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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失业保险条例

2024-08-01 阅读 516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失去工作,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社会团体的专职人员(以下简称个人)。

本条例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城镇私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自筹经费,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四条单位和个人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五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失业保险工作。市(行署)、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失业保险费实行系统统筹的,其征收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各级人民的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各级财政、工商、统计、民政等行政部门和金融机构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含所辖县(市)〕社会统筹,其他地区在失业保险登记范围内实行社会统筹。

第八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九条单位必须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人必须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条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并按月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按照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按照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当缴纳数额。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照核定数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第十四条单位由于停产、半停产等原因,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缓缴审批手续,核定缓缴期限。缓缴期满,单位应当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

企业破产后,清算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按照法定的清偿顺序,清偿破产企业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五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名单、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金额等数据按月征收失业保险费。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地方税务机关的失业保险费征收凭证同时记账。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

第十六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的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失业保险基金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

第十八条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九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妇女生育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六)国务院、省人民的政府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等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市(行署)、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季度将地方税务机关征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缴省财政部门在国有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作为全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用于全省调剂使用。

省财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失业保险调剂金返还计划,将按季度足额缴纳调剂金的市(行署)、县(市)上缴调剂金总额的30%返还给市(行署),作为市(行署)调剂金。

财政部门应当开具失业保险调剂金上解、下拨凭证,交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为记账依据。

第二十一条县(市)、市(行署)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财政计划单列县(市)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第二十二条县(市)、市(行署)需用调剂金时,由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经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经财政部门复核,调剂使用。财政计划单列县(市)需用调剂金,由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经财政部门复核,调剂使用。调剂金的使用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项目支出。

第二十三条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使用办法,由省人民的政府规定。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单位及其个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1年以上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按照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接受当地人民的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职业介绍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失业保险金标准由失业保险统筹地区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的原则,根据当地同期城市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水平等情况,提出方案,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经省人民的政府批准实施。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每满1年,领取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七条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未重新就业的失业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的,可以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原标准的80%,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按照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按月发给,其标准为:

(一)缴费时间不足5年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6%;

(二)缴费时间5年以上不足20**年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8%;

(三)缴费时间20**年以上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10%;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因患严重疾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予以报销医疗费的70%,总额不得超过本人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住院治疗期间不再按月发给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九条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一次性发给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金。

第三十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金按照当地在职职工死亡丧葬补助金标准执行,参与犯罪活动而死亡的除外。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发给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具体标准为:

(一)供养1人的,为死者生前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供养2人的,为死者生前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供养3人及其以上的,为死者生前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单位为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作为生活补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负责制定失业保险工作的发展规划;

(三)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五)国务院和省人民的政府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和管理工作;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金的发放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发放有关的检查、调查;

(七)国务院和省人民的政府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办事制度,认真履行规定的职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单位在与个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为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失业人员应当在30日内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经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后,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六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的政府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管理。

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三十七条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时,应当1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前30日内告知本人。

第三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对与缴费有关的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但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三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失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单位违反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征缴外,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或者非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未按规定兑现失业保险待遇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权力、徇私作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截留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截留的失业保险基金并补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由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失业保险基金平衡财政收支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责令纠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对有关失业保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2:就业培训失业保险科科长岗位职责

1.规划完善就业服务事业的发展,研究提出城乡劳动者就业的基本思路,规划指导劳动力市场、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建设,逐步实现城乡就业一体化。

2.贯彻落实国家、省出台的各项就业再就业政策,实施再就业工程,拟定再就业省补助资金分配方案,监督区县就业补助资金的使用。

3.建立健全就业再就业培训机制,积极推行劳动预备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指导和监管本级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指导本级技工学校、社会力量举办的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培训机构的工作。

4.加强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组织落实失业保险的各项政策,指导、监督、检査本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工作。

