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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档案收集规定​​​​​​​

2024-07-31 阅读 3817

人事档案收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干部人事档案建设,做好档案材料的收集归档工作,为组织干部人事部门历史地、全面地考察了解干部和正确选拔使用人才提供依据,为国家积累档案史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等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归档,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着重收集反映干部政治思想、品德作风、业务能力、学识水平、工作实绩等材料充实档案,有效地为干部人事工作服务,为人事决策工作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条 干部人事档案材料形成部门和干部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党的组织干部人事等工作的政策、规定。收集归档工作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监督。

第二章 收集范围

  第四条 在干部人事工作中形成的履历表、简历表、各类人员登记表等材料。

  第五条 自传和属于自传性质的材料。

  第六条 考察、考核干部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民-主评议干部的综合材料,组织审定的考察材料,定期考核材料,年度考核登记表,鉴定材料,后备干部登记表(提拔使用后归档)等材料。

  第七条 审计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主要涉及干部个人的审计报告或审计意见材料,离任审计考核材料。

  第八条 国民教育、成人教育(大中专)、党校、军队院校学生(学员)登记表,考生登记表,学习成绩表,毕业生登记表、鉴定表,授予学位的材料,学历证明书;培训结业成绩登记表,学习鉴定、学员思想小结(结业),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登记表等材料。

  第九条 评审(考试)专业技术职称(资格)和聘任专业技术职

  务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登记表,评审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情况简表,业务自传,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表,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审批表,套改和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审批表等材料。

  第十条 创造发明、科研成果鉴定材料,各种著作、译著和在重要刊物上发表的获奖论文或有重大影响的论文等目录。

  第十一条 政审工作中形成的材料:调查报告、审查结论、上级批复、本人对结论的意见、检查交待或情况说明材料;作为结论依据的调查证明、证据材料;甄别、复查结论(意见、决定)、调查报告、批复及有关的主要依据材料。

  第十二条 更改姓名、民族、出生日期、国籍、入党入团时间、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个人申请、组织审查报告及所依据的证明材料、上级批复等材料。

  第十三条 党、团组织建设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

  (一)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已批准转正的)、入党申请书(1—2份系统、全面的)、预备党员转正申请书、自传、综合性政审材料及有关的证明、考察材料;党员登记表,民主评议党员组织意见、登记表;整党工作中不予登记的决定、组织意见;民-主评议党员中认定为不合格党员被劝退或除名的组织审批意见及主要事实的依据材料;取消预备党员资格的组织意见(记载组织意见的入党志愿书可收集归档);退-党材料;

  (二)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入团志愿书、申请书,团员登记表,优秀团员事迹材料,退团材料;

  (三)加人民-主党派的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表彰奖励活动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有突出贡献优秀专家、国家科技奖(含国家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中国青年科技奖、优秀党务工作者、优秀党、团员等审批(呈报)表,先进事迹材料、先进事迹登记表,立功、受勋、嘉奖、通报表扬等以及在其他工作中形成的表彰材料。

  第十五条 纪律检查、监察、法院和行政管理等部门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处分决定,免予处分的意见,上级批复,核实(调查)报告,本人检查、交待、对处分决定的意见,撤消处分的有关材料,通报批评材料;法院判决书;复查甄别报告、决定(结论).上级批复,离婚材料等。

  第十六条 干部任免、调动、军队干部转业安置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干部任免审批表(包括所附的考察、表现情况材料);干部调动鉴定、组织审定的表现情况材料、考察材料;公务员过渡登记表,军队转业干部审批表、授予(晋升)军(警)衔审批表、转业鉴定、定级定工资材料,退(离)休审批表等材料。

  第十七条 考试录用和聘用干部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报考登记表和录用审批表,考察材料,聘用审批表和合同书,政审结论和有关证明材料,考核考察材料,续聘、解聘和辞退材料,辞职审批材料等。

  第十八条 办理工资、待遇等工作中形成的材料:转正定级审批表、各种工资变动审批表、登记表、提职晋级和奖励工资审批表;享受专家特殊津贴的呈报表;解决各种待遇问题的审批表、批复材料等。

  第十九条 办理出国(出境)审批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因公出国(出境)审批表、备案表,在国外表现情况材料或鉴定材料,因私出国(出境)审批表等材料。

  第二十条 党代会、人代会、政协会议和工、青、妇等群众团体代表会,以及民-主党派代表会议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代表登记表、委员简历、政绩材料等。

