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职责大全 > 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规定

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规定

2024-07-09 阅读 2818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防城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维护船舶通航秩序,防治船舶污染,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防城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从事其它影响海上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活动的船舶、设施及相关单位、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城港海事局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规定对在防城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它影响海上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在防城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从事水上水下活动的船舶、设施、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船舶报告

第五条?进出防城港船舶报告线水域的以下船舶应当通过VHF12频道向防城港海事局指挥中心(以下简称指挥中心)报告:

(一)3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

(二)外国籍船舶;

(三)客船;

(四)载运危险品的船舶;

(五)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船舶。

第六条?进出港船舶报告的内容:

(一)船名、国籍(船籍港)、船舶种类、船长、吃水及载货情况等船舶资料;

(二)船位;

(三)上一港或目的港;

(四)拟靠、离码头的名称等;

(五)指挥中心需要了解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船舶、设施在防城港水域进行下列活动前,应当通过甚高频向指挥中心报告:

(一)进、出防城港航道、江山港港内;

(二)在锚地锚泊、起锚或移动锚位;

(三)靠泊、离泊或者移泊;

(四)船长超过100米的船舶在港内调头航行;

(五)进行油料供受作业、残油或污油水接收作业;

(六)进出船坞、试航或进行船底探摸以及其他可能影响船舶通航安全的活动。

第八条?船舶报告应当使用汉语普通话或者英语。

第九条?港口生产调度部门应当在每日1700时之前,将次日船舶进出港、靠离泊或者移泊计划向指挥中心报告。

第三章船舶航行

第十条?在进出港航道航行的船舶,应当保持足够的富裕水深,尽量靠近本船右舷的安全水域航行。

第十一条?两船在航道会遇或追越前应当及时进行沟通,确定在适合当时环境的安全水域避让。

禁止船舶在危急安全的情况下在航道内追越。

第十二条船舶在港内应当以不危及他船或设施安全的航速行驶。单向通航时,在三牙航道航速不得超过10节,在东湾航道、西贤航道和牛头航道航速不得超过8节。双向通航时,在三牙航道航速不得超过8节,东湾航道、西贤航道和牛头航道航速不得超过6节。

第十三条在能见距离小于1海里时,下列船舶在相应的航道上实行单向通航:

(一)在三牙航道航行的20000吨级以上船舶;

(二)在东湾航道航行的10000吨级以上船舶;

(三)在西贤航道和牛头航道航行的5000吨级以下船舶。

第十四条?避让原则

(一)不受当时吃水限制的船舶避让受吃水限制的船舶;

(二)穿越、进入或驶离航道的船舶避让在航道内沿船舶总流向航行的船舶;

(三)在航船舶避让正在靠、离码头的船舶;

(四)其他船舶避让进出港航行的大型船舶;

(五)高速船舶避让所有船舶;

(六)本规定未涉及的,按照《国际避碰规则》避让。

第十五条?引航员应当在规定的登(离)轮点登(离)轮。因气象、海况原因不能在规定的地点登(离)轮时,应当及时报告指挥中心。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之一,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交通管制:

(一)装载危险货物的大型船舶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进出港时;

(二)风力7级以上、能见度距离小于1海里等恶劣天气;

(三)发生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时;

(四)发生严重影响航行安全的其他情况时。

第十七条?船舶进出港和航行于警戒区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加强了望,谨慎驾驶;

(二)使用安全航速航行;

(三)主动与他船沟通联系,提前做好避让准备。

第十八条?船舶通过大桥时,应加强了望,谨慎驾驶,保持足够的净空高度。

禁止超大桥通航尺度的船舶通过桥区水域。

第四章?船舶停泊

第十九条?船舶应靠泊符合本船种类、吨位、尺度的码头泊位。禁止船舶超码头靠泊能力靠泊作业。

第二十条?船舶停泊时,装卸货设备应当调整到正常的位置,不得影响其它船舶的航行安全。

第二十一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除进行供油、供水、维修、海上过驳、船舶污染物接收等作业外,禁止它船并靠。

