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管理制度
劳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管理依据
第一条为规范进场劳务管理,优质、安全、高效地完成施工生产任务,根据《建筑法》、《合同法》、《招投标法》、《劳动合同法》,并结合本项目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编制依据
(一)铁道部《关于开展质量管理达标、工程分包专项治理和打击内业资料弄虚作假活动的通知》。
(二)中铁十局集团济铁公司有关劳务管理的规定。
(三)2005年8月5日建设部颁布的建市[2005]131号文《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队伍的意见》。
(四)2004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五)铁道部《关于积极倡导架子队管理模式的指导意见》(铁建设[2008]51号)。
第三条劳务人员是经理部将所承建工程项目中的劳务作业承包给具有相应劳务资质的劳务队伍(以下简称劳务队伍)和自行引进并编入架子队管理的劳务人员。
第二章劳务管理目的
第四条规范劳务队伍管理及劳务用工管理,有效杜绝违法分包、转包等行为,有效控制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切实保障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组织机构、分工与岗位职责
第五条经理部组织机构
为加强劳务工作管理,特成立劳务管理小组:
组长:项目经理
副组长:项目副经理、总工程师
成员:技术部、安全质量部、综合部负责人,办公室设在综合部。
第六条经理部劳务管理小组职责
(一)负责本项目所用劳务队伍、架子队组建、使用和劳务管理。
(二)负责对劳务人员的岗前培训工作。
(三)负责与劳务队伍和各架子队签订的《劳务合同》、《机械租赁合同》、《内部经济考核责任书》,督促劳务队伍要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四)定期(每月)公布劳务队伍履约情况。
(五)监督劳务人员工资支付情况。
第七条经理部各部门职责分工
(一)技术部门
1、根据生产任务的实际需要,负责提出劳务队伍、架子队设立计划及劳务人员使用计划。
2、会同有关部门对劳务队伍的设备、施工能力等综合实力进行考查评价。
3、为劳务队伍、架子队进行现场交底,提供作业指导书和相关技术资料。
4、组织对劳务队伍、架子队的验工结算、竣工验收工作。
5、负责对劳务队伍机械设备的评价,参与《机械租赁合同》的签订。(物资设备部门负责)
6、负责对劳务队伍工程机械、物资消耗的监督管理,并参与验工结算、竣工验收工作。(物资设备部门负责)
7、监督检查劳务队伍所用危险、爆炸物品的管理。(物资设备部门负责)
(二)合同预算部门
1、负责劳务队伍的资质审查,会同有关部门每季度对其资质、信誉、人员素质、业绩、施工能力等综合实力进行考查评价。
2、负责劳务管理实施细则的制订。
3、对劳务管理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4、负责对劳务队伍进行《劳务合同》、《机械租赁合同》的拟订,制定架子队《内部经济考核责任书》的经济考核制度。
5、负责劳务人员身份的查验工作,登记造册,建档立卡后方可使用。
6、负责与经理部直接雇佣的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务队伍管理的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情况进行检查。
7、负责统计上报劳务队伍、劳务人员情况的有关数据、报表。
8、负责对劳务队伍和架子队的验工结算、清算等工作。
(三)安全质量管理部门
1、负责对劳务队伍和架子队在生产作业全过程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实施。
2、督促劳务队伍、架子队建立健全内部质量保证体系。
3、负责对劳务队伍和架子队在生产作业全过程安全指导、检查与监督,参与进场所有劳务人员的岗前教育培训。
4、督促劳务队伍、架子队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环境保证体系。
5、负责和劳务队伍、架子队签订施工安全协议。
6、负责对劳务人员岗前培训、持证上岗等情况进行落实、检查与监督。
7、负责调查、处理劳务队伍、劳务人员发生的因工伤、亡以及环境污染等事故。
8、参与对劳务队伍、架子队的验工结算、竣工验收工作。
(四)综合部门
1、参与《劳务合同》、《机械租赁合同》的制订以及对劳务工资的验工计价、劳务费结算工作。
2、负责劳务队伍劳务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3、根据铁道部颁布的《铁路施工现场治安管理规定》,按照“谁雇用,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承包责任制,纳入施工现场治安管理,维护治安秩序的稳定。
4、参与重大责任事故、治安灾害事故的调查处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
5、督促、指导劳务队伍、架子队确定专人负责治保工作。建立健全治保组织和义务消防队,制定遵纪守法公约和安全管理制度。
6、负责对从事爆破等危险品作业的劳务队伍、架子队的监督、检查、防止丢失、被盗和其它事件发生。
7、配合有关部门对所用劳务人员进行保密、保卫,增强民族团结,尊重宗教信仰及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法制等宣传教育工作。
8、对劳务人员定期进行清查,对可疑人员进行调查了解,防止流窜犯、在逃犯等犯罪嫌疑人混入劳务人员中,预防和减少犯罪。
9、负责组织机构成立及相关人员聘任的下令工作。
(五)财务部门
1、负责检查、指导劳务队伍有关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工作。
2、负责劳务队伍和架子队的劳务费结算工作。
3、根据劳务队伍、架子队提供的劳务人员上月工资发放表(劳务人员签字、手印或银行传票)和本月拟发放表名单拨付本月劳务费,以监控进场施工的所有劳务人员工资的及时、足额发放。
4、根据劳务合同约定,控发或代发劳务人员工资。
第四章管理流程
第八条使用原则:使用劳务队伍必须择优选用;严禁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外部劳务队(包工队)。
第九条劳务队伍须持有以下资质,方可在本工程项目中承担与资质相符的劳务作业任务。
一、劳务队伍为施工企业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
(二)资质证书原件(只针对劳务队伍为施工企业;)
(三)安全生产许可资质证书(只针对劳务队伍为施工企业);
(四)税务登记证;
(五)企业组织代码证(只针对劳务队伍为施工企业)
(六)其他证明材料。
篇2:综采二队劳务工合法权益保护制度
综采二队劳务工合法权益保护制度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及上级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工工作的意见,切实保障劳务工合法权益,使其工作生活条件明显改善,综合素质和就业创业能力明显提高,家园意识和城市归属感明显增强。结合实际,经队领导班子成员研究决定,特制定我队劳务工合法权益保护制度如下:
1、维护劳务工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切实保护劳务工在矿的生命财产安全。严禁侵害劳务工人身自由、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营造良好的治安环境,不断增强劳务工的安全感。
