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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公司设备管理办法

2024-07-09 阅读 452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设备的管理和维护,提高设备运行的安全性、可靠性,保证设备安全、平稳、长期、满负荷优化运行,减少设备对质量、安全、健康与环境造成的有害影响和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各部门的设备管理。

公司设备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职责

第三条公司调度中心是设备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公司设备的统筹管理。

(二)负责贯彻执行国家、行业及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设备管理的法规、政策和规定。

(三)组织制定公司设备管理规章制度、管理规定并监督和检查所属单位的执行情况。

(四)负责重要设备和非标设备采购的技术调研、选型。

(五)负责公司设备大修和更新改造技术方案或合同的审核。

(六)负责督促、检查、协调各设备使用单位按年度生产维修计划进行设备的使用、维护保养、修理、故障处理等工作。

(七)参与资产设备的闲置、封存、启用、调拨、报废等管理工作。

(八)负责组织对所属单位设备管理工作的检查。

第四条公司总经理办公室负责机关车辆和办公设备管理。

第五条公司质量安全环保处负责设备运行中的安全监督。

第六条公司采办中心按照公司规定对设备购置进行实施。

第七条公司财务处负责设备购置、设备更新、大修及技术改造费用的预算以及资产设备维修费用性计划审批、下达和调整。

第八条公司规划计划处负责资产设备购置计划、设备更新、大修及技术改造投资性计划的审批、下达和调整。

第九条所属单位是设备具体管理实施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所属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设备管理人员,并建立完善的设备管理体系,成立设备管理专业小组,由所属单位主管生产领导担任组长,成员由所属单位相关部门、各站场设备管理员(专职或兼职)组成,配备的人员要有一定的专业技术和管理经验,确保能有效开展工作。

(二)认真贯彻执行公司各项设备管理制度、规定,实施公司设备管理目标。

(三)全资子公司、直属分公司和市场开发部应树立全局意识,接受公司设备统一管理和设备调动,配合公司完成各项设备管理工作。控(参)股子公司应结合本公司有关章程办理。

(四)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各类输气设备、工艺站场及配套设施的生产运行、维护保养、故障处理、技术档案等管理工作。

(五)建立完善的设备运行记录、设备台帐、设备资料、档案等基础工作;准确、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

第三章管理内容

第十条公司设备管理的主要指标包括:

(一)设备完好率96%以上;

(二)特、重大设备责任事故率年平均小于0.45‰。

第十一条公司的设备分为重点设备、主要设备、一般设备。

(一)重点设备(A类设备):主要包括压力管道、天然气球罐、湿式气柜、干式气柜、容积大于410升LNG储罐、CNG储罐、容积大于50公斤LPG储罐、锅炉、固定式发电机组、变压器、CNG减压撬、流量计(DN>400mm)、CNG撬车、LNG撬车、LPG撬车、天然气压缩机、加气机、天然气脱水、脱硫装置、液化石油气压缩机、大于10KW机泵、燃气空调、加臭装置、车辆等。

(二)主要设备(B类设备):主要包括流量计(DN≤400mm)、区域调压装置、场站调压器、分离器、气化器、水浴加热器、增压器、地中?、容积小于等于410升LNG储罐、容积小于等于50公斤LPG储罐、小于等于10KW机泵、焊机、移动式发电机、安全阀、管线探测仪、管线泄露检测仪、正压呼吸器等??