第二十二条?禁止船舶在航道和其他妨碍通航安全的水域内锚泊;船舶在锚地进行过驳作业,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三条?船舶锚泊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1000吨以下的船舶由于避风、临时待靠泊等特殊情况确需进入港池附近水域锚泊的,应当选择37#航标与38#航标连线以北水域;或36#航标与牛头码头北侧连线以西水域。

(二)载运危险品船舶在B9、B10锚地锚泊。

(三)禁止船舶在桥梁等重要设施安全距离内停泊或者锚泊。

第五章水上水下活动

第二十四条建设、施工单位进行水上水下活动前应当依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获得许可后,方可进行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遇有需要对航道或助航设施、航标等进行修复等紧急情况,作业单位可以边申请边施工。

水上水下活动内容、施工单位及作业水域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重新申请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能结束施工作业的,应提前20工作日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五条?按规定需要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水上水下活动,施工单位应在活动开始前7日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由海事管理机构向社会发布信息。

第二十六条对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水上水下活动,建设单位应在申请水上水下活动许可之前完成通航安全评估和防污染论证工作。

第二十七条?在水上水下活动进行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按批准的作业内容、核定的水域范围和使用核准的船舶进行作业。

需更换或增加施工作业船舶的,应提前3天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施工作业船舶应当满足安全作业要求,按规定申请办理签证。在作业期间按有关规定在明显处昼夜显示号灯号型。

第二十九条施工作业船舶应当配备并有效使用VHF和AIS或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航行设备。

第三十条从事水上水下活动需要设置安全作业区的,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公告。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置相关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者警戒船,切实落实通航安全评估中提出的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和对策。

未配备警戒船和维护人员的施工单位应与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签订水上水下活动安全维护协议,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水上水下活动的安全管理,与海事管理机构建立联系制度,定期报告施工船舶及船员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水上水下活动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通航安全报告。

经核查发现存在着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隐患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暂停或者限制涉水工程投入使用。

第六章?危险品运输与防治污染

第三十三条?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在业经海事管理机构专项验收并对外公布的码头、装卸站(点)进行装卸作业。

第三十四条?码头、装卸站(点)以及船舶修造厂应当按标准配备污染监视设施和污染物接收装置,制定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并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专项验收。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申请,对码头、装卸站(点)的安全装卸能力、污染物处理能力和通航环境情况组织评估,并将相关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码头、装卸站(点)的经营人应当制定防治污染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航运企业及其他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制定防治污染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六条?从事3万载重吨以上油轮清舱、1万吨以上散装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以及沉船打捞、油轮拆解等高污染风险作业活动,应当委托业经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单位编制作业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专家评审。

第三十七条?在港外其他海域从事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须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作业海域或锚地通航安全与污染风险评审,提供该海域或锚地的扫测资料和地质勘察报告。

禁止装载危险货物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在港内水域进行过驳作业。

第三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装载危险货物的集装箱进行必要性抽查时,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提供便利,负责集装箱的开箱、货物搬移和还原,并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未经许可,载运剧毒、爆炸、放射性货物的船舶禁止进出防城港水域。

禁止载运烟花爆竹船舶进出防城港和在码头、装卸站(点)装卸烟花炮竹。

第四十条禁止向港口水域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等污染物,船舶、设施排放以上污染物,应当由港口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负责接收。排放压载水应当事先取得许可。

第四十一条?从事船舶打捞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单位,在申请施工作业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防污染措施计划书,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域污染,如实记录作业情况,按要求提交书面报告。

第四十二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满足《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舶清舱作业单位接收处理能力要求》的规定,建立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并审核备案。

第四十三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应当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并由船长签字确认。

船舶凭污染物接收单证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污染物接收证明,并将污染物接收证明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

