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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流系统运行规程办法

2024-07-11 阅读 4901

交流系统运行规程

1.总则

1.1总调管辖的设备

1.1.1220KV母线所有联结的设备。

1.1.201号机、02号机、01号主变、02号主变、高备变以上设备。

1.2电压周波的管理

1.2.1电压的管理

1.2.1.1220KV系统电压允许变化范围为230KV±5%。

1.2.1.2正常按总调给定的无功曲线进行监视和调整系统电压,当系统电压超出无功曲线范围时,应根据曲线要求及时调整无功出力,直到合格为止。若调整已到机组的极限而电压仍未恢复到允许值,应报告总调处理。

1.2.1.3事故情况下,可以利用机组的过负荷能力,增加无功出力维持系统电压。

1.2.1.46KV系统电压允许变化范围为6KV±5%。

1.2.1.5380V系统电压允许变化范围为380V±5%。

1.2.1.615.75KV系统电压允许变化范围参见发电机的电压管理。

1.2.1.7当各系统(220KV系统除外)电压超过允许值时,应根据潮流计算,确定改变变压器的电压分接头,直至合格为止。

1.2.2周波的管理

1.2.2.1系统周波应保持在50Hz,其瞬间应允许变动范围;当自动调频装置使用时为±0.1Hz,手动调频时为±0.2Hz。

1.2.2.2我厂应按总调下达的有功负荷曲线,监视并调整有功出力,当系统周波变化超过±0.2Hz,且连续时间已达5—10分钟,立即主动调整出力,并报告调度。

1.2.2.3系统周波超出允许范围时,为周波异常或周波事故,并规定:

周波低于49.8Hz延续时间不超过30分钟。

周波低于49.5Hz延续时间不超过15分钟。

周波高于50.2Hz延续时间不超过15分钟。

1.2.2.4当系统周波低于49.8Hz,但高于49.5Hz时,且维持5—10分钟,仍不见恢复,应主动增加出力或按调度要求增加出力。

1.2.2.5当系统周波降到49.5Hz,但在49.0Hz以上时,应不待调度命令,主动增加出力,使周波恢复到49.5Hz以上,或出力到最大为止,同时报告调度。

1.2.2.6当事故或紧急情况下,两部分系统的周波差很大且电源无法调整时,可以降低周波高的系统进行并列,但不得降至49.5Hz以下。

2.运行方式

2.1运行方式的编制

2.1.1一次系统运行方式应根据电力潮流分布,结合200MW机组系统的具体情况而编制,并经领导批准后执行,编制时考虑以下几方面:

2.1.1.1完成网局规定的发电、供电、供热任务。

2.1.1.2保证电能、热能质量符合规定标准。

2.1.1.3保证厂用电源的可靠。

2.1.1.4发生事故时.能缩小事故范围和迅速排除故障点。

2.1.1.5保证整个系统在最经济的条件下运行。

2.1.1.6短路容量不超过设备允许值,保护配置协调。

2.1.2正常情况下,一次系统接线应按规定的方式运行,不得任意改变,若有必要改变运行方式,应考虑:

2.1.2.1不影响调电计划和周波、电压质量。

2.1.2.2厂用电源应安全可靠,且保证厂用电的自启动。

2.1.2.3继电保护及自动装置能够合理使用。

2.1.2.4正常及事故下的开关遮断容量应足够。

2.1.2.5特殊运行方式分厂必须给出技术方案。

2.1.3除非在检修或事故情况下,才允许改变标准运行方式,但妨碍标准运行方式的原因消除后,迅速恢复原系统不得拖延。

2.1.4遇有特殊情况,须临时改变运行方式.应根据值长命令执行并汇报分厂。

2.2正常运行方式

2.2.1220KV系统运行方式(由厂局认定后,再执行)。正常#4主变、#5主变、#02主变、高备变、5506阜水二号线、5508阜六线在南母线;#3主变、#01主变、5504阜水一号线、阜东线在北母线;5510母联开关合路,5500侧路北刀闸合路备用,南北母线至少各由一组变压器中性点接地。

2.2.2厂用6KV系统运行方式。

2.2.2.1正常21号、22号高工变运行,高备变高压侧开关投入,其低压侧开关开口备用,联动加入。

2.2.2.201号机照明变、1号输煤变、3号输煤变、1号公用变、低工变、化学变在厂用6KVA段;2号公用变、低备变、除尘变、检修变、2号输煤变在厂用6KVB段。