(三)一般设备(C类设备):阀门(Pn≥0.4Mpa或DN100以上)、楼栋调压装置、各类配电柜、空压机等。

第十二条设备的购置

(一)设备的购置应由所属单位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做到近期和远期相结合,确保重点和照顾一般相结合,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二)所属单位购置设备时,应充分做好调研,摸清该设备国内外生产、制造及用户使用情况和发展趋势,掌握设备的性能特点、可靠性、维修性等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根据实际要求进行设备选型和申请,规划计划处根据情况列入所属单位年度计划由公司采办中心按招投标程序负责统一购置。

(三)设备购进后,所属单位要依据固定资产相关规定进行固定资产登记。

第十三条设备的安装、调试和验收

(一)由公司工程管理处确认具有设备安装资格的安装单位,

经招投标,并签订相应的合同后进行安装、调试。

(二)所属单位技术人员和维护人员参与设备的安装、调试。

并负责安装、调试的检查和监督;若签订有质量监理合同的,按照合同规定执行。

(三)由所属单位按公司工程管理处相关规范组织设备安装、

调试和验收。对压力容器、基地生活用锅炉及特种设备安装、调试和验收必须有国家规定的监督部门参加。

(四)设备安装、调试和验收应符合国家有关设备安装调试验

收规范和设计文件、图纸的规定。

(五)验收后,由参加的所有部门填写签署安装、调试和验收

表,详细记录验收的情况和验收的结论(合格、整改后验收、不合格)。

(六)设备安装投入运行后由所属单位负责建立、健全设备技

术档案。

第十四条设备的使用管理

(一)重点、主要设备必须实行定人定机制,执行操作、维护检修规程。

(二)设备操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持证上岗制度。操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系统的理论和实践培训,做到“四懂三会”(懂原理、懂结构、懂性能、懂用途,会使用、会保养、会排除故障)。

(三)设备操作人员认真填写设备运转、保养、物料消耗和交接班等记录,做到齐全、准确、整洁。

(四)设备操作人员按照巡检规定对设备进行巡检,并做好巡检记录。

(五)设备操作人员应及时了解设备运行状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如果出现不能排除的故障应及时上报。

(六)特种设备、压力容器、防爆设备和检测计量设备管理应严格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使用、检查。

(七)所属单位应对特种设备、压力容器和检测计量设备按周期进行送检。

(八)所属单位设备管理人员应对A类设备设立设备档案,并建立统计表;B、C类设备建立设备统计表;对设备档案、设备统计表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设备的维护保养

(一)所属单位认真贯彻执行设备的“十字作业”(清洁、润滑、紧固、调整、防腐)法,严格执行设备各级维护保养制度、规程,做好设备的各级维修、保养工作,及时准确填写维修、保养记录。

(二)压力容器、防爆设备和计量检测设备管理应严格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维修、保养。

(三)设备维修、保养管理工作程序:

1.所属单位按设备的维护保养周期及设备运行状况,做好设备的维护保养维修计划,经审查批准后,所属单位严格按照计划开展维护保养维修工作。

2.一般设备本着“预防为主,状态监测、故障诊断与二保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检测结果确定修保内容。

3.重点设备和主要设备按作业规程、作业指导书要求的修保内容制定维护保养计划,实行强制性保养。

4.紧急情况下设备维抢修见设备事故管理。

(四)所属单位应加强设备润滑管理工作,制定设备润滑管理制度,保证油品对路、质量合格,落实设备润滑的“五定”(定人、定时、定点、定质、定量)、“三过滤”(润滑油在进入油库时过滤,放入润滑容器时过滤,加入设备时过滤)和按质换油。

(五)所属单位应加强设备用水管理,减少设备腐蚀,延长设备使用寿命。

(六)公司调度中心负责监督、检查、验收设备维护保养工作落实和完成情况。

第十六条设备的备品备件管理

(一)设备的备品备件应储备一定数量,特别是关键、重点设备和进口设备的易损件,应充分考虑供货周期,提早订购。

(二)设备备品备件的购置由所属单位设备管理部门根据设备的使用情况,提出合理的备品备件储备量申请,其费用纳入本单位年度预算。

(三)对设备备品备件要实行出入库登记制度,确保备件的有效使用。

第十七条设备的更新、大修及技术改造

(一)所属单位应做好设备更新、大修及技术改造费用性和投资性计划,经审核批准后,由财务处和规划计划处根据情况分别列入所属单位年度预算和计划后方可开展实施。设备更新、大修及技术改造方案应在项目实施前20日上报公司调度中心审批。设备的更新、大修及技术改造费用专款专用,不能挪作它用。

