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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企业公司监察工作管理条例

2024-07-11 阅读 5061

房地产开发公司监察工作管理条例

一、目的为了保证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顺利实施,有效地防范和查处违法、违纪、违规现象,确保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司和股东利益,特制定本条例。

二、监察工作原则

(一)监察工作要实行部门工作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二)监察工作要做到事前防范、事中监督、事后纠正。

(三)监察工作要坚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的工作作风,实事求是地开展工作。

三、监察管理部门(职能)的设置

由公司行政人事部负责公司的监察工作,履行公司监察工作职能。

四、监察工作内容监督检查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中的合同执行情况、员工执行规章制度的情况、各级管理人员廉洁自律的情况。

(二)受理和审查对员工的检举和控告。

(三)配合司法机关对构成犯罪的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五、监察部门的职权

(一)有权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立案调查;

(二)有权提出对监察事件的处理意见。

六、监察工作开展的方式

(一)日常监督检查:由公司行政人事部执行。举报或控告:凡公司员工均有权对集团内部违法、违纪、违规问题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七、监察工作程序由行政人事部通过日常监督检查或通过来信来访对举报或控告的事件进行立案调查。

(二)由行政人事部对事件的处理提出意见,报有关领导审批执行。

八、员工申诉请求凡公司员工均有在受到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时向公司管委会提出申诉的权利。

九、其它事项

(一)监察部门要做好来信来访接待工作;监察部门对员工举报的问题要做到不拖、不推、不传、不扣,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及时处理,对员工的申诉应予以书面答复。监察部门要保护举报人反映问题的积极性,严禁向无关人员泄露任何情况。凡属重大事件的调查,均须形成文字材料,做到事实准确、证据确凿、手续完备、处罚合理。

十、解释与实施本规定由公司行政人事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公司监察管理工作按公司有关文件、制度、规定执行。(详件附件1-3)

附件1:关于对侵占公司财物行为的处理规定

一、为了规范公司员工在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中的行为,及时有力的处罚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侵占行为指公司员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占为已有的行为。包括私拿回扣、虚报冒领财物等行为。

三、对侵占行为的处分将本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的原则。

四、公司员工侵占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将报送司法机关处理。尚未构成犯罪的,在责令其退还财物的同时,将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1)在伍百元以下,给予警告处分,并扣发当月奖金。

(2)侵占财物在伍百元至千元之内(含伍百元)的,给予降级或降职处分,并扣发一个月工资。

(3)侵占财物在一千元以上(含一千元)的将予以辞退,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拒不归还财物者,公司将诉之法律。

六、由公司行政人事部办负责对侵占行为的核查并提供处理意见。

七、对公司行政人事部的处理意见,须报公司管委会批准后执行。对职能部门经理级以上领导的处理意见,须报公司管理委员会办公会批准后执行:对其他员工的处理意见,须报公司总经理批准后执行。八、公司员工被处以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后,由员工所在部门和人事部门办进行为期3―6个月的考核,如确有悔改表现的,报总经理批准后予以解除行政处分,但解除降级、降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和职务。

九、行政处分的决定和解除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记入本人员工本人档案。

十、员工对处分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分通知后3日内向公司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诉,管委会应及时复查并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诉人。十一、本规定由公司行政人事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2:关于对挪用公司资金行为的处理规定

一、为了规范公司员工在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中的行为,及时有力的处罚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挪用资金指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以及将项目工程进度款改变使用途径和方向的行为,

三、对挪用资金行为的处分将本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的原则。

四、员工员工挪用资金构成犯罪的将报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在责令其立即归还后,将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1)挪用资金在一千元以下给予警告处分,并扣发当月工资。

(2)挪用资金在一千元至三千元之内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并扣发当月工资,并对本人罚款5000元。

(3)挪用资金在三千元以上的除扣除其当月工资外公司对其将给予辞退处分,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拒不归还资金者,公司将诉之法律。