2.2.2.302号机正常照明变、2号除尘变、低工变、3号公用变、4号输煤变在厂用6KVA段;检修变、4号公用变、低压备用变、3号除尘变在厂用6KVB段。

2.2.3厂用380V系统运行方式。

2.2.3.1厂用380V各工作段、公用段及除尘段正常均由其工作电源分别供电,备用电源处于联动备用状态。

2.2.3.2厂用380V照明段和检修段中间有联络开关,正常应分别供电,联络开关断开。事故或检修时,可以互为备用。

2.2.3.33号输煤变、4号输煤变低压侧有联络刀闸,联络刀闸断开。事故或检修时,联络刀闸合上低压母线可以互为备用

2.2.3.4厂用380V各控制中心系统正常应解列供电,不允许长期并列运行。其解列点两侧负荷应尽量平衡。

2.2.4380V保安电源运行方式。

2.2.4.101、02号机380V事故保安段正常均由本段380V工作A段供电,保安变处于联动备用状态。

2.2.4.201号机保安总段去02号机保安段电源开关应在合位。

2.2.5220V交流不停电系统的运行方式。

2.2.5.101、02号机220V交流不停电系统正常均由本段380V工作A段供电。220V直流屏直流电源作逆变备用,当直流电源(包括逆变器)故障时,自动切换到保安段供电。当UPS设备检修时,可切至旁路开关运行。

2.3异常运行方式

2.3.1由于检修、停机、备用、事故等原因,220系统有可能出现一条母线运行,固定联接破坏,和侧路开关带其他开关的运行方式。

2.3.2工作变压器检修或因故停电,备用变代替运行,失去联动的运行方式。

2.3.3低备变检修或因故停电,低工变与公用变及除尘变可互为备用,此时低备变低压侧刀闸应拉开。

2.3.4其他可能出现的非标准运行方式,但注意,工作变与备用变一般不准长期并列运行。

3.倒闸操作

3.1倒闸操作的一般规定。

3.1.1220KV系统的倒闸操作应有总调、值长命令方可执行。厂用系统的倒闸操作应由值长下令执行。

3.1.2装有开关的回路中的拉、合闸操作必须用开关断开或接通负荷电流,禁止用刀闸拉、合负荷电流。

3.1.3停电拉闸操作必须按照开关、负荷侧刀闸、母线侧刀闸顺序依次操作,送电合闸的顺序与此相反。

3.1.4在拉、合闸前,必须确认本回路开关在开位,其控制保险已取下(倒母线除外)。

3.1.5开关的实际开、合位置,不能只从信号灯和表记的指示来判断,应以开关的实际机构来确定。

3.1.6母线电压互感器的投、停,必须在母线有电压的情况下进行。

3.26KV及以下交直流电压母线,检修后恢复送电前,应测定绝缘电阻,以便检查有无接地和短路。充电时,尽量用无负荷电源进行充电。

3.3系统并解列的操作。

3.3.1周波:同期并列时必须相等。事故时,周波差最大允许差0.5周/秒。

3.3.2电压:同期环状并列时,均应将电压差调至最小。在事故情况下,系统环状并列时电压差最大不许超过20%,且不允许超过电压所规定的上、下限。

3.3.3相序、相位:两系统一致。新投入或检修后的设备投入运行前,对单电源供电的负荷在受电前检查相序是否正确,对两个电源之间的并列,并列前必须实验相位、相位正确。

3.3.4两系统间解列时应将电力调整接近零,电流尽可能减至最小,以免解开后系统的电压和周波变化太大。

3.3.5环路系统的并、解列操作应用开关进行,禁止使用刀闸操作。

3.3.6环状回路并列和解列时必须考虑环内负荷角的大小和潮流变化情况,以及对继电保护、设备过载等方面的影响。

3.3.7高低压厂用变压器,各控制中心在操作前,必须检查当时的运行方式;若并列点不同期,则不准并列切换。

4.事故处理

4.1事故处理原则。

4.1.1首先应设法保证厂用电源。

4.1.2迅速限制事故的发展,消除事故的根源并解除对人身和设备的危险。

4.1.3保证非故障设备继续良好的运行,必要时增加出力保证用户正常供电。

4.1.4迅速对已停电的用户恢复供电。

4.1.5调整电力系统运行方式,使其恢复正常。

4.1.6事故处理中必须考虑到全局,积极、主动,做到稳、准、快。

4.2事故处理的注意事项

4.2.1发生事故时,运行人员必须坚守岗位,集中注意力保持设备的正确运行方式,迅速而正确的执行值长的指示。只要在接到直接领导者的命令后,或在对人身安全或设备完整有明显和直接危险时,方可停止设备运行或离开工作岗位。

