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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安全生产监管规定

2024-07-10 阅读 623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实施电力安全生产监管,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电力安全生产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电力安全生产的目标是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保证电力正常供应,防止和杜绝人身死亡、大面积停电、主设备严重损坏、电厂垮坝、重大火灾等重、特大事故以及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发生。

第四条国家提倡和鼓励电力企业使用、研制和不断推广有利于保证电力系统安全、可靠的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和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实现电力安全生产的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力生产和经营的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

第二章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六条按照国务院授权,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具体负责全国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电力安全生产综合管理工作。

第七条电监会设立电力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行使以下电力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依法组织制定电力安全生产的规章、标准。

(二)组织电力安全生产大检查,督促落实安全生产各项措施。

(三)负责全国电力安全生产信息的统计、分析、发布。

(四)对全国电力行业发生的重大、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组织调查。

(五)组织对电力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诊断、分析和评估。

(六)对电力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贡献者给予表彰奖励,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罚建议。

第三章电力企业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条电力企业是电力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国家电网公司和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负责所辖范围内的电网安全,南方电网与其他区域电网联网线路的安全责任由国家电网公司承担,具体在联网协议中明确。发电企业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分别对所辖范围内的企业安全生产负责。

第九条各电力企业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其主要行政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一)建立并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建立健全电力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电力安全生产监督体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电力安全的法律、法规及行业规程、标准。

(三)制定电力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四)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五)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四章电力系统安全

第十条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电力用户有责任共同维护电力系统的安全稳定。

第十一条电力系统运行坚持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统一、科学的调度协调体系。

第十二条电网运行管理部门和电网调度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电力系统安全稳定导则》,防止电网失稳导致崩溃;组织编制适合本网实际的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第十三条各级电网调度机构是电网事故处理的指挥中心,值班调度员是电网事故处理的指挥员。调度机构应当加强网、厂协调,建立电力系统安全的长效机制,严格执行调度规程,做到令行禁止。发生危及电力系统安全的事故或遇有危及电网安全的情况时,调度机构有权采取必要的手段和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并网运行的发电厂,其涉及电网安全、稳定的励磁系统和调速系统,继电保护系统和安全自动装置,调度通信和自动化设备等应满足所在电网的要求。

第十五条电力用户应当满足电网安全性要求,在使用电力过程中要遵守安全用电的规定。

第十六条电力企业要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严防违章施工、偷盗电力设施等严重危害电力安全的情况发生。

第五章电力安全生产信息报送

第十七条各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要按照电监会关于电力安全生产信息报送的规定报送电力安全生产信息。

第十八条当发生重大、特大人身事故、电网事故、设备损坏事故、电厂垮坝事故和火灾事故时,要立即向电监会报告,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同时抄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电力安全生产信息的报送应当及时、准确,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六章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电力企业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报告。

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处理权限:

死亡3人以上或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直接损失的重、特大事故,以及电网大面积停电事故,由电监会负责调查处理。其中造成死亡30人以上或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直接损失的特大事故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要求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调查处理。电监会认为有必要调查的事故,也遵从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明事故原因、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在事故调查时,事故调查单位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要求发生事故所在单位和相关人员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提供与事故有关的原始记录、资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要求事故单位和相关人员就事故涉及的问题限期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事故发生后,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电监会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2:公安交管道路交通安全源头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效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法履行公安交管部门对属地道路运输单位和重点车辆及其驾驶人交通安全源头监管职责,落实监管措施,规范监管行为,督促辖区内的道路运输单位落实交通安全主体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交通安全源头监管工作按照“属地负责、分级管理、落实措施、完善机制”的原则,依托“全省重点车辆/驾驶人交通安全监管服务平台”,实行“分色预警、分类管控”的“户籍化”管理,建立长效机制,落实监管责任。

