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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纪检监察案件检查工作

2024-09-17 阅读 8437

基层纪检监察案件检查工作

  纪检监察案件检查工作是纪检组(纪委)和监察室的一项重要任务和经常性工作,是严肃党纪政纪的中心环节。

一、案件检查工作的任务

  (一)及时准确地查明违纪案件的事实真相,为案件审理和定性处理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和处理意见。

  (二)维护党和国家以及人民群众的利益,挽回和减少违纪案件造成的损失和危害。

  (三)维护工商系统内党员和干部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未犯错误人员不受党纪政纪追究。

  (四)教育工商系统内的党员和工作人员自觉遵纪守法。把党纪政纪教育贯穿于案件查办的全过程,使违纪人员分清是非,自觉地认识和改正错误,也使广大党员和干部职工从中受到教育,增强纪律观念。

二、办案权限

  纪检组(纪委)可查办同级党组(党委)成员和同级党组(党委)管辖内的党员和党组织违*纪的案件。监察室查办同级机关科室和副科级以下局、所及其所属人员违犯行政纪律的案件。

三、案件检查程序

(一)受理

  纪检监察室根据本级办案权限和党纪政纪规定,听取和审查检举、控告、申诉材料和内容后,对在本级管辖范围内违*纪政纪的检举、控告和申诉予以受理,并进行登记,呈纪检组长(纪委书记)阅批。对不属于本级管辖内的举报,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并做好解释工作。不涉及违*纪政纪的问题不予受理。

(二)初核

  纪检监察室对受理的检举、控告和申诉,提出初核申请,经纪检组长(纪委书记)批准后,确定初步核实人员;制定初核方案;进行初步核实,收集有关证据;撰写初核情况报告,提出处理建议。对反映失实的,提出了结意见,经纪检组长(纪委书记)批准,予以了结归档。属一般违纪问题,不够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建议采取通报批评、责令检查、纠正所犯错误等办法予以非纪律处分处理。对反映属实的,需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呈报予以立案调查。初核时限为2个月,必要时可延长1个月。

(三)立案

  对局党组(党委)决定立案调查的检举、控告和申诉,写出立案报告,呈纪检组长(纪委书记)签字批准,予以立案,并将立案决定和违纪案件的基本情况,向被立案单位的党组织和行政领导予以通报。立案报告主要包括案件名称、立案材料来源、初步核实情况及呈报单位意见。

(四)调查核实

  做好查案前的准备工作,组成调查小组或确定调查人员;组织调查人员交待任务,提出要求,查阅有关案件的材料,熟悉案件基本情况,收集、学习和掌握与办理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有关文件资料,研究调查方案,明确调查的问题,选准“突破口”,探讨调查的方法步骤以及时间安排、人员分工等。在此基础上,制定出调查提纲,报经纪检组长(纪委书记)批准后即可展开调查。

  调查核实主要任务是案件调查人员通过正当合法的手段,收集获取能够证明违纪案件事实真相的证据材料。

  所收集的证据材料,一要客观全面。一切与违纪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都要收集,包括能证实被调查人的有错证据和无错证据。

  二要及时迅速。防止证据被转移、销毁或被调查人与知情人订立攻守同盟。

  三要合法。取证必须遵守党纪国法,不能采取诱供、逼供、搜查以及其他非法方法和手段获取证据。

  四要手续完备。每收集一件证据都必须履行一定手续,以免失去证据说明力。

  五要保留证据的完整性。对已收集的证据,任何人不得涂改或毁弃。如果证人对原来出具的证据材料提出部分或全部更改的,应允许,但只能让其重新出证,并对前面的证据材料作出说明,不得退回原来的证据材料。

(五)提出定性处理意见。主要做好五项工作:

  一是鉴别证据。对所收集的全部证据,进行认真审查核对,鉴别其真实性、全面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去伪存真,补漏拾遗。

  二是认定事实。运用收集到的并经核实的证据,分析认定违纪案件的发生、发展、原因、后果以及违纪者在案件中应负的责任等。

  三是把错误事实材料与被检查者见面。

  首先写出错误事实材料。错误事实材料主要包括标题、被检查者简历和错误事实三个部分。然后与检查者见面,听其意见。没有异议的,可以签字;对有不同意见的,应认真核对错误事实有无出入;对需要作补充调查的,应作补充调查;对表述不准确的应进行修正;对申辩无理的,进行解释,必要时给予批评;对既不作出说明,又不签字的,调查人员应予以注明。

  四是提出定性处理意见。根据违纪事实,按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对违纪案件的性质和处理提出具体意见。

  五是撰写调查报告。调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案件来源及立案依据,调查组的组成及工作概况,被调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错误事实及性质,被检查者应负的责任及认错态度、处理意见等。报告形成后,调查组全体人员签名。

