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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

2024-08-03 阅读 1145

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为促进商业银行加强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有效防控客户集中度风险,维护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

第三条

(风险暴露)本办法所称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单一客户或一组关联客户的信用风险暴露,包括银行账簿和交易账簿内各类信用风险暴露。

第四条

(大额风险暴露)本办法所称大额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单一客户或一组关联客户超过其一级资本净额2.5%的风险暴露。

第五条

(符合要求)商业银行并表和未并表的大额风险暴露均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计算并表和未并表的大额风险暴露。

并表范围与《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资本办法》)一致。并表风险暴露为银行集团内各成员对客户的风险暴露简单相加。

第六条

(总体要求)商业银行应将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完善与业务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组织架构、管理制度、信息系统等,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防控大额风险。

第二章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

第七条

(非同业单一客户监管要求)商业银行对非同业单一客户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对非同业单一客户的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15%。

非同业单一客户包括主权实体、中央银行、公共部门实体、企事业法人、自然人、匿名客户等。匿名客户是在无法识别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基础资产的情况下设置的虚拟交易对手。

第八条

(非同业关联客户监管要求)商业银行对一组非同业关联客户的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20%。

非同业关联客户包括集团客户和经济依存客户。

第九条

(同业客户监管要求)商业银行对同业单一客户或集团客户的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25%。

同业客户指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

第十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监管要求)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之间的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15%。

商业银行被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后,与其他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之间的风险暴露应在12个月内达到上述监管要求。

第十一条

(合格中央交易对手监管要求)商业银行对单一合格中央交易对手清算风险暴露不受本办法规定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约束,非清算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25%。

第十二条

(不合格中央交易对手监管要求)商业银行对单一不合格中央交易对手清算风险暴露、非清算风险暴露均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25%。

第十三条

(豁免主体)商业银行对下列交易主体的风险暴露不受本办法规定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约束:

(一)我国中央政府和中华人民银行。

(二)评级AA-(含)以上的国家或地区的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

(三)国际清算银行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四)其他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可以豁免的交易主体。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豁免)商业银行持有的省级(直辖市、自治区)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发行的债券不受本办法规定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约束。

第十五条

(政策性银行豁免)商业银行对政策性银行的非次级债权不受本办法规定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约束。

第三章风险暴露计算

第十六条

(计算范围)商业银行对客户的风险暴露包括:

(一)因各项贷款、投资债券、存放同业、拆放同业、买入返售资产等表内授信形成的一般风险暴露。

(二)因投资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形成的特定风险暴露。

(三)因债券、股票及其衍生工具交易形成的交易账簿风险暴露。

(四)因场外衍生工具、证券融资交易形成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

(五)因担保、承诺等表外项目形成的潜在风险暴露。

(六)其他风险暴露,指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除上述风险暴露外,信用风险仍由商业银行承担的风险暴露。

第十七条

(一般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按照账面价值扣除减值准备计算一般风险暴露。

第十八条

(特定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计算投资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形成的特定风险暴露。

第十九条

(交易账簿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计算交易账簿风险暴露。

第二十条

(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按照《资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场外衍生工具和证券融资交易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

第二十一条

(潜在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将表外项目名义金额乘以信用转换系数得到等值的表内资产,再按照一般风险暴露的处理方式计算潜在风险暴露。

第二十二条

(中央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按照以下方法计算中央交易对手清算风险暴露:

(一)衍生工具交易和证券融资交易按照《中央交易对手风险暴露资本计量规则》有关规定计算风险暴露。

(二)非单独管理的初始保证金、预付的违约基金以及股权按照名义金额计算风险暴露。

(三)单独管理的初始保证金以及未付的违约基金不计算风险暴露。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计算中央交易对手非清算风险暴露。

第二十三条

(风险缓释转移)商业银行计算客户风险暴露时,应考虑合格质物质押或合格保证主体提供保证的风险缓释作用,从客户风险暴露中扣减被缓释部分。质物或保证的担保期限短于被担保债权期限的,不具备风险缓释作用。