(二)设备使用达到规定的更新、大修间隔周期(时间或里程),才能申报更新、大修,只有列入公司年度更新、大修计划的设备才能进行更新、大修(事故情况除外)。

(三)设备更新改造的原则:

1.所属单位应紧密围绕技术进步和生产经营、市场开发的需求,进行设备更新改造。

2.设备更新应着重提高设备技术水平,达到优质、高效、安全、环保的综合效果。

3.对大型设备的更新应当认真进行技术经济论证,优选方案,以确保获得良好的设备投资效益。

4.设备改造应考虑生产上的必要性、技术上的先进性、安全上的可靠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

(四)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设备,应予以更新:

1.设备年限已满,丧失使用效能,无修复价值的;

2.因生产条件改变,已丧失原有使用价值的;

3.设备年限未满,但缺乏配件无法修复使用的;

4.主要部件毁损,无修复使用价值的;

5.经论证,修理后技术性能仍不能满足生产要求的;

6.因技术落后淘汰的;

7.经国家技术质量监督部门、环保部门鉴定,不符合安全环保要求且修复后无法达到使用要求的;

8.机动车辆符合国家有关报废规定的;

9.其它符合更新要求的。

(五)设备技术改造的基本类型:

1.提高设备效率;

2.改善设备性能;

3.扩大使用范围;

4.改变工艺设备基本用途;

5.节约能源;

6.改善环境保护和劳动条件;

7.采用先进技术和装置;

8.将单机改成自动、半自动设备;

9.提高设备的可靠性。

(六)设备大修质量验收,运输车辆按行业标准验收,没有相关标准的,参照有关设备使用、维修说明书执行。设备更新、大修及技术改造验收由所属单位组织相关人员验收。

(七)设备更新、大修及技术改造报销时各项材料单、技术资料等要齐全。

第十八条设备的闲置

(一)闲置设备是指因产品改变、技术指标变化或工作量不足等原因而停用,但仍有使用价值的设备。

(二)以下设备不得作为闲置设备:

1.在用和备用的设备;

2.建设项目内的设备;

3.正在维修或改造的设备;

4.特种储备、抢险救灾及经公司核准封存的生产等必要的设备;

5.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耗能大的、严重污染环和危害职工人身安全的设备及不允许转让和扩散的设备;

6.报废的设备。

(三)所属单位负责闲置设备管理,并建立闲置设备统计表,指定专人保管,定期进行维护、保养,保持设备完好状态。

(四)进行闲置资产设备的处理时,应按照公司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设备的封存

(一)封存是闲置设备的一种保管形式,其目的是为确保设备在闲置期间性能的完好,减少维护费用。

(二)按照如下规定对设备进行封存管理:

1.闲置半年以上的设备,由所属单位向公司调度中心申请批准后就地封存。

2.对于闲置一年以上的长期闲置设备,所属单位应集中管理,不能集中管理的设备,由使用单位妥善管理,防止零部件的损坏或丢失,确保设备的完整和性能完好。

3.设备的封存与启封,由所属单位上报设备封存或启封申请,经公司调度中心批准后才能执行;

4.设备封存期间,按原技术状况统计设备完好率。

第二十条设备的调拨

(一)所属单位应按照公司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资产设备的调拨工作,调拨设备的收入款项应按照财务处相关要求处理。

(二)设备调入单位负责设备的拆卸、搬运并执行设备管理的各项规定。

(三)设备调拨完成后,调出单位、调入单位应按相关规定作资料和帐物相应处理。

第二十一条设备的报废

(一)报废的设备是指因效能落后,完好率低或使用经济效益差等原因而技术淘汰或不能使用的设备。

(二)报废设备的处理应符合国家政策和公司有关文件,

不准私自处理。

(三)凡属以下情况的可以申请报废:

1.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折旧已提足的老旧设备,其主要结构和零部件已严重损坏,设备效能已达不到工艺最低要求,无法修复或无修复价值者;

2.设备役龄长,大修理虽能恢复性能,但经济上不如更新的设备;

3.因意外灾害或重大事故受到严重损害,且无法修复使用的设备;

4.继续使用将污染环境,引发人身安全事故与危害健康的设备;

5.因技术改造和更新改造替换下来的,且不能修复利用的旧设备;

6.国家明令按期淘汰的设备。?