第三条交通安全源头监管工作立足规范工作程序,严格依法管理,严肃工作纪律,加强廉洁自律,提高服务水平,杜绝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四条公安交管部门交通安全源头监管对象是属地辖区内的道路运输单位和重点车辆及其驾驶人。

道路运输单位是指驻地在本辖区内的客货运输企业和拥有重点车辆的较大有车单位,包括客货运输企业(公路客货运输企业、旅游客运企业、公共交通运输企业、客运场站、危险品运输企业、出租汽车公司)、校车服务学校和自有车辆在20辆以上且拥有重点车辆的企事业单位。

重点车辆是指营运客货车、校车(含7座以上接送中小学生、幼儿园儿童的载客车辆)、危险品(剧毒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城市大型工程车(水泥罐车、工程渣土车)、企事业单位的7座以上通勤客车和大中型自备货车。

第五条各级公安交管部门要加强与同级交通、安监、教育等部门的协调联系,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月定期向同级安监、交通运输、教育行政等部门和相关单位通报车辆和驾驶人的交通违法、交通事故、违法记分等情况,共同做好交通安全监管工作。

第二章管辖和职责

第六条有管辖区域的我省县级以上公安交管部门负责对本单位辖区内的道路运输单位和重点车辆及其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源头监管工作,并将每个被监管单位及其车辆和驾驶人的监管责任落实到具体责任单位和责任民警。

重点车辆六个月以上不在注册地的,由车辆长期驻地的县级公安交管部门负责监管。

通行我省道路的外省籍客运车辆,目的地不在我省途经我省的,以我省首入县市的公安交管部门或高速交警大队为属地管理单位,将客运车辆所属企业列入监管范围,对该企业客运车辆及其驾驶人在我省的道路交通安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以我省为目的地的,以目的地的县市公安交管部门为属地管理单位,将客运车辆所属企业列入监管范围,对该企业客运车辆及其驾驶人在我省的道路交通安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县及县级以上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设立交通安全监管机构专职负责交通安全源头管理工作,配备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备,加强与车管、秩序、公巡、宣传等内部机构的密切配合,理顺业务流程,形成工作合力。

市级公安交管部门设立的交通安全监管机构专职人员不少于5人,县级公安交管部门监管机构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负责监管的民警或交通协管员应当从事交通管理工作3年以上,工作认真负责,廉洁自律,熟练掌握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熟悉各类机动车安全技术要求,熟练操作道路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第八条省、市级公安交管部门监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交通安全监管工作的业务指导、考核,收集汇总信息资料,监督重点监管单位交通安全源头管控措施落实,组织开展交通安全检查等相关活动。县级公安交管部门监管机构依照工作职责,履行交通安全源头监管的相关具体工作。

第三章监管内容和要求

第九条各级公安交管部门对道路运输单位落实交通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以下重点内容:

(一)交通安全工作制度。是否设立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制定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人员,建立工作台帐;

(二)动态监控系统运行。重点检查有旅游包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危险品运输车和校车的客货运输企业GPS监控平台建设使用情况,是否配备或聘请专职人员负责实时监控车辆行驶状态,记录分析处理动态信息,及时提醒、提示违规行为;是否落实了长途客运车辆夜间禁行,驾驶人限时驾驶和落地休息制度;

(三)驾驶人继续教育。检查道路运输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定期对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落实典型事故案例警示以及恶劣天气和复杂道路驾驶常识、紧急避险、应急救援处置等方面的继续教育措施;

(四)驾驶人从业资格。检查重点车辆驾驶人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是否与实际驾驶车辆相符、驾驶证年度审验和驾驶证交通违法及记分情况;

(五)车辆及驾驶人交通违法信息记录。按月对记录的车辆交通违法信息进行统计清理,督促运输单位和驾驶人及时处理交通违法信息记录,并进行针对性的教育和处理;

(六)落实交通安全工作措施。随机抽查客货运输企业、场站和校车服务学校等交通安全主体责任单位的各项安全管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检查车辆。重点检查客货运输车辆年度检验、交通安全设施和GPS行驶记录仪安装使用情况,督促企业按时参加车辆检验,对已达到报废年限的车辆及时办理报废手续。