(六)移送审理

  对违*纪的案件,纪检监察室接到调查组交来的案件调查报告后,要认真进行讨论研究,提出意见,并形成书面材料,经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提交局党组研究处理建议。然后,由纪检监察室将全部案件材料和局党组的处理建议移送当地纪委案件审理室进行审理。移送时,移交人和接收人要清点材料,办理交接手续,最后由审理室立卷归档,提交当地纪委做出处理决定。对违反政纪的案件,成立由政工科、财务科、法制科主要负责人参加的案件审理领导小组,由案件审理领导小组负责审理,并形成书面审理报告交纪检监察室,由监察室将全部案件材料和审理小组的审理报告,提请局党组(党委)做出处理决定。最后,由纪检监察室起草处分决定。

四、案件检查的基本原则和方法

(一)案件检查的基本原则

  1、纪检监察独立行使检查权的原则。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有关规定,纪检监察部门对党内违纪案件和行政违纪案件独立行使检查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以事实为根据、以党纪政纪为准绳的原则。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坚持以查证属实的客观事实为依据,以党纪政纪之规定为标准来认定和处理问题,实事求是地对违纪案件做出正确的判断和结论。

  3、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案件检查中,对每个党员和局机关工作人员,不分民族、性别、职业,也不论党龄、工龄长短,职务高低和功劳大小,任何人违反了党纪政纪,都予以追究,在执行党纪政纪上一律平等。

  4、依靠各级党组织和政府走群众路线的原则。要紧紧依靠各级党组织和政府,积极主动地汇报案件检查工作,取得他们的领导、支持和帮助。要深入群众中调查了解,收集证据,查清案情。

  5、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认真贯彻“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对犯错误的同志,坚持以教育为主,惩前毖后。使其认清错误,接受教训,悔过自新。同时采取一定的形式,警戒他人,教育大家。

(二)案件检查的基本方法

  1、组织措施。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26条之规定,按照干部管辖权限,对拒不听从批评劝告或正在实施违纪行为的;干扰破坏办案工作顺利进行的;犯错误后不履行职责,不努力工作,使党和国家工作受到影响的被检查人,有上述情况之一,纪检监察室可提出停职检查之建议,报局党组批准。

  2、科学鉴定。对违纪案件中某些专业技术性较强的事实,如:与案件有关的文字材料是否真实;帐目、表册是否符合财会制度;涉案人员是否患有精神病等,纪检监察室要骋请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在调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检查或技术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

  3、现场察看。对需要察看违纪现场才能全面弄清案件真相的案件,调查组可派两个以上人员,必要时还应邀请有关部门和单位同时参加,对违纪现场进行察看。察看时,要做好现场察看笔录,认真记录察看的地点、内容、参加人员、丈量数据等,如果需要还应画出现场图。现场察看结束后,调查组察看人员须在察看现场笔录和现场图上签字,并注明日期。

  4、查帐和暂停支付。调查组人员经县级以上纪检监察机关批准,并持出具的查帐通知,可对被检查人员和所在单位在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查核,并通知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暂时停止支付。

  5、暂予扣留和封存。调查人员对能够证明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帐册、单据物品和非法所得,经局党组批准后,予以扣留和封存。扣留和封存时,要对被扣留或封存的物品进行清点造册,由被扣留和封存物品的单位或个人查验签字,执行人亦履行签字。对封存和扣留的物品要落实专人保管制度,以免造成丢失、损坏或涂改等问题。

  6、使用录音、录相设备。调查人员认为有必要使用录音或录相设备进行检查,须经本局或上级局纪检组长(纪委书记)批准后方可使用。录音、录像形成的视听资料要妥善保管,作为违纪案件的证据一并归档。

篇2:案件检查室岗位职责

1.负责对_家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纪检监察对象违纪问题的初查核实、立案调查以及申诉案件的复查工作,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处分建议;对案件查办工作按季度进行分析统计,向组局领导报告情况。

2.协助和配合中央纪委、监察部以及地方纪检、监察、检察机关做好有关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

3.负责指导、督促和协调国家局直属机关纪委及直属单位纪检监察部门査办案件工作;负责指导和协助食品药品监管系统纪检监察部门相关案件的査处工作。

4.负责食品药品监管系统纪检监察部门査办案件情况的年度数据统计工作;对查办的影响较大的案件进行剖析,及时通报全系统进行教育。

5.会同国家局有关部门督促、检查、协调、指导食品药品监管系统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工作。

6.协助和督促国家局有关部门完善制度机制,严格办事程序,落实政务公开,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规范权力运行。

7.负责对国家局审评、注册等业务工作的网上跟踪检査工作。

8.参与监督国家局工程项目招标、物资设备采购、大额资金分配下拨等工作。

9.协助国家局有关部门开展效能监察、执法监察,加强作风建设,落实依法行政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等工作。