(四)对达到报废条件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设备,所属单位按照公司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资产报废程序执行。凡申请报废的设备自次月起停提折旧,未获批准的再补提折旧。

(五)已经批准报废的设备应按规定妥善处理,不准再投入生产使用,不准拆套、拆换零部件。

(六)已报废设备不纳入设备完好率的统计。

第二十二条设备事故管理

(一)凡正式投入使用的设备,在生产过程中造成设备或零件非正常损坏,使生产突然中断者称为设备事故。

(二)紧急情况下先进行设备维抢修,然后进行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三)按直接经济损失设备事故分为:

1.小型事故:指一次事故造成设备直接经济损失金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

2.一般事故:指一次事故造成设备直接经济损失金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

3.大型事故:指一次事故造成设备直接经济损失金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

4.重大事故:指一次事故造成设备直接经济损失金额在30万元以上,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

5.特大事故:指一次事故造成设备直接经济损失金额在100万元以上。

(四)设备事故的性质:

1.责任事故:凡属人为原因造成设备停产或效能降低的设备事

故,如违反操作规程、擅离工作岗位、超规定运行、维护保养不善、错误指令、修理质量不良等。

2.机械事故:因正常磨损、疲劳破坏等机械自身原因而损坏的

设备事故。

3.自然事故:因遭受自然灾害而造成设备损坏或效能降低的设

备事故。

(五)发生设备事故后,所属单位要及时上报公司应急办公室,对于特、重大设备事故公司要在24小时内上报股份公司相关部门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

(六)特大设备事故由公司总经理带领公司相关部门进行现场调查、鉴定和处理;重大设备事故由公司业务分管领导带领公司相关部门进行现场调查、鉴定和处理;大型设备事故由公司质量安全环保处组织公司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现场调查、鉴定和处理;一般、小型设备事故由所属各单位组织现场调查、鉴定和处理,并把结果上报公司调度中心和质量安全环保处。

(七)设备事故处理完后,事故单位要有处理报告和防范措施,以书面材料形式上报公司调度中心和质量安全环保处。

(八)对设备责任事故,公司要根据事故的责任对事故责任人、设备管理人员、有关领导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对发生大型、重大、特大型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进行严肃处理。

(九)设备事故损失计算

1.事故损失包括修理费和其它费用。

2.修理费用包括修理材料费、配件费和工时费。

3.其它费用是指由事故引起的除修理费用外的所发生的其它

费用。

4.事故间接损失包括停机损失或停产损失。

5.对单机事故不影响其他生产作业时计算停机损失,停机损

失费=停机时间×班时费;

6.对单机事故导致生产装置停产时计算停产损失,停产时间

为从工艺设备损坏停产时起到修复投产使用时止。

第二十三条设备的技术资料、档案管理

(一)所属单位应建立并完善设备的档案、技术资料及相关记录。

(二)列入实物的自制设备按新设备要求进行验收,由所属单位相关部门进行统一分类建档,设计资料、设计图纸、试验、鉴定报告等技术文件由设计人员整理好后一起归档,无资料图纸者不得办理交接手续。归档后相关资料清单由所属单位管理。

(三)对于代管资产、盘盈资产设备由所属单位设备管理部门进行管理。

(四)设备的随机资料一律不得据为私有,新设备随机资料一律上交所属单位设备管理部门,安装设备在使用合格后,所有资料一并办理移交手续,新购设备或大修理设备全部资料必须交齐后才准许报销。