第十条各级公安交管部门对发现的有交通安全隐患的道路运输单位,可根据其交通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情况及其车辆和驾驶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违法情况,采取以下监管手段,督促道路运输单位履行交通安全责任:

(一)通过“全省重点车辆/驾驶人交通安全监管服务平台”掌握重点车辆及驾驶人交通违法、交通事故情况,并实行分色预警,分级管理,分类管控;

(二)组织开展抽查和检查活动,深入道路运输单位检查交通安全主体责任的落实情况;

(三)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建立举报奖励制度,严格依法查处客货营运车辆、校车(接送学生车)及其驾驶人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约谈道路运输单位负责人和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人,听取落实整改措施的汇报,提出整改要求;

(五)召开辖区道路运输单位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人或责任人现场会、工作例会,介绍当前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和公安交管部门的工作,通报各运输企业所属车辆及驾驶人交通事故、交通违法情况,提出安全管理工作意见,同时听取各企业对交管部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六)对工作中发现的交通安全隐患制作《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发布交通安全提示,提出书面整改建议,要求被监管单位限时整改,并明确专人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对不按期整改的,可依法对道路运输单位的交通安全管理人、责任人进行处罚,采取不予办理道路通行证件、禁止其车辆上道路行驶等措施。

(七)对安全隐患突出的单位挂牌监管,对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突出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八)对工作中发现的交通安全管理情况及时通报本单位秩序、车管和宣传等部门,在路面管控、车辆和驾驶人管理以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方面形成工作合力,共同采取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

(九)通报同级安监、交通运输、教育等部门依照相关行业管理规定采取措施。

第十一条县级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管辖区域内被监管单位及其车辆和驾驶人的日常管理,向辖区重点企业公开分包大队领导、监管民警的联系电话,每日上网巡查管辖单位的交通事故和交通违法情况,每月至少一次到道路运输单位监督检查交通安全主体责任的落实情况,每月的20日-25日完成对辖区道路运输单位的车辆及驾驶人交通违法信息记录的抄告,每月的25-30日向同级安监、交通运输、教育行政等部门通报本月辖区道路运输单位和重点车辆及驾驶人的交通违法、交通事故、违法记分和安全管理工作等情况。

第十二条公安交管部门监管机构对道路运输单位进行安全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检查人员对检查情况要当场填写《交通安全检查记录表》,如实填写检查记录,记录检查的时间、人员、检查内容、发现的问题和整改建议,并粘贴检查记录图片资料。《交通安全检查记录表》一式两份,由检查的监管民警和被检查单位的交通安全责任人签字,一份由监管机构存档,一份由被检查单位留存。检查工作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要把检查情况录入“全省重点车辆/驾驶人交通安全监管全程服务平台”。问题突出的,要及时将情况通报同级安监、交通运输、教育等部门。

第十三条各级公安交管部门监管机构应当建立道路客运单位交通安全监管工作台账,完整保存部署文件、工作方案、会议记录、学习记录、工作记录、违法处罚记录、检查记录、通知通报、经验材料、宣传资料等文字和图片资料。

县级公安交管部门监管机构对本辖区管理范围内的所有道路运输单位和重点车辆及其驾驶人应逐一登记造册,按照下列内容建立动态管理档案:

(一)车辆及驾驶员档案1、车辆照片;2、行驶证复印件;3、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含配备的多名驾驶员);4、每月交通违法及交通事故的排查信息记录;5、对驾驶人开展教育及签订的交通安全保证书;

(二)道路运输单位档案1、企业名称、地址、法人及安全管理人员基本信息;2、签订的交通安全责任状;3、交通安全提示告知记录、《交通安全检查记录表》、《交通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约谈记录及处理结果。4、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决定书复印件;5、道路运输单位日常交通安全教育记录表;