驶往境外的船舶离港前,应按规定将船上污染物进行处理,在办理出口岸手续时出示污染物接收证明。

第四十四条船舶进行供燃油受油作业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经同意后方可进行。供受油作业双方应当将燃油供受单证保存3年,将燃油样品妥善保管一年。

从事船舶燃油供受作业的单位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五条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和1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应当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作业协议,并在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或者作业申请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经公布并持有《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

第七章?安全保障

第四十六条?码头、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为船舶提供满足安全作业条件的泊位,每年至少一次对所属码头港池、调头水域和航道进行测量,同时将测量数据报送海事管理机构,并采取措施保障上述水域达到设计要求。

第四十七条?航标等助航设施发生位移、损坏、灭失等异常情况,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负责管理维护的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在恢复之前,应当及时申请发布航行通(警)告。

第四十八条禁止在航道、锚地、码头前沿、施工作业区及其它通航水域内从事渔业捕捞、养殖以及其它妨碍船舶安全航行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个人及船舶不得在航道及其附近水域进行测量、打捞等作业及从事其他影响船舶通航安全的活动。

第五十条出现下列情况可能影响通航安全时,有关责任单位或人员应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排除危害:

(一)船舶或者设施发生搁浅、触礁、沉没事故;

(二)船舶或者设施属具、货物落海;

(三)码头上的设备、设施、大件货物落海;

(四)其他物件落海有可能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

第五十一条沉船沉物严重影响航行安全的,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否则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设立沉船沉物警示标志,并实施强制清除措施,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其所有人、经营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航运、代理等相关单位应及时将可能影响船舶的极端天气信息向所属船舶进行通报,并督促船舶做好应对准备。

第五十三条?船长、设施负责人须密切关注天气情况,若发现船舶、设施将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极端天气影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五十四条?台风影响期间,船舶应当加强值班,保证船舶适航状况、通讯设备处于良好状态,并且应在台风6级风圈到来5小时之前抵达相应防台锚地。

第五十五条?船舶、设施在选择避风锚地时应当充分考虑以下因素:

(一)本船的抗风能力;

(二)吃水;

(三)锚、锚链及锚地底质、水流、水深、水下障碍物、周围遮蔽条件、附近锚泊船舶密度等情况;

(四)发生走锚等情况时的应急措施。

第八章?应急处置

第五十六条?船舶发生险情,应通过12395电话或VHF等有效措施向指挥中心报告以下内容:

(一)?船名、船位、遇险时间、天气海况;

(二)?遇险人员及伤亡情况、载货情况、遇险性质、救

助请求;

(三)?本船有效联系方式和备用联系方式。

第五十七条船舶发生失控、火灾、爆炸或有沉没危险等险情,应当尽可能驶离向安全避险的水域。

第五十八条?有关单位和在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接到险情通报后,应当积极参与搜救行动。

第五十九条?船舶、设施发生污染事故,应当立即按照船上防污染应急程序,采取消除或者减轻污染损害的措施。

第六十条?清污过程中,确需使用化学消油剂的,清污单位、船舶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并在事后及时提交使用情况报告。

第六十一条?船舶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防城港水域污染的,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通知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单位。

第六十二条?与船舶经营人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的单位应当在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按协议及时进行污染控制和清除作业。

终止清污行动应当征得海事管理机构同意。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2: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规定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防城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维护船舶通航秩序,防治船舶污染,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防城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从事其它影响海上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活动的船舶、设施及相关单位、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城港海事局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规定对在防城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它影响海上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在防城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从事水上水下活动的船舶、设施、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船舶报告

第五条?进出防城港船舶报告线水域的以下船舶应当通过VHF12频道向防城港海事局指挥中心(以下简称指挥中心)报告:

(一)3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

(二)外国籍船舶;

(三)客船;

(四)载运危险品的船舶;

(五)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船舶。

第六条?进出港船舶报告的内容:

(一)船名、国籍(船籍港)、船舶种类、船长、吃水及载货情况等船舶资料;

