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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考核管理办法

2024-07-09 阅读 9308

第一条为保障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提高非煤矿山矿长安全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实施条例》、《江西省实施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境内所有从事矿产资源(煤矿除外)开采活动的各种经济组织负责人、主要经营者和管理者(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以及主管安全生产技术工作的副职(以下简称矿长)。

第三条全省实行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审查制度,矿长必须经过审查、考核,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江西省非煤矿山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有资格担任,无证不得任职。

第四条矿长安全生产的主要职责:

1、严格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政策、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负责本单位或分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2、组织制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以及各工种的岗位操作规程,并认真贯彻执行。

3、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合理的开采矿山资源,严禁乱掘滥采、越界开采。

4、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总体目标和年度计划,并严格执行和落实,定期召开本单位安全生产调度会,研究、部署和解决本单位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5、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确保矿山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要的器材和防护用品的及时供应;

6、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教育,提高职工的安全素质;

7、配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员,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及时处理事故隐患;

8、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9、定期向政府有关部门汇报安全生产情况,及时报告伤亡事故和其他事故。

第五条矿长资格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掌握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规章,掌握地方及有关部门制定的矿山安全生产规定和规程;

2、具备矿山安全管理知识,具有较高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和经验;

3、熟悉采矿生产工艺和技术,熟悉矿山的采掘、地质、水文、通风、供电等基本情况;

4、掌握矿山灾害预防措施,具有组织指挥事故抢救和处理能力;

5、投资1000万元以下矿山的矿长必须具有中专(或相当于中专文化程度)、投资1000万元以上矿山的矿长必须具有大专(或相当大专)以上的文化程度,并有三年以上矿山实际工作经验;

6、身体健康,能够坚持经常到生产现场检查工作;

7、经审查、考核合格,持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签发的《资格证书》。

第六条《资格证书》审批发证程序:

1、《资格证书》申报人所在矿,必须具有矿管部门发给的《采矿许可证》。

2、国有及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非煤矿山矿长应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领取《矿长安全资格审查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按要求填写后,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发证。

3、其他矿山的矿长应向矿山所在地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领取《登记表》,按要求填写后,由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发证,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4、审查发证按所属矿山类别(金属与非金属地下开采、露天开采类),依照《矿长安全资格审查培训考核大纲》,由发证部门统一组织培训、考核,考核由发证部门命题,采取理论考试与实际考核相结合的方式。

5、登记表一式三份,分别由行业管理部门、发证部门和矿山矿长本人收存。

6、经审查、考核合格者,发证部门签发《资格证书》,由本人妥善保存备查。

第七条非煤矿山矿长必须从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中选配,无证者不得任职。现任矿长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二个月内应按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并取得《资格证书》。否则,不得任职。违反本办法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第八条凡取得《资格证书》并已任职的矿长,如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可以提出批评警告,对情节严重或因失职造成事故的,发证部门有权收回其《资格证书》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对已取得《资格证书》的任职矿长,发证部门每年进行一次验证复审,重点考核其任职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业绩,也可进行理论考试,对不合格者,收回其《资格证书》。

第十条已取得《资格证书》的任职矿长,在所属考核区内同类矿山中调动任职仍然有效,否则必须重新按本办法办理资格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登记表》、《资格证书》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篇2: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许可审查员管理规定

一、总则

(一)为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核查工作,加强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审查员(以下简称“审查员”)的管理,统一审查员的条件、考核、注册、职责,制定本规定。

(二)审查员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考核、注册、使用和日常管理,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备案。

二、条件

(一)原则上年龄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所在单位推荐,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大专(含)以上学历或中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车辆相关工作满3年或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满2年;

2.中专学历或助理工程师技术职称,从事机动车安检工作满5年。

(二)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考核合格。

(三)担任组长的审查员还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和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2.具有较强的现场条件核查技能和丰富的核查经验。

三、考核

(一)现场条件核查工作程序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流程。

(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依据的技术条件和方法标准。

(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使用的检测仪器设备的基本性能和适用范围,有关仪器设备的标准,检定规程或校准方法。

(五)质量管理的基本理论和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条件及核查方式、方法、技巧等。

四、注册

(一)经考核合格的人员可以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审查员注册。

(二)审查员注册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1.审查员申请表,见附件1;

2.学历证明复印件;

3.技术职称证明复印件;

4.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三)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认合格的申请人员给予注册,发放审查员证书,见附件7。

(四)审查员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经考核合格,可以继续申请注册。

(五)国家公务员不得申请注册。

五、职责

(一)审查组长职责

安检机构资格许可审查工作实行审查组长负责制,对核查工作的质量负责。其职责如下:

1.分配审查组各成员工作,合理编制现场核查计划,严格按程序组织策划现场核查活动;