4.2.2发生事故时,应根据表计变化、保护、信号、及自动装置动作情况和事故的外部象征,全面分析事故性质、地点及其范围。

4.2.3事故处理时,注意防止非同期并列。

4.2.4及时记录事故发生的现象、时间、主要操作时间及保护动作情况。

4.3强送电时注意事项。

4.3.1设备跳闸后,凡有下列情况者不再强送电:

4.3.1.1有严重的短路象征,如爆炸声、弧光。

4.3.1.2开关严重缺油。

4.3.1.3作业完了后充电时跳闸。

4.3.1.4开关连跳两次者。

4.3.2强送电时,应注意合闸设备的电流表和母线电压表,发现电流剧增,电压严重下降应迅速切断。但不应将负荷电流或变压器的涌流误认为是故障电流。

4.3.3无论情况如何,皆应对已送电的开关进行外部检查。

4.4系统非周期振荡的事故处理。

4.4.1现象:

4.4.1.1发电机、变压器的电流表、功率表周期性剧烈摆动、发电机强行励磁动作。

4.4.1.2发电机及各母线电压表也将摆动,振动中心摆动最大,周期性降低,甚至接近于零,照明灯光随电压波动而一明一暗。

4.4.1.3在失去同期的送端系统中,周波升高,受端系统周波则降低。

4.4.1.4发电机与主变发出有节奏的鸣音。

4.4.2处理:

4.4.2.1首先应判明我厂机组的周波升高还是降低。如果周波剧烈摆动无法判断,应按汽轮机转述表判明当时周波的情况。

4.4.2.2周波降低应立即增加负荷直到最大允许值或振荡消除为止。

4.4.2.3无论周波升高或降低均应增加发电机励磁,提高电压至最大值,一般不必人为调整。

4.5200MW发电机变压器组因母差或系统故障跳闸的事故处理。

4.5.1加强对厂用电的监视,如不稳瞬停切换至备用带。

4.5.2查保护及时与老厂联系,确认故障点。

4.5.3如系母差保护动作,带本身刀闸切换到正常母线后进行同期并列。

4.5.4如系后备保护动作,待故障消除后,重新将机组同期并列。

4.5.5如系发电机变压器组本身或其连接部分故障,则应按发电机运行规程的有关条款执行。

4.66KV厂用系统接地的处理。

4.6.1首先询问有关人员有无新启动的设备或电动机异常,如有应瞬停一次进行检查。

4.6.2如接地的同时有设备跳闸,禁止跳闸设备再次投入,并查明原因。

4.6.3投入备用变压器,断开工作变压器二次开关,判明工作变压器二次是否接地。

4.6.4投入工作变压器带一段,备用变压器带一段,判明哪段接地,判明后恢复工作变压器运行。

4.6.5将接地母线段的变压器改为备用带,对工作变压器选择。

4.6.6停止不重要设备选择。

4.6.7有备用设备者倒备用设备运行,依次判别。

4.6.8对某些不能停电而又无备用设备的电动机取得值长和有关人员同意后可瞬停选择。

4.6.9以上选择均不良时,即为母线或电压互感器接地,应停电检查处理。

4.8厂用电源的事故处理:

4.8.16KV、380V厂用系统发生故障,如备用变压器联动后又跳闸,不得再次强送电,如联动失灵或因故停用(高工变分支过流动作除外)则可强送备用电源一次。

4.8.2备用变压器检修中,如工作变压器跳闸后,应立即查明哪一种保护动作,如不是变压器内部故障,允许再强送工作变一次。

4.8.3各低压控制中心供电干线开关跳闸或保险熔断一相,而又无短路现象,可立即重合开关或换好保险丝后送出,当保险丝熔断两相以上或干线开关跳闸,而有短路象征时,应经检查测定绝缘电阻良好后方可送电。

4.8.4当低压控制中心电压消失,应用工作电源强送电,应检查该中心确无短路象征后,方可送电。

4.9厂用系统谐振

4.9.1现象:

4.9.1.1工频谐振

(1)警铃响,该段“母线接地”信号来。

(2)母线对地电压可能一相升高,两相降低;也可能一相降低,两相升高,升高相的电压值大于线电压(一般不超过3倍相电压)PT开口三角电压不超过100V。

(3)线电压不变。

(4)若谐振时间长且未及时处理,互感器一次铅丝将被烧断,来“某段电压回路断线”光字,当烧断两相、三相时,将使BZT和低电压保护动作,该段工作电源跳闸,备用电源投入,厂用带0.5S低电压的辅机跳闸。

(5)电压互感器可能烧毁,甚至爆炸。

4.9.1.2高频谐振

(1)警铃响,该段“母线接地”信号来。

(2)母线对地电压可能三相同时升高,也可能其中一相升高,另外两相降低,升高相的电压值大于线电压(3—3.5倍相电压),PT开口三角电压大于100V,其它现象同工频谐振。

