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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上油气管道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规范

2024-07-09 阅读 2105

一、工作简况

2018年4月13日,应急管理部在《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2018年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的通知》(应急函〔2018〕9号)文件中下达了《陆上油气管道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规范》标准制订计划。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作为牵头单位,会同相关单位共同制订该标准。

标准编制组接受委托后收集美国、加拿大、欧盟等国外发达国家和地区陆上油气管道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法规、标准,结合我国陆上油气管道安全监督管理现状,起草了《陆上油气管道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规范》(初稿)。

未完待续!

二、编制原则和主要内容说明

(一)编制原则

本次标准编制的主要原则是进一步规范陆上油气管道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及其监督管理工作,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规定,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要求,充分做好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安全验收、安全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从源头上消除安全隐患,有效防范陆上油气管道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进一步促进陆上油气管道安全平稳运行。

(二)主要内容

本次标准编制的主要内容如下:

1.第一章是标准适用范围,明确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油气管道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设施设计报告和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主要安全审查内容及审查程序要求。

2.第二章是规范性引用文件,罗列了本标准引用和相衔接的相关标准,如《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油气输送管道完整性管理规范》等。

3.第三章是一般规定,对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设施设计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要求、所依据的法规标准、建设项目的设计、评价范围、所选用的评价方法等提出了具体要求。

4.第四章是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对危险有害因素的辨识过程、各个安全审查阶段的审查重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高后果区识别、管道应急预案和现场应急处置方案编制等部分的审查内容提出了具体要求。

5.第五章是线路工程,对管道本体、管道敷设、高后果区、地质灾害、地震灾害、河流大、中型穿(跨)越、输电线路、并行、交叉铁路、公路、管道穿(跨)越山岭隧道、采矿区、并行、交叉含油气管道、市政管道、标识、阀室等部分的审查内容提出了具体要求。

6.第六章是站场工程,对站场、放空系统区域平面和竖向布置、站场内部平面布置等部分的审查内容提出了具体要求。

7.第七章是公用工程,对自控、通信、供配电、防腐与阴极保护、供排水、通风与供热、建(构)筑物等部分的审查内容提出了具体要求。

8.第八章是安全应急管理,对管理机构设置、人员配置、个体安全防护用品配备、抢修设备、器材、投资、外部依托应急力量等部分的审查内容提出了具体要求。

9.第九章是结论与建议,对审查结论和建议提出了具体要求。

10.第十章是审查不予通过的判定,提出了8种审查不予通过的判定条件。

11.第十一章是审查程序,对安全审查的阶段划分和开展程序提出了具体要求。

三、技术经济论证和预期社会经济效益分析

据统计,我国陆上油气管道总里程已近14万公里(不含油气田集输管道),覆盖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形成了横跨东西、纵贯南北、连通海外的油气管网格局。随着中亚诸国和俄罗斯、缅甸、卡塔尔、伊朗、澳大利亚等境外油气资源的进一步落实,西气东输四线、五线及支线构想,以及北油南运、川气东送等规划,未来几年仍将建设一批油气管道。油气管道在推动经济发展、造福社会民生的同时,事故也屡有发生,反映出当前我国油气管道安全监督管理方面存在的不足。编制陆上油气管道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规范,落实“三同时”要求,有助于从源头上把好陆上油气管道建设项目安全关,从开始阶段消除安全隐患,对于加强陆上油气管道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安全生产具有十分明显的经济社会效益。

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

确保陆上油气管道建设项目具备安全条件是国外加强油气管道安全管理和预防重大事故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核心之一。本次编制的标准,目前国内还没有同类标准。本次编制过程中,采用目前美国、加拿大等国家最为领先的理念,并借鉴多个发达国家已达成的广泛共识。

五、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第六十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本标准是落实法律法规要求的基础支撑标准。

六、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无。

七、标准性质建议

建议本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八、标准实施建议

建议尽快发布实施。

九、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无。

十、其他应予以说明的事项

无。

篇2:管道带压堵漏维修安全管理制度

一、为保证带压堵漏过程中,设备、管道、阀门和人身安全,加强管理,防止发生各种事故,特制定带压堵漏安全管理制度。

二、带压堵漏现场施工操作人员,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必须经带压堵漏专业技术培训,理论和实际操作考核合格,取得技术培训合格证书后,才能上岗进行带压堵漏作业。