2、严格执行劳务工工资标准,认真执行上级有关规定,对劳务工工资标准实行同工同酬、按劳分配的原则,切实维护劳务工的合法权益。
3、实现工伤保险全覆盖。将劳务工全部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建立工伤事故多发企业约谈制度,督促企业做好工伤预防工作。提高医疗保险参保率。为劳务工提供优质的医疗保险服务,稳定推行养老保险政策。
4、预防和减少职业病发生。建立和完善矿、队两级职业病防治网络,实行劳务工特殊工种职业病体检,落实国家关于职业病治疗政策,严格执行煤矿高危行业、危险环境下劳动保护的各项政策。
5、实行初次就业培训上岗制度。企业招用劳务工应当组织岗前培训。举办煤矿安全知识、职业应急自救等方面知识培训。积极营造关爱、互助、和谐的人际关系,增强劳务工对企业的认同和归属感。
6、广泛开展技能培训。根据产业、企业发展的需要,组织劳务工参加多种多样的职业技能培训。设立劳务工职业技能培训专项资金。
7、努力解决子女义务教育问题。加快原村小改造和新学校建设,努力为符合就读条件的劳务工子女提供优质的公办学校,解决劳务工的后顾之忧。
8、制定劳务工救助办法。队患重大疾病或者符合其他慈善救助条件的贫困劳务工,参加社会大病保险由集团社保紧急救助,对有临时生活困难或遭遇紧急状况的劳务工,实行紧急生活救助。
篇3:公司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1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劳务派遣的管理。
2职责
人力资源部负责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并按照协议内容按照时间向派遣单位支付管理费用、派遣员工工资。
3程序
3.1用人单位的选择
3.1.1劳务派遣管理实行机构统一、标准统一、价格统一.用人单位由公司负责选择确定。
3.1.2
公司负责处理用工单位和派遣人员对用人单位的投诉,每年对用人单位服务质量进行一次综合评估。
3.1.3
在评估中对未达到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基本服务标准的用人单位进行督导,连续两次或累计三
次被督导的用人单位将被终止合作关系。
3.1.4为确保服务质量,
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务派遣服务的用人单位由公司根据用人单位过往业绩、行业经验等综合服务能力指定,由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各单位、部门不得自行选择。
3.2劳动关系管理
3.2.1派遣人员的人事及劳动关系均隶属于用人单位,所有与人事及劳动关系相关事宜均由用人单位负责。
3.2.2派遣期限由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确定。派遣期限一般不低于10个月。
3.2.3用工单位可以为派遣人员设定试用期,试用期期限根据派遣期确定且计入派遣期。试用期设定具体如下:
1)大专及以上学历的大学生,试用期为三个月;
2)无学历的岗位操作工,试用期为一个月;
3.2.4派遣人员的党、团关系由用人单位负责。用人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为派遣人员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团员活动或党员民主生活会等党动。
3.2.5派遣人员档案由用人单位负责管理。
档案管理应按照人事档案管理标准,由用人单位负责收集、甄别、整理、归档、装订、保管、转移等工作,做到规范管理、妥善保存。用工单位应积极配合用人单位,提供档案管理所需资料
3.3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3.3.1用工单位应按照派遣人员工作岗位,根据岗位要素和当地劳动力市场价格,会同用人单位合理确定派遣人员的劳动报酬标准及其用期间的劳动报酬,并在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书》中列明。
3.3.2派遣人员试用期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约定工资的80%,
并不得低于派遣人员工作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3.3.3派遣人员的劳动报酬以银行卡打卡形式支付,工资发放日一般为每月5日(遇节假日顺延)发放上月工资。
3.3.4派遣人员的工资、奖金、加班费、社会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费、团体医疗保险费及以货币形式支付的津补贴等,由用工单位以劳务费的形式转账给集团公司与用人单位签订的托管协议指定账户,由用人单位负责薪酬发放、社会保险费缴纳、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意外伤害保险费及团体医疗保险费缴纳等。
3.3.5劳务派遣工的福利由用工单位规定并发放。
3.3.6用工单位应依法向派遣人员提供符合政府有关劳动保护规定的工作场所、工作条件。派遣人员从事有职业危害工作的,用工单位应依照国家相关政策提供职业危害防护,并在派遣期内安排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及按国家规定保证派遣人员的休息休假。
3.3.7派遣人员各种假、旷工及因工培训期间的薪酬待遇由各单位根据政府有关规定及参照集团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并抄用人单位备查。
3.3.8用工单位按照集团公司整体安排调整员工工资时,对连续使用的派遣人员按正常机制调整。对派遣人员的人数、工资、奖金、加班费、津补贴、社会保险费、福利费及人身意外伤害和医疗保险费等,人力资源部相关负责人按集团公司人力资源管理要求单列统计、分项载明。
3.4社会保险管理
3.4.1用工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按月为派遣人员支付法定社会保险参保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及时办理参保手续和缴纳相关费用。
3.4.2社会保险缴纳基数,由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在《劳务派遣协议书》中列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按当地社保机构规定执行,但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缴费基数。
3.4.3派遣人员在派遣期间发生工伤的,用工单位应在事发24小时内立即电话或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并及时将受伤的派遣人员送往工伤治疗医院治疗。需要垫付医疗费用的,可由用工单位垫付治疗结束后再进行报销。
3.4.4派遣人员的工伤认定申请和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由用人单位负责(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3.4.5派遣人员的工伤待遇除由社会保险基金及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的团体保险支付的保险赔偿金额外,不足的部分由用工单位承担。
3.4.6派遣人员工伤医疗期间及确认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应主动协作,