4.9.1.3分频谐振

(1)警铃响,该段“母线接地”信号来。

(2)母线对地电压三相依次轮流升高,并在相同的范围内以低频周期性摆动,电压升高一般不超过2倍相电压,PT开口三角电压一般在85—95V之间,也有超过100V的情况,其它现象同工频谐振。

4.9.2处理

4.9.2.1立即停用谐振段母线有关低电压保护压板。

4.9.2.2询问机炉有无新启动的设备。

4.9.2.3使该段PT瞬间停电,如瞬停倒厂用电。

篇2:交流系统运行规程办法

交流系统运行规程

1.总则

1.1总调管辖的设备

1.1.1220KV母线所有联结的设备。

1.1.201号机、02号机、01号主变、02号主变、高备变以上设备。

1.2电压周波的管理

1.2.1电压的管理

1.2.1.1220KV系统电压允许变化范围为230KV±5%。

1.2.1.2正常按总调给定的无功曲线进行监视和调整系统电压,当系统电压超出无功曲线范围时,应根据曲线要求及时调整无功出力,直到合格为止。若调整已到机组的极限而电压仍未恢复到允许值,应报告总调处理。

1.2.1.3事故情况下,可以利用机组的过负荷能力,增加无功出力维持系统电压。

1.2.1.46KV系统电压允许变化范围为6KV±5%。

1.2.1.5380V系统电压允许变化范围为380V±5%。

1.2.1.615.75KV系统电压允许变化范围参见发电机的电压管理。

1.2.1.7当各系统(220KV系统除外)电压超过允许值时,应根据潮流计算,确定改变变压器的电压分接头,直至合格为止。

1.2.2周波的管理

1.2.2.1系统周波应保持在50Hz,其瞬间应允许变动范围;当自动调频装置使用时为±0.1Hz,手动调频时为±0.2Hz。

1.2.2.2我厂应按总调下达的有功负荷曲线,监视并调整有功出力,当系统周波变化超过±0.2Hz,且连续时间已达5—10分钟,立即主动调整出力,并报告调度。

1.2.2.3系统周波超出允许范围时,为周波异常或周波事故,并规定:

周波低于49.8Hz延续时间不超过30分钟。

周波低于49.5Hz延续时间不超过15分钟。

周波高于50.2Hz延续时间不超过15分钟。

1.2.2.4当系统周波低于49.8Hz,但高于49.5Hz时,且维持5—10分钟,仍不见恢复,应主动增加出力或按调度要求增加出力。

1.2.2.5当系统周波降到49.5Hz,但在49.0Hz以上时,应不待调度命令,主动增加出力,使周波恢复到49.5Hz以上,或出力到最大为止,同时报告调度。

1.2.2.6当事故或紧急情况下,两部分系统的周波差很大且电源无法调整时,可以降低周波高的系统进行并列,但不得降至49.5Hz以下。

2.运行方式

2.1运行方式的编制

2.1.1一次系统运行方式应根据电力潮流分布,结合200MW机组系统的具体情况而编制,并经领导批准后执行,编制时考虑以下几方面:

2.1.1.1完成网局规定的发电、供电、供热任务。

2.1.1.2保证电能、热能质量符合规定标准。

2.1.1.3保证厂用电源的可靠。

2.1.1.4发生事故时.能缩小事故范围和迅速排除故障点。

2.1.1.5保证整个系统在最经济的条件下运行。

2.1.1.6短路容量不超过设备允许值,保护配置协调。

2.1.2正常情况下,一次系统接线应按规定的方式运行,不得任意改变,若有必要改变运行方式,应考虑:

2.1.2.1不影响调电计划和周波、电压质量。

2.1.2.2厂用电源应安全可靠,且保证厂用电的自启动。

2.1.2.3继电保护及自动装置能够合理使用。

2.1.2.4正常及事故下的开关遮断容量应足够。

2.1.2.5特殊运行方式分厂必须给出技术方案。

2.1.3除非在检修或事故情况下,才允许改变标准运行方式,但妨碍标准运行方式的原因消除后,迅速恢复原系统不得拖延。

2.1.4遇有特殊情况,须临时改变运行方式.应根据值长命令执行并汇报分厂。

2.2正常运行方式

2.2.1220KV系统运行方式(由厂局认定后,再执行)。正常#4主变、#5主变、#02主变、高备变、5506阜水二号线、5508阜六线在南母线;#3主变、#01主变、5504阜水一号线、阜东线在北母线;5510母联开关合路,5500侧路北刀闸合路备用,南北母线至少各由一组变压器中性点接地。

