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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爆物品管理办法

2024-07-09 阅读 6849

一、危险化学品管理

1.目的

1.1.加强对危险物品的管理;

1.2.保障员工的安全健康;

1.3.保证生产安全,保护公司财产安全;

1.4.保护环境。

2.责任

2.1.项目部安全科负责执行本制度;

2.2.项目部全体员工履行本制度。

3.内容

3.1.凡在项目部范围内储存、使用化学品的科室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制度;

3.2.本制度所指点的化学危险品是指国际分类标准中的易燃、易爆物质、压缩气体、有毒、有害、有腐蚀性几类危险品;

3.3.使用化学危险品的部门,要建立可行的管理、储存、运输、使用规则;

3.4.化学品必须设立专用仓,且要远离作业人员,由专人管理;

3.5.项目部所购之危险品必须要有省级检验部门测定的相关安全数据。如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燃烧性等安全资料,并且有符合国际的标志和包装;

3.6.使用危险品的部门,要根据危险品的种类、性能,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降温、防潮、防静电及隔离等措施;

3.7.使用危险品的部门或个人,必须遵守项目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严格动火管理,采取防火措施;

3.8.部门使用的危险品,必须存放在专用的储存柜内,并且领用量不能超过一个工作日的使用数量,超过一个工作日使用的危险品,当班必须存放于专用仓库;

3.9.危险品仓内储存的危险品,应符合以下要求:

3.9.1.危险品要分堆存放,堆向要有安全距离,不准超量储存;

3.9.2.遇火、遇热或在阳光照射下,容易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之危险品,不得在露天或炽热的地方存放,应存放在阴凉通风的地方;

3.9.3.化学性质、防护、灭火方法相抵触的危险品,不准存放于同一地点;

3.10.危险品仓内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对进入仓内之人员要采取防火措施;

3.11.危险品出入库必须检查和登记,分类存取,定期检查;

3.12.配备适合的器材及通风装置;

3.13.危险品出入库时,要遵守下列规定:

3.13.1.轻拿轻放,防止撞击,拖拉和跌落;

3.13.2.遇热及明火容易引起燃烧和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危险品,在存放过程中,要采取隔热防火措施。

二、爆炸物品管理

1.总则

1.1为了规范小龙一标项目爆破物品的安全管理,保护小龙一标项目生命财产安全和施工安全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结合小龙一标项目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1.2爆破物品的安全管理,坚持“谁使用谁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小龙一标项目的第一责任人负全面管理责任,安全科负责对使用过程中的各个环节进行安全检查、监督,负主要管理责任。安全科每个季度定期到施工点进行安全检查,查处存在的安全隐患,追究责任,并要求立即整改。小龙一标项目相关部门和人员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安全员共同做好爆破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1.3本办法所指爆破物品是: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等易燃易爆物品。

1.4爆破物品安全监督和管理部门应遵循积极预防、从严管理、服务各施工部门、保障安全生产的原则。

1.5小龙一标项目各科室和个人对违反爆破物品安全管理的行为有举报的义务,对举报有功的人员,小龙一标项目安全管理部门应给予奖励。

1.6小龙一标项目每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2.监督管理

2.1小龙一标项目所属各单位的安全管理部门应每10天对爆炸物品库存、发放登记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认真记录检查情况,发现安全隐患立即发出整改通知单,并向单位负责人汇报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跟踪检查整改情况。

2.2小龙一标项目安全科对小龙一标项目使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按照规定制定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2.3对于违反爆炸物品购买、运输、存储、使用等行为安全科应报请单位负责人进行严肃处理,对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对不严格按照爆炸物品管理程序规定建库、审批、购买、运输、存储的,签领手续不齐,登记不清,爆炸物品帐目不符,以及违规实施爆破作业的,私购、私藏爆炸物品的处于相关单位每次15000元的处罚,并限期整改,对违规操作或使用不当的,处于每次5000元的罚款。

2.5爆炸物品在运输、存储、使用过程中发生丢失、被盗或者其他事故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处于5—10万元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每人5000元的罚款。

3.附则

3.1本办法由小龙一标项目安全科负责解释。

3.2本办法自发文起施行。

篇2: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安全管理,实施《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运输安全许可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制造等活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许可和备案手续。

第三条[分类管理]国家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实施分类管理,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运输容器设计的批准与备案

第四条[设计基本要求]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设计记录]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并有效实施,加强档案管理,如实记录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和安全性能评价过程。

第六条[安全性能评价]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满足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

设计单位应当通过试验验证,采用可靠、保守的分析论证,或者采取两者相结合的方式,对设计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安全性能进行评价。