(三)每月向同级安监、交通运输、教育等部门通报的交通安全工作情况记录。第四章积分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对道路运输单位和客货运驾驶人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根据道路运输单位及其车辆和驾驶人的交通安全管理主体责任落实和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违法等情况,分别计分、累计积分。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单位的交通安全积分管理制度,计分周期以年度为单位,依据道路运输单位实施的驾驶人继续教育、安全工作例会、单位车辆和驾驶人信息申报、安全管理措施等道路交通安全主体责任情况,以及所属车辆和驾驶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交通违法记录,依次计分的分值为12分、6分、3分、2分、1分五种(具体分值见附件)。具体计分项目的分值由省公安交管部门根据年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需要确定。

客货运车辆驾驶人交通安全积分管理的分值与国家机动车驾驶人交通违法计分分值相同。(具体分值见附件)。

根据道路运输单位和客货运车辆驾驶人的交通安全计分分值分别对应“红橙黄蓝”四色,实行“分级管理,分色预警,分类管控”。其中12分以上的为红色监管对象,9分至11分的为橙色监管对象,1分至8分的为黄色监管对象,无分的为蓝色监管对象。

道路运输单位拒绝参加交通安全积分管理制度的,直接列为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重点监管单位。

第十六条交通安全积分管理制度依托科技信息化手段,通过“重点车辆/驾驶人交通安全管理服务平台”与交通安全管理后台数据库联网,实时获取道路运输单位及其所属车辆、驾驶人的相关信息,自动计分,累积积分,积分情况实时通过网络告知属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对累积积分达到相应分值的,经综合评判确认后,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对列为红色监管对象的道路运输单位,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1、将道路运输单位相关安全管理情况通报省级安监和交通运输部门。由设区市公安交管部门监管机构10日内下达《交通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依照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冀政【2013】4号)的规定,将该单位列为安全隐患突出单位,书面通知禁止其所属车辆上道路行驶3-5日,并组织辖区同类型道路运输单位管理人员大会,相关单位主要领导在会议中作为反面典型发言,责令相关单位组织全体安全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召开集中教育大会,进行脱岗培训。

2、由省市公安交管部门每季度约谈1次道路运输单位负责人和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人,听取道路运输单位落实整改措施的汇报,提出整改要求,并随机抽查单位整改情况。

3、市级公安交管部门每半年组织1次对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工作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少于6学时的交通安全管理教育培训,由省厅交管局对培训情况进行考核;

4、市、县级公安交管部门每月至少1次深入道路运输单位,检查交通安全措施落实情况,参加1次道路运输单位组织开展的对车辆驾驶人的教育培训活动,并对活动内容、方式提出指导意见。

第十八条对列橙色监管对象的重点道路运输单位,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1、将道路运输单位相关交通安全管理情况通报市级安监和交通运管部门,并责令道路运输单位对相关驾驶人强化日常监管和学习培训,每季度约谈1次道路运输单位负责人和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人,听取道路运输单位落实整改措施的汇报,提出整改要求。

2、设区的市级公安交管部门每半年组织1次对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工作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少于3学时的交通安全管理教育培训;

3、市级公安交管部门每季度至少1次,县级每月一次深入道路运输单位,检查交通安全措施落实情况,参加道路运输单位组织开展的对车辆驾驶人的教育培训活动,并对活动内容、方式提出指导意见。

第十九条对列入黄色监管对象的道路运输单位,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1、县级公安交管部门每季度约谈1次道路运输单位负责人和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人,听取道路运输单位落实整改措施的汇报,提出整改要求,并将道路运输单位相关交通安全管理情况通报县级安监和交通运管部门。

2、县级公安交管部门每半年组织1次对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工作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少于6学时的交通安全管理教育培训;

3、县级公安交管部门每月至少1次深入道路运输单位,检查交通安全措施落实情况,参加道路运输单位组织开展的对客运车辆驾驶人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二十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重点车辆驾驶人列入红色重点监管名单: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同等及以上责任的;

