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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24-08-03 阅读 9617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23年第7号

《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7月21日经第1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

2023年7月26日

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铁路运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保证铁路设备全寿命周期质量安全。

第四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管理,落实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依法设置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执行保障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规范,保证质量安全管理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确保投入使用的铁路设备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设计、制造、维修或者进口新型铁路机车车辆,生产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信号控制软件和控制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

第五条

国家铁路局按照职责开展全国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按照职责开展辖区内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铁路局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统称铁路监管部门。

第六条

鼓励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和铁路运输企业技术创新,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升铁路设备质量,保障铁路运输安全。

第二章铁路设备的生产

第七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应当遵守有关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规范,保证生产的铁路设备产品质量合格。

第八条

设计新型铁路机车车辆、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信号控制软件和控制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等铁路设备,应当经检验检测、型式试验、运用考核和技术评审等环节,满足安全、可靠和可维修要求。

第九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铁路设备生产过程控制、质量检验、不合格品管理、人员管理、原材料及零部件采购管理和供应商评价、全寿命周期技术状态及可追溯管理等质量安全管理相关制度,真实、准确、完整记录铁路设备的质量安全管理和从业人员培训等情况并妥善保存。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铁路设备。

第十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必要的基本技术资料和技术培训服务,交付时应当按照约定随附基本技术资料。

前款所称基本技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铁路设备的安装或者维修技术图纸、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等。使用、维修说明至少应当包含该铁路设备设计寿命、维修周期、维修范围和技术要求等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售后服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售后服务体系,在设计寿命周期内提供售后服务,研究解决铁路运输企业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按照缺陷产品召回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应当每季度向所在辖区铁路监管部门报告生产销售的、质量保证期内的许可产品质量安全相关事故情况,依法向国家铁路局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三章铁路设备的使用和维修

第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设备的使用和维修管理工作,制定相关管理制度,确保使用和维修的铁路设备质量安全满足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铁路设备使用和维修技术管理、质量管理、委外维修、动态监测、技术状态评价或者鉴定、寿命和报废管理、工装设备管理、铁路设备及零部件采购管理和供应商评价等质量安全管理相关制度,真实、准确、完整记录铁路设备的质量安全管理情况并妥善保存。

超过铁路运输企业规定的使用寿命,且未经铁路运输企业技术鉴定或者经技术鉴定确认已达到报废条件的铁路设备,或者应当淘汰的危及安全生产的铁路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铁路运输企业不得采购、使用不具备许可条件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铁路设备。

第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据有关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安装或者维修技术图纸,安装和使用、维修说明等技术资料,结合实际制定并执行铁路设备使用和维修技术规则。技术规则应当至少明确铁路设备的使用条件、维修周期及标准、维修方式、维修项目、作业标准、维修质量检验项目及标准等相关内容。

铁路运输企业编制铁路设备使用和维修技术规则等重要技术文件,应当经技术论证、评审等环节,并根据铁路发展实际及时修订完善,满足使用和维修工作需要。

第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运输高峰期、汛期、恶劣天气等特殊时期和特殊区段铁路设备的使用和维修管理,制定相关制度、应急预案和安全保障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铁路设备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制定质量安全隐患排查年度计划及排查清单并组织实施。

铁路设备质量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建立档案并妥善保存。

第十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支持铁路设备技术创新及上线运行(运用)考核的相关管理制度,加强新型铁路机车车辆、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信号控制软件和控制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等铁路设备上线运行(运用)考核管理。

开展上线运行(运用)考核前,应当对其考核条件进行审查,通过后方可开展上线运行(运用)考核。

第十九条

铁路机车车辆重大技术变更或者加装改造,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组织对其安全性、可靠性和可维修性进行技术评估,确认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专业技术岗位、铁路设备使用和维护从业人员的业务和安全知识培训,并如实记录培训情况。

生产组织及作业方式发生变化和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以及执行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调整培训内容,并开展相关岗位从业人员岗前适应性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试合格,取得国家职业资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设备质量安全信息管理,定期对质量安全事故和质量安全风险及隐患等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建立问题库,逐项销号,实施闭环管理。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季度向所在辖区铁路监管部门报告铁路设备质量安全事故统计分析和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其中质量安全事故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所在辖区铁路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和铁路运输企业落实铁路设备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按照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原则,制定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和铁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一)因质量原因导致发生缺陷产品召回;

