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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矿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24-07-13 阅读 6005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尾矿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尾矿设施造成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尾矿设施是指矿山企业选矿厂(车间)及其他生产过程所产生尾矿的贮存设施、浆体输送系统、澄清水回收系统、渗透水回收系统、排洪系统等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国有、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及其他形式的矿山企业尾矿设施。

第四条根据尾矿设施可能造成危害的程度,对尾矿设施进行如下分类:

一类尾矿设施:一旦发生最大程度的溃坝事故,殃及居民区或重要建(构)筑物等,可能造成死亡50人以上或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

二类尾矿设施:一旦发生最大程度的溃坝事故,殃及居民区或重要建(构)筑物等,可能造成死亡10人以上至50人以下或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以下的;

三类尾矿设施:一旦发生最大程度的溃坝事故,殃及居民区或重要建(构)筑物等,可能造成死亡10人以下或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

第五条矿山企业应对尾矿设施的安全负责,并必须做到:

(一)有劳动行政部门参加并同意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报告;

(二)有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尾矿设施的安全评价和危害程度分类的资料;

(三)有由劳动行政部门授权的尾矿设施安全技术检测机构颁发的检测合格报告;

(四)有专管尾矿设施安全的负责人;

(五)有安全管理细则和必要的技术资料;

(六)有经常检查的原始记录;

(七)有对劳动行政部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检查和企业自查出隐患的治理方案和整治情况的记录;

(八)有灾害防范计划和措施。

第六条矿山企业应按以下规定对尾矿设施进行经常检查:

(一)一类尾矿设施每7天一次;

(二)二类尾矿设施每15天一次;

(三)三类尾矿设施每30天一或两次;

在汛期或发生异常情况期间,应按实际情况增加检查次数。

第七条矿山企业必须每年编制尾矿设施灾害防范计划和措施,并经上级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报相应的劳动行政部门备案;需要修改的防范计划和措施,修改后仍应按上述程序重新批准和备案。

尾矿设施发生异常情况时,应按照灾害防范计划和措施组织实施,必要时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协助。

第八条矿山企业应在发生特大洪水、暴雨、强烈地震及重大事故等非常情况后组织特别检查。在检查中如发现重大隐患,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并向上级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相应的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第九条矿山企业必须将尾矿设施需用的技措费或维护费纳入本企业安全措施费用计划,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条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所辖区域或企业隶属关系,对矿山企业尾矿设施的安全进行管理:

(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尾矿设施安全的规定、规程、规范情况以及尾矿设施安全管理和运行状况;

(二)组织新建、改建(包括改变筑坝方法)、扩建(增容)尾矿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组织尾矿设施的闭库处理设计审查,对已闭库的尾矿设施进行安全情况复查;

(四)组织有关部门和安全技术专家对尾矿设施进行安全评价及危害程度分类;

(五)督促检查矿山企业对尾矿设施隐患的治理;

(六)法律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在每年汛前、汛后及北方冻融期,对尾矿设施进行定期全面检查,在检查中如发现重大隐患,必须向相应的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在尾矿设施安全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该给予表彰。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的尾矿设施实施以下监督:

(一)检查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国家和行业所颁发的尾矿设施安全管理规定、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的情况以及尾矿设施安全管理和运行状况;

(二)参加新建、改建(包括改变筑坝方法)、扩建(增容)尾矿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参加尾矿库闭库处理设计中安全维护方案的审查;

(四)监督矿山企业尾矿设施安全技措费用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五)参加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技术专家对尾矿设施进行安全评价及危害程度分类;

(六)参加并监督尾矿设施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十四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尾矿设施安全评价程度和危害分类细则。

第十五条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尾矿设施进行现场检查,对一类和二类尾矿设施每年至少检查一次。检查后如发现重大隐患,应签发“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并按有关规定要求限期整改、给予行政处罚或停产整顿。

劳动行政部门对尾矿设施的安全实行分级监督。

一类尾矿设施的监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施行,二类和三类尾矿设施的监督由地(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施行。一类尾矿设施的现场检查情况应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尾矿设施安全技术检测机构对指定范围内的尾矿设施定期进行检测。定期检测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一类尾矿设施在每年汛期前、冻融期必须检测一次;

(二)二类尾矿设施每年检测一次;

(三)三类尾矿设施每二年检测一次;

检测机构提出的检测报告必须报送授给其权限的劳动行政部门,同时关交企业。检测报告应作为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的依据。

尾矿设施安全技术检测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负责尾矿库库区和坝体安全巡查及维护的操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持证上岗。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培训大纲、组织编写教材、统一印制合格证书。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制定培训计划和组织培训,并把培训计划抄送相应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培训的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应的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考核和发证。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发生尾矿设施伤亡事故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及其负责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及有关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2: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规范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有效保障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等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非煤矿山企业在生产建设中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而设置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其中金属非金属矿山和尾矿库按照《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目录(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5号)执行。