对于质物,扣减金额为其市场价值,扣减部分计入对质物最终偿付方的风险暴露。对于以特户、封金或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的现金,以及黄金等质物,扣减后不计入对质物最终偿付方的风险暴露。

对于保证,扣减金额为保证金额,扣减部分计入对保证人的风险暴露。

第二十四条

(计算剔除)商业银行计算客户风险暴露时,可以剔除已从监管资本中扣除的风险暴露、商业银行之间的日间风险暴露以及结算性同业存款。

第二十五条

(简化计算)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可以采用简化方法计算风险暴露:

(一)资产管理产品及资产证券化产品投资余额合计小于一级资本净额5%的,商业银行可以将所有资产管理产品和资产证券化产品视为一个匿名客户,将投资余额合计视为对匿名客户的风险暴露。

(二)交易账簿总头寸小于70亿元人民币且低于总资产10%的,可以不计算交易账簿风险暴露。

(三)场外衍生工具账面价值合计小于总资产0.5%且名义本金合计小于总资产10%的,可以不计算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

第四章大额风险暴露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组织架构)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组织架构,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相关部门管理职责,构建相互衔接、有效制衡的运行机制。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职责)董事会应承担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最终责任,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批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度。

(二)审阅相关报告,掌握大额风险暴露变动及管理情况。

(三)审批大额风险暴露信息披露内容。

第二十八条

(高级管理层职责)高级管理层应承担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实施责任。具体职责包括:

(一)审核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度,提交董事会审批。

(二)推动各相关部门落实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度。

(三)持续加强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定期将大额风险暴露变动及管理情况报告董事会。

(四)审核大额风险暴露信息披露内容,提交董事会审批。

第二十九条

(部门职责)商业银行应明确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的牵头部门,统筹协调各项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组织各相关部门落实大额风险暴露具体管理职责。

(二)制定、修订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度,提交高级管理层审核。

(三)推动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四)持续监测大额风险暴露变动及管理情况,定期向高级管理层报告。

(五)确保大额风险暴露符合监管要求及内部限额;对于突破限额的情况,及时报告高级管理层。

(六)拟定大额风险暴露信息披露内容,提交高级管理层审核。

第三十条

(管理制度)商业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度,并定期评估和修订。制度内容应至少包括:

(一)管理架构与职责分工。

(二)管理政策与工作流程。

(三)客户范围及关联客户认定标准。

(四)风险暴露计算方法。

(五)内部限额与监督审计。

(六)统计报告及信息披露要求。

商业银行制定、修订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度,应及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内部限额)商业银行应根据自身风险偏好、风险状况、管理水平和资本实力,按照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设定内部限额,并对其进行持续监测、预警和控制。

第三十二条

(信息系统)商业银行应加强和完善信息系统建设,持续收集相关数据信息,有效支持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相关信息系统应至少实现以下功能:

(一)支持关联客户识别。

(二)准确计量风险暴露。

(三)持续监测大额风险暴露变动情况。

(四)对大额风险暴露接近内部限额进行预警提示。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监管依据及方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方式对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

(监管评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定期评估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状况及效果,包括制度执行、系统建设、遵守限额、风险管控等内容。同时,将评估意见反馈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并将评估结果作为监管评级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五条

(管理情况报告)商业银行应定期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情况,报送频率为每年至少一次。

第三十六条

(风险暴露情况报告)商业银行应定期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表和未并表的以下风险暴露情况:

(一)所有大额风险暴露。

(二)不考虑风险缓释作用情形的所有大额风险暴露。

(三)在各类客户的风险暴露中,前二十大风险暴露,已按第(一)款要求报送的不再重复报送。

并表报告每半年报送一次,未并表报告每季报送一次。

第三十七条

(突破报告)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突破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的,应立即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

(监管措施)对于违反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要求商业银行对大额风险暴露上升进行原因分析和预测。

(二)与商业银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进行审慎性会谈。

(三)下发监管意见书,内容包括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存在的问题、拟采取的纠正措施和限期达标意见等。

(四)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定切实可行的大额风险暴露限期达标计划,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五)根据违规程度提高其监管资本要求。

