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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2024-08-03 阅读 9485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管理和使用,保障保单持有人利益,有效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九十七条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包括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保障基金,是指根据《保险法》,由保险公司缴纳形成,按照集中管理、统筹使用的原则,在保险公司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认定的情形下,用于向保单持有人或者保单受让公司等提供救济的法定基金。

  本办法所称保单持有人,是指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情形下,对保单利益享有请求权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本办法所称保单受让公司,是指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情形下,接受其依法转让的人寿保险合同的人寿保险公司。

  第三条保险保障基金分为财产保险公司保障基金和人寿保险公司保障基金。

  财产保险公司保障基金由财产保险公司、综合再保险公司和财产再保险公司缴纳形成。

  人寿保险公司保障基金由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和人寿再保险公司缴纳形成。

  第四条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公开、合理、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保险保障基金由中国保监会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二章缴纳

  第六条对于纳入保险保障基金救济范围的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下列比例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一)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按照自留保费的1%缴纳;

  (二)有保证利率的长期人寿保险和长期健康保险,按照自留保费的0.15%缴纳;

  (三)无保证利率的长期人寿保险,按照自留保费的0.05%缴纳;

  (四)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业务的缴纳比例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七条中国保监会设立保险保障基金专门账户。保险保障基金按照保险公司分户核算。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将保险保障基金缴纳到保险保障基金专门账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一)财产保险公司、综合再保险公司和财产再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二)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和人寿再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减少或者总资产增加,其保险保障基金余额占总资产比例不能满足前款要求的,应当自动恢复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等于该公司累计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金额加上分摊的投资收益,减去各种使用额。

  第九条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其保险保障基金余额不足以支付应当给予保单持有人或者保单受让公司的救济的,不足部分的金额按照其余公司上一年度以自留保费计算的市场份额扣减其保险保障基金余额。

  第十条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保障基金,实行按年计算,按季预缴。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预缴保险保障基金,在每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汇算清缴。

  第十一条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保险行业发展和风险的实际情况,调整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比例、规模上限、缴纳方式等规定。

第三章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原则,在确保资产安全的前提下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

  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保障基金不得运用于股权投资、房地产投资和其他各类实业投资。

  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专业的投资管理机构运用保险保障基金。

  第十三条保险保障基金理事会负责对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保险保障基金理事会由保险公司、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中华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等机构组成。

  保险保障基金理事会的工作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5个月内完成经审计的保险保障基金财务报告,并向理事会及其成员单位和各保险公司公布。

第四章使用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的,保险保障基金按照下列规则对非人寿保险合同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救济:

  (一)保单持有人的损失在人民币5万元以内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予以全额救济;

  (二)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对其损失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济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90%;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对其损失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济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80%.前款所称保单持有人的损失,是指保单持有人的保单利益与其从清算财产中获得的清偿金额之间的差额。

  第十七条人寿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必须转让给其他人寿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人寿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中国保监会指定人寿保险公司接收。

  第十八条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保险公司的清算资产不足以偿付人寿保险合同保单利益的,保险保障基金可以按照下列规则向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济:

  (一)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救济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90%为限;

  (二)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救济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80%为限。

  保单受让公司应当根据前款标准核算转让后保单持有人的保单利益,并据此与保单持有人修订人寿保险合同。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保单持有人在清算结束前可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保险保障基金向保单持有人支付救济款,保单持有人将其对保险公司的债权让渡给保险保障基金。

  清算结束后,保险保障基金获得的清偿金额多于支付的救济款的,保险保障基金应当将差额部分返还给保单持有人。

  第二十条在保险业面临重大危机,可能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金融稳定的情形下,中国保监会可以动用保险保障基金。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的下列业务不属于保险保障基金的救济范围:

  (一)保险公司在境外直接承保的业务和从境外分入的业务;

  (二)保险公司的政策性保险业务;

  (三)中国保监会认定不属于保险保障基金救济范围的其他保险业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对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保监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将已提存保险保障基金的50%缴纳到中国保监会设立的保险保障基金专门账户,剩余部分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缴清。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篇2:医疗保险基金会计岗位职责

1.编制中心医疗保险基金的预算计划、年终决算及各项报表。

2.依据有关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政策对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进行会计监督。

3.为领导决策当好参谋,提供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其他各项经济信息。

4.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标准,监督基金的科学合理使用。

5.搞好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档案的整理归档工作及各种票基金报表的登记。

6.协调好同局机关基金管理部门和上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基金管理部门的关系。

7.完成中心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篇3: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检查方案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检查的工作部署,为加强我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管,促进医疗保险制度稳健运行,维护和保证参保人员的基本待遇和权益,保障医疗保险基金健康运行,决定在我省开展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专项检查,现制定实施方案如下:

一、检查目的

通过检查,查找医疗保险基金使用和经办管理中存在的风险,查处违法违规问题,提升监督水平,促进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经办机构规范管理,逐步形成自我约束的机制,更好地维护基金安全。

二、检查内容

(一)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使用办法制定和执行情况。主要包括:同级政府或主管部门是否制定医保基金管理使用办法,政策导向,制度执行情况等。

(二)20**年以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对医保基金的管理情况。主要包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管理情况;医疗费用审核、结算和支付情况。各统筹地区贯彻落实省厅《关于加强全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监管的通知》(赣人社字〔20**〕324号)的情况。

(三)20**年以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协议签订和管理情况,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医保基金的使用情况。主要包括: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医疗服务协议履行情况;医保基金划拨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是否存在欺诈、骗取医保基金等违法违规行为。

必要时,可延伸到以前年度和医保基金财政专户及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

三、检查方式和步骤

主要采取自查和抽查方式进行。设区市、县(区)和医疗保险行业封闭管理单位组织对本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全面自查;在自查基础上由省、市组织进行抽查。检查工作由各级基金监督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医疗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配合。具体步骤:

(一)制定方案。各设区市根据本方案,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检查实施方案,于6月10日前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开展培训。6月下旬,厅里组织对各设区市、县(区)和医疗保险行业封闭管理单位基金监督机构、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参加检查的人员进行培训。

(三)自查。7-8月份,各设区市、县(区)和医疗保险行业封闭管理单位开展自查。

(四)抽查。9-10月,省、市两级抽查。省检查组抽查2个设区市市本级及所辖的2个县(区)(其中,一个县区抽查一级、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各不少于2家)和2个行业医疗保险封闭管理单位。设区市抽查范围自定。各设区市自查、抽查情况于10月底前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五)工作总结。省基金监督机构总结汇总我省检查情况于11月底前上报部基金监督司。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开展医保基金专项检查,是管好用好基金、维护参保人员切身利益的重要措施。各地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配备医学、医政等专业人员,保障工作经费,同时根据实际,可协调纪检、审计、卫生、财政、药监、物价等部门及中介机构共同参与,确保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二)明确工作重点。各地要根据当地基金支付模式,结合以前年度稽核、检查和整改情况,年度考核及群众举报线索等,分析近期就诊、住院和费用支出异常情况,找准检查重点,采取有效方法,切实发现存在的问题,确保检查质量。

(三)严肃基金纪律。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属于医保经办机构的,要督促限期整改;属于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要依据有关政策规定和服务协议作出处理,并及时追回基金,对套取、骗取医保基金的行为,要依法作出处理。检查中遇到的重大事项和难以处置的问题,要及时上报。

(四)认真总结经验。通过这次检查,要掌握医保基金管理使用中的风险点,理清检查思路,把握检查要点,熟悉检查路径,提高检查能力。同时,探索建立日常审核、重点监控、问题调查与反欺诈联动的工作机制,从源头上防范医保基金管理使用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