交通违法记分有满分记录的;

有吸食、注射毒品或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行为的;

被依法吊销、注销和撤销、降级机动车驾驶资格的;

12个月内有三次以上超速违法记录的。

列入红色重点监管驾驶人名单的,在省级公安交通管理网站公布,并通报省级安监、交通运输和教育等部门,建议按照部门规定对车辆驾驶人采取相关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重点车辆驾驶人列入橙色重点监管名单:

1、驾驶客运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同等以下责任,或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伤负同等及以上责任的;

2、在记分周期内,交通违法记分达到9分至11分的;

列入橙色重点监管驾驶人名单的,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1、由属地县级公安交管部门确定责任民警,重点监控道路交通安全行为,提示交通安全信息;

2、由属地县级公安交管部门负责每季度对驾驶人进行1次不少于3学时的交通安全教育培训;

第二十二条重点车辆驾驶人在记分周期内,交通违法记分达到1分至8分的,由县级公安交管部门督促道路运输单位对驾驶人加强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道路运输单位按照公安交管部门的要求,积极落实整改措施,在进入等级监管名单后的下一年度内未达到原监管等级积分的,适用相应积分的等级监管措施。

重点车辆驾驶人除被依法吊销、注销和撤销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形外,在下一计分周期内未达到交通违法计分9分的,可退出市级公安交管部门重点监管名单。

第五章监督考核

第二十四条省厅交管局将交通安全源头监管工作纳入对各市级公安交管部门的年度考核范围。根据各单位上报信息、图片资料,以及平台调取的对道路运输单位的监督检查等日常工作情况进行综合评判,进行考核排名,并在省局网站进行排名通报。

各市级公安交管部门应建立考核制度每月对各县级公安交管部门监管工作进行评价,并排名通报。

第二十五条各地公安交管部门应定期通过媒体公布四色道路运输单位名单,倡导群众乘坐或雇佣“蓝色”营运企业车辆。省厅交管局定期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布全省交通安全状况评价排名前10位和后10位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危险品运输车辆等单位名单。

各市、县公安交管部门每季度应将辖区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危险品运输车辆单位交通安全状况的评价排名情况通报道路运输单位,并通过当地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各级公安交管部门可以根据“重点车辆/驾驶人交通安全监管服务平台”的信息记录和实际情况,联合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对安全、文明、优质服务的道路运输单位和驾驶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市县级公安交管部门每月30日前应将辖区道路运输单位交通安全状况(含交通安全隐患、交通违法和事故统计、严重交通违法和事故具体信息、车辆单位评价排名等情况)向同级安监、交通运输、教育等部门抄告,并上报上级公安交管部门监管机构,提请相关部门对存在交通安全隐患、交通安全状况评价差的单位督促整改。必要时要联合交通,教育,安监等部门约谈道路运输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辖区重点车辆发生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管部门在交通安全源头监管工作中存在失管失控、失职渎职、违规违纪等情况的,一律依法依纪对相关责任单位的主管领导和责任民警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省厅交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13年度内对道路运输单位和客货运驾驶人的积分管理,依据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道路运输单位及其所属车辆和驾驶人的相关交通事故、交通违法信息记录。

篇3:港口行政领导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为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各类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职责。

第一章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第一条区人民政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各级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一)加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领导,认真落实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管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依法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三)加强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全社会安全生产素质。

第二条各级政府主要领导是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领导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其他各分管领导对分管部门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三条各级政府主要领导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本辖区安全生产重大活动,制定安全生产目标,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辖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每季度主持召开或委托分管领导主持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研究决定安全生产重大问题,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并形成会议纪要。

(三)组织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人员、落实经费和装备,保证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正常运转;保障本级政府安全生产经费和公共设施重大隐患整改资金的落实。

(四)组织、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开展安全生产定期检查和元旦、春节等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的安全生产检查;区级每月不少于一次,乡镇每月至少两次。