(二)船位;

(三)上一港或目的港;

(四)拟靠、离码头的名称等;

(五)指挥中心需要了解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船舶、设施在防城港水域进行下列活动前,应当通过甚高频向指挥中心报告:

(一)进、出防城港航道、江山港港内;

(二)在锚地锚泊、起锚或移动锚位;

(三)靠泊、离泊或者移泊;

(四)船长超过100米的船舶在港内调头航行;

(五)进行油料供受作业、残油或污油水接收作业;

(六)进出船坞、试航或进行船底探摸以及其他可能影响船舶通航安全的活动。

第八条?船舶报告应当使用汉语普通话或者英语。

第九条?港口生产调度部门应当在每日1700时之前,将次日船舶进出港、靠离泊或者移泊计划向指挥中心报告。

第三章船舶航行

第十条?在进出港航道航行的船舶,应当保持足够的富裕水深,尽量靠近本船右舷的安全水域航行。

第十一条?两船在航道会遇或追越前应当及时进行沟通,确定在适合当时环境的安全水域避让。

禁止船舶在危急安全的情况下在航道内追越。

第十二条船舶在港内应当以不危及他船或设施安全的航速行驶。单向通航时,在三牙航道航速不得超过10节,在东湾航道、西贤航道和牛头航道航速不得超过8节。双向通航时,在三牙航道航速不得超过8节,东湾航道、西贤航道和牛头航道航速不得超过6节。

第十三条在能见距离小于1海里时,下列船舶在相应的航道上实行单向通航:

(一)在三牙航道航行的20000吨级以上船舶;

(二)在东湾航道航行的10000吨级以上船舶;

(三)在西贤航道和牛头航道航行的5000吨级以下船舶。

第十四条?避让原则

(一)不受当时吃水限制的船舶避让受吃水限制的船舶;

(二)穿越、进入或驶离航道的船舶避让在航道内沿船舶总流向航行的船舶;

(三)在航船舶避让正在靠、离码头的船舶;

(四)其他船舶避让进出港航行的大型船舶;

(五)高速船舶避让所有船舶;

(六)本规定未涉及的,按照《国际避碰规则》避让。

第十五条?引航员应当在规定的登(离)轮点登(离)轮。因气象、海况原因不能在规定的地点登(离)轮时,应当及时报告指挥中心。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之一,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交通管制:

(一)装载危险货物的大型船舶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进出港时;

(二)风力7级以上、能见度距离小于1海里等恶劣天气;

(三)发生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时;

(四)发生严重影响航行安全的其他情况时。

第十七条?船舶进出港和航行于警戒区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加强了望,谨慎驾驶;

(二)使用安全航速航行;

(三)主动与他船沟通联系,提前做好避让准备。

第十八条?船舶通过大桥时,应加强了望,谨慎驾驶,保持足够的净空高度。

禁止超大桥通航尺度的船舶通过桥区水域。

第四章?船舶停泊

第十九条?船舶应靠泊符合本船种类、吨位、尺度的码头泊位。禁止船舶超码头靠泊能力靠泊作业。

第二十条?船舶停泊时,装卸货设备应当调整到正常的位置,不得影响其它船舶的航行安全。

第二十一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除进行供油、供水、维修、海上过驳、船舶污染物接收等作业外,禁止它船并靠。

第二十二条?禁止船舶在航道和其他妨碍通航安全的水域内锚泊;船舶在锚地进行过驳作业,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三条?船舶锚泊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1000吨以下的船舶由于避风、临时待靠泊等特殊情况确需进入港池附近水域锚泊的,应当选择37#航标与38#航标连线以北水域;或36#航标与牛头码头北侧连线以西水域。

(二)载运危险品船舶在B9、B10锚地锚泊。

(三)禁止船舶在桥梁等重要设施安全距离内停泊或者锚泊。

第五章水上水下活动

第二十四条建设、施工单位进行水上水下活动前应当依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获得许可后,方可进行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遇有需要对航道或助航设施、航标等进行修复等紧急情况,作业单位可以边申请边施工。