三、带压堵漏施工单位,根据带压堵漏的特点,制定各个环节条件下带压堵漏安全操作规程和防护要求,应急措施等,并监督现场带压堵漏施工操作人员全面贯彻执行。

四、带压堵漏的专用工具和施工工具必须满足耐温耐压和国家规定的其它安全要求,不允许在现场使用不合格的产品。

五、带压堵漏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安全规定的合格产品。

六、为了保证带压堵漏过程中的安全,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进行带压堵漏或者需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后,才能进行带压堵漏。

管道及设备器壁等主要受压元器件,因裂纹泄漏又没有防止裂纹扩大措施时,不能进行带压堵漏。否则会因为堵漏掩盖了裂纹的继续扩大而发生严重的破坏性事故。

透镜垫法兰泄漏时,不能用通常的在法兰付间隙中设计夹具注入密封剂的办法消除泄漏。否则会使法兰的密封由线密封变成面密封,极大地增加了螺栓力,以至破坏了原来密封结构,这是非常危险的。

管道腐蚀、冲刷减薄状况(厚薄和面积大小)不清楚的泄漏点。如果管壁很薄、且面积较大、设计的夹具不能有效覆盖减薄部位,轻者堵漏不容易成功,这边堵好那边漏。重者会使泄漏加重、甚至会出现断裂的事故。

泄漏是极度剧毒介质时,例如光气等,不能带压堵漏。主要考虑是安全防护问题。

强氧化剂的泄漏,例如浓硝酸,温度很高的纯氧等,需特别慎重考虑是否进行带压堵漏。因为它们与周围的化合物,包括某些密封剂会起过剧的化学反应。

七、带压堵漏前,施工操作人员根据现场泄漏的具体情况,制定切合实际的安全操作和防护措施实施细则,严格按安全操作法施工。

八、带压堵漏施工操作人员要严格执行带压堵漏相关的国家劳动安全技术标准。遵守施工所在单位(公司、厂矿)的纪律和规定。每次作业都必须取得所在单位的同意后,才能进行施工。

九、带压堵漏的施工操作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穿戴好安全防护用品才能进入堵漏现场。

十、防爆等级特别高和泄漏特别严重的带压堵漏现场,要有专人监控,制订严密详细防范措施,现场应有必要的消防器材,急救车辆和人员。

篇3:公安交管道路交通安全源头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效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法履行公安交管部门对属地道路运输单位和重点车辆及其驾驶人交通安全源头监管职责,落实监管措施,规范监管行为,督促辖区内的道路运输单位落实交通安全主体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交通安全源头监管工作按照“属地负责、分级管理、落实措施、完善机制”的原则,依托“全省重点车辆/驾驶人交通安全监管服务平台”,实行“分色预警、分类管控”的“户籍化”管理,建立长效机制,落实监管责任。

第三条交通安全源头监管工作立足规范工作程序,严格依法管理,严肃工作纪律,加强廉洁自律,提高服务水平,杜绝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四条公安交管部门交通安全源头监管对象是属地辖区内的道路运输单位和重点车辆及其驾驶人。

道路运输单位是指驻地在本辖区内的客货运输企业和拥有重点车辆的较大有车单位,包括客货运输企业(公路客货运输企业、旅游客运企业、公共交通运输企业、客运场站、危险品运输企业、出租汽车公司)、校车服务学校和自有车辆在20辆以上且拥有重点车辆的企事业单位。

重点车辆是指营运客货车、校车(含7座以上接送中小学生、幼儿园儿童的载客车辆)、危险品(剧毒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城市大型工程车(水泥罐车、工程渣土车)、企事业单位的7座以上通勤客车和大中型自备货车。

第五条各级公安交管部门要加强与同级交通、安监、教育等部门的协调联系,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月定期向同级安监、交通运输、教育行政等部门和相关单位通报车辆和驾驶人的交通违法、交通事故、违法记分等情况,共同做好交通安全监管工作。

第二章管辖和职责

第六条有管辖区域的我省县级以上公安交管部门负责对本单位辖区内的道路运输单位和重点车辆及其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源头监管工作,并将每个被监管单位及其车辆和驾驶人的监管责任落实到具体责任单位和责任民警。