(二)质量出现异常波动;

(三)投诉举报较多;

(四)连续发生设备故障或者铁路交通责任事故。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铁路监管部门还应当对运输高峰期、汛期、恶劣天气等特殊时期和特殊区段的铁路设备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四条

铁路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情况;

(二)取得行政许可企业的许可条件保持情况;

(三)铁路设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规范执行情况;

(四)铁路设备产品质量抽查及检验检测情况;

(五)铁路设备质量安全情况;

(六)被投诉举报的铁路设备质量安全问题处置情况;

(七)铁路设备质量安全问题库建立及逐项销号、闭环管理情况,以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八)铁路设备质量安全事故、故障原因分析、管理责任追究及整改落实情况。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铁路设备质量安全分析,阶段性开展铁路设备质量评价。

第二十五条

铁路监管部门组织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合铁路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扰。

第二十六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对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梳理分析,并督促被检查单位限期整改。

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铁路监管部门可以采取预警、公告、约谈、挂牌督办等方式督促被检查单位落实责任、消除隐患。

第二十七条

铁路监管部门对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和铁路运输企业实行信用管理,执行严重违法行为信用记录和公告制度,并将相关信用记录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对不同信用水平的企业应当采取差异化分类监管措施,合理确定、动态调整抽查比例、频次和被抽查概率,依法依规加强失信惩戒。

第二十八条

铁路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监管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铁路监管部门工作人员与监管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九条规定,未依法取得相应许可,或者生产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铁路设备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相关铁路设备。

第三十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和铁路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对从业人员开展相关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由铁路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理。

铁路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建立健全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的,由铁路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铁路设备许可生产企业和铁路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未按要求上报有关信息的,由铁路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并保存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管理记录的;

(二)制定的铁路设备使用和维修技术规则等重要技术文件未按规定经技术论证或者评审等环节,或者不满足使用和维修工作需要的;

(三)未执行铁路设备维修技术规则的;

(四)新型铁路机车车辆、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信号控制软件和控制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等铁路设备开展上线运行(运用)考核前,未对考核条件进行评审通过即开展上线运行(运用)考核的;

(五)未建立铁路设备质量安全问题库并逐项销号、实施闭环管理的。

铁路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铁路机车车辆重大技术变更或者加装改造未组织对其安全性、可靠性和可维修性进行技术评估即组织实施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立即停止使用相关铁路机车车辆,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铁路设备超过规定使用寿命,且未经技术鉴定或者经技术鉴定确认已达到报废条件仍继续使用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立即停止使用相关铁路设备,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铁路运输企业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安全生产的铁路设备的,由铁路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处理。

采购、使用不具备许可条件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铁路设备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立即停止使用相关铁路设备,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和铁路运输企业未采取措施消除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相关事故隐患的,由铁路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和铁路运输企业拒绝、阻碍铁路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由铁路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设备,是指用于铁路运输的铁路机车、动车组、客车、货车、轨道车、救援起重机、铺轨机和架桥机(组)车辆、接触网作业车、大型养路机械等铁路机车车辆,以及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信号控制软件和控制设备、通信设备、牵引供电设备、电力设备、线路路基、轨道、桥隧等铁路基础设施设备。

本办法所称铁路设备的维修,是指检查、维护和修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篇2:铁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监督工作和监督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铁道部规章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是指铁道部及其受委托的铁路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对铁路建设责任主体的质量安全行为、工程实体质量和现场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建铁路工程建设,从事铁路工程建设活动及实施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铁路建设责任主体是指参与铁路建设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以及参与铁路建设活动的检测、咨询等机构。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质量安全行为,是指责任主体在铁路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和义务的活动。

第六条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铁道部有关规定,根据铁路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规程、规范、审核批准的设计文件等实施。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铁道部建设管理司负责制订铁路建设工程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对铁道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以下简称监督总站)的具体业务实行领导。

监督总站受铁道部委托具体实施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依据铁道部规定,在铁路局所在地设区域监督站,在铁道部工程管理中心设直属监督站,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业务由监督总站直接管理。