2.主持召开首、末次会议,组织实施现场核查活动,组织审查组内部会议,讨论核查情况;

3.组织完成不符合项的汇总和核查结论的确定,编制现场核查报告;

4.代表审查组与安检机构沟通和联络,妥善处理核查活动中的异常和争议;

5.协调审查组内各项工作,指导审查员独立完成任务,并对审查员的工作进行评价;

6.完成与本次核查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7.及时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对安检机构核查的完整资料。

(二)审查组员的职责:

1.在组长的领导下,按分工完成具体的核查工作;

2.向组长汇报现场核查情况,提交有关的核查记录;

3.参与核查报告的讨论和确定;

4.对核查现场所发现的问题提出建议;

5.对分工审查的项目负责;

6.协助审查组长完成其他工作。

六、工作纪律

(一)严格遵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审查员守则》,见附件2。

(二)服从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管理和工作安排。

(三)在接受核查等相关工作时,要事先征得所在工作单位的同意。

七、日常管理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年要对注册审查员进行考核,考核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收集、汇总安检机构的反馈信息,对审查员进行考核;

(二)对审查员现场核查工作质量进行抽查;

(三)对审查员进行年度考核。

八、暂停与注销

(一)凡是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暂停6个月审查员资格,情节严重的注销审查员资格:

1.不履行审查员职责,未遵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现场核查审查员守则》的;

2.对安检机构的核?查中,一个年度内累计出现2次工作失误的;

3.无故不服从派遣或在其资格有效期内不参加规定项目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

4.以权谋私,侵害安检机构正当权益的,或借机推销产品和服务项目的。

(二)因本人健康原因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从事核查工作,本人提出申请的,予以注销。

(三)凡受到2次以上(含)暂停资格的审查员,注销其审查员资格。

(四)被注销的审查员,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九、资格的恢复

对受到暂停资格的审查员,在暂停期间对其过错行为认识深刻,并认真予以纠正的,可在暂停期结束后,由本人提出恢复资格申请,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予以恢复审查员资格。

篇3:港口安全职业资格证培训认证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全区安全职业资格证培训认证管理,规范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和从业人员素质,防范事故,减轻职业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劳动法》和职业资格鉴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机构转变职能的要求,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职业资格是指对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基本要求。职业资格包括从业资格和执业资格。从业资格是指从事某一专业(工种)学识、技术和能力的起点标准。执业资格是指政府对某些责任较大,社会通用性强,关系公共利益的专业(工种)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必备标准。

第三条职业资格证是国家对申请人专业(工种)学识、技术、能力的认可,是求职、任职、独立开业和单位录用的主要依据。本制度所称的职业资格证是指:特种作业(电工作业、焊工作业、起重机械作业、企业内机动车驾驶、登高架设作业、锅炉作业、压力容器操作、制冷作业、爆破作业、矿山通风作业、矿山排水作业)人员操作证、汽车驾驶证、农机驾驶证、矿山企业厂矿长(经理)资格证、矿山企业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危险化学品管理人员资格证、建筑企业三类人员(公司负责人、项目经理、专职安全员)考核合格证、导游证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职业资格证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在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具有资质的职业培训中介机构负责实施;职业资格发证机关不得从事职业资格培训活动。

第五条职业资格证培训机构从事培训活动,必须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方可进行培训;职业资格发证机关应当对职业资格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职业资格证培训机构的培训内容,必须严格遵守各类证书的培训大纲和教学内容,培训时间要求等规定,不得擅自降低标准。

第七条职业资格证的考核、鉴定坚持“统一标准、教考分离、严格认证”的原则,由行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八条各考核、认证部门要建立健全规范的考核程序、考核标准,建立考核的试题库,在考核时随机抽取试卷。考核结束后,统一阅卷,公布考核成绩。保证考核的公正、公平。

第九条接受职业资格证培训的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颁发相应证书;并按照职业资格证审核规定,接受职业任职继续培训。

第十条严格从业人员职业资格的认证和准入。对本制度第三条所列职业资格证对应从业人员,必须实行“持证上岗”;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本工种或本岗位作业。

第十一条职业资格证的档案管理。

培训机构应当将培训计划、培训通知、课程安排、培训总结、教学评估表、学员档案、考核审批表(学员资料)、考核申请表等资料存档。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将培训计划及审批意见、考核申请表、考核委托书、试卷、发证审批表、证书登记表等资料存档。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应按相关规定对此项工作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二条职业资格证培训、考核、发证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职业资格证培训、考核、发证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履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区经贸局、交通局、安监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局、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农业局、旅游局、工商分局(个协)、公安分局、交警大队等法律法规规定负有职业资格证考核、认证职责的部门,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制度要求,制定出各自负责的职业资格证培训、考核、认证的具体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