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职责大全 > 公司员工保险办法(5)

公司员工保险办法(5)

2024-07-10 阅读 3514

公司员工保险办法(五)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公司福利制度方案,构造合理的员工保险体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社会保险险种

第二条离退休养老保险。

1.公司各类职工按国家规定,均应办理强制性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2.实行企业缴费与个人缴费相结合,具体缴费比例由当地政府文件规定;

3.养老金的计发根据当地政府社会保险部门文件规定。

第三条公司具有较好财务状况时,可为职工办理补充性养老保险,所需费用从公司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中支付。鼓励并协助职工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医疗保险。

1.当地有医疗保险社会统筹时,公司应按规定参加,为全体职工办理相应的手续;

2.当地总工会组织大病、重病统筹时,公司应积极参加。

第五条失业保险。

公司按政府有关规定,向当地失业保险办理有关手续。

公司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般为0.6%,最多不超过1%)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失业保险领取标准。

1.失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1年以上不足5年,领取最长期限为12个月;

2.失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5年以上,领取最长期限为24个月。

失业救济金相当于当地社会救济金的120%~150%。

第七条失业保险领取或失去资格的情形。

1.领取资格情形:

(1)公司依法破产后;

(2)职工在公司整顿期被精减;

(3)公司被撤销解散后;

(4)职工终止或解除了劳动合同;

(5)被辞退、除名或开除。

2.失去资格情形:

(1)领取期限届满;

(2)参军或出国定居;

(3)重新就业;

(4)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接受就业机构介绍的工作;

(5)在领取期间被劳教或被判刑。

第八条意外伤害保险。

公司为危险工作岗位或全体职工,向当地商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意外伤害保险手续。

公司自行确定意外伤害保险投保范围。

第九条随着社会保险的发展和提供的保险商品越来越多,公司应精心选择合适的保险机构和保险品种,以求获得低成本、高效益的保险效果。

第三章公司内部保险待遇及措施

第十条退职养老保险。

职工丧失劳动能力,但未达到退休条件,根据规定,退职后可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如40%)的生活费。

第十一条疾病保险。

1.对长期固定工:

(1)患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根据其工龄长短,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60%~100%病假工资。

(2)患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上的,根据其工龄长短,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40%~60%疾病救济费。

(3)医药费由公司负担。

(4)职工死亡,公司发给相当于本公司2个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费。另外,一次性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供养1人,发给死者生前6个月的标准工资;供养2人,发给9个月的标准工资;供养3人,发给12个月的标准工资。

2.对劳动合同工。

(1)给予一定时间的医疗期。

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及在本公司工龄5年以下的,医疗期为3个月;在本公司工龄5年以上的,为6个月。

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及在本公司工龄5年以下的,医疗期为6个月;在本公司工龄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在本公司工龄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在本公司工龄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在本公司工龄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2)在医疗期,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和固定工相同。

(3)医疗期满后,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公司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同时按本公司工龄,每满1年增加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另外,患重病的,增加不低于医疗补助费50%的金额;患绝症的增加不低于医疗补助费100%的金额。

3.对农民合同工和临时工。

(1)对农民合同工,公司根据其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公司工龄,给予3~6个月的医疗期;对临时工不超过3个月。

(2)在医疗期,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固定工基本相同。

(3)医疗期满后,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公司酌情发给一次性个月(如3~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的范围。

1.执行日常工作、临时指定或经同意的工作时的伤害;

2.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上级批准但对公司有利的工作时的伤害;

3.在从事技术发明或改造时的伤害;

4.因工出差或工作调动期间及往返途中的意外事故导致的伤亡;

5.工作中受伤但未察觉,事后发作疼痛而不能工作。

6.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旧伤复发而导致伤残或死亡;

7.因紧急任务加班,不能回家休息,临时在现场睡眠发生意外事故,且非本人应负主要责任;

8.在日常工作中,与坏人作斗争而遭坏人伤害;

9.因严重医疗事故而使病伤恶化,并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实;

10.在本公司食堂就餐而食物中毒;

11.参加公司或代表公司参加各种文化体育活动比赛时伤亡;

12.参加公司组织的参观旅游、政治活动和社会公益活动时伤亡;