10.协助国家局有关部门起草、修订法律法规工作。

11.负责组局有关课题的立项、组织实施等工作;参与组局纪检监察的调研工作。

12.负责组局案件档案的归档、整理、保管、借阅以及向中央纪委的移交等工作。

13.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篇3: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检查中国共产党内违纪案件是中国共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严肃党纪的中心环节。为使案件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国共产章程程有关规定,结合案件检查工作的实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案件检查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通过执纪办案,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保护gg开放,促进经济发展,保证党的基本路线的贯彻执行。

第三条纪检机关依照章程和本条例行使案件检查权,不受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案件检查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党纪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五条案件检查要坚持在党的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任何党员和党组织违犯党的纪律的行为,都必须依据本条例进行检查。

第六条案件检查要依靠党的各级组织,走群众路线,加强纪检系统内部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

第七条案件检查要贯彻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达到既维护党纪的严肃性,又教育本人和广大党员的目的。

第八条案件检查中,要切实保障党员包括被检查的党员行使章程所赋予的各项权利。

第九条案件检查实行分级办理、各负其责的工作制度。

第二章受理和初步核实

第十条纪检机关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的下列违纪问题,予以受理:

(一)同级党委委员、纪委委员的违纪问题;

(二)属上级党委管理在本地区、本部门工作的党员干部的违纪问题;

(三)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的违纪问题;

(四)下一级党组织的违纪问题;

(五)领导交办的反映其他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

属下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和党组织重大、典型的违纪问题,必要时也可以受理。

第十一条纪检机关受理反映党员或党组织的违纪问题后,应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初步核实。需初步核实的,应及时派人进行,必要时也可委托下级纪检机关办理。

第十二条初步核实的任务是,了解所反映的主要问题是否存在,为立案与否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初步核实可以采用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中(一)、(二)、(三)、(四)、(五)、(八)的方法收集证据。

第十四条初步核实后,由参与核实的人员写出初步核实情况报告,纪检机关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反映问题失实的,应向被反映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必要时还应向被反映人说明情况或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二)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建议有关党组织作出恰当处理;

(三)确有违纪事实,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应予立案。

第十五条初步核实的时限为两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重大或复杂的问题,在延长期内仍不能初核完毕的,经批准后可再适当延长。

第三章立案

第十六条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的党员或党组织的违纪问题,经初步核实,确有违纪事实,并需追究党纪责任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七条对党员的违纪问题,实行分级立案:

(一)党的中央委员会委员、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中央纪委报请中央批准立案。

(二)党的中央以下各级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基层党委、纪委为书记、副书记)违犯党纪的问题,与党委常务委员同职级的党委委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上一级纪委决定立案,上一级纪委在决定立案前,应征求同级党委的意见。其他委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同级纪委报请同级党委批准立案。

(三)其他党员干部违犯党纪的问题,均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纪委或纪工委、纪检组决定立案,在决定立案前应征求同级党委或党工委、党组的意见。未设立纪委或纪工委、纪检组的,由相应的党委或党工委、党组决定立案。

(四)不是干部的党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基层纪委决定立案。未设立纪委的,由基层党委决定立案。

第十八条党的关系在地方、干部任免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党员干部违犯党纪的问题,除另有规定的外,一般由地方纪检机关决定立案。

若地方纪检机关认为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更为适宜的,经协商可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根据规定应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的违纪问题,经协商也可由地方纪检机关立案。

第十九条对于党组织严重违犯党纪的问题,由上一级纪检机关报请同级党委批准立案,再上一级纪委在征求同级党委意见后也可直接决定立案。

第二十条属于下级纪检机关立案范围的重大违纪问题,必要时上级纪检机关可直接决定立案。

第二十一条上级纪检机关发现应由下级纪检机关立案的违纪问题,可责成下级纪检机关予以立案。

第二十二条凡需立案的,应写出立案呈批报告,并附检举材料和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按立案批准权限呈报审批。

立案审批时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纪检机关应通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

第四章调查

第二十三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立案机关应根据案情组织调查组。

第二十四条调查组要熟悉案情,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政策、规定,研究制订调查方案,并将立案决定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

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应积极支持办案工作,加强对被调查人和案件知情人的教育。未经立案机关或调查组同意,不得批准被调查人出境、出国、出差,或对其进行调动、提拔、奖励。

第二十五条调查开始时,在一般情况下,调查组应会同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与被调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和应遵守的纪律,要求其正确对待组织调查。调查中,应认真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意见,做好思想教育工作。

第二十六条调查组认为被调查的党员干部确犯有严重错误,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或妨碍案件调查时,可建议对其采取停职检查措施。停止党内职务,属党委批准立案的,停职检查由党委决定;属纪检机关直接立案的,停职检查由纪检机关征求同级党委意见后决定。停止党外职务的,由纪检机关向有关党外组织提出建议。

