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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审核员岗位职责任职要求

2024-07-26 阅读 2440

认证审核员岗位职责

CCAA体系认证主任审核员北京鉴?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北京鉴?认证中心有限公司,鉴?1、负责轨道交通领域体系认证审核工作,评估客户质量体系中存在的弱点和问题,及时向相关人员反馈审2、核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积极配合解决问题;

3、针对审核发现能为客户提供切实可行的有效方案;

4、向客户提供相关管理体系培训,并定期为客户主办相关技术交流会和研讨会,以帮助客户持续完善管理体系;

5、总结审核过程中好的经验与做法,能够给予年轻审核员现场经验、知识技巧方面的指导;

6、参与内外部技术研讨、课题研究、审核改进、作业指导书编制等技术工作等;

7、完成主管安排的其它工作。

岗位要求:

1、理工类本科及以上学历;

2、具有CCAA质量管理体系主任审核员资格,或取得CCAA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员资格后有3年以上审核经验;

3、具有良好的个人素养和职业道德,较强的沟通协调能力和团队精神,能独立开展工作,诚信守法,爱岗敬业,具备行业使命感和责任感;

4、掌握现代办公设备、熟练使用电脑及办公软件;

5、身体素质良好,能够胜任工作任务,适应工作出差需要;

6、具有轨道交通行业从业经验者优先考虑。

认证审核员岗位

篇2:软件产品认证管理方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软件产品管理,促进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以下简称《产业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软件产品(含国产软件和进口软件)经营与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单位或个人自己开发并自用的软件以及委托他人开发的自用专用软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软件产品,是指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

  本办法所称国产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内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

  本办法所称进口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外开发,以各种形式在我国生产、经营的软件产品。

  第四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等活动应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含有以下内容的软件产品:

  (一) 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二) 含有计算机病毒的;

  (三) 可能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

  (四) 含有国家规定禁止传播的内容的;

  (五) 不符合我国软件标准规范的。

  第五条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软件产品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 制定并发布软件产品测试标准和规范;

  (二) 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的国产软件产品备案;

  (三) 指导并监督、检查全国各地的软件产品管理工作;

  (四) 授权软件产品检测机构,按照我国软件产品的标准规范和软件产品的测试标准及规范,进行符合性检测。

  (五) 制定全国统一的软件产品登记号码体系、制作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六) 发布软件产品登记通告。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产品的管理工作,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国产软件的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软件企业认定机构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国产软件的登记。

第二章 软件产品的登记和备案

  第七条 软件产品实行登记和备案制度。

  未经软件产品登记和备案或被撤消登记的软件产品,不得在我国境内经营或者销售。

  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经登记和备案的国产软件产品,均可享受《产业政策》所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第八条 国产软件产品的登记和备案应由该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软件产品登记申请表;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

  (三) 申请登记软件产品的样品;

  (四) 在我国境内开发并由申请单位合法拥有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

  (五) 由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六) 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软件产品登记机构对申请登记的国产软件产品样品及其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软件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国产软件产品登记号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并报同级税务部门和信息产业部电子信息产品管理司备案。

  第十条 进口软件产品(含进口软件本地化产品)的登记申请由中国软件行业协会统一受理,经信息产业部审查批准后,核发软件产品登记号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进口软件中在我国境内进行本地化开发、生产的产品,其在我国境内开发的部分,由著作权人及原开发单位提供其在我国境内开发的证明材料,并按照国产软件产品登记备案所需材料提交,报信息产业部审查批准后,可享受《产业政策》所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第十一条 进口软件产品的登记备案由负责进口的单位提交以下材料:

  (一) 软件产品登记申请表;

  (二) 申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 软件产品样品;

  (四) 该软件产品著权人授权在中国经营的证明材料;

  (五) 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结果,或信息产业部认可的其他测试材料;

  (六) 软件产品符合国家软件进口政策和规定的证明等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十二条 软件产品在获得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并经信息产业部通告后,其登记备案生效。

  软件产品登记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可申请续延。

第三章 软件产品的生产

  第十三条 在我国境内制作生产软件产品,应当遵循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符合我国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四条 软件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其经营范围中包括计算机软件业务(包括软件的技术开发或软件产品的制作);

  (二)具有生产软件的条件和技术力量;

  (三)有固定的生产场所;