水上水下活动内容、施工单位及作业水域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重新申请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能结束施工作业的,应提前20工作日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五条?按规定需要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水上水下活动,施工单位应在活动开始前7日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由海事管理机构向社会发布信息。

第二十六条对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水上水下活动,建设单位应在申请水上水下活动许可之前完成通航安全评估和防污染论证工作。

第二十七条?在水上水下活动进行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按批准的作业内容、核定的水域范围和使用核准的船舶进行作业。

需更换或增加施工作业船舶的,应提前3天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施工作业船舶应当满足安全作业要求,按规定申请办理签证。在作业期间按有关规定在明显处昼夜显示号灯号型。

第二十九条施工作业船舶应当配备并有效使用VHF和AIS或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航行设备。

第三十条从事水上水下活动需要设置安全作业区的,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公告。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置相关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者警戒船,切实落实通航安全评估中提出的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和对策。

未配备警戒船和维护人员的施工单位应与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签订水上水下活动安全维护协议,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水上水下活动的安全管理,与海事管理机构建立联系制度,定期报告施工船舶及船员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水上水下活动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通航安全报告。

经核查发现存在着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隐患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暂停或者限制涉水工程投入使用。

第六章?危险品运输与防治污染

第三十三条?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在业经海事管理机构专项验收并对外公布的码头、装卸站(点)进行装卸作业。

第三十四条?码头、装卸站(点)以及船舶修造厂应当按标准配备污染监视设施和污染物接收装置,制定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并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专项验收。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申请,对码头、装卸站(点)的安全装卸能力、污染物处理能力和通航环境情况组织评估,并将相关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码头、装卸站(点)的经营人应当制定防治污染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航运企业及其他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制定防治污染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六条?从事3万载重吨以上油轮清舱、1万吨以上散装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以及沉船打捞、油轮拆解等高污染风险作业活动,应当委托业经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单位编制作业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专家评审。

第三十七条?在港外其他海域从事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须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作业海域或锚地通航安全与污染风险评审,提供该海域或锚地的扫测资料和地质勘察报告。

禁止装载危险货物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在港内水域进行过驳作业。

第三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装载危险货物的集装箱进行必要性抽查时,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提供便利,负责集装箱的开箱、货物搬移和还原,并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未经许可,载运剧毒、爆炸、放射性货物的船舶禁止进出防城港水域。

禁止载运烟花爆竹船舶进出防城港和在码头、装卸站(点)装卸烟花炮竹。

第四十条禁止向港口水域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等污染物,船舶、设施排放以上污染物,应当由港口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负责接收。排放压载水应当事先取得许可。

第四十一条?从事船舶打捞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单位,在申请施工作业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防污染措施计划书,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域污染,如实记录作业情况,按要求提交书面报告。

第四十二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满足《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舶清舱作业单位接收处理能力要求》的规定,建立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并审核备案。

第四十三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应当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并由船长签字确认。

船舶凭污染物接收单证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污染物接收证明,并将污染物接收证明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

驶往境外的船舶离港前,应按规定将船上污染物进行处理,在办理出口岸手续时出示污染物接收证明。

第四十四条船舶进行供燃油受油作业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经同意后方可进行。供受油作业双方应当将燃油供受单证保存3年,将燃油样品妥善保管一年。

从事船舶燃油供受作业的单位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五条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和1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应当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作业协议,并在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或者作业申请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经公布并持有《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

第七章?安全保障

第四十六条?码头、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为船舶提供满足安全作业条件的泊位,每年至少一次对所属码头港池、调头水域和航道进行测量,同时将测量数据报送海事管理机构,并采取措施保障上述水域达到设计要求。

第四十七条?航标等助航设施发生位移、损坏、灭失等异常情况,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负责管理维护的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在恢复之前,应当及时申请发布航行通(警)告。