第七条[设计单位条件]申请领取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所从事设计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

(三)具有与所从事设计活动相适应并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符合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第八条[设计申请]申请批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计总图及其设计说明书;

(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

(三)符合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的标准格式和内容,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设计审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批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并公告设计批准编号;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方式包括文件审查、审评对话、现场见证等。

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条[设计批准书]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设计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容器类型和设计批准编号;

(三)放射性内容物特性;

(四)运输容器设计说明及适用的相关技术标准等;

(五)操作要求、运输方式、使用环境温度;

(六)有效期限;

(七)批准日期和批准书编号。

第十一条[设计批准延续]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有效期为5年。

设计批准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设计批准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设计批准书复印件;

(二)质量保证大纲实施效果的说明;

(三)设计依据标准如有变化,是否符合新标准的说明。

对于设计单位提出的批准书延续申请,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设计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二条[设计变更]设计单位修改已批准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中有关安全内容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设计批准书。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设计批准书变更手续,并提交变更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特殊形式批准]为了控制放射性物品在运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弥散,放射性物品设计成特殊形式或者低弥散形式的,其防弥散的形式可视为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包容系统的组成部分。

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和低弥散放射性物品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有关要求,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和低弥散放射性物品的设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其设计方案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有关要求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有关要求的,颁发相应的设计批准书,并公告设计批准编号;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有关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于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和低弥散放射性物品设计的延续、变更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设计备案要求]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进行设计,并在首次用于制造30日前,将下列文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一)设计总图及其设计说明书;

(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表。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备案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备案编号。

第三章运输容器制造的许可与备案

第十五条[制造基本要求]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

从事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制造单位条件]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所从事制造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

(三)有与所从事制造活动相适应的机械、焊接、材料和热处理、铸造和锻造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取得焊工、焊接操作工或者无损检验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从事的制造活动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符合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第十七条[制造申请]申请领取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并提交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制造审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制造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可以采取文件审查、审评对话和现场检查等方式。

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制造许可证]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制造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许可制造的运输容器设计批准编号;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二十条[制造许可延续]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制造单位应当于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制造许可证复印件;

(二)原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制造活动情况;

(三)原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所制造运输容器的质量情况;

(四)原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情况的说明。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制造许可变更]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制造与原许可制造的设计批准编号不同的运输容器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制造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交变更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制造禁止事项]禁止无制造许可证或者超出制造许可证规定范围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

禁止委托未取得相应制造许可证的单位进行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制造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制造单位备案]从事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在首次制造活动开始30日前,将下列材料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一)所制造运输容器的设计备案编号;

(二)具备与从事制造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生产条件、检测手段的证明材料;

(三)具有健全管理制度的证明材料;

(四)质量保证大纲。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备案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

第二十四条[使用基本要求]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使用申请]申请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计单位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设计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二)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

(三)制造单位相关业绩的证明材料;

(四)制造单位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或者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的说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使用审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使用批准书;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使用批准书]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批准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使用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设计单位名称、制造单位名称;

(三)原设计批准编号;

(四)操作要求、运输方式、使用环境温度;

(五)运输容器编码;

(六)有效期限;

(七)批准日期和批准书编号。

第二十八条[使用批准延续]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批准书有效期为5年。

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使用单位应当于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使用批准书复印件;

(二)原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内运输容器使用情况报告;

(三)原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内质量保证大纲实施效果的说明;

(四)原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内运输容器维护、维修和安全性能评价情况说明。

对于使用单位提出的批准书延续申请,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使用批准变更]持有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批准书的使用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使用批准书变更手续,并提交变更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使用备案]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将下列文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一)制造单位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

(二)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安全评价报告表;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或者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的说明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备案手续,应当同时为运输容器确定编码。

第四章放射性物品运输批准与备案

第三十一条[运输基本要求]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报告书编制]托运人应当委托持有甲级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

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运输审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四条[运输批准书]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托运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

(三)运输容器设计批准编号、运输方式和运输方案;

(四)操作管理附加措施和规定;

(五)有效期限;

(六)批准日期和批准书编号。

第三十五条[运输批准延续]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有效期为5年。

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托运人应当于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复印件;

(二)原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有效期内运输容器使用情况报告,包括维护、维修和安全性能评价情况说明;

(三)运输活动情况报告,包括运输方案、辐射防护措施和应急措施执行情况说明。

对于托运人提出的批准书延续申请,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运输批准变更]持有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变更手续,并提交变更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启运备案]一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托运人应当将下列材料报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一)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辐射监测备案表;

(二)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复印件;