重点车辆六个月以上不在注册地的,由车辆长期驻地的县级公安交管部门负责监管。

通行我省道路的外省籍客运车辆,目的地不在我省途经我省的,以我省首入县市的公安交管部门或高速交警大队为属地管理单位,将客运车辆所属企业列入监管范围,对该企业客运车辆及其驾驶人在我省的道路交通安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以我省为目的地的,以目的地的县市公安交管部门为属地管理单位,将客运车辆所属企业列入监管范围,对该企业客运车辆及其驾驶人在我省的道路交通安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县及县级以上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设立交通安全监管机构专职负责交通安全源头管理工作,配备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备,加强与车管、秩序、公巡、宣传等内部机构的密切配合,理顺业务流程,形成工作合力。

市级公安交管部门设立的交通安全监管机构专职人员不少于5人,县级公安交管部门监管机构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负责监管的民警或交通协管员应当从事交通管理工作3年以上,工作认真负责,廉洁自律,熟练掌握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熟悉各类机动车安全技术要求,熟练操作道路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第八条省、市级公安交管部门监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交通安全监管工作的业务指导、考核,收集汇总信息资料,监督重点监管单位交通安全源头管控措施落实,组织开展交通安全检查等相关活动。县级公安交管部门监管机构依照工作职责,履行交通安全源头监管的相关具体工作。

第三章监管内容和要求

第九条各级公安交管部门对道路运输单位落实交通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以下重点内容:

(一)交通安全工作制度。是否设立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制定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人员,建立工作台帐;

(二)动态监控系统运行。重点检查有旅游包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危险品运输车和校车的客货运输企业GPS监控平台建设使用情况,是否配备或聘请专职人员负责实时监控车辆行驶状态,记录分析处理动态信息,及时提醒、提示违规行为;是否落实了长途客运车辆夜间禁行,驾驶人限时驾驶和落地休息制度;

(三)驾驶人继续教育。检查道路运输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定期对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落实典型事故案例警示以及恶劣天气和复杂道路驾驶常识、紧急避险、应急救援处置等方面的继续教育措施;

(四)驾驶人从业资格。检查重点车辆驾驶人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是否与实际驾驶车辆相符、驾驶证年度审验和驾驶证交通违法及记分情况;

(五)车辆及驾驶人交通违法信息记录。按月对记录的车辆交通违法信息进行统计清理,督促运输单位和驾驶人及时处理交通违法信息记录,并进行针对性的教育和处理;

(六)落实交通安全工作措施。随机抽查客货运输企业、场站和校车服务学校等交通安全主体责任单位的各项安全管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检查车辆。重点检查客货运输车辆年度检验、交通安全设施和GPS行驶记录仪安装使用情况,督促企业按时参加车辆检验,对已达到报废年限的车辆及时办理报废手续。

第十条各级公安交管部门对发现的有交通安全隐患的道路运输单位,可根据其交通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情况及其车辆和驾驶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违法情况,采取以下监管手段,督促道路运输单位履行交通安全责任:

(一)通过“全省重点车辆/驾驶人交通安全监管服务平台”掌握重点车辆及驾驶人交通违法、交通事故情况,并实行分色预警,分级管理,分类管控;

(二)组织开展抽查和检查活动,深入道路运输单位检查交通安全主体责任的落实情况;

(三)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建立举报奖励制度,严格依法查处客货营运车辆、校车(接送学生车)及其驾驶人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约谈道路运输单位负责人和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人,听取落实整改措施的汇报,提出整改要求;

(五)召开辖区道路运输单位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人或责任人现场会、工作例会,介绍当前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和公安交管部门的工作,通报各运输企业所属车辆及驾驶人交通事故、交通违法情况,提出安全管理工作意见,同时听取各企业对交管部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六)对工作中发现的交通安全隐患制作《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发布交通安全提示,提出书面整改建议,要求被监管单位限时整改,并明确专人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对不按期整改的,可依法对道路运输单位的交通安全管理人、责任人进行处罚,采取不予办理道路通行证件、禁止其车辆上道路行驶等措施。

(七)对安全隐患突出的单位挂牌监管,对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突出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八)对工作中发现的交通安全管理情况及时通报本单位秩序、车管和宣传等部门,在路面管控、车辆和驾驶人管理以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方面形成工作合力,共同采取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

(九)通报同级安监、交通运输、教育等部门依照相关行业管理规定采取措施。

第十一条县级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管辖区域内被监管单位及其车辆和驾驶人的日常管理,向辖区重点企业公开分包大队领导、监管民警的联系电话,每日上网巡查管辖单位的交通事故和交通违法情况,每月至少一次到道路运输单位监督检查交通安全主体责任的落实情况,每月的20日-25日完成对辖区道路运输单位的车辆及驾驶人交通违法信息记录的抄告,每月的25-30日向同级安监、交通运输、教育行政等部门通报本月辖区道路运输单位和重点车辆及驾驶人的交通违法、交通事故、违法记分和安全管理工作等情况。