第八条监督总站的主要职责:

1.贯彻国家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的相关制度;

2.负责铁路行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的管理,指导、检查并考核监督站的工作;

3.组织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掌握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动态,通报工程质量安全情况,上报工程质量安全信息,组织交流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4.参加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对监督站提交的铁路大中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报告进行审查;

5.负责收集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情况并向铁道部报告,按规定组织或参与铁路建设重大工程质量、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检查事故处理方案的执行情况;

6.负责受理有关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和隐患的人民来信、来电、来访等举报;

7.负责组织监督人员培训,核发监督人员证件;

8.建立铁路建设各责任主体质量安全不良行为档案,并定期公布;

9.按照委托权限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10.完成铁道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区域监督站和直属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站)负责管辖区域内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监督站的主要职责:

1.贯彻国家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制订监督站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相关制度;

2.对管辖区域内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报工程质量安全情况,上报工程质量安全信息,交流监督工作情况;

3.参加铁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出具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报告;

4.及时向监督总站报告铁路建设工程发生的质量安全事故,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检查事故处理方案的执行;

5.组织人员培训,管理聘用人员证件;

6.受理有关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和隐患的人民来信、来电、来访等举报;

7.按照委托权限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8.定期向监督总站报告工作;

9.完成监督总站组织或指定的监督检查等任务。

第十条监督站必须建立下列工作制度:

1.岗位责任制;

2.聘用监督人员管理制度;

3.监督检查制度;

4.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信息报告制度;

5.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处理制度;

6.工程质量安全问题举报受理制度;

7.委托监督检测管理制度;

8.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9.监督费使用管理制度;

10.廉政工作制度;

11.监督工作纪律及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监督站应配备必要的办公、交通、通讯、检测仪器等设施,保证监督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二条监督站不得以质量安全监督的名义,从事其他非监督业务工作。

第三章监督人员

第十三条监督站设站长、副站长兼总工程师,监督站站长由铁路局建设管理处处长兼任的,设专职常务副站长主持监督站日常工作。

监督站领导变动,在征求监督总站意见后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监督站站长、副站长从事铁路建设相关工作不应少于10年,且必须具有铁路工程系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副站长兼总工程师必须具有铁路工程系列高级技术职称。

第十五条监督人员任职条件

1.具有工程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连续从事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满15年;

2.从事铁路建设相关工作5年以上;

3.具有铁路工程系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4.熟悉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

5.经国家或铁道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十六条监督站除兼职站长外,其他监督人员必须是专职监督人员,其中线路、桥梁、隧道、四电、房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每专业不少于1人。

第十七条监督站根据工作需要,可聘用少量的监督人员。聘用的监督人员必须年龄不大于65周岁,身体健康,具有铁路工程系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铁路建设工程技术。

聘用人员不得与被监督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有行政隶属或经济利益关系,不得从被监督的铁路公司或铁路局的项目管理机构中聘用人员。

监督站必须与聘用监督人员签订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以及其他双方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主动出示监督证件,依法履行相关告知义务。

第十九条质量安全监督证管理:

1.铁道部统一颁发由铁道部印制并加盖证件专用章,以监督总站和监督站为单位统一编号的监督证;

2.监督总站负责对铁道部所发监督证进行年检,未经年检的监督证自动失效;

3.监督人员调离监督工作岗位,由监督站负责收回监督证并交回监督总站注销;

4.监督人员填写《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审批表》(附件1),经所在监督站、铁路局审核合格,加盖公章报监督总站,审查合格后颁发监督证。

5.监督证遗失应及时向监督站和监督总站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后,按有关规定补发;

6.监督证不得转借、涂改,违反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7.聘用监督人员经监督站审核合格,并报监督总站批准后,由监督站核发铁道部统一印制的临时监督证。

第二十条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调离监督机构:

1.违反监督程序实施监督的;

2.监督工作中存在严重错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3.违反监督工作纪律,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4.不参加年度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

5.从事与监督工作无关的其他工作的;

6.违背廉政建设规定的;