5.负责本级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以及局领导临时交办的其他工作。

篇3:湖南省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失业人员及时获得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失业保险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社会团体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失业后(以下统称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适用本办法;按照规定应参加而尚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审核确认领取资格,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及标准,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提供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章失业保险金申领

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且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指下列人员: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和停发工资(基本生活费)日期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自其失业之日起7日内报经办机构,并将失业人员名单报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六条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七条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并出示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失业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的证明;

(三)由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开具的失业登记及求职登记证明;

(四)本人近期免冠一寸照片2张;

(五)市、州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失业人员在办妥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后,其档案及日常管理工作从原用人单位转到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或常年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统一管理。

第九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应由本人于每月20日前持《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到经办机构办理领取手续,同时应向经办机构如实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

第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按月领取门诊医疗费。患病在经办机构指定医院治疗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住院医疗补助金。

第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持失业人员死亡证明及其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按规定向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失业人员当月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

在火葬区不实行火葬的,不得申领丧葬补助金。

第十二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积极求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通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或者认可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职业的,可以全免职业介绍费2次。参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训练机构组织或者认可的职业培训,在经办机构审核后,可以全免考务费、学杂费(包括培训费、书籍资料费、材料费和住宿费、证书费和技能鉴定费)1次。经经办机构同意后参加其他形式的职业培训的,凭有效的培训合格证书和有效票据到经办机构报销培训费用1次,报销数额最高不超过本人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2倍。

第十三条已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的,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持原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及本人居民身份证,向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第十四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期满后,符合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中断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原则上不得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因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无力缴纳而中断缴费的,补缴欠费后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在职人员本人申请自谋职业,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后,按照国家或者省、市(州)人民政府的规定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的,自谋职业期间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在职人员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在其刑满、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解除劳动教养之日起60日内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在其刑满、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重新就业前,可以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计划外生育、自杀、酗酒、****以及蓄意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等原因引发病、伤、死亡者,不得申领住院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第三章失业保险金发放

第二十条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本人。经审核合格者,发给《失业保险金领取证》,从其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和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不满1年的,不领取失业保险金;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可增加2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用人单位和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施办法》实施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其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为本人和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与《实施办法》实施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经办机构每月按本人月失业保险金5%的标准发给门诊医疗费;患病报经办机构同意后住院治疗的,由经办机构凭住院医疗费报销单据核发住院补助金,补助金额累计不超过本人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总额。

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以其生前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计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丧葬补助金标准为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对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发给一次性抚恤金,供养1人发14个月,供养2人发18个月,供养3人或3人以上发22个月。

第二十五条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数额按照其工作时间长短计算,连续工作每满1年,按当地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

第二十六条失业保险金和门诊医疗费应按月发放,由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于每月25日后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二十七条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届满的失业人员,经办机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本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有权即行停止其失业保险金的发放,并同时停止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经办机构应当通过准备书面资料、开设服务窗口、设立咨询电话等方式,为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经办机构应按规定负责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的统计工作。

第四章失业保险关系转迁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和职工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用人单位成建制在本省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迁移的,迁出地的经办机构应当将该单位迁出前12个月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含个人缴纳部分)转拨给迁入地的经办机构;跨省迁移的,其在迁出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职工个人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其在迁出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拨。

迁出地经办机构应为迁出单位或职工开具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迁出单位或职工应在开具证明后60日内到迁入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并自在迁出地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当月起,按迁入地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转迁前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迁入地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提供相应服务。

第三十一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其失业保险关系可以迁往户籍所在地。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关系迁出地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到迁入地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在本省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转迁的,失业保险费用不划转,失业人员按迁入地的标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跨省转迁的,失业保险费用应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计算。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经办机构发现不符合条件,或以涂改、伪造有关材料等非法手段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应责令其退还;对情节严重的,经办机构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经办机构或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失业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失业人员逾期未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又重新就业的,失业保险金不予补发。但由于用人单位过错致使失业人员迟延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失业人员因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六条《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和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的样式,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制定。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二○○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