第四条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五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行“分级审查,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监督核查的建设项目外,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安全监管局)承担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监督核查工作;盟市、旗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监督核查工作,由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盟市安全监管局)结合本地区实际作出规定,并报自治区安监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监督核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

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监督核查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监管部门办理,接受委托的安全监管部门不得再行委托。

第六条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各旗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日常监管。

第二章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七条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第八条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等规定,评价结论应对建设项目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及可能导致的后果和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出具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对安全预评价报告及评价结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九条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初步设计与安全设施设计应由同一单位编制。尾矿库建设项目勘察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

第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定,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优先选用先进适用技术、工艺和设备、设施,注重规范化、标准化、机械化、信息化、科学化等科技创新成果和行业新技术的运用。

不具备开展初步设计条件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不得承担其安全设施设计任务。

设计人员、设计单位对其编制的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相应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审查申请,提交以下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单位关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见附件1);

(三)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复印件;

(四)采矿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五)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六)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书影印件;

(七)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八)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文本及相应图纸;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尾矿库建设项目不需要提交第(四)项规定的材料;尾矿库回采、闭库不需要提交第(三)、(四)项材料;第(三)、(四)、(五)、(六)、(七)项材料由建设单位具体承办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由下一级安全监管部门对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文件资料合规性、完整性初审合格后,报负责审查的安全监管部门进行审查。安全监管部门收到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或口头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负责审查的安全监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文件资料合规性、完整性进行审查审核。审查人、审核人对审查审核结果负责。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审核合格后,根据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开采方式和生产工艺等情况,从本级专家库中抽取3-7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能力的人员组成专家组,主要采取会审、必要时辅以现场核查的方式,对其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指定审查人或审核人担任组织审查负责人。建设单位主要(或分管)负责人及安全管理人员、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及主要设计人员、下级安全监管部门有关人员应参加审查会。专家组应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计进行技术审查,形成《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专家组意见》(见附件2);需要设计单位补充修改完善的,设计单位按要求补充修改完善后交专家组组长复审,形成《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专家组组长复审意见》(见附件3)。专家组对技术审查结果负责,专家组组长负主要审查责任,专家组成员按专业和工作分工负相应审查责任。

第十四条经审查合格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家组长应在设计文本封面及图纸标题栏予以签字确认;根据专家组意见需补充修改完善的,经设计单位补充修改完善后交专家组组长复审,合格的专家组长应在设计文本封面及图纸标题栏予以签字确认。审查不合格的,经设计单位重新设计后,可重新提出审查申请。

经审查合格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在正式批复前应由负责审查的安全监管部门在相关网站信息平台上向社会公布。

安全监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含设计单位补充修改完善时间)以书面形式批复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告知申请人。

经专家组长签字确认并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文本应分别交审查部门、负责日常监管的安全监管部门、设计单位各1份存档备查,2份交建设单位指导建设生产。

第十五条安全设施设计批复的建设期与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文本确定的建设期一致,因资金、市场等原因导致建设项目停建的,建设单位要及时向负责审查的安全监管部门和负责日常监管的安全监管部门书面告知,停建时间不计入项目建设期。

第十六条已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一)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设备等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三)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一)、(二)项由原设计单位编制安全设施设计变更文本,第(三)项由设计单位重新编制安全设施设计,由建设单位向原批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原批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规定程序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提出安全设施设计变更审查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单位关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变更申请;

(二)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变更审查申请表(见附件4):

(三)采矿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原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书影印件;

(六)原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文本及相应图纸;

(七)原安全设施设计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八)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变更及安全设施设计变更文本及相应图纸;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尾矿库建设、回采、闭库项目不需要提交第(三)项材料;第(三)、(四)、(五)项由建设单位具体承办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已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发生本办法第十六条以外变化的,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安全设施设计变更单后,方可施工。

第三章安全设施施工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施工相应资质并取得非煤矿山采掘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监理相应资质。

第二十条建设、勘察、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承担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确定的建设期组织施工,在建设期内不能完成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在建设期满30日前向负责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准的安全监管部门书面延期申请。申请主要包括未按期完成工程建设的原因、已完成设计建设工程量、未完成的建设工程量、需要延长施工的工期和完成建设工程的保障措施等内容。建设项目建设期经批准延期后,方可继续施工。