(五)设备资料档案管理,要认真贯彻国家关于科技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资料外借必须按规定办理。

(六)每年应对设备档案、资料进行一次审查鉴定,根据设备资产的变化情况,确定档案资料的保存和处理事宜。

第二十四条设备检查评比

(一)公司调度中心每年组织不少于1次设备大检查和评比工作,考核执行《设备管理考核实施细则》。

(二)所属单位要制定相应的设备检查和评比制度,并定期或不定期的组织设备检查和评比工作。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公司调度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篇2:自轮运转设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1条自轮运转设备是铁路各部门完成设备大、中、维修、基建、抢险等施工、检查任务的重要机械化作业和运输设备,为保证其运用安全,充分发挥效能,根据铁道部自轮运转设备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路局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本办法所指的自轮运转设备是指局管内重型轨道车(含轨道起重车、接触网作业车、巡检车)、大型养路机械及铁路工程建设专用车辆,如轨道起重机、工程机械架桥机、铺轨机等。

第3条本办法规定的运用范围为局管内营业线。

第二章设备安全

第4条在局管内营业线上运行的自轮运转设备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技术管理规程》中有关技术和限界要求。其车体和走行部须符合《铁道车辆强度设计及试验鉴定规范》(TB/T1335),整车运行性能符合《铁道特种车辆及轨行机械动力学性能评定及试验方法》(GB/T17426)、《重型轨道车试验方法-动力学性能试验方法及评定标准》(TB/T2769.9)和《铁道车辆动力学性能评定和试验鉴定规范》(GB5599)等有关要求。

第5条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新购自轮运转设备必须由具备铁道部有关部门颁发的型号合格证、生产许可证或型号认可证的单位提供。

第6条自轮运转设备除按规定进行日常保养和定期检查外,每年还须进行年检。自轮运转设备年检工作比照路局轨道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各设备产权单位自行组织。其中,轨道车(按部《关于加强自轮运转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通知》(铁办函〔2003〕333号)的规定,接触网作业车、巡检车不在此列)、大型养路机械年检后,由路局轨道车管理办公室汇总并报部运输局申领年检合格证,其它自轮运转设备(接触网作业车、巡检车、轨道起重机、工程机械架桥机、铺轨机等)由路局主管业务部门汇总并报部建设司申领年检合格证。

第7条有关自轮运转设备的准运证和过轨技术检查证按《铁路运输自轮运转特种设备实施准运证的暂行规定》(铁运〔2003〕125号)和《自轮运转特种设备过轨技术检查管理办法》(运装货车〔2004〕103号)的有关规定按需申领。

第8条路外企业自轮运转设备进入局管内营业线运行,除应具备铁道部签发的有效年检合格证外,还应具备过轨检查技术合格证;在局管内办理承运时,还应具备准运证。其运行安全的有关规定比照局内自轮运转设备办理。

第9条重型轨道车、大型养路机械须安装机车信号、无线列调、运行监控装置等三大件,其设备安全管理按《成都铁路局轨道车机车信号、无线列调、运行监控装置运用管理办法(试行)》(成铁总工〔2005〕378号)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10条重型轨道车、大型养路机械(或机组)须配齐能起复该车(指运行、作业时单根轴或台车掉道时)的液压复轨器、起复索具、止轮器、灭火器、通讯工具等通讯信号及安全防护备品。

第11条自轮运转设备应按规定周期或里程进行大修。大修厂家必须具备铁道部或路局认可的大修资质许可证。

第三章运行安全

第12条重型轨道车、大型养路机械的运行按列车办理,其运行办理严格按照《轨道车管理规则》、《大型养路机械管理规则》、《成都铁路局行车组织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3条自轮运转设备自运行时,三证必须齐全、有效;经年检未合格和未进行年检待报废的自轮运转设备一律禁止再上道运行;对已取得年检合格证但使用年限已超过10年的重型轨道车及所有160轨道车禁止单机运行,运行时必须联挂1辆或多辆使用10年以下状态良好的重型轨道车。