六、对挪用行为的核查和处理,由公司行政人事部负责。

七、对公司行政人事部的处理意见,须报公司管委会批准后执行。对职能部门经理级以上领导的处理意见,须报公司管理委员会办公会批准后执行:对其他员工的处理意见,须报公司总经理批准后执行。

八、公司员工被处以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后,由员工所在部门和公司行政人事部进行为期3―6个月的考核,如确有悔改表现的,报总经理批准后予以解除行政处分,但解除降级、降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和职务。

九、行政处分的决定和解除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记入本人企业内部档案。

十、员工对处分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分通知后3日内向公司管委会办提出书面申诉,管委会办应及时复查,并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诉人。十一、本规定由公司行政人事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3:关于对渎职行为的处理规定

一、为了规范公司员工在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中的行为,高效、廉洁地履行职责,及时有力地处罚渎职行为,待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渎职是指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或玩忽职守造成的危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的行为。

三、对渎职行为的处分,本着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手续完备的原则。

四、公司员工在工作中因渎职给公司造成损失、构成犯罪的将提交司法机关处理,尚未构成犯罪的将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并可责令赔偿损失。

(1)情节严重或造成损失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分,并扣发1个月工资。

(2)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损失在1万元至3万元之内的,给予降级、降职或辞退处分,并扣发二个月工资,当事人需赔偿实际损失额的全部。情节恶劣或造成损失在3万元以上的,给予辞退、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其造成损失的80%由当事人负责赔偿。

五、对处以赔偿损失而不履行赔偿行为的,公司有权诉之法律。

六、对挪用行为的核查和处理,由公司行政人事部负责。

七、对公司行政人事部的处理意见,须报公司管委会批准后执行。对职能部门经理级以上领导的处理意见,须报公司管理委员会办公会批准后执行:对其他员工的处理意见,须报公司总经理批准后执行。

八、公司员工被处以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后,由员工所在部门和公司行政人事部进行为期3―6个月的考核,如确有悔改表现的,报总经理批准后予以解除行政处分,但解除降级、降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和职务。

九、员工对处分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分通知后3日内向公司管委会办提出书面申诉,管委会办应及时复查,并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诉人。会提出书面申诉,管委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诉人。

十、本规定由行政人事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篇2:车辆安全管理条例

车辆安全管理条例

执行部门

档案编号

审批人员

批准日期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条例制度的目的是加强对公司车辆安全工作的管理,以落实车辆安全责任制。

第二条本条例使用于车辆主管、司机及全部使用车辆的公司人员。

第二章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条车辆主管的安全责任。

(1)行政部负责统一管理公司车辆,车辆主管负责统一调度,安全则由相关人员负责。

(2)车辆主管应把安全教育工作放在首位,教育全体司机树立“安全第一”的意识,定期组织司机进行交通安全法规的学习培训,时刻督促司机严格执行。

(3)全体司机均应自觉严格地遵守交通法规、服从交警指挥、文明驾驶。

第四条司机的安全责任

(1)司机必须严格按规定停车,车辆使用后,应将车门窗锁好,并在离开前再次检查确认。

(2)司机在使用车辆前,如发现故障、配件失窃或损坏等现象,应立即向上级领导报告,因隐瞒不报而引发的后果由司机承担全部责任。

(3)因司机使用不当当疏于保养,导致车辆损坏或机件故障的,将根据具体情节,由公司及司机共同承担维修费用。

第五条其他人员的安全责任

(1)因私借公车时,若发生交通事故或出现违规、损毁、失窃等,在扣除保险理赔金额后的全部费用由个人承担。

(2)车辆使用人员或保管人员应定期检查、保养车辆,如机油、水、刹车油及机械关节部位的润滑,以防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三章车辆安全检查

第六条所有车辆实行专人驾驶保管、车辆主管监督检查的制度,未经行政部相关领导批准,严禁将车辆交给非专职司机驾驶、严禁将车辆交给无证驾驶人员驾驶。

第七条为确保车辆行驶安全,应坚持出车前、行驶中和返回后对车辆进行“三段查”严禁故障车上路。

第八条出车前检查,主要检查油、水、电系统是否畅通,有无跑漏,检查安全设施是否齐全;检查制动几件是否灵敏。

第九条行驶中检查,长途行驶**公里后应停车检查主机和各零配件情况,及时排除故障。

第十条返回后检查,主要检查车辆状况是否完好,以便及时进行保养或维修。

第十一条出现以下情形时,不得安排出车:

(1)油、电、水系统存在故障时。

(2)制动设备性能不良时。

(3)安全设备不齐备时。

(4)司机身体状况不佳时。

(5)装运易燃物品安全防范设施未落实时。

第十二条公司应建立由车辆主管、司机和维修人员组成的安全技术鉴定小组,对短途车辆进行定期的安全技术检查,对长途车辆进行出车前检查,以便及时排除故障,确保安全行驶。

第十三条司机应严格执行车辆回库制度,因特殊情况无法回库时,须获得总经理的批准,并确保车辆停放在安全位置。

第四章车辆安全奖惩机制

第十四条公司实行司机对车辆主管、车辆主管对行政部、行驶部队公司层层负责的安全承包合同,实行安全责任制,按合同执行奖惩。

第十五条公司划定**公里为安全行驶定额,以此确定和计发司机薪酬。每月达到此定额,计发定额工资,超定额的按比例计发奖金,未达到定额的按相应的比例扣罚工资。

第十六条司机发生责任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时,按事故的性质分别扣减工资或罚款。

(1)一般事故(经济损失不超过***元者),按经济损失的**%处罚

(2)重大事故(经济损失在******元者),按经济损失的**%处罚。

(3)特大事故(经济损失超过***元者),按经济损失的**%处罚。

(4)机件责任事故,按经济损失金额的**%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条例的最终解释权归公司车辆安全领导小组所有。

第十八条经总经理审批通过时,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修改时亦同。

篇3: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调查处理条例

第1条铁路机车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及其他障碍物相撞,或者铁路机车车辆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等影响铁路正常行车的铁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2条铁路运输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遵守铁路运输安全管理的各项规定,防止和避免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铁路运输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报告事故情况,积极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尽快恢复铁路正常行车。

第3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事故应急救援、铁路线路开通、列车运行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4条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列车脱轨辆数、中断铁路行车时间等情形,事故等级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一)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繁忙干线客运列车脱轨18辆以上并中断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三)繁忙干线货运列车脱轨60辆以上并中断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第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客运列车脱轨18辆以上的;

(三)货运列车脱轨60辆以上的;

(四)客运列车脱轨2辆以上18辆以下,并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24小时以上或者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五)货运列车脱轨6辆以上60辆以下,并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24小时以上或者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第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

(一)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客运列车脱轨2辆以上18辆以下的;

(三)货运列车脱轨6辆以上60辆以下的;

(四)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6小时以上的;

(五)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10小时以上的。

第7条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为一般事故。除前款规定外,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可以对一般事故的其他情形作出补充规定。

第8条本章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9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的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立即报告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或者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将事故情况报告事故发生地铁路管理机构。

第10条铁路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并立即报告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或者有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铁路管理机构还应当通报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11条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区间(线名、公里、米)、事故相关单位和人员;

(二)发生事故的列车种类、车次、部位、计长、机车型号、牵引辆数、吨数;

(三)承运旅客人数或者货物品名、装载情况;

(四)人员伤亡情况,机车车辆、线路设施、道路车辆的损坏情况,对铁路行车的影响情况;

(五)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七)具体救援请求。

第12条事故发生后,列车司机或者运转车长应当立即停车,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对无法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进行处置。为保障铁路旅客安全或者因特殊运输需要不宜停车的,可以不停车;但是,列车司机或者运转车长应当立即将事故情况报告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接到报告的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应当立即进行处置。

第13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并在事故调查组成立后将相关证据移交事故调查组。因事故救援、尽快恢复铁路正常行车需要改变事故现场的,应当做出标记、绘制现场示意图、制作现场视听资料,并做出书面记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相关证据。

第14条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15条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人身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第16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及其职工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事故的,对单位,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