第四十八条禁止在航道、锚地、码头前沿、施工作业区及其它通航水域内从事渔业捕捞、养殖以及其它妨碍船舶安全航行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个人及船舶不得在航道及其附近水域进行测量、打捞等作业及从事其他影响船舶通航安全的活动。

第五十条出现下列情况可能影响通航安全时,有关责任单位或人员应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排除危害:

(一)船舶或者设施发生搁浅、触礁、沉没事故;

(二)船舶或者设施属具、货物落海;

(三)码头上的设备、设施、大件货物落海;

(四)其他物件落海有可能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

第五十一条沉船沉物严重影响航行安全的,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否则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设立沉船沉物警示标志,并实施强制清除措施,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其所有人、经营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航运、代理等相关单位应及时将可能影响船舶的极端天气信息向所属船舶进行通报,并督促船舶做好应对准备。

第五十三条?船长、设施负责人须密切关注天气情况,若发现船舶、设施将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极端天气影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五十四条?台风影响期间,船舶应当加强值班,保证船舶适航状况、通讯设备处于良好状态,并且应在台风6级风圈到来5小时之前抵达相应防台锚地。

第五十五条?船舶、设施在选择避风锚地时应当充分考虑以下因素:

(一)本船的抗风能力;

(二)吃水;

(三)锚、锚链及锚地底质、水流、水深、水下障碍物、周围遮蔽条件、附近锚泊船舶密度等情况;

(四)发生走锚等情况时的应急措施。

第八章?应急处置

第五十六条?船舶发生险情,应通过12395电话或VHF等有效措施向指挥中心报告以下内容:

(一)?船名、船位、遇险时间、天气海况;

(二)?遇险人员及伤亡情况、载货情况、遇险性质、救

助请求;

(三)?本船有效联系方式和备用联系方式。

第五十七条船舶发生失控、火灾、爆炸或有沉没危险等险情,应当尽可能驶离向安全避险的水域。

第五十八条?有关单位和在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接到险情通报后,应当积极参与搜救行动。

第五十九条?船舶、设施发生污染事故,应当立即按照船上防污染应急程序,采取消除或者减轻污染损害的措施。

第六十条?清污过程中,确需使用化学消油剂的,清污单位、船舶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并在事后及时提交使用情况报告。

第六十一条?船舶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防城港水域污染的,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通知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单位。

第六十二条?与船舶经营人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的单位应当在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按协议及时进行污染控制和清除作业。

终止清污行动应当征得海事管理机构同意。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3:水电站工程安全爆破监督细则

水电站工程安全爆破监督细则

  目前,*水电站工程主体工程相继开工建设,为了保证施工区人员、设备的安全,保证工程建设顺利进行,防止爆破事故的发生,规范爆破施工,特制定本规定。

  1.爆破施工依据《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现代水利水电工程爆破》11085304《新编爆破工程实施技术大全》《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等

  2.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水电站工程的露天爆破施工。

  3.一般规定

  3.1管理制度和职责范围

  3.1.1各施工单位建立爆破施工安全管理机构,隶属于本单位安全部门,并由主管安全生产的项目经理负责;成员由主管爆破施工负责人、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爆破人员及火工品仓库管理人员组成;

  3.1.2从事爆破工作的人员必须符合爆破安全规程相关规定的要求

  (1)从事爆破工施工的主要人员,应经过爆破安全技术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的作业证书;

  (2)爆破员及火工品仓库管理人员应由爆破技术人员或经验丰富的爆破人员担任;

  (3)爆破员应是从事过一年以上与爆破作业有关工作的、按爆破员培训大纲的要求,进行过培训并考试合格的人员;

  (4)必须由经验丰富的爆破员或爆破工程技术人员担任负责爆破安全施工的安全员。

  3.1.3爆破施工主要负责人的职责

  (1)主持制定爆破工程的全面工作计划,并负责实施;