2.2.2厂用6KV系统运行方式。

2.2.2.1正常21号、22号高工变运行,高备变高压侧开关投入,其低压侧开关开口备用,联动加入。

2.2.2.201号机照明变、1号输煤变、3号输煤变、1号公用变、低工变、化学变在厂用6KVA段;2号公用变、低备变、除尘变、检修变、2号输煤变在厂用6KVB段。

2.2.2.302号机正常照明变、2号除尘变、低工变、3号公用变、4号输煤变在厂用6KVA段;检修变、4号公用变、低压备用变、3号除尘变在厂用6KVB段。

2.2.3厂用380V系统运行方式。

2.2.3.1厂用380V各工作段、公用段及除尘段正常均由其工作电源分别供电,备用电源处于联动备用状态。

2.2.3.2厂用380V照明段和检修段中间有联络开关,正常应分别供电,联络开关断开。事故或检修时,可以互为备用。

2.2.3.33号输煤变、4号输煤变低压侧有联络刀闸,联络刀闸断开。事故或检修时,联络刀闸合上低压母线可以互为备用

2.2.3.4厂用380V各控制中心系统正常应解列供电,不允许长期并列运行。其解列点两侧负荷应尽量平衡。

2.2.4380V保安电源运行方式。

2.2.4.101、02号机380V事故保安段正常均由本段380V工作A段供电,保安变处于联动备用状态。

2.2.4.201号机保安总段去02号机保安段电源开关应在合位。

2.2.5220V交流不停电系统的运行方式。

2.2.5.101、02号机220V交流不停电系统正常均由本段380V工作A段供电。220V直流屏直流电源作逆变备用,当直流电源(包括逆变器)故障时,自动切换到保安段供电。当UPS设备检修时,可切至旁路开关运行。

2.3异常运行方式

2.3.1由于检修、停机、备用、事故等原因,220系统有可能出现一条母线运行,固定联接破坏,和侧路开关带其他开关的运行方式。

2.3.2工作变压器检修或因故停电,备用变代替运行,失去联动的运行方式。

2.3.3低备变检修或因故停电,低工变与公用变及除尘变可互为备用,此时低备变低压侧刀闸应拉开。

2.3.4其他可能出现的非标准运行方式,但注意,工作变与备用变一般不准长期并列运行。

3.倒闸操作

3.1倒闸操作的一般规定。

3.1.1220KV系统的倒闸操作应有总调、值长命令方可执行。厂用系统的倒闸操作应由值长下令执行。

3.1.2装有开关的回路中的拉、合闸操作必须用开关断开或接通负荷电流,禁止用刀闸拉、合负荷电流。

3.1.3停电拉闸操作必须按照开关、负荷侧刀闸、母线侧刀闸顺序依次操作,送电合闸的顺序与此相反。

3.1.4在拉、合闸前,必须确认本回路开关在开位,其控制保险已取下(倒母线除外)。

3.1.5开关的实际开、合位置,不能只从信号灯和表记的指示来判断,应以开关的实际机构来确定。

3.1.6母线电压互感器的投、停,必须在母线有电压的情况下进行。

3.26KV及以下交直流电压母线,检修后恢复送电前,应测定绝缘电阻,以便检查有无接地和短路。充电时,尽量用无负荷电源进行充电。

3.3系统并解列的操作。

3.3.1周波:同期并列时必须相等。事故时,周波差最大允许差0.5周/秒。

3.3.2电压:同期环状并列时,均应将电压差调至最小。在事故情况下,系统环状并列时电压差最大不许超过20%,且不允许超过电压所规定的上、下限。

3.3.3相序、相位:两系统一致。新投入或检修后的设备投入运行前,对单电源供电的负荷在受电前检查相序是否正确,对两个电源之间的并列,并列前必须实验相位、相位正确。

3.3.4两系统间解列时应将电力调整接近零,电流尽可能减至最小,以免解开后系统的电压和周波变化太大。

3.3.5环路系统的并、解列操作应用开关进行,禁止使用刀闸操作。

3.3.6环状回路并列和解列时必须考虑环内负荷角的大小和潮流变化情况,以及对继电保护、设备过载等方面的影响。

3.3.7高低压厂用变压器,各控制中心在操作前,必须检查当时的运行方式;若并列点不同期,则不准并列切换。

4.事故处理

4.1事故处理原则。

4.1.1首先应设法保证厂用电源。

4.1.2迅速限制事故的发展,消除事故的根源并解除对人身和设备的危险。

4.1.3保证非故障设备继续良好的运行,必要时增加出力保证用户正常供电。

4.1.4迅速对已停电的用户恢复供电。

4.1.5调整电力系统运行方式,使其恢复正常。

4.1.6事故处理中必须考虑到全局,积极、主动,做到稳、准、快。

4.2事故处理的注意事项

4.2.1发生事故时,运行人员必须坚守岗位,集中注意力保持设备的正确运行方式,迅速而正确的执行值长的指示。只要在接到直接领导者的命令后,或在对人身安全或设备完整有明显和直接危险时,方可停止设备运行或离开工作岗位。