(五)建立完善“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层层落实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奖惩机制。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主线,将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和工作职责落实到下一级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把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完成与否和防范重特大事故的情况纳入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统一奖惩。

(六)组织制定并签署本辖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根据需要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

本辖区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及时赶赴现场,按权限组织、指挥抢救和事故的处理工作。

(七)加强对干部、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向社会的安全生产宣传工作,强化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第四条各级政府分管领导安全生产职责

(一)协助主要领导,负责抓好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会议精神以及本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主持制定和落实本辖区的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

(二)具体负责指导本辖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督促检查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和控制指标的执行情况。

(三)每季度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听取下级政府和安监部门、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汇报,分析掌握安全生产形势,对事故隐患整改督查督办,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的有关问题。

(四)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联合执法机制,强化联合执法力度,组织开展好辖区内各项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五)辖区内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按权限具体负责组织抢救和事故处理。

第五条其他分管领导安全生产职责

(一)协助主要领导,负责抓好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和本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部署在所分管工作中的贯彻落实。

(二)对所分管工作的安全生产负责,及时研究解决分管工作中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组织制定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治的防范措施,督促检查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治理和防范措施的落实。组织开展好所分管行业、领域中的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三)加强分管部门、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管。在对所分管部门、行业进行计划、部署、检查、总结、评比主要工作的同时,计划、部署、检查、总结、评比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分管部门安全生产机构、人员、经费、任务和目标。

(四)负责分管部门安全事故应急处理的现场组织指挥,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并积极协助主要领导组织抢救和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五)加强协调沟通,支持安全生产分管领导的工作。

第二章行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各级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包括由政府任命的各资产经营管理公司、集团公司),在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组织贯彻国家、自治区制定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标准,落实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部署,制定本部门(行业)的具体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本部门(行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实施;

(二)制定本部门(行业)安全生产长期规划或年度计划,研究确定工作目标、方案和具体措施,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严格执行;

(三)在重大经济、技术决策中提出安全要求和内容,组织和指导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措施计划,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改善劳动生产条件;

(四)在新、改、扩建工程项目和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中(含招商引资项目),贯彻执行安全生产“三同时”规定;在组织开发新产品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中,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五)组织本部门(行业)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以及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教育工作;

(六)对本部门(行业)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督促检查、组织指导,组织或参与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检查、处理,查处失职、违章和违纪行为;

(七)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

第七条行业管理部门的行政主要负责人(以下简称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分管负责人具体负责。

第八条部门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

(一)认真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贯彻落实本级政府和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工作的部署,检查,督促、指导本部门(行业)和下级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对本部门(行业)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二)组织落实本部门(行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安全职责,研究解决本系统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三)组织本部门(行业)安全生产检查或安全专项整治,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落实隐患整改责任;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四)负责督促、落实本部门(行业)严格执行安全生产“三同时”的规定,开展建设项目的施工建设工作。

(五)本部门(行业)或其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死亡和多人重伤事故以及其他重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并向上级报告,协助调查并全力做好善后工作。

(六)加强对本部门(行业)干部、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强化安全生产责任意识,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第九条部门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

(一)协助部门主要负责人,具体抓好本部门(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贯彻落实,主持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

(二)每月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部署阶段性工作。

(三)具体组织落实本部门(行业)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或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督促检查落实治理方案和防范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并向本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检查情况和重点隐患清查整治情况。

(四)督促本部门(行业)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落实安全设施,督促企业执行“三同时”规定,不断改善安全条件。

(五)本部门(行业)或其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死亡、多人重伤等其他重大事故时,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做好善后工作,并协助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条对生产经营活动实施行政许可的管理部门,必须严格依照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的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或者验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有关安全生产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查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职能划分,在各自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内,严格履职,依法行使其行政执法权力,并对行政执法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章责任

第十二条各级政府及部门的行政领导未能严格履行其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大理州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