第14条自轮运转设备出车前,必须全面检查车况,确认状态良好时方可运行;值乘中,应集中精力、谨慎驾、彻底了望、确认信号,并认真执行“高声呼唤、手比眼看”的呼唤应答制度和车机联控制度。

第15条自轮运转设备在通过车站、道口、桥梁、隧道、曲线、路堑、施工等地段及在气候不良、了望不彻底的情况下运行时,司机应适当减速,多鸣风笛,必要时开前灯行驶。

第16条自轮运转设备动车前,司机必须进行制动试验,列车管压力应不低于该车安全操作规程上规定的数值;运行中,特别是下坡道运行时,应适时使用制动机,防止超速,并不得熄灭发动机或采用空档溜放。

第17条大型养路机械或大型养路机械与配合单位作业车成组自轮运行至区间作业时,其区间运行速度为:

1.当跨区间运行时,其运行速度不超过车辆构造速度和线路允许速度;

2.当进入封锁区间运行时:线路允许速度超过60Km/h,其运行速度最高不能超过60Km/h;当线路允许速度低于60Km/h,其运行速度不得超过线路允许速度。

第18条大型养路机械及配合单位作业车进入区间作业,在区间解体后独自运行时,其续行间距不得少于300m,续行速度不得超过40Km/h;各作业车作业完毕联挂时应轻车挂重车,重车(组)不动,当轻车与重车(组)间隔300m以上时,轻车速度不得超过40Km/h;当轻车与重车(组)间隔不足300m时,轻车速度不得超过20Km/h;当轻车与重车(组)间隔为120m后,按“十、五、三”车制的规定执行。

第19条自轮运转设备在运行中,当发现制动、走行及与安全有关的总成、部件有异常时,司机必须立即停止运行,及时通知两端车站,并迅速排查故障。

第20条自轮运转设备由于机械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或由于其它原因在区间被迫停车时,司机应迅速按规定做好通报、防溜、防护工作,同时采取紧急措施,组织抢险或起复,尽快开通线路。请求救援后,司机不得继续动车。

第四章作业安全

第21条自轮运转设备在作业时,各岗位的操作人员必须经过岗前培训并具备合格证。

第22条自轮运转设备在营业线上施工时须按《成都铁路局营业线施工及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与配合单位签署施工安全协议。

第23条自轮运转设备在作业时,分别按部、局各专业的安全作业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24条自轮运转设备施工作业结束后,列车放行条件由自轮运转设备施工负责人和各配合单位施工负责人共同确认,达到放行条件后,方能开通。

第25条自轮运转设备使用单位及有关配合单位均应制定当自轮运转设备作业过程中发生故障或对线路、接触网造成超限时的应急抢险预案,以确保施工安全和运输畅通。

第26条自轮运转设备作业完毕到达安排的停留线后,自轮运转设备及附属车辆的防溜措施由使用单位负责,安置好防溜设施后,要通知所在车站共同确认。未经车站同意,不得改变防溜措施,不得擅自改变停留位置。

第五章其他

第27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铁道部、铁路局相关专业的有关规章执行。

第28条本办法由成都铁路局工务处制定并负责解释。

篇3:分包队伍租赁船机设备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工程分包、船舶及机械设备租赁的安全生产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交建及所属各企业、各事业部、各区域总部、总承包公司、各直属项目部(以下简称各单位)。

受中交集团委托,由中国交建代管的存续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各单位应根据国家和地方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审查、准入、清退机制,明确安全、环保职责,依照工程特点和需要合理选择分包队伍、租赁船机设备,严格分级管理,杜绝非法分包、转包或违规租赁船机设备。

第二章工程分包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条工程分包是指工程总承包单位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一部分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单位实施的行为。

第五条工程分包须取得建设单位同意,且主体工程不得分包。

第六条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优先选用中国交建合格分包商名录中的分包单位/劳务协作队伍。