  (2)组织爆破业务、爆破安全的培训工作和审查、考核爆破工作人员与火工品管理人员;

  (3)监督本单位爆破工作人员执行安全规章制度情况;

  (4)组织领导爆破工程的设计、施工及总结工作,并制定爆破施工安全操作细则及相应的管理条例;

  (5)参加本单位爆破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3.1.4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的职责

  (1)负责爆破工程的设计和总结,指导施工;

  (2)制定爆破安全的技术措施,检查实施情况;

  (3)负责制定盲炮处理的技术措施,进行盲炮处理的技术指导;

  (4)参加爆破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3.1.5火工品管理人员的职责

  (1)负责制定火工品仓库管理细则;

  (2)督促检查爆破火工品发放员的工作;

  (3)及时上报质量可疑及过期的火工产品;

  (4)督促检查库区安全情况、消防设施和防雷装置,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5)火工品发放员负责炸药和雷管的验收、发放、退库、统计,对无“

  爆破员作业证”的人员有权拒绝发给火工品;

  (6)应随时接收当地公安部门的检查及整改意见。

  3.1.6爆破员的职责

  (1)保管所领取的火工品,不得遗失或转交他人,不准擅自销毁和挪作它用;

  (2)按照爆破指令单和爆破设计规定进行爆破作业;

  (3)爆破后检查工作面,发现盲炮和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及时上报或处理;

  (4)未及时进行爆破施工时,负责装药后、爆破前爆破现场的看护工作。

  3.1.7负责爆破施工安全员的职责

  (1)负责本单位火工品购买、运输、贮存和使用过程中的安全管理;

  (2)督促爆破员、火工品管理人员及其他作业人员按照本规程和安全操作细则的要求进行作业,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纠正错误的操作方法;

  (3)经常检查爆破工作面,发现隐患应及时上报或处理;

  (4)经常检查本单位火工品仓库安全设施的完好情况及火工品安全使用、搬运制度的实施情况;

  (5)有权制止无爆破员安全作业证的人员进行爆破工作;

  (6)检查火工品的现场使用情况和剩余火工品的及时退库情况。

  3.2爆破统一规定时间根据爆破安全规定相关要求,结合*水电站工程施工实际情况,统一规定爆破时间段,避免安全事故发生;

  (1)一般规定每天有三次爆破时间段:第一次为7:00~7:30,第二次为12:00~12:30,第三次为18:30~19:00;

  (2)特殊情况下可递交紧急爆破申请单(内容与爆破申请单基本相同),爆破时间经协调后做统一安排。

  3.3爆破前的准备工作

  (1)在爆破施工前,应通告全体施工人员和附近居民,告知警戒范围、警戒标志和声响信号的意义,以及发出信号的方法和时间。

  (2)爆破工作开始前,必须确定警戒区的边界,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确定警戒区的边界是根据本规程安全距离的计算或查表结果,取其最大值,一般以飞石危险边界为最大;必须结合地形地物条件来调整警戒范围,此范围不得小于设计规定的危险边界;在边界上设置的标志,可根据现场条件选用,如红旗、带彩带的栏杆或用警戒牌标明“爆破危险区,严禁入内”字样;

  (3)每次进行爆破施工的单位都应提前向监理部报送爆破申请单,申请单中应说明爆破时间、部位、总装药量、单响装药量、警戒范围和采取的安全措施,得到监理批准后方可进行爆破作业;

  (4)每次进行爆破施工前都应进行爆破设计,爆破设计报告作为爆破施工作业申请单的附件一同报送监理部;

  (5)施工单位在进

  行爆破施工前,应制定爆破施工安全事故紧急预案;

  (6)火工品拉运至爆破现场,应堆放在安全、可靠的地方,避免靠近道路及作业机械附近,并应有专人看管。

  3.4爆破警戒工作规定

  3.4.1爆破警戒器材在坝区使用一个爆破警戒器材统一发出爆破信号,爆破警戒器材由专人负责,到规定的爆破时间时(如需要进行爆破施工),由负责爆破警戒器材人员拉响爆破警戒信号。

  3.4.2爆破警戒信号爆破前必须统一由发出音响和视觉信号,使危险区内的人员都能清楚地听到和看到。

  (1)预告信号。在爆破前30min拉响,所有与爆破无关人员及机械应立即撤到危险区以外,或撤至指定的安全地点,向警戒区边界派出警戒人员;

  预告信号所示:长声30s(停5s)、长声30s(停5s)、长声30s.

