽查表》、《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经营单位规范化管理指标及抽查表》见附件6)。

5.1.3.2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综合评估为不达标: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未依法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转移的危险废物没有全部提供或委托给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

考核年度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或人员伤亡的。

5.1.4报告本辖区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考核工作情况

计算本辖区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年度抽查合格率,总结本辖区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工作。

每年7月5日和次年1月5日前上报本辖区半年和上年度产生和经营单位考核工作总结。

5.2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理责任

5.2.1建立河南省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监管重点源清单

根据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上报的本辖区危险废物产生单位重点监管源清单进行筛选,确定列入省级以上重点监管源的企业名单;监管源名单每年更新。

5.2.2开展全省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工作督查考核

采用全年分散或集中抽查的方式,对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工业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进行抽查,考核年度内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合格率。

对纳入国家和省级监管重点源清单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年抽查率不低于30%;对经营单位全部检查。

5.2.3报告河南省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考核工作情况

计算河南省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年度抽查合格率,总结河南省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年度工作。

每年3月31日前将河南省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督查考核工作总结上报环境保护部和省政府。

5.2.4建立考核机制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于每年4月30日前将上年度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危险废物规范化考核抽查合格率通报全省。

对合格率低于60%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省环境保护厅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暂停对该地区有关环境保护的评比创建活动,直至该地区危险废物规范化考核抽查合格率达到60%以上。

5.2.5组织开展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培训

省环境保护厅组织各级环保部门及涉及危险废物的单位,依据危险废物重点监管源清单,分级、分批次、分行业进行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培训。

6环境违法行为查处

6.1对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存在的环境违法行为,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按照权限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6.2对违法行为突出的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视违法情节,分别采取挂牌督办、“黑名单”等处理措施。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实施列入黑名单或挂牌督办处罚:对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或虽经批准但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单位;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单位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从事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

6.3有下列情况的,实施建设项目“区域限批”:对设区的市同时有4家以上(含4家)环境违法企业被挂牌督办或列入“黑名单”且未解除的。

6.4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现场执法时发现的上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违法案件,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直接处理或委托处理意见;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未经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不得实施处罚。

篇2:企业病假工资规定办法

企业病假工资规定【1】

病假,是指劳动者因疾病或非因工受伤,企业批准停止工作进行治病休息的期间。不少企业错误地认为,劳动者生病没有为企业提供劳动,因此企业就可以不必支付任何报酬。其实,劳动者在治疗期间,不仅可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且用人单位需要按照法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

病假工资如何计算

病假工资的计算,首先要确定两个变量,一是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二是病假工资的计算系数。

1.病假工资的基数按照以下三个原则确定:

(1)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

(2)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此外,按以上三个原则计算的假期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2.计算系数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1)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①连续工龄不满2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②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4年的,按本人工资70%计发;③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④连续工龄满6年不满8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⑤连续工龄满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

(2)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超过6个月的,由企业支付疾病救济费:①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按本人工资的40%计发;②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3年的,按本人工资的50%计发;③连续工龄满3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和计算系数确定后,便可计算出病假工资的数额。病假工资=(计算基数/21.75)×计算系数×病假天数。

病假工资的保底和封顶标准

关于病假待遇,有两点需要注意,也即病假工资的保底标准和封顶标准。

1.病假工资的保底标准——强制性标准

根据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及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每月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待遇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40%的,应补足到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但不得高于本人原工资水平、不得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应补足到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不包括应由职工缴交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2.病假工资的封顶标准——非强制性标准

根据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沪劳保发[1995]83号)第五条之规定,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可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

病假工资待遇与因工负伤的停工留薪待遇不同

1.支付的待遇不同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因此,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需要按照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前原福利待遇,标准为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停工留薪期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而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出的病假工资标准,一般会低于原工资福利待遇。

2.支付的期间不同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也就是说,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

而员工的病假一般来说要根据病情,由医生开具病假单,并由用人单位批准,时间上可长可短。

企业病假工资规定【2】

第四条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

(四)连续工龄满3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95%发给。

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上浮5%。经济效益差,难以达到上述标准的企业,经本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下浮。下浮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各个档次标准的5%。如情况特殊超过5%的,应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条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上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5%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2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

第六条原系全国劳动模范、省(部)级劳动模范以及部队军以上单位曾授予战斗英雄或曾荣立一等功并一直保持其荣誉的职工,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七条职工患病,在医疗期内停工治疗期间,每月领取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八条职工患病,医疗期满或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恢复工作的,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按有关规定作退休、退职或一次性处理;属于大部分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医疗期满后,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九条凡弄虚作假,开假证明病休的,一经查实,按旷工处理。

第十条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企业病假工资规定【3】

劳动法病假工资规定:

1、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2、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3、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4、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住房和用人单位支付的伙食补贴,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

5、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劳动法病假工资规定—短期病假工资计算基数:

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相关规定,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

(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

按以上原则计算的病假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劳动法病假工资规定—病假工资计算公式:

月病假工资=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相应的病假工资的计算系数

日病假工资=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当月计薪日×相应的病假工资的计算系数

小结:人生在世,谁没有点病痛的,因此在工作中病假是不可避免的,不过有的单位一请病假就把当天工资全扣了,因此劳动者要清楚劳动法病假工资规定,学会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

篇3:动力设备维修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维修动力设备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需切断电源时,必须切断电源。切断电源后作业要坚持“没电当作有电干”的原则

第二条切断电源后,应立即在现场设立警示标志,以防他人误操作发生危险。

第三条维修人员特别是电工,必须按规定穿戴安全防护用品。

第四条高空作业人员从事维修工作时,必须按规定佩戴安全带,并有专人在场监护。

第五条维修设备时,动用电、气焊明火作业时,现场周围严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六条维修作业中,当维修人员中途必须离开无人看守时一定要设立警示标志,防止他人误操作发生事故。

第七条维修工作完成时,维修人员要认真检查,确认无误后通电试运行,设备正常工作后交付有关人员使用。

第八条维修工作全部结束后,清理好现场。

第九条维修人员要严格遵守本规定,不准违章作业。

第十条本规定由动力设备室制订和检查,报生产总监批准后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