  第二十一条 健康检查和处理工伤事故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有严重慢性病、身体残疾的体检表,工伤致残诊断书,确定致残等级的有关材料,新录用干部体检表和毕业生分配工作体检表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 办理丧事形成的有关材料:悼词、生平、报纸报道消息、讣告,非正常死亡的调查报告及遗书。

  第二十三条 其他对考察了解使用干部有参考价值的材料。

第三章 收集方法

  第二十四条 各级组织干部人事、纪检监察和教育培训、审计、统-战等部门,都应建立健全送交干部人事档案材料归档的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形成干部人事档案材料的部门,在形成材料后的一个月内,按要求将材料送交主管干部人事档案的部门归档。

  第二十六条 干部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应掌握形成干部人事档案材料的信息,建立联系制度,不失时机地向有关部门收集新形成的干部人事档案材料。

  第二十七条 干部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发现有关部门送交归档的材料不符合归档要求时,应及时通知形成材料的部门补送或补办手续。形成干部人事档案材料的部门,有责任按规定认真办理。

  第二十八条 组织干部人事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布置填写干部履历表或干部履历补充表等,及时充实档案内容。

第四章 归档要求

  第二十九条 归档的材料必须是办理完毕的正式材料。材料应完整、齐全、真实,文字清楚、对象明确,有承办单位或个人署名,有形成材料的日期。

  第三十条 归档的材料,凡规定由组织审查盖章的,须有组织盖章,规定要同本人见面的材料(如审查结论、复查、结论、处分决定或意见、组织鉴定等),一般应有本人的签字。特殊情况下,本人见面后未签字的,可由组织注明。

  第三十一条 干部人事档案材料的载体一般应使用16开规格的办公用纸,材料左边应留出2—2.5厘米装订边。文字须是铅印、胶印、油印或用蓝黑墨水、黑色墨水、墨汁书写。不得使用圆珠笔、铅笔、红色墨水及纯蓝墨水和复写纸书写。除电传材料需复印存档外,一般不得用复印件代替原件存档。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应加强对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归档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及时研究解决收集归档工作中的问题,支持档案管理人员的工作,保证收集归档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十三条 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熟悉业务、掌握政策、认真鉴别、严格把关、保守机密,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做好干部人事档案材料的收集归档工作。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涂改、伪造干部人事档案材料的要追究责任,严肃查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篇2:干部人事档案管理及查阅借用若干规定

干部人事档案管理及查阅(借用)若干规定

  干部人事档案是党和国家的机密。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干部人事档案的管理,按照中组部、国家档案局组通字[1991]13号和组织部闽委组〔1996〕062号文件关于干部人事档案的管理、查阅(借用)的规定精神,作如下规定:

  一、干部人事档案室管理规定

  (一)干部人事档案室是学校的机要部门之一,人事档案管理人员应遵守“工作人员守则”、严守机密;切实加强人事档案室的防火、防潮、防盗、防蛀、防高温等管理工作,确保干部人事档案的安全。

  (二)非校档案馆的人事档案管理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进入人事档案室;非人事档案室管理人员,不得随意进入人事档案库房。

  (三)因工作调动、升学等原因需转递干部人事档案的,应按干部人事档案管理规定转递,不得由个人携带。

  二、干部人事档案查阅(借用)规定

  (一)校内各单位因工作需要查阅一般干部、工人的人事档案,应由分党委(党总支、直属党支部)书记、副书记或秘书前来查阅;机关部门应由本单位负责人或秘书(必须是党员干部)前来查阅。各单位因工作需要查阅本单位科级以上干部档案的,还应填写《查阅(借用)干部档案审批表》,并由校组织部门审批后,方可查阅。

  (二)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职能部门,因干部任免考察、工作调动、工资调整、案件审理等工作需要查阅(借用)干部人事档案的,可由负责该项工作的经办人员(必须是党员干部)前来查阅(借用)干部人事档案。

  (三)各单位指派人员查档,应说明查档理由和要求,并履行登记手续,人事档案管理人员方可提供相应的档案材料,对不属于查档规定的人员或查档理由不充分的,不予受理。

  (四)任何人不得查阅、借用本人及其亲属的档案材料。除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职能部门因工作需要外,其它单位没有特殊情况的,未经批准原则上不得查阅外单位人员的人事档案材料。

  (五)干部人事档案原则上不外借,查档人员应在阅档室内查阅。对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职能部门因特殊原因,确需借用干部人事档案材料的,应说明理由,经档案馆领导同意后,并履行登记手续,借用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周。在借用期间不得擅自将档案材料转借他人,归还时,须由人事档案管理人员根据目录当面核对。