  (四)具有软件产品质量的保证手段和能力。

  第十五条 软件产品生产单位所生产的软件产品应是本单位享有著作权或者经过著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许可其生产的软件。

  第十六条 软件生产单位应当负责对其生产的软件进行内容检查。

  第十七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并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安全标准。

  第十八条 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应当在其外包装上标明该软件的名称、版本号、软件著作权人、软件产品登记号、软件生产单位(或进口单位)及单位地址、生产日期。

  第十九条 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包括进口的或在国内生产制作的国外软件产品)应配有完备的中文说明书、使用手册等说明文件,并应在产品上或说明文件中,或者书面形式的其他文件中,注明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内容和方式。

  第二十条 软件产品生产单位包括软件产品载体(如光盘、磁盘芯片等)的生产制作单位不得生产未经登记和备案的软件产品。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和生产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的软件产品。不得生产盗版软件和开发、生产解密软件。

第四章 软件产品的销售

  第二十二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者和生产者可直接经营销售其软件产品。

  第二十三条 以代理方式进行软件产品销售的,代理方(软件产品销售单位)与被代理方(软件产品开发者或生产者)之间、总代理与分代理之间应签订书面代理合同。代理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代理权限、区域、期限、技术服务以及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必备内容。

  代理商应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代理资格证书,其中应包括代理权限、代理期限、区域、代理级别等内容,并且在对外宣传、广告中如实表达上述内容。

  第二十四条 以许可证贸易形式经营软件产品的,软件产品经营单位应与生产单位签订书面许可合同,软件经营单位在销售软件产品时,应告知用户阅读许可证协议,并要求用户在阅读后做出是否同意的表示。

  第二十五条 软件产品经营单位销售的软件产品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以书面或文档的形式告知用户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和费用。如果没有另外注明提供服务的单位,则视为有关技术服务由该软件产品销售单位提供。如果没有注明必须额外收取服务费和服务费的数额,则视为有关技术服务的费用包含在软件产品价格之内。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销售未经登记和备案的软件产品,不得销售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内容的软件产品,不得销售或免费提供盗版软件产品、解密软件产品。

  第二十七条 软件产品的测试版应明确标出并免费提供,不得进行营利性销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对全国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经营、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经营、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如发现已登记软件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内容或者以内容虚假的登记备案材料骗取软件产品登记的,软件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撤消该软件的登记号、登记证书。已经享受的税收优惠等应予以追回,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

  对其软件产品不符合我国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规定,或有证据证明其不能满足使用要求以及与其标称或承诺的功能不相符的生产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

  前款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国家其他法津、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电子工业部1998年3月4日发布的《软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篇3:质量认证办公室安全生产责任制

质量认证办公室在管理者代表和总工程师的直接领导下,是监督质量管理体系、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在本矿有效运行和企业创新、精细化管理的主管部门,必须认真执行贯彻国家、集团公司及我矿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一、岗位职责第1条负责编制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手册、程序文件,并指导、监督体系覆盖单位贯彻执行。第2条不断强化我矿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运行管理,促进矿井的安全管理工作。第3条负责考核各职能部门、专业公司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第4条负责按照管理体系的标准监督各单位各类制度的执行情况。第5条负责监督各单位安全管理工作及现场安全生产是否遵循ISO9000标准。第6条负责监督危险源辨识情况、风险控制措施制定、执行情况。第7条负责抓好以人为本精细化管理工作,以此强化各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第8条负责企业质量认证“三位一体”的整合管理工作。二、责任追究第9条管理体系手册、程序文件不能根据企业发展实际及时更新,质量认证办公室负主要责任。第10条体系覆盖单位不能严格按照《程序文件》开展各项工作,质量认证办公室负监督管理责任。第11条未能及时对各职能部门、专业公司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考核,使体系不能有效运行,质量认证办公室负主要责任。第12条各单位安全管理工作及现场安全生产未能遵循ISO9000标准,质量认证办公室负监督管理责任。第13条未按要求进行职业健康危害辨识或风险控制措施制定、未进行职业危害演练,影响安全生产,质量认证办公室负监督管理责任。第14条以人为本精细化管理工作在各单位落实不到位,运行效果不好,。第15条对上述负主要管理责任、主要责任的,除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外,视情节给予单位一定的经济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