第七条各单位必须对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的资质进行认真审查,经审查不合格或未经审查的,不得分包工程。

第八条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资质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满足分包工程要求的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资质;

(二)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企业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项目经理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持有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四)特殊工种从业人员岗位证书齐全。

第九条各单位应定期对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的有关资质予以审查,并对审核结果进行会签,及时清退不符合要求的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

第十条各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分包工程,严禁转包;加强对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的安全生产管理,严禁分包工程再次分包。

第十一条各单位与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签订分包/劳务协作合同时,必须同时签订《建筑施工分发包单位安全环保管理协议书》,指定现场安全生产负责人及管理人员,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各单位必须对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严格管理,对不服从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安全施工管理混乱、导致生产安全或环境保护事故、造成信誉或经济损失的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必须予以清退。

第十三条各单位应督促分包方对所承担的施工项目编制安全施工措施。大型独立施工项目还应编制安全施工组织设计,相关部门审查合格后执行。

第十四条各单位应加强对劳务协作队伍施工中安全技术措施的管理,对劳务协作队伍自行编制的安全技术措施进行审核,并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施工前,各单位应组织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对施工过程中的危险源进行辨识,制定预控措施。

第十六条施工前,各单位应对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并由双方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各单位应指派责任感强、施工实践经验丰富的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对劳务协作队伍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主要负责对劳务协作队伍的现场组织、安全施工设备配置、现场布置和劳务协作人员实际操作技能等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各单位应督促监督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足额投入安全费用,为现场作业人员提供个人防护用品,设置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九条施工中,各单位应监督检查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履行安全生产协议和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以及危险源预控措施落实情况,及时纠正违章违纪等不安全行为。

第二十条各单位应定期召开现场安全生产会议和组织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必须参加,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及时下达整改通知,限期整改。

第三章船舶租赁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船舶租赁是指用于施工的自航或非自航工程船舶、交通船舶、辅助船舶的租赁行为。

第二十二条所租赁船舶的所有人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或者有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个人。

第二十三条所租赁船舶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具备经船舶检验和海事安全监督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书:

(一)船舶营业运输证;

(二)船舶登记簿(国际航线)或船舶检验证书簿(国内航线);

(三)船舶签证簿;

(四)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

(五)船舶适航证书;

(六)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自航);

(七)船员适任证书;

(八)船舶垃圾管理计划、记录簿(国际航线、沿海400吨以上);

(九)船舶油污染应急计划簿和船舶油类记录簿(400吨以上);

(十)乘客定额证书(交通船);

(十一)按规定由主管部门核发的其他证书或文件。

第二十四条租赁的工程船及其主要机械设备应有维修、使用、保养说明书及相关的技术资料。

第二十五条租赁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及海事安全监督部门对以下设备、设施检查合格后方可租赁:

(一)船体:船体必须具有良好的水密性,船体强度、长度、宽度、型深、吃水满足船舶规范和施工使用的要求;

(二)航行操纵系统:自航船舶的舵机有良好舵效,磁罗经、测深仪、定位及了望设施,必须经校验检查符合使用要求;人力舵机的舵效及有关操纵系统也应灵敏可靠;

(三)信号系统:船舶号灯、号型、声响设备齐全有效,并符合国家及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

(四)通讯系统:自航船舶必须按有关规定配备适航安全要求的通讯设备,确保联络畅通;工程船应配备满足施工作业或拖航要求的通讯设备或设施;

(五)系泊设施:按租赁船舶等级应配备相应的系缆、锚链、锚爪、系缆柱(桩)、电动(或人力)绞车等,以满足靠泊、锚泊和编解队作业的要求;

(六)防污系统:按租赁船舶的等级,必须配备油水分离器、排污和防污设施;

(七)消防系统:按租赁船舶等级,必须配备消防设施、工具、材料等;

(八)主、辅机系统:租赁机动船舶的主机、辅机应达到施工作业和航行的要求;

