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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学办公室资产设备管理条例

2024-07-25 阅读 2003

中学办公室资产设备管理条例

学校办公室的资产设备,是学校办公室运作的物质基础和必备条件。为了加强资产设备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设备使用效率,保障学校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学校办公室资产是指家具、电脑设备、复印机、传真机、电话等由学校配置的办公设备。

第二条办公室资产设备管理坚持科学规范、责任到人、配置合理、效益优先的原则。

第三条资产设备管理主要任务是:完善管理体制;健全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落实管理责任;合理配置固定资产;保证固定资产安全、完整。

第二章资产设备管理

第四条学校办公室要设置、登记资产设备总账及分类明细账。

第五条按使用人建立“固定资产设备使用情况登记表”;明细账簿应按品种设置账户,按类设置汇总账页,反映各种各类固定资产的数量和金额,固定资产设备使用情况登记表内要反映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和财产编号等。一物一表,由使用人员签字承担保管责任。

第六条固定资产增加、处置,由学校办公室负责资产设备管理工作人员如实填写相关凭单,报资产管理处备案,并由使用人签字,作为记录依据,分别记入有关登记表。()各登记表应妥善保管,不得随意涂改。

第七条资产设备使用人员发生变动,应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变更固定资产使用登记表记录。学校办公室负责资产设备管理工作人员应定期核对账、表、物,保证账账、账表、账物相符。

第八条建立和完善固定资产设备损失赔偿制度。对造成固定资产损坏、丢失的直接责任人应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三章资产设备的使用和维护

第九条建立健全学校办公室资产设备保管和维护制度。落实好安全防护措施,做好防火、防盗、防爆、防潮、防尘、防锈、防蛀等工作。

第十条对资产设备的检修工作应做到及时、经常。对电脑、复印机等贵重设备要定期检测,确保精度和性能完好,防止事故发生。对办公家具等应定期检查修缮,确保使用安全。

第十一条购置电脑、传真机等贵重设备过程中形成的各类文件材料应及时收集、整理、归档,由专人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学校办公室资产设备一般不得出借,确需出借的,应由借出部门或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资产管理处审核,学校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并办理相关借出手续。对收回出借的资产设备,要认真勘验,登记在册。

第十三条建立学校办公室资产设备使用情况检查和考核制度,对长期闲置、利用率低下的资产设备,应移交资产管理处,进行校内合理调配,提高利用率。

第四章资产设备的处置

第十四条处置学校办公室资产设备要符合以下程序:

(一)经学校办公室主任确认需要处置的资产后,向资产管理处提出处置申请,并填写“资产设备处置申请单”。

(二)由资产管理处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资产设备技术鉴定。

(三)资产管理处同意进行处置。

(四)学校主管校领导签署意见。

(五)根据批复将该资产设备移交资产管理处。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条例由学校办公室负责解释

篇2:E医学院后勤产业处固定资产管理条例

医学院后勤产业处固定资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家有关固定资产管理的要求,结合本集团的实际,为保障学校和企业固定资产的安全,完整和规范管理,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集团所属部门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执行本条例的部门指定专人负责固定资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固定资产的界定

第四条按现行的财务制度规定,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一)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

(二)单位价值在人民币2000元以上(含2000元)。

第三章固定资产的分类、编号

第五条固定资产分为两大类,即固定资产设备和房屋建筑物,其中固定资产设备又包括生产用固定资产和非生产用固定资产。

第六条鉴于本集团具有为学校教育服务的特征,各部门所使用的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中有相当大部分的产权属于学校所有,故在登记、编号时应予以区别,应有不同的登记、管理要求。

第四章固定资产的台帐及卡片

第七条为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必须建立固定资产实物台帐和卡片,该项工作由各单位的固定资产管理部门(或专人)负责。

第八条固定资产实物台帐按不同类型分为生产用、非生产用和房屋建筑、建筑物台帐三种。

第九条固定资产在购置(或自制完成)后应及时登录台帐;在发生改装、改建、报废、调拨等情况时也应及时登记或变更。

第十条固定资产设备还须建立卡片,一机一卡,详细登记。

第十一条固定资产管理应做到“帐帐相符”(即财务部门金额帐与管理部门实物相符),“帐卡物相符”。若发生变动应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各部门在年终对固定资产盘点后的台帐应复印抄报集团经管部备案。