(三)辐射监测报告。

前款规定的辐射监测报告,在托运人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对拟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后,由辐射监测机构出具。

收到备案材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启运前将备案表通报放射性物品运输的途经地和抵达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特殊安排]有下列情形之一,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无法完全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需要通过特殊安排来提高运输安全水平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在运输前报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同意:

(一)因形状特异不适宜专门设计和制造运输容器的;

(二)只是一次性运输,专门设计和制造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运输容器经济上明显不合理的。

第三十九条[过境运输审批]一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审查批准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托运人获得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后,方可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

第四十条[过境运输备案]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监测,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出具相应的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备案证明。

对于运输容器相同,放射性内容物相同,且半衰期小于60天的放射性物品,进口单位可以每半年办理一次辐射监测报告备案手续。

第四十一条[过境海关手续]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提交相关许可证件和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或者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备案证明。

第四十二条[运输资质]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放射性物品运输资质的承运人承运放射性物品。

自行运输本单位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和在放射性废物收贮过程中的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运营单位,应当取得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术语]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不弥散的固体放射性物品或者装有放射性物品的密封件。

(二)低弥散放射性物品:固体放射性物品,或者装在密封件里的固体放射性物品,其弥散性已受到限制且不呈粉末状。

(三)托运人:将托运货物提交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承运人:使用任何运输手段承担放射性物质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四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一: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和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编号规则

其中:

第1-2位:国家或地区代码,CN代表中国。

第3位:“/”,隔离符。

第4-6位:主管部门为该设计指定的设计批准编号或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编号,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编号范围为001-500。

第7位:“/”,隔离符。

第8位:批准书类型:

AF:易裂变A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B(U):B(U)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B(U)F:易裂变材料B(U)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B(M):B(M)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B(M)F:易裂变材料B(M)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C:C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CF:易裂变材料C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IF:易裂变材料工业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S: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设计批准书

LD:低弥散放射性物品设计批准书

T: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

*:特殊安排批准书

H:非易裂变物质或除六氟化铀以外的易裂变物质运输容器的设计批准书。

第9位:“-”。

第10-11位:依据IAEA标准的版本,用年份后2位数字表示。如1996年版本,则填写96。

第12位:“-”。

第13位:(NNSA-I)代表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批准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

附二:

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备案编号规则

其中:

第1-2位:国家或地区代码,CN代表中国。

第3位:“/”,隔离符。

第4-6位:主管部门为该设计指定的备案编号,备案编号>500

第7位:“/”,隔离符。

第8位:运输容器类型,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类型有A,IP3等。

第9位:“-”。

第10-11位:依据IAEA标准的版本,用年份后2位数字表示。如1996年版本,则填写96。

第12位:“-”。

第13位:(NNSA-II)代表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

篇3:易燃易爆物品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根据公安、消防部门关于易燃、易爆物品使用、存储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学院易燃、易爆物品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易燃、易爆物品指:汽油、酒精、乙炔、煤气、液化气、氯气、烷气、氮气等。

第二条: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

1、易燃、易爆物品保管储存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

2、使用气体钢瓶数量较大的单位要设立专用库房,餐饮场所应设专用液化气供气室,并做到安全管理制度齐全,要有专人负责。物品摆放整齐,不准超量,出入库、室手续齐全。助燃、易燃钢瓶不准存放在一起。

3、对库房、室内的防爆、排风等设备要做到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维修。

4、有煤气设备的单位,要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对管线、开关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维修。用火部位要有专人负责,做到有火有人,人走火灭,人走关阀。

5、长期不用的易燃、易爆物品,不得乱扔乱放,要统一处理。

6、管理人员应热爱本职工作,熟悉易燃、易爆物品的性质,及灭火方法。

7、易燃、易爆物品管理人员,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方可上岗。

第三条:易燃、易爆物品的使用

1、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单位、个人要严格遵守使用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2、使用人员应熟悉易燃、易爆物品的性质,助燃与易燃、易爆物品在使用时要达到安全距离,禁止违章操作。

3、使用易燃、易爆液体物品,应用多少领多少。工作后有少量剩余时要加封存放,数量较多应及时入库或存放在安全地方,有专人负责。

4、使用的气体钢瓶要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安全标准。没有合格证的钢瓶,严禁使用。

5、使用液化气罐时,气罐与炉具必须达到安全距离。气罐与炉具的连接管应符合安全标准,距离较远时,应用铁管连接,要经常检查,发现损坏,及时更换。每个气罐要有专人负责。

第四条:因违章、违规管理、使用造成后果的单位、个人,要视情节给予行政和经济上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