  (2)准备信号。检查确认人员、设备全部撤离爆破警戒区;准备信号所示:在预告信号结束后20min发出,间隔鸣一长、一短重复三次,时间为长声20s、短声10s(停5s,重复三次)。

  (3)起爆信号。具备安全起爆条件时,方准发出起爆信号,根据这个信号准许爆破员起爆;

  起爆信号所示:在准备信号结束后10min发出,连续三短声,时间为10s(停5s,连续三次);

  (4)解除警戒信号。未发出解除警戒信号前,警戒人员应坚守岗位,除经批准的爆破人员以外,不准任何人进入警戒区,爆破人员经检查确认安全后,爆破施工负责人发出解除警戒指令后,方准发出解除警戒信号。

  解除警戒信号所示:一长声(60s)。

  3.4.3爆破警戒范围爆破警戒预告信号发出后,爆破施工单位安排人员进行各路段的警戒工作,根据爆破安全相关规定的爆破安全距离来确定警戒范围;

  由两家以上爆破单位同时进行爆破作业时,应按监理确定的各自负责的警戒范围安排警戒人员。

  3.5爆破后的安全检查和处理

  3.5.1爆破后的安全检查

  (1)爆破后经过5~15min(根据钻孔、装药情况而定)后才允许有经验的爆破员进入爆破作业低点;

  (2)爆破员进入作业地点应进行必要的检查,检查内容:

  ①边坡有无危石、滚石,边坡是否稳定,有无滑坡的危险;

  ②有无盲炮;

  ②爆破的作业面是否稳定;

  ③已支护好的边坡是否被破坏。

  (3)经检查确认爆破作业面安全后,经爆破施工负责人同意,方准重新开始作业。

  3.5.2对检查发现的不安全因素进行处理

  (1)发现盲炮或怀疑有盲炮,应立即报告,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2)处理盲炮时,无关人

  员不得在场,并应在危险区边界设警戒,危险区内禁止进行其他作业;

  (3)禁止直接拉出未起爆的火工品(雷管、炸药卷等);

  (4)电力起爆网路发生盲炮时,须立即切断电源,并及时将爆破网路短路;

  (5)盲炮处理后,应仔细检查爆破作业面,收集残余的火工品(收集的残余火工品可直接销毁或采取其它有效措施);

  (6)未判明爆破作业面有无残留的火工品前,应采取防范措施;

  (7)每次处理盲炮,必须由处理者填写登记卡片,说明产生的原因、处理的方法和结果、预防措施。

  3.6爆破施工后的总结

  (1)每次爆破后,爆破员应填写爆破记录;

  (2)爆破工程结束后,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应提交爆破总结,爆破总结应包括:

  ①设计方案、参数、评述,提出改进设计的意见;

  ②施工概况、爆破效果及安全分析,提出施工中的不安全因素和隐患以及防范办法,提出改善施工工艺的措施;

  ③经验和教训。

4.其它规定

  (1)本规定未涉及的爆破施工技术方面的规定应严格按照相关规范规程规定执行;

  (2)本规定从20*年3月1日起开始执行。

爆破施工作业申请单

  №:

  申请单位

  爆破时间

  爆破部位

  (桩号、高程)

  总装药量

  单响装药量

  爆破员名单

  警戒人员名单

  警戒范围

  附件爆破设计报告

  施工单位爆破施工负责人

  监理工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