(九)应急救生系统:租赁船舶必须按其等级和使用功能,配备所需的救生圈、救生筏、救生衣;租赁的交通船应根据最大载客量配备足够的救生衣、救生圈。

第二十六条租赁船舶应签订正规的租船合同和安全环保协议书,并明确双方责任。

第二十七条租赁船舶的船舶类型、船舶技术性能、限定的航区应满足施工所在地海事部门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八条承租方在下达任务指令时,应同时告知安全生产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租赁船舶在调度、使用时,不准超越其船舶技术性能,不得超负荷作业。

第三十条严禁租赁使用不具备交通船条件的船舶作为交通船。

第三十一条乘坐交通船,要限定人数,不准超员航行,船上作业人员及乘员必须穿救生衣。

第三十二条承租方应加强租赁船舶安全管理,实施船舶安全监督、定期安全检查,并监督落实船舶消防、通讯、救生设施和防台、防汛、防突风袭击等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三条租赁船舶的船员,必须遵守承租方对船舶管理、劳动安全管理、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管理等规章制度。

第四章机械设备租赁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四条机械设备租赁是指用于施工使用的机械、设备和交通运输车辆等的租赁行为。

第三十五条租赁特种设备应具备以下合法有效的证件:

(一)特种设备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

(二)特种设备性能、使用、维修、保养说明书;

(三)当地特种设备技术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检验检测合格证;

(四)特种设备年检合格证书;

(五)特种设备例行检修、运行状态的技术资料(档案);

(六)特种设备的保险凭证(机损和第三者责任险)。

第三十六条租赁机械设备应具备以下合法有效的证件:

(一)机械设备出厂合格证;

(二)机械设备性能、使用、维修、保养说明书;

(三)机械设备年检合格证书;

(四)机械设备例行检修、运行状态的技术资料(档案);

(五)机械设备的保险凭证(机损和第三者责任险)。

第三十七条租赁营运车辆应具备以下合法有效的证件:

(一)机动车执照(号牌);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机动车年检合格证;

(四)车辆的使用、保养技术资料;

(五)机动车保险凭证(车损和第三方责任险、交强险等)。

第三十八条租赁的机械设备、车辆的使用性能必须满足工程施工要求,安全装置及安全设施应齐全,控制系统灵敏可靠。

第三十九条承租方应对租赁的机械设备、车辆的技术性能进行实况验收,并做好验收记录,符合要求后方可租赁。

租赁机械设备、车辆应签订正规的租船合同和安全环保协议书,并明确双方责任。

第四十条承租方必须依据租赁机械设备、车辆的作业性能、技术状态及其适应的工作环境合理调度使用。

第四十一条承租方对租赁机械设备、车辆下达任务通知单时,必须对操作、司驾人员进行该项任务的作业技术交底,并交待安全注意事项。

第四十二条租赁车辆运载超长、超高、超宽物体时,必须严格符合交通法规的要求,租赁车辆运送人员时,应严格控制乘员数量,不得超员,安全行驶。

第四十三条租赁机械设备、车辆的操作、司驾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不准违章作业,严禁酒后操机作业和驾驶作业。

第四十四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上岗,严禁无证上岗作业。

第四十五条租赁机械设备、车辆操作及司驾人员和随机(车)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承租方的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调度管理,安全生产。

第四十六条租赁机械设备、车辆的操作、司驾人员,必须在进场前对设备、车辆的技术状态、安全设施等进行安全检查,作业完毕后进行例行保养,消除事故隐患,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四十七条承租方应对租赁机械设备、车辆操作及司驾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定期安全生产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必须立即予以纠正,无法立即纠正的,应限期整改并复查验收。

第四十八条施工过程中应制定应急预案,明确防范措施,落实安全责任。承租方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予以监督检查。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交建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制定的《中交股份分包工程、租赁船机设备安全生产管理办法》(中交股安监字〔2007〕33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