4.2.2发生事故时,应根据表计变化、保护、信号、及自动装置动作情况和事故的外部象征,全面分析事故性质、地点及其范围。

4.2.3事故处理时,注意防止非同期并列。

4.2.4及时记录事故发生的现象、时间、主要操作时间及保护动作情况。

4.3强送电时注意事项。

4.3.1设备跳闸后,凡有下列情况者不再强送电:

4.3.1.1有严重的短路象征,如爆炸声、弧光。

4.3.1.2开关严重缺油。

4.3.1.3作业完了后充电时跳闸。

4.3.1.4开关连跳两次者。

4.3.2强送电时,应注意合闸设备的电流表和母线电压表,发现电流剧增,电压严重下降应迅速切断。但不应将负荷电流或变压器的涌流误认为是故障电流。

4.3.3无论情况如何,皆应对已送电的开关进行外部检查。

4.4系统非周期振荡的事故处理。

4.4.1现象:

4.4.1.1发电机、变压器的电流表、功率表周期性剧烈摆动、发电机强行励磁动作。

4.4.1.2发电机及各母线电压表也将摆动,振动中心摆动最大,周期性降低,甚至接近于零,照明灯光随电压波动而一明一暗。

4.4.1.3在失去同期的送端系统中,周波升高,受端系统周波则降低。

4.4.1.4发电机与主变发出有节奏的鸣音。

4.4.2处理:

4.4.2.1首先应判明我厂机组的周波升高还是降低。如果周波剧烈摆动无法判断,应按汽轮机转述表判明当时周波的情况。

4.4.2.2周波降低应立即增加负荷直到最大允许值或振荡消除为止。

4.4.2.3无论周波升高或降低均应增加发电机励磁,提高电压至最大值,一般不必人为调整。

4.5200MW发电机变压器组因母差或系统故障跳闸的事故处理。

4.5.1加强对厂用电的监视,如不稳瞬停切换至备用带。

4.5.2查保护及时与老厂联系,确认故障点。

4.5.3如系母差保护动作,带本身刀闸切换到正常母线后进行同期并列。

4.5.4如系后备保护动作,待故障消除后,重新将机组同期并列。

4.5.5如系发电机变压器组本身或其连接部分故障,则应按发电机运行规程的有关条款执行。

4.66KV厂用系统接地的处理。

4.6.1首先询问有关人员有无新启动的设备或电动机异常,如有应瞬停一次进行检查。

4.6.2如接地的同时有设备跳闸,禁止跳闸设备再次投入,并查明原因。

4.6.3投入备用变压器,断开工作变压器二次开关,判明工作变压器二次是否接地。

4.6.4投入工作变压器带一段,备用变压器带一段,判明哪段接地,判明后恢复工作变压器运行。

4.6.5将接地母线段的变压器改为备用带,对工作变压器选择。

4.6.6停止不重要设备选择。

4.6.7有备用设备者倒备用设备运行,依次判别。

4.6.8对某些不能停电而又无备用设备的电动机取得值长和有关人员同意后可瞬停选择。

4.6.9以上选择均不良时,即为母线或电压互感器接地,应停电检查处理。

4.8厂用电源的事故处理:

4.8.16KV、380V厂用系统发生故障,如备用变压器联动后又跳闸,不得再次强送电,如联动失灵或因故停用(高工变分支过流动作除外)则可强送备用电源一次。

4.8.2备用变压器检修中,如工作变压器跳闸后,应立即查明哪一种保护动作,如不是变压器内部故障,允许再强送工作变一次。

4.8.3各低压控制中心供电干线开关跳闸或保险熔断一相,而又无短路现象,可立即重合开关或换好保险丝后送出,当保险丝熔断两相以上或干线开关跳闸,而有短路象征时,应经检查测定绝缘电阻良好后方可送电。

4.8.4当低压控制中心电压消失,应用工作电源强送电,应检查该中心确无短路象征后,方可送电。

4.9厂用系统谐振

4.9.1现象:

4.9.1.1工频谐振

(1)警铃响,该段“母线接地”信号来。

(2)母线对地电压可能一相升高,两相降低;也可能一相降低,两相升高,升高相的电压值大于线电压(一般不超过3倍相电压)PT开口三角电压不超过100V。

(3)线电压不变。

(4)若谐振时间长且未及时处理,互感器一次铅丝将被烧断,来“某段电压回路断线”光字,当烧断两相、三相时,将使BZT和低电压保护动作,该段工作电源跳闸,备用电源投入,厂用带0.5S低电压的辅机跳闸。

(5)电压互感器可能烧毁,甚至爆炸。

4.9.1.2高频谐振

(1)警铃响,该段“母线接地”信号来。

(2)母线对地电压可能三相同时升高,也可能其中一相升高,另外两相降低,升高相的电压值大于线电压(3—3.5倍相电压),PT开口三角电压大于100V,其它现象同工频谐振。

4.9.1.3分频谐振

(1)警铃响,该段“母线接地”信号来。

(2)母线对地电压三相依次轮流升高,并在相同的范围内以低频周期性摆动,电压升高一般不超过2倍相电压,PT开口三角电压一般在85—95V之间,也有超过100V的情况,其它现象同工频谐振。

4.9.2处理

4.9.2.1立即停用谐振段母线有关低电压保护压板。

4.9.2.2询问机炉有无新启动的设备。

4.9.2.3使该段PT瞬间停电,如瞬停倒厂用电。

篇3: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

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高速公路的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维护高速公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高速公路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使用、收费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设区的市的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高速公路工作。省、设区的市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养护管理工作,并根据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决定行使其他行政管理职责。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可以指定设区的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有关管理工作。

  省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工商、环保、物价等有关部门、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要求,建立健全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制定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及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从事高速公路经营管理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其依法取得的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助有关人民政府及其管理部门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公路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维护高速公路交通秩序,防止交通事故。

第二章养护管理

  第八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负责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保证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不具有高速公路养护资质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公路养护单位进行养护,并报省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高速公路养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高速公路养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报省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

  高速公路养护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现场应当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导向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确保车辆通行安全和畅通。作业车辆和机具应当开启黄色示警灯。

  通过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的车辆,必须按照设置的导向标志行驶,避让作业车辆、机具和人员。

  第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的,应当责令高速公路经营单位限期养护;

  发现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及现场管理不规范的,应当责令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公路养护单位改正。

第三章路政管理

  第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危及高速公路安全,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行为:

  (一)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取土、焚烧、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放污物等;

  (二)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高速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进行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爆破、钻井等作业;

  (三)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高速公路建设、养护、防护需要以外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四)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五)车上人员向车外抛撒物品;

  (六)车辆滴漏物品或者其装载物触地拖曳;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高速公路或者使高速公路改线的;

  (二)跨越、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用于高速公路建设、养护、防护需要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或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四)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高速公路路面的机具,确需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

  (五)车辆超过高速公路限载标准,确需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

  前款规定事项的许可权限依照《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从事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活动,对高速公路及其用地、附属设施造成损坏或者对高速公路经营单位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修复、改建或者补偿。

  第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审查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事项,应当征求高速公路经营单位的意见;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持有异议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当事人进行协商,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论证。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听取的意见、协商、论证的情况和听证笔录,及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及隧道等相关设施的显著位置,设置高速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公告标志。对违法超限运输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拒绝其通行。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高速公路出入口、服务区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超限运输检测站等场所内,对过往载货车辆进行超限运输检查。过往载货车辆应当按照引导标志行驶到指定地点,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检查。

  第十七条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的用于高速公路建设、养护、防护需要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改作他用;不再使用的,应当立即拆除。

  第十八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负责设置、维护交通标志、标线。

  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根据高速公路路网结构的变化及时进行调整。

  交通事故多发路段上的交通标志、标线,由省公路管理机构会同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商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提出调整方案,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九条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符合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并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在高速公路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等,应当与高速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高速公路两侧对应进行;涉及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应当事先征求省公路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的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造成高速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其现场调查,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路损坏行为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制止和查处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用于高速公路路政管理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三条在建高速公路适用本章有关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广告标志设置管理的规定。

第四章交通安全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人员、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一)行人;

  (二)非机动车辆;

  (三)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牵引车;

  (四)未安装危险报警闪光灯、雾灯、安全带和未配备警告标志牌以及尾灯损坏的机动车辆;

  (五)超载车辆;

  (六)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

  从事高速公路养护作业、路政管理、故障清理和事故救援等的人员及专用车辆、机具,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驾驶员和装有安全带座位上的乘车人员,必须依照规定系上安全带。

  第二十六条车辆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应当在加速车道上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在不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驶入车道。

  车辆驶离高速公路,应当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连接出口的车道,减速行驶;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的,应当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后驶离。