第五章固定资产的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固定资产档案内容:

(一)固定资产设备档案的内容

1、设备选型调研资料。

2、设备购置合同(副本)。

3、自制专用设备设计任务书和鉴定书。

4、设备出厂检验合格证有关附件;设备装箱单及设备开箱检验记录(包括随机备件、附件、工具及文件资料)。

5、设备安装调试记录、精度检验记录和验收移交书。

6、设备登记卡片。

7、设备故障分析报告。

8、设备事故报告。

9、定期检查和监测记录。

10、定期维护与检修记录。

11、大修任务书与竣工验收记录。

12、设备改装记录。

13、设备封存(启用)单。

14、修理、改装费用记录。

15、设备报废记录。

16、其他有关资料。

(二)房屋建筑物档案内容:

1、权属证(二证合一)。

2、规划局的有关批文(包括规划用地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工程许可证和有关验线报告等),投标书(工程设计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等)。

3、工程设计书(包括设计单位基本情况、设计方案、设计图纸、扩初图纸、施工图纸等)。

4、竣工验收文件。

5、有关管网图纸。

6、环保、消防、交通、卫生防疫及特种行业的批件

7、改建及大修的文件资料。

8.其他。

第十四条固定资产档案的建立、保管和使用:

1、各单位应根据上述固定资产档案的内容,及时完整地收集设备的各项原始资料,按机台逐一建立设备档案。设备档案编号应与设备编号相一致。

2、各单位应按幢整理房屋建筑物的档案资料,存放在房屋建筑物档案袋内,档案编号应与建筑物编号一致。

3、各类固定资产档案均应定期进行登记和资料入袋工作。

4、设备档案和房屋建筑物档案应由设备管理部门或专人负责保管。

5、固定资产档案应放入档案袋内,保存于专门的档案柜内,按编号顺序排列摆放。

6、固定资产档案应确保防潮防霉防蛀防火。

7、各单位应制订固定资产档案的借阅管理办法,既有利于档案的利用,又要防止档案资料丢失和损坏。

第六章设备操作规程和维修保养制度

第十五条各部门应根据所拥有的设备制订具体的操作规程。设备使用者应严格按操作规程操作使用设备。

第十六条各部门应根据所拥有的设备制订具体的维修保养制度。设备管理部门、管理人员和设备使用者应按维修保养制度的规定,各司其职,按期完成设备的一二三级保养任务,确保设备的完好性。

第十七条对于特殊工种使用的设备(如压力容器、动力设备、电梯行车等)使用、维修、保养,必须按劳动安全部门的统一规定办理,并制订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对于房屋建筑物应根据其结构和使用状况制订具体的可行的维护保养制度。

第十九条每个设备操作者均应经培训合格后上岗。员工上岗前的培训应将对设备操作规程和维修保养制度列为“应知”的重要内容。

第七章设备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条发生设备事故应按以下程序认真处理:

(一)保持事故现场,做好原始记录。

(二)由发生事故部门的负责人会同设备使用、管理部门人员,进行事故调查,确认事故性质,分清事故责任。

(三)事故处理完毕后,对损坏设备应及时修复或处置。

第二十一条凡由于人为原因,如违反操作维护规程、擅离工作岗位、超负荷运转、加工工艺不合理以及维护修理不良等,而造成设备损坏停机的,为设备责任事故。

第二十二条处理设备责任事故应严格遵循“四不放过”原则,即:

(一)事故分析原因不清不放过。

(二)事故责任者与群众未受到教育不放过。

(三)没有落实防范措施不放过。

(四)事故责任人不处理不放过。

第二十三条对事故责任者应按情节轻重、责任大小,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固定资产的报废和调拨

第二十四条固定资产设备报废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超过规定的使用年限,其主要结构和零部件已严重磨损,效能达不到