7.其他不宜从事监督工作的情况。

第四章监督程序

第二十一条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从建设项目开工前办理监督手续开始,至建设项目正式竣工验收结束。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在铁路建设工程项目申报开工的同时,携带《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报表》(附件2)及以下相关资料,到监督站办理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1.建设项目审批文件的复印件;

2.指导性施工组织设计、项目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及主要措施;

3.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副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及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4.已审核批准的设计文件目录等。

未按规定办理监督手续的铁路建设工程项目不得开工。

第二十三条监督站收到监督手续申报资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规定的,下发《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书》(附件3)。

需补充资料的,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发出《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补充资料通知单》(附件4)。

第二十四条监督站在《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书》下达的同时,编制《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计划》(附件5),在规定的时间召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参加的监督会议,介绍监督程序、监督人员,宣读监督计划,公布监督工作纪律和举报电话(要求在主要施工现场立牌公告或列入施工现场标识牌中)等。

第二十五条监督工作的主要方式:

1.对参建各方的质量安全行为进行抽查;

2.对参建各方的有关资料进行抽查;

3.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实体工程质量、现场施工安全情况进行抽查抽检;

4.对工程质量施工安全问题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

5.按规定组织或参与对违法违规质量行为和质量问题、事故的调查核实,提出处罚建议或按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6.配合安全主管部门对施工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实行以抽查为主、例行检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监督抽查每月不少于一次。对存在的质量安全问题现场签发《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现场处罚通知单》(附件6),并交付责任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的,监督人员应在通知单上注明。检查结束后,以《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通知书》(附件7)的形式,将检查情况通知建设单位,提出监督整改要求。

第二十七条监督站应建立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台帐,对发现的问题实行闭合管理;对要求整改的项目,适时安排复查。对要求临时停工的项目或工点,应在停工整改完毕后进行复查,符合复工条件的,签发《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复工通知单》(附件8)。

第二十八条国家主管部门或铁道部组织验收的铁路建设项目,监督站向验收委员会提交经监督总站审核后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报告(附件9)。铁道部委托铁路管理机构组织验收的铁路建设项目,监督站对验收过程进行监督,并向铁道部提交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报告。

第二十九条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推行信息化管理。各铁路局(铁道部工程管理中心)应将监督站列入铁路办公信息系统。监督站要加强网络的监督信息管理,按规定及时发布、更新、报送有关信息。

第三十条监督站应建立监督档案管理制度,按铁道部有关档案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对监督档案应及时进行收集、整理、归档,确保其真实、完整。监督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办理监督注册手续的相关资料及监督计划;

2.首次监督会议纪要;

3.监督检查记录等资料;

4.质量安全行为、实体质量和施工安全的抽查检测资料;

5.质量安全不良行为记录;

6.质量安全问题、事故的处理和行政处罚等资料;

7.质量安全问题举报受理情况;

8.质量安全监督信息或情况通报;

9.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报告;

10.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章质量检测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测是工程质量监督,以及对质量问题、事故或举报进行分析的重要手段之一,监督单位应加强对监督检测工作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监督总站负责制订铁路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条件,定期选定并公布监督检测机构名录;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监督检测费用单价参考标准。

第三十三条监督检测单位由监督站选择,签订检测合同。监督站不得设立检测机构。严禁检测机构以监督站名义出具检测结果或结论。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测费用小于招标规模规定的,应在监督总站公布的监督检测机构名录内选择;达到国家规定招标规模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招标选择检测机构;因特殊情况需委托其他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应书面报监督总站同意。

第三十五条监督站选择的检测机构不得与被检测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厂家、供应商等存在隶属关系及其他利害关系,发现检测机构与其有联系的,应立即终止合同,并追究相关监督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凡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一经发现将从监督检测机构名录删除,并记入不良质量安全行为档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监督费用

第三十七条各监督站应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监督费由各监督站按照规定收取,按规定在收取当日就地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第三十八条监督站每年应按规定时间将次年监督费收支预算报铁路局财务处审核,并抄报监督总站。

监督站日常经费由所在铁路局依据监督站支出情况和财政预算补助金额在成本支出预算中安排。设备、仪器、交通工具等必须按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进行采购管理。