(六)责令商业银行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大额风险暴露规模。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商业银行违反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的,除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还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商业银行未按本办法规定管理大额风险暴露、报告大额风险暴露情况的,以及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告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银行间风险暴露例外条款)在市场流动性较为紧张的情况下,商业银行之间大额风险暴露突破监管要求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灵活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解释)本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参照执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参照执行本办法。省联社对同业客户的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实施)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商业银行应于20**年12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

第四十四条

(同业风险暴露达标过渡期)自本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之日起,商业银行应审慎控制同业客户风险暴露水平。对于20**年底同业客户风险暴露达到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鼓励其同业客户风险暴露持续达到监管要求;对于20**年底同业客户风险暴露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其同业客户风险暴露占一级资本比例不得上升。

对于20**年底同业客户风险暴露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应于20**年底前达标。达标过渡期内,应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分阶段同业客户风险暴露监管要求;应制定和实施同业客户风险暴露达标规划,逐步降低同业客户风险暴露水平,鼓励有条件的商业银行提前达标;同业客户风险暴露达标规划应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达标过渡期内,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达标规划实施情况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四十五条

(附件效力)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5和附件6是本办法组成部分。

(一)附件1:关联客户识别方法。

(二)附件2:特定风险暴露计算方法。

(三)附件3:交易账簿风险暴露计算方法。

(四)附件4: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

(五)附件5:合格质物及合格保证范围。

(六)附件6:过渡期分阶段达标要求。

附件1关联客户识别方法

一、集团客户识别

集团客户是指存在控制关系的一组企事业法人客户或一组同业客户。商业银行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规定的控制关系判断标准,并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识别集团客户。识别集团客户应至少考虑以下特征:

(一)一方在股权上或经营决策上直接或间接控制另一方或被另一方控制。

(二)两方共同被第三方控制。

(三)一方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其亲属(包括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和二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直接或间接控制另一方。

(四)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可能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和利润,应当视同集团客户的。

商业银行识别集团客户时,对于不受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约束的主体,如果两个客户同受其控制,但客户之间不存在控制关系,则可以不认定为集团客户。

二、经济依存客户识别

经济依存客户是指存在经济依存关系的一组企事业法人客户。经济依存关系指一个客户发生财务困难或违约时可能导致另一个客户无法及时足额偿还债务的情形。商业银行应识别风险暴露超过一级资本净额5%的企事业法人客户之间是否存在经济依存关系。判断客户之间是否存在经济依存关系时,商业银行应至少考虑以下因素:

(一)一个客户年度总收入或总支出的50%以上源于与另一客户的交易;或50%以上的产品销售给另一个客户,且难以找到替代的产品购买方。

(二)一个客户通过保证等方式对另一个客户融资负有代偿责任且金额较大,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时,自身债务很可能违约,导致两个客户的债务违约存在相关性。

(三)一个客户偿还债务的主要资金来自另一个客户对其还款,后者的财务困难可能导致前者无法及时足额偿还债务。

(四)两个客户依赖共同的、难以替代的融资来源获得大部分资金,当共同的资金提供方违约时,无法找到替代的资金提供方,一个客户的融资问题很可能扩展到另一个客户。

(五)一个客户与另一个客户偿还贷款的主要来源相同,且双方均没有其他收入来源以足额归还贷款。

商业银行识别经济依存客户时,对于不受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约束的主体,如果两个客户同时与其存在经济依存关系,但客户之间不存在经济依存关系,则可以不认定为经济依存客户。

三、客户信息收集与维护

商业银行应要求客户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信息资料,作为识别集团客户和经济依存客户的重要依据。

信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基本情况、业务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融资及对外担保情况、实际控制人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高级管理人员信息、股东及关联企业信息、主要合作伙伴信息以及业务往来情况。

客户信息发生变更的,商业银行应要求客户及时提交更新后的信息资料。

商业银行应对照客户提供的信息资料,对重点内容、存在疑问的内容和其他需要了解的信息进行实地核查和调查,确保掌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附件2特定风险暴露计算方法