13.各种职业病的侵害(卫生部规定为9类99种)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待遇。

1.职工因工负伤,医疗费用和住院膳食费用全部由公司承担,医疗时间至医疗终止时止。医疗期间,原标准工资照发,直至医疗结束时止。

2.职工患职业病,凡被确诊的,享受国家有关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或职业病待遇。

3.职工因工致残,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按伤残等级发给证书并享受相应待遇: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规定实行退休。

(2)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公司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因变岗降低了工资,应发给因工伤残补助费。

4.职工因工死亡,公司发给相当于本公司3个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费。另每月支付其供养直系亲属抚恤

费:供养1人,为死者本人工资的25%;供养2人,为死者本人工资的40%;供养3人及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的50%,直到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条件为止。

第十四条生育保险待遇。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1.禁止女职工从事不利于身体健康的工作。

2.划定女职工经期、已婚待孕期、怀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并严格遵守。

3.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享有基本工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允许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

4.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增加休假15天。

第四章保险管理

第十五条公司为每位员工建立保险工作卡或保险档案。

第十六条保险范围一般在中国境内。出境考察或在国外长期工作的保险,可预先在国内投保或按所在国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保险险支付或索赔。

如发生投保条款中规定的事件,应由公司有关部门或由员工(或受益人)向保险机构(公司)申请支付或索赔。

必要时维持现场原貌或保存证据,在索赔时应提供所需要的各类证明。

第十八条及时办理与职工新聘用、调岗和辞退相关的保险关系的初建、增减、企业间转移、撤保、续约等事务。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鉴于目前正进入社会保险的重大时期,保险法规、政策变动较大,公司应密切关注中央和本地政府保险法规、政策动态,并及时作出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本办法与当地政策抵触时,以当地政府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依据本办法,人力资源部会同财务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由总经理批准颁行。

篇2:车辆保险员工作职责

⒈认真学习、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车辆保险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

⒉所开展的一切工作向安全科科长负责。

⒊负责全司车辆保险费用的征、缴工作和保单的核对、建档及管理工作,保证每台车辆及时、足额参保。

⒋负责起草车辆保险的计划、报告、总结等文字工作及车辆保险文书档案的管理、入档工作。

⒌发生车损、人伤事故,在接被保险人报案后24小时内向保险人报案,并做好事故登记和理赔资料的收集工作,在结案后及时上交保险人索赔。

⒍负责配合保险人对车损事故赔款的核对和相关协调工作,保证赔款及时到帐。

⒎负责配合财务部门,做好与保险人对车损事故赔款的倒帐工作,保证索赔资金及时到位。严禁私自授权他人直接到保险人处领取赔款。

⒏负责车辆过户、下户的保险关系转移、接收以及缴纳部分的退还工作和应缴部分的清缴工作。

⒐负责车辆保险业务的各种统计、报表工作。

⒑所开展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票否决”制。

⒒积极完成上级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篇3:车辆保险投保管理规范

为了加强对公司车辆保险的管理,规范车辆险种,确保公司财产安全,有效化解经营风险,要求各公司对车辆统一入保。

一、投保范围:公务车、试乘试驾车、服务替换车、业务车、拖车、班车等。二、投保险种

1、交强险(含车船税);

2、车辆损失险;

3、第三者责任险(不低于20万元);

4、车上人员责任险(按行车证标注座位投保,每座不低于2万元);

5、不计免赔特约险;

6、指定专修;其它险种如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等,由投保单位根据自身实际,本着化解风

险、节约资金的原则自愿选择。三、流程:

1、由各片区保险公司选择合作保险公司,实行统一入保。

2、各公司上报办公OA请示批准后,将需投保车辆信息上报区域保险公司,统一办理车辆入保事宜;原已投保的车辆,在车辆保险到期前十五日内将保险信息上报至区域保险公司,由区域保险公司办理续保手续。

四、其他

1、各公司必须依照本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认真执行,凡擅自到非定点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财务部门一律不得报销保费。

2、各公司所有车辆一律按照以上险种和保额要求进行投保,不投保的车辆不得使用。

3、各单位应切实加强对车辆的管理,教育驾驶员做好车辆的日常保养、检修工作,保持车况良好,搞好安全行驶,将车辆的事故率降到最低线。

4、本办法出台前,车辆已办理投保手续的,可维持现状,待投保期满后,再纳入统一保险体系。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7日起执行,由区域**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