第十二条公安交管部门监管机构对道路运输单位进行安全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检查人员对检查情况要当场填写《交通安全检查记录表》,如实填写检查记录,记录检查的时间、人员、检查内容、发现的问题和整改建议,并粘贴检查记录图片资料。《交通安全检查记录表》一式两份,由检查的监管民警和被检查单位的交通安全责任人签字,一份由监管机构存档,一份由被检查单位留存。检查工作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要把检查情况录入“全省重点车辆/驾驶人交通安全监管全程服务平台”。问题突出的,要及时将情况通报同级安监、交通运输、教育等部门。

第十三条各级公安交管部门监管机构应当建立道路客运单位交通安全监管工作台账,完整保存部署文件、工作方案、会议记录、学习记录、工作记录、违法处罚记录、检查记录、通知通报、经验材料、宣传资料等文字和图片资料。

县级公安交管部门监管机构对本辖区管理范围内的所有道路运输单位和重点车辆及其驾驶人应逐一登记造册,按照下列内容建立动态管理档案:

(一)车辆及驾驶员档案1、车辆照片;2、行驶证复印件;3、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含配备的多名驾驶员);4、每月交通违法及交通事故的排查信息记录;5、对驾驶人开展教育及签订的交通安全保证书;

(二)道路运输单位档案1、企业名称、地址、法人及安全管理人员基本信息;2、签订的交通安全责任状;3、交通安全提示告知记录、《交通安全检查记录表》、《交通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约谈记录及处理结果。4、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决定书复印件;5、道路运输单位日常交通安全教育记录表;

(三)每月向同级安监、交通运输、教育等部门通报的交通安全工作情况记录。第四章积分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对道路运输单位和客货运驾驶人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根据道路运输单位及其车辆和驾驶人的交通安全管理主体责任落实和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违法等情况,分别计分、累计积分。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单位的交通安全积分管理制度,计分周期以年度为单位,依据道路运输单位实施的驾驶人继续教育、安全工作例会、单位车辆和驾驶人信息申报、安全管理措施等道路交通安全主体责任情况,以及所属车辆和驾驶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交通违法记录,依次计分的分值为12分、6分、3分、2分、1分五种(具体分值见附件)。具体计分项目的分值由省公安交管部门根据年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需要确定。

客货运车辆驾驶人交通安全积分管理的分值与国家机动车驾驶人交通违法计分分值相同。(具体分值见附件)。

根据道路运输单位和客货运车辆驾驶人的交通安全计分分值分别对应“红橙黄蓝”四色,实行“分级管理,分色预警,分类管控”。其中12分以上的为红色监管对象,9分至11分的为橙色监管对象,1分至8分的为黄色监管对象,无分的为蓝色监管对象。

道路运输单位拒绝参加交通安全积分管理制度的,直接列为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重点监管单位。

第十六条交通安全积分管理制度依托科技信息化手段,通过“重点车辆/驾驶人交通安全管理服务平台”与交通安全管理后台数据库联网,实时获取道路运输单位及其所属车辆、驾驶人的相关信息,自动计分,累积积分,积分情况实时通过网络告知属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对累积积分达到相应分值的,经综合评判确认后,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对列为红色监管对象的道路运输单位,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1、将道路运输单位相关安全管理情况通报省级安监和交通运输部门。由设区市公安交管部门监管机构10日内下达《交通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依照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冀政【2013】4号)的规定,将该单位列为安全隐患突出单位,书面通知禁止其所属车辆上道路行驶3-5日,并组织辖区同类型道路运输单位管理人员大会,相关单位主要领导在会议中作为反面典型发言,责令相关单位组织全体安全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召开集中教育大会,进行脱岗培训。

2、由省市公安交管部门每季度约谈1次道路运输单位负责人和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人,听取道路运输单位落实整改措施的汇报,提出整改要求,并随机抽查单位整改情况。

3、市级公安交管部门每半年组织1次对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工作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少于6学时的交通安全管理教育培训,由省厅交管局对培训情况进行考核;

4、市、县级公安交管部门每月至少1次深入道路运输单位,检查交通安全措施落实情况,参加1次道路运输单位组织开展的对车辆驾驶人的教育培训活动,并对活动内容、方式提出指导意见。