商业银行应按照以下要求确定特定风险暴露交易对手,并计算基础资产风险暴露和附加风险暴露。

一、基础资产风险暴露

(一)基础资产风险暴露交易对手的确定

1.商业银行应使用穿透方法,将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基础资产的最终债务人作为交易对手,并将基础资产风险暴露计入对该交易对手的风险暴露。

2.对于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如果商业银行能够证明确实无法识别基础资产并且不存在监管套利行为,则可以不使用穿透方法。对于所有不使用穿透方法的资产管理产品和资产证券化产品,商业银行应设置唯一的、名为“匿名客户”的虚拟交易对手,并将上述产品的风险暴露计入对匿名客户的风险暴露。匿名客户视同非同业单一客户。

(二)基础资产风险暴露的计算

1.对于不使用穿透方法的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风险暴露为投资该产品的名义金额。

2.对于使用穿透方法且所有投资者处于同一等级的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计入某项基础资产最终债务人的风险暴露为:

其中:

是商业银行在该产品中持有的份额比例。

是该产品中该项基础资产的市场价值。

3.对于使用穿透方法且投资者之间优先级不同的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对基础资产风险暴露的计算基于该产品中的每一个层级,且假设基础资产的全部损失由单一层级中的投资者按比例分担。计入某项基础资产最终债务人的风险暴露为:

其中:

是该产品中该项基础资产的市场价值。

是商业银行在该产品中第j层级的份额比例。

是该产品中第j层级的名义金额。

二、附加风险暴露

对于商业银行投资的一项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其发起人、管理人、流动性提供者或信用保护提供者等主体的违约行为可能对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由此产生的风险暴露称为附加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将上述主体分别作为交易对手,分别计算相应的附加风险暴露,并计入对该交易对手的风险暴露。附加风险暴露按照投资该项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的金额计算。

附件3交易账簿风险暴露计算方法

一、债券和股票按照市场价值计算风险暴露。

二、对于基础工具为债券、股票的互换、期货、远期等衍生工具,应按照《资本办法》的规定转换为基础工具头寸,并按照市场价值计算其风险暴露。对基础工具的风险暴露应计入对基础工具发行人的风险暴露。

三、对于信用参考实体为债券、股票的信用衍生工具,应按照《资本办法》的规定转换为相关信用参考实体的本金头寸,并按照市场价值计算其风险暴露。对信用参考实体的风险暴露应计入对信用参考实体发行人的风险暴露。对于信用保护卖方,如果信用衍生工具市场价值大于0,则信用保护卖方对信用参考实体的风险暴露为信用参考实体的市场价值减去信用衍生工具的市场价值;同时,信用保护卖方对信用保护买方的风险暴露相应增加,数值等于信用衍生工具的市场价值。对于信用联系票据,信用保护卖方对信用保护买方的风险暴露还包括持有买方发行的票据产生的风险暴露,并按照购买票据支付的本金计算。

四、多头头寸和空头头寸的抵消

(一)同一工具多头与空头的抵消

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基础工具或信用参考实体的发行人、票面利率、货币和期限全部相同,则可认为是同一工具。对于同一工具,可将多头头寸和空头头寸进行抵消,并按照抵消后的净值计算对该工具的风险暴露。抵消后为净空头的,风险暴露为0。

(二)不同工具多头与空头的抵消

对于同一发行人的不同工具,只有在多头头寸优先级不低于空头头寸的情况下才可抵消,并按照抵消后的净值计算对相应工具的风险暴露。抵消后为净空头的,风险暴露为0。对于头寸的优先级,可按照宽泛类别进行划分和认定,例如按优先级由高到低依次划分为优先债、次级债、权益类证券。如果商业银行认为划分优先级过于复杂,可选择不进行抵消。

如果商业银行利用信用衍生工具对某一头寸进行套期保值,并且该头寸对应的基础工具或信用参考实体的优先级不低于用于套期保值的信用衍生工具对应信用参考实体的优先级,则该套期保值具有风险缓释作用,商业银行应从对该头寸的风险暴露中扣除被缓释部分,同时对信用保护提供者的风险暴露相应增加。如果用于套期保值的信用衍生工具为信用违约互换,并且信用保护提供者或信用参考实体发行人非同业客户,则对信用保护提供者的风险暴露增加额为对信用保护提供者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其它情况下,对信用保护提供者的风险暴露增加额为原头寸风险暴露扣除金额。