最低的工艺要求,无法修复,或无修复改造价值的老旧设备。

(二)因意外灾害或重大事故而严重损坏,且无法修复使用的损毁设备。

(三)因产品换型、工艺变更而失去使用价值,且不宜改装利用的专用设备。

(四)严重影响环保、安全,继续使用会污染环境,危害健康,或引发人身安全事故,而进行改造又不经济或无法改造的有害设备。

(五)按国家能源政策规定应予淘汰的高能耗设备。

第二十五条固定资产设备需报废时,各单位应填制《设备报废申请表》,并报集团备案。经批准报废的固定资产,各部门的固定资产管理员应在当年度内按有关规定处理完毕。

第二十六条各部门使用的属于学校的固定资产报废应由学校有关部门决定和处置。

篇3: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市人大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和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乡联社、村合作社)集体所有的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平调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四条乡联社、村合作社应当加强集体资产管理。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爱护集体资产。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农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工作的指导,对本条例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二章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八条乡联社、村合作社的集体资产属于该合作社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乡联社、村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依法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九条乡联社、村合作社的集体资产包括:

(一)乡联社、村合作社集体所有的土地、山场、森林、草原、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乡联社、村合作社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产畜、役畜、林木和农田水利设施等;

(三)乡联社、村合作社投资兴办的企业资产;

(四)在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乡联社、村合作社按照协议占有的资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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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乡联社、村合作社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

(六)国家无偿资助形成的资产;

(七)国家对乡联社、村合作社及所属企业减免税形成的资产;

(八)乡联社、村合作社拥有的著作权、专利、商标专用权等无形资产;

(九)乡联社、村合作社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十)依法属于乡联社、村合作社所有的货币资产和其它资产。

第十条乡联社、村合作社的土地、企业和其它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资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十一条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权

第十二条乡联社、村合作社依法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可以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也可以实行股份合作经营。

第十三条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经营者的债务责任,按照合同规定承担;合同没有规定的,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十四条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集体资产的集体或者个人,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管理、保护和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承包款;实行租赁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租金。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集体资产的集体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及时交纳承包款或者租金。

第十六条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把资产保值增值纳入承包合同,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折旧费集体所有。

第十七条用集体资产参股、联营、合资经营,应当清查资产,清查债权债务,由会计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八条集体资产评估结果,报县(区)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乡联社、村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负责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关于集体资产管理的决定,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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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法制定、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三)检查所属经营单位的经营管理工作;

(四)派员参加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董事会;

(五)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帐目,接受社员监督。

第二十一条下列事项必须经同级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乡联社、村合作社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项目投资;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置和其它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乡联社、村合作社监察委员会对本社集体资产管理进行监督,重点对财务计划、收益分配方案、专项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承包合同和其它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乡联社、村合作社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记和保管使用制度。对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要及时准确如实登记;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定期盘点,做到帐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经营单位生产经营的农工副产品、半成品、种子、化肥、农药、燃料、原材料、机械零配件和未列入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等,应当明确专人保管,建立健全产品物资入库、出库、保管、领用制度。

第二十五条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务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保障货币资币的安全完整。

会计人员必须及时准确地核算收入、支出和结存,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不予办理。

第二十六条办好农村合作基金会。乡联社、村合作社集体资金在不改变资金所有权前提下,按照自愿互利、有偿使用的原则由合作基金会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七条乡联社、村合作社年终收益分配,应当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务和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

第二十八条村合作社的土地全部被国家征用,合作社建制撤销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原有集体固定资产和历年积累余额,由所在乡(镇)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生产费基金、公益金、生活基金和低值易耗品、库存物资、畜禽折款以及国库券等由原村合作社社员合理分配。方案须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建立农村集体资产报告制度。乡联社、村合作社应当按照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经营单位主要干部离任、年终收益分配、社员代表大会提出要求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时,应当对集体资产进行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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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集体资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乡联社、村合作社合法权益,造成集体资产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它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农村集体资产,不按规定提取折旧费,或者不按时交纳承包款、租金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失职,造成集体资产损失、损坏的,由乡联社、村合作社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承担本章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争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有关承包、租赁经营集体资产引起的民事责任纠纷,可以向县(区)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接到仲裁申请书二个月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他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八条市、县(区)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对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乡联社、村合作社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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