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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电气调试方案

2024-07-13 阅读 4928

一、调试计划

1、调试计划编制说明

本调试计划根据系统特点制定,尽量实行分区并行调试,并注重调试的系统性,尽可能将设备及附件的单体检测与试验、以保证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总体调试,缩短工期,满足调试的质量要求。

在调试安排上,先进行分区分片并行调试,区域调试好后再进行联合调试。

2、调试流程

2.1.设备调试流程

二、调试组织架构

1、调试组织架构说明

本工程进行调试前将组建一个强大的联合调试部,调试人员由具有丰富调试经验的人员组成,并将项目部相关管理人员纳入调试领导小组,以便对调试进行统筹,同时,将调试中遇到的问题能在最短时间内解决。

联合调试组由公司总工,对整个调试进行总策划和审核各专业调试计划和方案。

联合调试部设置领导小组,由项目经理担任,对整个调试进行调配和协调。

联合调试部设置联合调试组,设一调试负责人、四个组员、一个调试资料管理员、一个与厂家协调联络员。联合调试组负责对整个工程的调试进行组织、安排、调试计划和方案的制定,调试结果的汇总。

联合调试部设置调试实施组,设一技术负责人、一个现场配合员、一个测试作业组(作业组长一人、测试员若干人、记录人一人)、与厂家联络员一人,厂家调试人员若干人。各调试实施组负责对各区域的调试进行实施和测试,将调试结果上交联合调试组。

三、电气系统调试

(一)调试布置:整个供配电系统的调试过程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

1、单元件试验阶段,本阶段穿插于施工过程,包括的项目有:

1.1、盘柜内各电器元件的试验、校核,及二项回路的绝缘检查。

1.2、配电装置主开关的绝缘测试和操作试验。

1.3、电力电缆、密集封闭母线槽的回路复核及耐压、绝缘测试。

1.4、接地系统测试。

2、分部、分系统调试阶段

本阶段主要是对已完成调校的分系统、分部进行模拟试验,以确保其动作达到设计及生产要求,包括项目有:

2.1、各盘柜、电源箱的二次回路模拟动作试验。

2.2、各盘柜、电源箱主回路的受电。

2.3、配合电力监控系统进行供配电系统的监测和控制调校。

3、联动调试及总体试车阶段:本阶段实现整个供配电系统全部受电并且工作正常。

(二)调试及送电的准备工作及送电管理制度

1、调试及送电前的准备工作

1.1、配电室内应干净整洁,一切与调试无关的临时线路、设备和杂物已清理完毕。

1.2、电气设备及开关柜的接地线及接地装置稳固良好,正确。

1.3、所有的供配电回路必须挂好回路编号牌,并悬挂防止误操作的标牌。

1.4、检查各抽屉、开关及操作机构是否灵活可靠,检查各开关、接触器、继电器的合分闸三相同期性及熔断器是否已投入。

1.5、所有用开关均处于分闸状态

1.6、检查盘柜元件的灰尘是否清理干净。

1.7、对主回路及二次回路作全面的检查,应符合调试和送电的要求。

1.8、各种安全措施如:门锁,指示警各牌、灭火器等已经配备齐全。

1.9、绝缘地板应铺设好,室内空气干燥,门口已做档鼠板。

2、送电及管理制度

2.1、为了保证调试工作的顺利及安全,制定如下管理制度:

2.2、各配电室均设置2名专职送电人员,负责配电柜的送电、停电操作和监护记录工作。

2.3、无关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进入配电室,非指定人员不得进行送、停电操作及监护工作。

2.4、送电人员应熟悉各配电回路操作程序及规范。

2.5、送电前应由用电组(档)填写受电申请表,由班长或技术员批准,送电人员凭申请表方可送电

2.6、受电申请表应填写受电回路名称,编号及出线柜号和用电性质、受电时间、停电时间等内容。

2.7、设置专职人员保持配电室的清洁卫生,拖地板、清理盘面、盘内的灰尘,并保持室内的干燥。

(三)调试内容与方法

1、线路测试

系统在正式送电前,应对线路进行测试,包括线路的耐压试验、绝缘试验和低压电器的检验。

1.1、电线、电缆绝缘测试包括:

1)、检查电线、电缆技术指标是否符合合同要求。

2)、检查电线条数、电缆芯数是否符合图纸要求。

3)、测量电线、电缆的连续性。

4)、用摇表测量电线、电缆的绝缘电阻,包括,相间、相零、相地、零地等项检测内容。

1.2、对地线进行接地测试。

1)、送电后对电缆进行相序测试(保证A相为黄色、B相为绿色、C相为红色)。

2)、按有关的质量检查和验收评定。

2、指示仪表的调试:包括电流表、电压表、电流互感器等

2.1、一般性检查:外观、可动部份检查、机械指针调零、测量绝缘电阻、直流电阻。

2.2、精度校验:采用标准表测量其刻度值误差和变比误差。

3、继电器试验:包括电流、电压继电器,中间继电器、时间继电器等。

3.1、一般性检查:外观检查应无损坏情况,线圈直流电阻测量,其绝缘电阻均应≥1MΩ。

3.2、动作值返回值的检验,应满足继电器要求,在额定电压75%-110%范围内能正常工作。

3.3、保护值整定和触点动作应正确无误。

4、二次回路检验和模拟试验

4.1、盘内设备外观完好,配线应排列整齐,标识齐全,信号装置齐备,熔断器设置符合设计要求,各接线位置牢固可靠,电流互感器二次侧不得开路。

4.2、二次回路正确性检查;交直流回路不能存在短路和接地,强弱电应分开,交直流不能相混。

4.3、二次回路绝缘检查:用符合要求的绝缘摇表对回路进行耐压试验,前后绝缘电阻不能有明显变化,且应≥0.5MΩ。

4.4、空气开关、热继电器、接触器用一次电流和正常电压试验,在设定值内应能够正常动作,用电桥测量其接触电阻应符合要求。

4.5、二次回路通电试验:对设备二次回路采用通电试验检测其控制动作的正确性和时效性,以确定系统的正确性。

5、低压配电设备的检查和调试,包括进线主开关、电力电缆试验等。

5.1、进线主开关试验:采用二次电流对其短延时,瞬时过载,零序电流保护动作试验,应满足设计和厂家动作值要求,并按设计要求进行整定。

5.2、电力电缆试验:核对相序,检查绝缘和采用绝缘摇表进行1分钟耐压试验,试验前后,其绝缘应无明显变化,且绝缘应≥1MΩ。

6、接地系统测试

6.1、所有设备的接地系统均保持良好并形成完整统一的电气通路。

6.2、接地电阻值符合设计和规范的要求。

7、电气系统通电试验和联合调试

7.1、根据设计要求对供配电系统按照先主回路后支回路的顺序依次送电。

7.2、根据电力监控系统的设计要求,配合电力监控系统供货商进行供配电系统的状态监测和控制调试。

8、照明试火

照明系统竣工验收前应进行试火,试火时逐回路进行,效果要达到设计要求。

9、电动机试运转

9.1、电动机运转前检查和干燥。

9.2、检查电动机的接线是否正确和绝缘性能,电缆连接是否可靠。

9.3、按设计要求调试控制回路和继电保护装置。

9.4、试送电调整电动机的运转方向。注意:不能反方向运转的电动机进行相序测定。

9.5、试运转测量电动机运转的有关参数(电流、电压、温度等);

篇2:民用建筑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绿色建筑发展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是指根据民用建筑节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节能标准,对民用建筑项目设计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分析和评估,提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的对策和措施,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本办法统称节能评估文件)或者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项目节能审查,是指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项目设计方案和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表进行审查,形成审查意见并监督实施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的监督管理和节能审查工作。

第五条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设计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理论计算值)折算的建筑规模实行分类管理(以年综合能源消耗一千吨标准煤折算成基准建筑规模):

(一)总建筑面积在基准建筑规模三倍以上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总建筑面积在基准建筑规模以上、三倍以下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三)总建筑面积在基准建筑规模以下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经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进行节能评估。评估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编制节能评估文件。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

评估机构不得与所评估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未予备案或者超越备案业务范围承接业务的节能评估机构,其所编制的节能评估文件不能作为节能审查的依据。

第七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机构,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节能审查费用。

第八条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和评估依据;

(二)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及项目对所在地能源供应情况的影响;

(三)建筑围护结构保温隔热遮阳系统设计方案及材料评估;

(四)建筑节水设计方案评估;

(五)建筑可再生能源等新能源利用方案评估;

(六)建筑用能设备系统设计方案评估;

(七)建筑电气系统(含分项计量)设计方案评估;

(八)建筑风环境设计方案评估;

(九)建筑能源消耗种类数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及能源管理情况分析;

(十)建筑节能效果分析和节能措施建议;

(十一)评估结论。

第九条节能评估文件应设专页由各专业编制人员签名(其中建筑和暖通等主要专业应当由相应国家注册建筑师或注册工程师签名),并加盖本机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成果专用章。

第十条建设单位和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机构、编制人员共同对节能评估文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建设单位对自行填写的节能登记表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一条民用建筑项目节能审查实行分级负责。

总建筑面积在基准建筑规模五倍以上的民用建筑项目由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节能审查;

总建筑面积在基准建筑规模五倍以下的民用建筑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审查。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向民用建筑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附具节能审查申请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节能审查申请材料送建设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其中,依法由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节能审查的民用建筑项目,其节能审查申请材料由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转报省建设主管部门。