(三)其他事项

交易账簿空头头寸与银行账簿多头头寸不得抵消,交易账簿多头头寸与银行账簿空头头寸不得抵消。

对于不进行抵消的空头头寸,风险暴露为0。

五、对于基础工具为债券、股票的期权,应根据期权类型计算对基础工具的风险暴露。对于买入看涨期权,风险暴露为其市场价值;对于卖出看跌期权,风险暴露为行权价格减去其市场价值;对于卖出看涨期权,风险暴露为负值,绝对值为其市场价值;对于买入看跌期权,风险暴露为负值,绝对值为行权价格减去其市场价值。同一基础工具对应的上述风险暴露需加总计算;如果加总后为负值,则设为0。对基础工具的风险暴露应计入对基础工具发行人的风险暴露。

附件4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

表外项目

信用转换系数

1.等同于贷款的授信业务

100%

2.贷款承诺

2.1原始期限不超过1年的贷款承诺

20%

2.2原始期限1年以上的贷款承诺

50%

2.3可随时无条件撤销的贷款承诺

10%

3.未使用的信用卡授信额度

3.1

一般未使用额度

50%

3.2

符合标准的未使用额度

20%

4.票据发行便利

50%

5.循环认购便利

50%

6.银行借出的证券或用作抵押物的证券

100%

7.与贸易直接相关的短期或有项目

20%

8.与交易直接相关的或有项目

50%

9.信用风险仍在银行的资产销售与购买协议

100%

10.

远期资产购买、远期定期存款、部分交款的股票及证券

100%

11.其他表外项目

100%

等同于贷款的授信业务包括一般负债担保、承兑汇票、具有承兑性质的背书及融资性保函等。

与贸易直接相关的短期或有项目主要指有优先索偿权的装运货物作抵押的跟单信用证。

与交易直接相关的或有项目包括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保函、预留金保函等。

信用风险仍在银行的资产销售与购买协议包括资产回购协议和有追索权的资产销售。

附件5合格质物及合格保证范围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种类

质物

(一)以特户、封金或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的现金;

(二)黄金;

(三)银行存单;

(四)我国财政部发行的国债;

(五)中华人民银行发行的票据;

(六)我国政策性银行、公共部门实体、商业银行发行的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

(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收购国有银行而定向发行的债券;

(八)评级为BBB-(含BBB-)以上国家或地区政府和中央银行发行的债券;

(九)注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评级在A-(含A-)以上的境外商业银行和公共部门实体发行的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

(十)多边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发行的债券。

保证

(一)我国中央政府、中华人民银行、政策性银行、公共部门实体和商业银行;

(二)评级为BBB-(含BBB-)以上国家或地区政府和中央银行;

(三)注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评级在A-(含A-)以上的境外商业银行和公共部门实体;

(四)多边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附件6过渡期分阶段达标要求

对于20**年底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同业客户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应在过渡期内按照下表规定的分阶段达标要求,逐步降低同业客户风险暴露。例如,20**年6月30日前,同业客户风险暴露应压缩至一级资本的100%以下(含),以此类推。

时限

要求

20**年6月30日

100%

20**年12月31日

80%

20**年6月30日

60%

20**年12月31日

45%

20**年6月30日

35%

20**年12月31日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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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铁路建设工程安全风险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铁路建设工程安全风险管理,推进安全风险标准化管理,有效规避和控制安全风险,确保铁路工程建设安全,依据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铁路建设工程安全风险管理范围主要包括高风险隧道、大型基坑、高陡边坡、特殊结构桥梁和地下工程,临近既有线及既有线施工,涉及既有高速铁路施工,地质灾害及其他高风险工点。