  (六)查档人员若需摘录人事档案中的部分内容,人事档案管理人员要根据规定,确定是否提供材料。对可提供材料的,摘抄的内容应由人事档案管理人员核对并签注意见后,方可带出档案室。查阅(借用)干部人事档案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拍摄、复制档案内容。确因工作需要,应征得人事档案管理人员同意,由人事档案管理人员提供复印件。

  (七)干部人事档案材料的摘抄件、复印件,应经人事档案管理人员签注意见并加盖“干部人事档案材料证明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八)校外有关单位来我校查阅干部人事档案,必须为县、团级以上的'组织人事部门,查阅单位应持《查阅干部人事档案审批表》,凭借“调查证明材料介绍信”或“行政介绍信”的不予受理。查档人员应为中共正式党员,一般应有两人以上在场。

  (九)查阅(借用)干部人事档案时,要爱护档案材料,不得在档案材料上涂改、圈划,不得撕毁、抽取、撤换、污损档案材料;凡未经人事档案管理人员审核同意,任何人不得私自将未形成的正式档案材料或未经审核归档的其他材料装入档案袋内。

  (十)查阅(借用)档案人员应遵守有关规定,严守秘密,不得将档案材料的内容向无关人员泄露或擅自向外散布。

  (十一)严禁任何个人私自保存他人的人事档案材料,对违反规定利用职务之便在档案材料的形成、管理、查阅、借用过程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秘密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中与本规定不相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篇3:人事档案管理规定

人事档案管理规定

1.目的:

  为提高工作效率,保障人事档案及原始资料的合理掌控,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2.适用范围:

  行政人事部

3.管理职责:

  行政人事部负责本公司所有员工的人事档案管理;

4.人事档案内容:

  包括:《应聘人员登记表》,《应聘人员面试表》,《录用员工薪资确认单》;《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书》;照片,身份证、学历证、职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件复印件;体检表等。

5.人事档案管理办法:

  5.1《应聘人员登记表》须填写的内容:应聘部门、应聘岗位、到岗日期;基本情况:姓名、性别、籍贯、出生日期、民族、婚姻状况、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家庭 住址;家庭情况、教育培训经历、工作经历、职业资格、职称;联系方式:手机号码、家庭电话、紧急联系人姓名/电话/地址;应聘渠道;应聘者签名;应聘人员如有亲属在本公司工作,填写《应聘人员登记表》时须如实提报。

  5.2《应聘人员面试表》须填写的内容:姓名、应聘部门、应聘岗位,面试人员面试结果,部门经理签批意见、分管副总审核、行政人事部审核。

  5.3《录用员工薪资确认单》须填写的内容:录用情况:应聘部门、应聘岗位、面试时间、到岗时间;录用人员信息: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行政人事部确认,总经理核准,录用人员签字确认。

  5.4行政人事部须指导《劳动合同》签订人员按照公司要求进行填写; 5.5档案管理人员对所有资料进行审核,检查提供的资料和填写的是否齐全

  5.5所有人员转正考核、薪资调整、岗位异动资料都须归入人事档案。

  5.6人事档案按照人事编号进行排列,以方便查找,所有人员档案资料存放在档案柜 中,查阅须经公司领导批准后方可。

  5.7人事档案管理人员需不定期对资料进行维护,若因工作失误造成资料遗失须立即补登,以使保证档案之完整;

  5.8离职人员档案保存期限:高级技术人才、管理人才等人员档案保存5年,普通技 术、管理人员保存为3年,普通员工为1年。

6.电子档案管理办法:

  6.1管理职责: 行政人事部负责制作所有人员人事月报和人事资料的录入;

  6.2人事月报的内容:包括分析报告、新进人员名单、离职人员名单、离职人数统计。

  6.3人事电子资料录入内容:

  6.3.1新进员工资料的录入,包括:序号、档案号、部门、姓名、岗位、出生日期、 年龄、性别、文化程度、毕业院校、专业、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地址、籍贯、婚姻状况、电话、入职日期、转正日期、合同开始时间、合同结束时间、社保号码等;

  6.3.2离职资料的录入,包括:离职原因、离职时间、离职方式(辞工、辞退、开 除、自离等)三个方面;

7.其它:

  7.1个人资料发生变动时(如学历变更、家庭住址变更等),应及时通知行政人事部;

  7.2任何人不得使用虚假资料,一经发现,视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