确需分期实施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分期申请节能审查,但仍按本办法规定的总建筑面积进行分类评估和分级审查。

第十三条民用建筑项目节能审查申请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节能审查申请;

(二)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表;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建设单位法人证明;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民用建筑项目和其他重要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节能审查申请材料进行评审。专家组由五名以上具有高级以上职称或具有国家注册建筑师、相应专业国家注册勘察设计工程师执业资格的建筑、结构、设备、电气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重点对民用建筑设计方案的围护保温隔热遮阳系统、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空调系统、给排水系统、配电系统以及建筑物布局、形状、朝向和通风等进行定性、定量的分析审查,对执行节能设计标准和节能政策的情况进行评价,形成专家评审意见。

第十五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齐全的项目节能审查申请材料之日起,依据国家、省节能政策、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等相关强制性标准和专家评审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节能审查意见,并对通过节能审查的民用建筑项目核发民用建筑节能审查意见书。

需要国家批准或者核准的民用建筑项目,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通过节能审查,并告知建设单位不予通过审查的理由:

(一)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等相关强制性标准的;

(二)未按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开展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

(三)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用能产品和设备、工艺的;

(四)不符合国家和省其他节能规定的。

不予通过审查的项目,由建设单位组织修改工程设计方案和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表)后重新申报节能审查。

第十七条民用建筑项目节能审查通过后,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设计方案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提交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并重新申报节能审查。

第十八条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建设单位以分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方式取得民用建筑节能审查意见书的,由核发该节能审查意见书的建设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十四条及第十八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民用建筑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基准建筑规模以上的民用建筑建成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对建筑物能效进行测评;建筑物能效测评结果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能效测评结果。

第二十一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项目设计、施工过程中落实节能审查意见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民用建筑项目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节能评估机构在民用建筑节能评估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节能评估文件严重失实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民用建筑项目节能审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二)公共建筑,是指供人们进行社会活动的建筑物,包括用于办公、商业、旅游、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邮政通信、交通运输(机场、港口、车站)、展览等活动的建筑。

(三)总建筑面积,国有建设用地上的民用建筑项目是指一次出让或划拨国有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含地下建筑面积);集体建设用地上的民用建筑项目是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含地下建筑面积)。

(四)基准建筑规模,办公建筑、民政建筑、司法建筑和宗教建筑是指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商业建筑、娱乐建筑、体育建筑、文化建筑、交通建筑等建筑是指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旅馆(饭店)建筑、金融建筑、医疗卫生建筑、教育建筑、科学实验建筑、广播电台、电视台、邮政局和电信局等建筑是指建筑面积一万五千平方米;居住建筑是指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

对于同时具有不同类别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功能的商住楼或建筑综合体等民用建筑项目的基准建筑规模,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关系折算成相应公共建筑或居住建筑后,只要达到其中一类界限规模的,按该规模进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七条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6日起施行。

篇3:民用建筑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建筑工程符合建筑节能标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及对民用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第三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依法对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负责。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建筑节能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

1、组织设计方案评选时,应当将建筑节能要求作为重要内容之一。

2、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当建筑设计修改涉及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时,必须将修改后的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3、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4、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性能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的有关建筑材料和设备,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建筑节能指标。

5、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6、在组织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筑节能实施情况,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

大型公共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对采暖空调、通风、电气等系统,应当进行调试。

第五条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

l、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

2、民用建筑工程设计要按功能要求合理组合空间造型,充分考虑建筑体形、围护结构对建筑节能的影响,合理确定冷源、热源的形式和设备性能,选用成熟、可靠、先进、适用的节能技术、材料和产品。

3、初步设计文件应设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须包括建筑节能热工计算书,大型公共建筑工程方案设计须同时报送有关建筑节能专题报告,明确建筑节能措施及目标等内容。

第六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

1、严格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送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2、向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材料中应包括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3、审查机构应将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设计单位和注册人员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上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

第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

1、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

2、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等进行检验。对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进行检验,保证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性能指标符合建筑节能要求。

3、应当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并由施工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及监理单位专业监理工程师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及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字。

4、应当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特别应当加强对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等重要部位的质量控制,保证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节能标准规定。

5、对大型公共建筑工程采暖空调、通风、电气等系统的调试,应当符合设计等要求。

6、保温工程等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

1、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实施监理,针对工程的特点制定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

2、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审查并签字认可。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工程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以及涉及建筑节能功能的重要部位施工质量检查验收并签字认可。

3、对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部位的施工,以及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的施工,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采取旁站形式实施监理。

4、应当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明确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情况。

第九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上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和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一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图审查和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反建筑节能有关法律法规的,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达不到节能要求的工程项目,不得参加各类评奖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