3.4.7为分散用工单位工伤、医疗“空档期”风险,用工单位可根据岗位风险需要,员工入厂时应及时向用人单位预警。
3.4.8用工单位向用人单位支付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医疗保险费后,若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及时办理参保手续而发生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3.4.9用工单位向用人单位提供了当月劳务派遣新增人员信息且用人单位已经申报社会保险费用后,若派遣人员离职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退费时,已产生的社会保险费用由用工单位承担。
3.4.10派遣人员派遣期届满后,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等手续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
3.5派遣终止及派遣人员的退回
3.5.1用工单位可将存在如下情形的派遣人员退回用人单位,且无须向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但应
提前5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配合用工单位提供相应证据和依据:
1)派遣人员在试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派遣人员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
3)派遣人员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工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派遣人员与第三方建立劳动关系,对用工单位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或经用工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派遣人员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6)派遣人员以欺诈或胁迫的手段,致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的;
7)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情形。
3.5.2用工单位可将存在如下情形的派遣人员退回用人单位,但应提前
劳务公司派遣管理制度劳务公司派遣管理制度35日通知用人单位,并向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1)派遣人员因病或因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工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用工单位提供的证据证明派遣人员不能胜任派遣岗位工作,且经用工单位调岗或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经用工单位、用人单位和派遣人员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同意解除派遣的;
4)派遣人员的派遣期限届满而终止派遣的;
5)协议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用工单位派遣人员的条件不复存在的。
3.5.3派遣人员提起仲裁、诉讼时,经仲裁委员会或法院认定用工单位提供的资料及证据存在不实或不足,用工单位应按要求予以核实、补充。
3.5.4派遣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或法律纠纷时,由用人单位负责处理,用工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予以配合。
3.5.5因争议或纠纷产生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及诉讼费等按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办理。
3.5.6用工单位可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派遣人员退回用人单位。
3.5.7派遣人员退休手续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并负责退休后管理。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机构收取的社会化管理费和政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取的已退休派遣人员补充医疗保险费按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办理。
3.5.8对于存在下列情形的派遣人员,用工单位不得终止或解除使用,并不得退回用人单位: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而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
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在诊断或医学观察期间的;
2)在用工单位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4)女性派遣人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5.9派遣人员因以下原因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劳务派遣协议书规定应得的经济补偿金及依法所得的赔偿金由用工单位最终承担:
1)用工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
2)因用工单位原因未能及时向用人单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因用工单位原因未依法向用人单位支付社会保险费的;
4)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4.5.10派遣人员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如继续使用该人员的,应在派遣期限届满前15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
4.5.11用工单位接到派遣人员的离职通知后,应在5日(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顺延)内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并将经派遣人员本人签字的辞职申请或其他证据资料交用人单位。
4.5.12派遣人员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按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办理。
4检查与考核人力资源部接受分管领导的检查与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