负责审查的安全监管部门接到延期申请后,组织有关专业监管人员或聘请有关专家对施工现场进行核查,也可视情况委托下一级安全监管部门组织进行现场核查,形成《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现场核查意见》(见附件5)。按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予以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时间不得超过批准安全设施设计确定的建设期。发现有违法违规建设行为的,经依法处理后再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二条盟市、旗县安全监管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逐一建档,定期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切实落实安全责任,强化现场安全管理,监督企业严格在建设期内组织施工。

第四章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竣工后,根据规定安全设施需要试运行的,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1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试运行应当向负责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安全监管部门和负责日常监管的安全监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或试运行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和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不得由同一评价机构编制。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出具的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对评价报告及评价结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本企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企业实行多级管理的,也可由其上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或公司总部)负责组织验收。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前,应编制竣工验收方案(编写提纲见附件6),成立竣工验收组,并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成立专家组,竣工验收方案在竣工验收前10日分别向批准安全设施设计的安全监管部门及负责日常监管的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验收工作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经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逐项检查验收。金属非金属地下、露天矿山及尾矿库应如实填写竣工验收表(安监总管一〔2016〕14号文件附件)。竣工验收结束后,应形成专家组书面意见。

第二十八条专家组验收意见为“通过验收”或“整改后通过验收”的,专家组成员签字确认。验收组长综合专家组及验收组有关单位代表意见,提出竣工验收意见(见附件7)。

需要“整改后通过验收”的,建设单位应当对专家组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应当编写整改情况说明,由参加验收的专家组长或委派专家组有关成员现场复验,整改合格的由专家组长或委派的专家组有关成员和验收组长签字确认(见附件8)。

专家组验收意见为“不通过验收”的,建设单位应当对专家组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组织验收。

建设单位、验收专家组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竣工验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严肃处理。

(一)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或安全设施设计变更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或安全设施设计变更文件要求的;

(三)安全设施设计重大变更未报原批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部门审查同意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

(五)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或者安全验收评价不合格的;

(六)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规定的;

(七)发现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八)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九)从业人员未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竣工验收通过后,应形成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编写提纲见附件9),建设单位对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负责。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竣工验收报告应由建设单位报负责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安全监管部门在相关网站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负责审查安全设施设计的安全监管部门责成专人对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进行书面审查,形成竣工验收报告审查意见(见附件10)。对竣工验收报告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现场核查,并当场提出核查意见,记录在案;重要项目可以直接或委托下一级安全监管部门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赴竣工验收现场对建设单位验收工作进行监督核查,形成现场监督核查意见(见附件11)。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相应发证许可机关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金属非金属矿山选矿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由建设单位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有关规定组织审查,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第三十四条与煤共(伴)生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由煤矿设计单位和煤矿安全评价单位按照煤矿开采的相关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和安全评价,按照煤矿建设开采的相关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监管。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定有抵触的,从其规定。自治区、盟市、旗县安全监管部门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与本办法规定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篇3:安全设施监督检查管理制度

1、目的:为加强所监理工程施工现场安全设施的监督检查,降低危险,特制订本制度。

2、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我公司所监理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监督检查工作。

3、职责

3.1、项目监理部负责工程施工现场安全设施的监督检查。

3.2、工程现场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安全设施的设置及维护。

4、具体内容

4.1、施工现场安全设施的设置要求

4.1.1施工现场安全设施要做到“三必有”即:有边就有栏,有孔(洞)必有盖,有施工项目必有措施。

4.1.2施工技术措施要求设置的安全设施必须设置。

4.1.3施工现场的脚手架的施工应符合《脚手架施工安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4.1.4施工现场的施工机械、电动工具的安全防护装置应齐全。

4.1.5严禁在安全设施不能满足施工要求的情况下施工。

4.1.6施工现场临时的步道、梯子、栏杆、孔洞盖板、垃圾通道、电源盘、电焊机集装箱、临时厕所等应实行标准化。

4.2施工现场安全设施的使用及维护

4.2.1施工现场公用安全设施由施工单位项目部指定相应的专业公司进行管理及维护。

4.2.2专业公司应对工程公用安全防护装置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

4.2.3施工现场的公用安全设施的拆除应由施工单位统一安排,严禁个人私自挪用、拆除。

4.2.4因施工需要,对安全设施进行拆除的,施工完成后应及时恢复。重要的安全设施,必须报项目监理部批准后才能拆除,并要采取临时替代措施。

4.2.5施工单位对施工过程中使用的临时安全设施应予以爱护,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拆除回收。

4.2.6闲置的安全设施(包括周转性安全设施)应及时退还所属单位进行集中保管。

4.3项目监理部监督检查施工现场安全设施是否到位,能否满足施工要求,发现问题,立即下发“安全隐患通知单”通知施工单位整改。

4.4项目监理部应定期对周转性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发现不能满足施工要求的,及时通知相关单位更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