第二十七条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受侵害人的陈述、被调查人的陈述、视听材料、现场笔录、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

证据应经过鉴别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八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组织和个人都有提供证据的义务。调查组有权按照规定程序,采取以下措施调查取证,有关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

(一)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会议记录、工作笔记等书面材料;

(二)要求有关组织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等书面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

(三)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必要时可以对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和事项,进行录音、拍照、摄像;

(五)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提请有关的专门机构或人员作出鉴定结论;

(六)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纪检机关负责人批准,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物品和非法所得;

(七)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纪检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被调查对象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查核,并可以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

(八)收集其他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

第二十九条调查取证要做到:

(一)收集物证、书证,应尽量收取原物、原件;不能收取原物、原件的,也可拍照、复制,但须注明保存单位和出处,书证还须由原件的保存单位或个人签字、盖章。

(二)收集证言,应对出证人提出要求,讲明责任。证言材料要一人一证,可由证人书写,也可由调查人员作笔录,并经本人认可。所有证言材料应注明证人身份、出证时间,并由证人签字、盖章或押印。证人要求对原证作出部分或全部更改时,应重新出证并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原证。与证人谈话,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收集被侵害人的陈述、被调查人的陈述,适用本项规定。

(三)对于有关机关移送的调查材料,必须认真审核,经调查人员认定后才可作证据使用。

第三十条调查中,如需公安、司法机关和其他执法部门等提供与违纪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有关机关应予积极配合。

第三十一条应认真鉴别证据,严防伪证、错证。发现证据存在疑点或含糊不清的,应重新取证或补证。

第三十二条认定错误事实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只有被调查人的交待,而无其他证据或无法查证的,不能认定;被调查人拒不承认而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

第三十三条调查组应将所认定的错误事实写成错误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进行核对。对被调查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必要时还应作补充调查;对不合理的意见,应写出有事实根据的说明。

被调查人应在错误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拒不签署意见的,由调查组在错误事实材料上注明。

第三十四条调查取证基本结束后,调查组应经过集体讨论,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是:立案依据;主要错误事实及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对错误的态度;处理建议。对调查否定的问题应交待清楚。对难以认定的重要问题用写实的方法予以反映。调查报告须由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

如调查组内部对错误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及处理建议等有较大分歧,经过讨论仍不能一致时,应按调查组长的意见写出调查报告。但对不同意见应在报告中作适当反映,或另以书面形式反映。

调查组应将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向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通报,并征求意见。

第三十五条调查中,发现检举人确属诬告或证人出具伪证等妨碍案件检查的行为,应予追究。

第三十六条要保护办案人、检举人、证人。对上述人员进行诬告陷害、打击报复的,应予追究。

第三十七条调查中,若发现违纪党员同时又触犯刑律,应适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调查结束后,调查组要总结工作,并应协助发案单位党组织总结经验教训。

第三十九条案件调查的时限为三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案情重大或复杂的案件,在延长期内仍不能查结的,可报经立案机关批准后延长调查时间。

第五章移送审理

第四十条凡属立案调查需追究党纪责任的案件,调查终结后,都要移送审理。

个别重大复杂的案件,调查过程中,可提前介入审理。

第四十一条移送审理时,应移送下列材料,并办交接手续:

(一)分管领导同意移送审理的批示;

(二)立案依据;

(三)调查报告和承办纪检室的意见;

(四)全部证据材料;

(五)与被调查人见面的错误事实材料;

(六)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书面意见和检讨材料;

(七)调查组对被调查人意见的说明。

第四十二条案件经审理并报本级纪委常委会讨论后,应将调查报告、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书面意见和检讨材料以及调查组对被调查人意见的说明材料的复制件,送交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作出处理决定。

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按照处分党员的批准权限呈报审批。

特殊情况下,由县以上纪检机关直接作出处分决定的,事前应征求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审理过程中,发现证据不足的,应予补证;认为案件主要事实不清的,应补充调查。

第四十四条对公安、司法机关已处理的案件中所涉及的党员,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由纪检机关直接审理。如需进一步调查的,应由纪检机关办理立案手续。

第六章对办案人员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办案人员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对被调查人或有关人员采取违犯章程或国家法律的手段;

(二)不准泄露案情,扩散证据材料;

(三)不准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故意夸大或缩小案情;

(四)不准接受与案件有关人员的财物和其他利益。

第四十六条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也有权要求回避:

(一)是本案被调查人的近亲属;

(二)是本案的检举人、主要证人;

(三)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纪检机关有关负责人决定。

对办案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办案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的规则,各级党组织和纪检机关都必须严格执行。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解放军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案件检查工作,军委纪委可参照本条例的精神作出规定,报*批准施行,并报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制定。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