第三十九条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只能用于监督工作正常经费支出,如办公、检测、通讯(含监督人员移动通讯)、交通、培训、会议,购置办公设备、技术图书、检测仪器、交通工具、劳保用品,聘用监督人员聘金,以及监督工作需要且国家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规定允许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四十条监督人员工资、奖金、津补贴、差旅费、福利待遇及技术职称、行政级别晋升等按所在铁路局机关工作人员标准执行。

以借用方式聘用监督人员费用由监督站参考当地水平自行确定,原则上由聘用监督人员的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负责发放,监督站与聘用监督人员的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定期清算。确需由监督站负责发放的,应在协议中明确委托发放事宜。没有劳动(人事)关系单位的退休返聘人员,可由监督站负责发放。

第四十一条为保障监督人员现场人身安全,监督站可根据工作需要为监督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二条监督站应积极配合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对监督费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处罚程序

第四十三条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违规质量安全行为实施处罚。

处罚一般由负责项目监督的监督站实施,也可由监督总站实施。

第四十四条监督工作适用的处罚措施主要包括:责令改正、通报、临时停工、责令返工或限期拆除、警告、限制进入铁路建设市场等。

对单位或个人的同一个违规质量安全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处罚。

第四十五条参建单位或个人因违规质量安全行为受到处罚,其违规质量安全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规质量安全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参建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规质量安全行为的危害后果的;

2.配合铁道部或铁路监督机构查处违规质量安全行为有积极表现并取得较好效果的;

3.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违规质量安全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免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参建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1.违规质量安全行为情节恶劣的;

2.违规质量安全行为危害后果严重的;

3.曾因相同违规质量安全行为被行政处罚的;

4.隐匿、销毁或伪造工程实物、资料、凭证等证据的;

5.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6.拒绝或阻碍监督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共同违规质量安全行为中起主导作用的;

8.已发现自己的违规质量安全行为但仍使其继续的;

9.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四十九条监督人员询问证人和当事人时应分别进行,并告知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在工程实物、资料、凭证等证据可能灭失或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封存。封存时应当制作《证据封存登记清单》,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对所封存的证据做出继续封存或其他处理决定。

第五十条铁路监督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有陈述或申辩行为而加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依照本办法给予单处警告或责令改正、临时停工处罚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宣布并送达。

第五十二条铁道部依法对铁路监督机构的监督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章考核

第五十三条监督总站每年度对监督站进行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考核内容包括机构设置、制度管理、人员设备配置、证件管理、监督档案、信息化管理、监督费管理以及监督工作开展情况等。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

第五十四条监督总站每年组织一次"全路工程质量安全优秀监督工作者"评选。监督站依据考核办法对监督人员实施考核。

本人年度考核合格,所在监督站经监督总站考核优秀或合格,所监督的建设项目没有发生重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的监督人员,方可参加优秀监督人员评选。

第五十五条监督站和监督人员考核办法由监督总站起草报铁道部批准后实施。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实施本办法所采用的法律文书格式,由铁道部统一制定。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由铁道部建设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铁道部原发《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铁建设〔2006〕147号)同时废止。

附件:1.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审批表

2.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报表

3.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书

4.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补充资料通知书

5.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计划

6.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现场处罚通知单

7.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通知书

8.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复工通知书

9.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报告

篇3: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报制度

1、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工作完成后,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建设单位应携有关资料到监督站领取并如实填写《市政园林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登记表》,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登记手续。

2、监督登记手续由站办公室负责办理。

3、在办理监督登记手续时,须核收以下资料(复印件须加盖报监单位的印鉴):

(1)规划许可证;

(2)施工、监理中标通知书;

(3)施工、监理合同及其单位和有关人员资质资格证书;

(4)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5)施工图设计文件;

(6)工程地质勘探及水文地质资料;

(7)施工组织设计;

(8)安全生产有关资料,包括: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制及目标管理要求和检查制度,安全教育制度,特殊作业人员上岗证,物料提升机(钢井架、龙门架)、塔式起重机、外用电梯等设备和施工机具进场及安装使用管理制度等;

(9)余泥渣土排放证;

(10)其他规定需要的文件资料。

4、收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费用。

在办理监督登记手续时,根据省物价局批准的收费标准,先按工程合同价计收监督费,工程竣工后,按工程结算价进行调整。

5、申报资料于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发给《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书》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