第十八条对列橙色监管对象的重点道路运输单位,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1、将道路运输单位相关交通安全管理情况通报市级安监和交通运管部门,并责令道路运输单位对相关驾驶人强化日常监管和学习培训,每季度约谈1次道路运输单位负责人和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人,听取道路运输单位落实整改措施的汇报,提出整改要求。

2、设区的市级公安交管部门每半年组织1次对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工作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少于3学时的交通安全管理教育培训;

3、市级公安交管部门每季度至少1次,县级每月一次深入道路运输单位,检查交通安全措施落实情况,参加道路运输单位组织开展的对车辆驾驶人的教育培训活动,并对活动内容、方式提出指导意见。

第十九条对列入黄色监管对象的道路运输单位,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1、县级公安交管部门每季度约谈1次道路运输单位负责人和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人,听取道路运输单位落实整改措施的汇报,提出整改要求,并将道路运输单位相关交通安全管理情况通报县级安监和交通运管部门。

2、县级公安交管部门每半年组织1次对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工作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少于6学时的交通安全管理教育培训;

3、县级公安交管部门每月至少1次深入道路运输单位,检查交通安全措施落实情况,参加道路运输单位组织开展的对客运车辆驾驶人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二十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重点车辆驾驶人列入红色重点监管名单: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同等及以上责任的;

交通违法记分有满分记录的;

有吸食、注射毒品或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行为的;

被依法吊销、注销和撤销、降级机动车驾驶资格的;

12个月内有三次以上超速违法记录的。

列入红色重点监管驾驶人名单的,在省级公安交通管理网站公布,并通报省级安监、交通运输和教育等部门,建议按照部门规定对车辆驾驶人采取相关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重点车辆驾驶人列入橙色重点监管名单:

1、驾驶客运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同等以下责任,或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伤负同等及以上责任的;

2、在记分周期内,交通违法记分达到9分至11分的;

列入橙色重点监管驾驶人名单的,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1、由属地县级公安交管部门确定责任民警,重点监控道路交通安全行为,提示交通安全信息;

2、由属地县级公安交管部门负责每季度对驾驶人进行1次不少于3学时的交通安全教育培训;

第二十二条重点车辆驾驶人在记分周期内,交通违法记分达到1分至8分的,由县级公安交管部门督促道路运输单位对驾驶人加强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道路运输单位按照公安交管部门的要求,积极落实整改措施,在进入等级监管名单后的下一年度内未达到原监管等级积分的,适用相应积分的等级监管措施。

重点车辆驾驶人除被依法吊销、注销和撤销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形外,在下一计分周期内未达到交通违法计分9分的,可退出市级公安交管部门重点监管名单。

第五章监督考核

第二十四条省厅交管局将交通安全源头监管工作纳入对各市级公安交管部门的年度考核范围。根据各单位上报信息、图片资料,以及平台调取的对道路运输单位的监督检查等日常工作情况进行综合评判,进行考核排名,并在省局网站进行排名通报。

各市级公安交管部门应建立考核制度每月对各县级公安交管部门监管工作进行评价,并排名通报。

第二十五条各地公安交管部门应定期通过媒体公布四色道路运输单位名单,倡导群众乘坐或雇佣“蓝色”营运企业车辆。省厅交管局定期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布全省交通安全状况评价排名前10位和后10位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危险品运输车辆等单位名单。

各市、县公安交管部门每季度应将辖区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危险品运输车辆单位交通安全状况的评价排名情况通报道路运输单位,并通过当地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各级公安交管部门可以根据“重点车辆/驾驶人交通安全监管服务平台”的信息记录和实际情况,联合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对安全、文明、优质服务的道路运输单位和驾驶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市县级公安交管部门每月30日前应将辖区道路运输单位交通安全状况(含交通安全隐患、交通违法和事故统计、严重交通违法和事故具体信息、车辆单位评价排名等情况)向同级安监、交通运输、教育等部门抄告,并上报上级公安交管部门监管机构,提请相关部门对存在交通安全隐患、交通安全状况评价差的单位督促整改。必要时要联合交通,教育,安监等部门约谈道路运输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辖区重点车辆发生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管部门在交通安全源头监管工作中存在失管失控、失职渎职、违规违纪等情况的,一律依法依纪对相关责任单位的主管领导和责任民警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省厅交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13年度内对道路运输单位和客货运驾驶人的积分管理,依据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道路运输单位及其所属车辆和驾驶人的相关交通事故、交通违法信息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