第三条铁路建设工程风险等级根据事故发生的概率和后果程度,参照铁路隧道风险等级确定标准,分为低度风险、中度风险、高度风险和极高度风险四个级别。

风险等级评价为高度风险和极高度风险的工点,统称高风险工点。

第四条铁路建设应规避极高度风险,采取措施减少高度风险,通过风险识别、风险评价、风险控制等,降低和减少风险灾害及风险损失。

第五条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的责任主体,应比照铁路隧道风险管理要求,制订高风险工点的风险管理实施办法,建立风险管理体系,完善风险管理机制,落实参建单位和人员责任,按照阶段管理目标和管理要求认真做好风险管理工作。

第六条勘察设计单位是风险防范的主要责任单位,应编制风险评估实施细则,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风险识别,按照规避风险原则合理选择方案,依据勘察资料、参照隧道风险管理的评估标准及评估程序,对无法规避的风险工点进行分析评估,提出风险等级建议。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组织专家对勘察设计单位提出的高风险工点及风险等级建议进行论证,确定高风险工点及风险等级。高度风险和极高度风险隧道的相关资料应及时报送铁道部工管中心。

第八条勘察设计单位在初步设计阶段,应对高风险工点的风险因素作进一步识别,须调整风险等级的应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应按照确定的风险等级,系统制订与之匹配的风险控制措施,因此产生的工程费用纳入初步设计概算;在施工设计中要进一步完善风险控制措施,提出风险防范注意事项。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将高风险工点的风险控制措施纳入施工图审核的范围,在组织施工图审核时对风险控制措施进行检查、优化和完善,并组织制订风险管理方案。

第十条勘察设计单位须及时提交包括风险控制措施和风险防范注意事项的勘察设计文件,在设计技术交底的基础上,做好风险控制措施和风险防范注意事项的交底工作。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须将风险管理方案、风险控制措施等纳入指导性施工组织设计,并将风险管理责任、风险控制措施、风险控制费用等纳入施工合同及监理合同。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是风险控制的实施主体,必须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地质条件、施工条件等,对承担任务范围内的高风险工点逐一进行分析,逐条细化风险控制措施,并编制风险管理实施细则。风险管理实施细则经监理单位审查、建设单位审定后,纳入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

第十三条风险管理实施细则应包括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标准、规程等支持性文件,风险管理机构及职责划分,人员安排、培训,现场警示、标识规划,设备器具及材料准备,现场设施布置,作业指导书清单,监控、监测及预警方案,应急预案及演练安排,过程及追溯性记录文件格式和要求等。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须按照风险管理实施细则,明确项目部风险管理部门,配备专职安全风险管理人员,配置专用风险监测设备,对工程风险实施有效监测和管理。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须按照风险管理实施细则编制高风险工点专项施工方案,专项施工方案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定后报总监理工程师审查,高风险工点的专项施工方案报建设单位批准。施工单位按批准的专项施工方案组织实施,并派专职安全风险管理人员现场监督。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须按照批准的专项施工方案编制施工作业指导书和作业标准,组建专业作业队和专业作业班组,配置相应机械设备,严格按专项施工方案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须将有关风险控制措施、工作要求、工作标准,向作业队进行详细的技术交底,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进行详细说明,并全程监督作业人员严格按照作业指导书、作业标准施工。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须对参与高风险工点施工的人员进行针对性的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风险防范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监理单位是风险防范及控制的检查单位。监理单位应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风险识别和评价,对风险监测方案、专项施工方案、施工作业指导书、作业标准和专业架子队组成及培训教育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实施全过程监理。

第二十条对风险控制工作实施动态管理,已评估并有防范措施的工程风险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须立即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研究,确定风险等级,调整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对施工过程中揭示的未纳入设计的重大潜在风险,建设单位须立即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研究,确定风险等级,补充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极高度风险工点实行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项目部主要领导安全包保制度,高风险工点实行施工单位项目部负责人和项目部部门负责人跟班作业制度。