  第二十七条车辆行驶需要超车或者变更车道的,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夜间必须变换使用远、近光灯,确认安全后,再驶入相应的车道。

  第二十八条因前方交通堵塞停车的,车辆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适当距离,打开危险报警闪光灯,并不得占用紧急停车带和路肩,驾驶员和其他乘车人员不得任意下车。

  第二十九条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或者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

  (二)骑、压车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

  (三)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上行驶;

  (五)非因发生故障、交通堵塞等特殊情况停车;

  (六)试车或者学驾车辆。

  第三十条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发生转向、照明、信号装置故障,或者发生其他故障而无法正常行驶时,驾驶员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并在车尾后方150米以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确实无法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迅速报警。

  禁止在高速公路车道上检修车辆。

  第三十一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发现通行车辆超载,或者运载危险化学物品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拒绝其通行,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进行养护等施工作业需要封闭1个车道以上,并且作业时间持续12小时以上的,或者在夜间进行作业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采取相应的防护、警示或者公告等措施。

  施工作业需要半幅封闭路段或者中断交通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防护、警示和疏导措施。除紧急情况外,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提前5日通过主要大众传播媒介等途径向社会公告,并通过电子显示屏等方式提示通行车辆。

  第三十三条高速公路上的清障、救援工作,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负责实施,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组织和调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以及高速公路经营单位,不得限定故障车辆、事故车辆当事人到其指定单位修理车辆。

  第三十四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拖曳、牵引故障车辆、事故车辆,可以按照省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向车辆当事人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拖曳、牵引故障车辆、事故车辆时,应当按照就近、安全、便捷的要求,将车辆拖至距离始拖地点最近的出口处或者经与车辆当事人商定的地点,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事故车辆处理地点。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制定高速公路突发性事件交通管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协调工作机制,必要时可以组织演练。高速公路突发性事件交通管理应急预案应当与地方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相衔接。

  前款所称突发性事件,是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重大交通事故以及其他突然发生、严重影响或者可能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事件。

  第三十六条遇有突发性事件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限制通行、临时中断交通等交通管制措施,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信息向通行车辆进行提示;确需关闭高速公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征求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意见后决定和实施,并提前向社会公告;发生交通堵塞时,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疏导交通。

  突发性事件消除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实施交通管制,对关闭的高速公路应当立即开通,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气象等部门、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建立健全高速公路信息监控服务网络,实现网络共享,并向社会提供高速公路交通、气象等信息服务。

第五章收费和服务

  第三十八条收费高速公路的收费期限、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依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高速公路收费实行全省联网、统一结算和管理。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共同制定联网方案、收费流程和结算规范,并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四十条新建高速公路项目应当根据全省高速公路联网运行和管理的需要,按照规定标准建设高速公路通信、监控、收费等管理系统和设施。

  已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不具备前款规定设施条件的,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负责建设。

  第四十一条负责高速公路收费统一结算的单位应当定期向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公布收费结算信息。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有权查询有关自身的收费结算信息。

  第四十二条除法律、法规规定免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外,车辆在收费高速公路上通行必须交纳车辆通行费。对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有权要求其补交;对拒不补交的,有权拒绝其通行。

  车辆当事人凭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发给的通行卡或者其他通行凭证交纳车辆通行费。禁止伪造、调换通行凭证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凭证。损坏、丢失通行卡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必须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配备相应的收费人员,确保车辆快速、安全通行,不得造成车辆堵塞。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必须保证高速公路上的照明、通风等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随意停止使用,不得影响车辆安全通行。

  第四十四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经营,规范收费,提供优质服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收费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收费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第四十五条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应当向进入服务区的车辆、人员提供车辆加油、维修和人员休息、餐饮等服务。从事各项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进入服务区的车辆、人员应当遵守服务区内的各项管理制度,共同维护服务区的良好秩序。

  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和服务规范,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造成高速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修建、处置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拆除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所需拆除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实施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作业或者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擅自从事有关行为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置非公路标志或者设置非公路标志不符合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拆除或者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所需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一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退还所收拖曳、牵引费。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伪造、调换通行凭证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凭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2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造成车辆堵塞的;

  (二)随意停止使用照明、通风等设施,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

  第五十四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进行高速公路养护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省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指定单位进行养护,所需养护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承担,并可在车辆通行费中直接扣付。

  第五十五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高速公路:符合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专供机动车分向、分车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干线公路。

  (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高速公路的防护、排水、养护、绿化、服务、监控、通信、收费、供电、供水、照明和交通标志、标线及管理等设施、设备和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三)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无隔离栅的,从两侧外缘起算)起不少于50米、匝道外缘起100米以内的范围。

  在建高速公路的建筑控制区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标准确定。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