第二十三条铁道部工管中心归口隧道工程风险管理工作,对隧道工程实施阶段的风险控制实施监督,建设单位须及时将隧道风险控制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及处理建议方案报工管中心;工管中心应及时组织研究,确定风险防范技术方案。建设单位按确定的技术方案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铁路建设工程抢险救援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抢险的方针,遵循统一指挥、分级负责、快速反应、严防次生灾害的原则,按照铁道部风险救援的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铁路参建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工程安全风险管理体系,以标准化管理为手段,全面、有效地进行安全风险管理。风险管理纳入建设单位考核、设计单位施工图考核和施工、监理企业信用评价范围。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将确定的高风险工点以及风险控制情况报铁道部建设司备案。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铁道部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3:岗位安全风险提示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集通铁路集团公司安全风险管理办法》(内集铁安监〔2012〕148号)及《车辆系统安全风险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文件的要求,规范细化我段各岗位干部、职工的安全风险管理工作,确保从业人员在作业、人身、设备操作的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风险卡管理是指对全体干部、职工在安全风险管理中所从事的职务、安全职责、安全风险点、卡控措施等内容,通过一岗一卡的方式进行统一管理,达到“上岗必持风险卡,持卡必知风险点,在岗必落实措施”的要求。

第三条各部门、各车间必须牢固树立安全风险管理理念,把安全风险管理摆在重中之重的位置,全面落实安全风险卡管理各项要求及措施,切实履行安全风险的职责,确保各项安全作业有序可控。

第二章安全风险卡适用的范围

第四条安全风险卡适用于全段所有在职的干部、职工。

第五条安全风险卡使用总体分为二类,并使用颜色管理,具体为:直接从事客货车、检修、运用、设备检查维修、动态监测设备检修、运用相关安全生产的一线职工,采用黄色卡片管理;从事生产管理岗位的干部职工(工长及以上管理人员),采用蓝色卡片管理。

第三章安全风险卡的管理要求

第六条安全风险卡由安全科负责日常的管理与发放,各科室、车间所有在职干部、职工必须持卡上岗。

第七条安全风险卡制做由安全科负责,格式及相关内容由安全科负责制定。第一次发放后,风险卡由本人负责妥善保管并佩戴上岗,丢失后及时报车间、科室补充,成本由个人承担。

第八条安全风险卡要建立段、车间两级档案管理。段级安全风险卡管理由安全科负责,对所有在职干部、职工分别建立电子卡、簿、账册;各车间由安全员负责建立车间所有在职干部、职工的安全风险卡,并分别建立电子卡、簿、账册。

第九条安全风险卡要与干部、职工相关人事调动一并执行,做到“卡到人事令到”,卡不到人事调动令不能下发。段内各车间、科室职工发生人事调动时,劳人科要先将调动信息通知安全科,安全科将段级安全卡信息调整后,反馈至劳人科及相关车间,再进行人事调整,并下发人事调整令。

第十条安全风险卡中各职干部、职工的安全风险点、卡控措施的考试由职工教育科负责。在“风险卡”下发后,由职工教育科负责对全体干部、职工进行一次“风险卡”内容的考试,考试必须达到100分,记录在案并存档管理,不合格不准上岗。

第四章安全风险卡的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安全风险卡相关内容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安全岗位相关基础资料,分别为人员照片、姓名、所在车间(科室)、工种(职务)、年龄、参加工作时间、从事本岗时间、是否党员等信息;二是安全风险点及相关措施内容。格式可参照(附件1)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安全风险点内容分为干部及职工两部分:一是管理岗位风险卡项点:专业技术干部可参照安全管理职责相关内容,根据风险辨识形成的风险数据库确定本岗位的风险点,并制定相关卡控、预防措施;二是工人岗位风险卡项点点:按照岗位作业内容中所涉及的风险项点,根据风险辨识形成的风险数据库确定在本岗作业中最关键的作业环节,最容易出现人身、行车、质量安全问题的关键点,并制定相关的卡控、预防措施。

第十三条安全风险卡内相关各岗位的风险点及卡控措施,要直击安全关键环节,每个岗位的关键点要精,措施要得利,确保每个职工对措施人人知晓,条条落实。

第十四条干部、职工违反安全风险卡制定的相关内容,将按照《集团公司安全风险问题库》有关办法予以对应处理、考核。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段管内各科室、生产车间。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安全科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2年6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