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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矿采区专项防突设计验收办法

2024-07-10 阅读 404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以下简称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防突专项设计编制、审查与验收工作,保障煤矿安全生产,根据《矿山安全法》、《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安徽省构建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安徽省煤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安徽省境内的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防突专项设计编制、审查和验收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省属国有煤矿(含国投新集公司,下同)的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的防突专项验收工作,验收结果抄送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其他突出矿井由当地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结果报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章防突设计的编制、审查

第四条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防突专项设计应与新水平、新采区设计一并编制,可以融入到新水平、新采区设计章节,并在新水平、新采区开拓前编制完成。

第五条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防突专项设计必须按照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满足多措并举、可保必保、应抽尽抽、效果达标的要求。

第六条区域防突措施应当优先采用开采保护层。不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的,必须采用顶底板穿层钻孔等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

第七条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防突专项设计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质报告和煤层突出危险性基础资料;

二、区域预测结果;

三、煤层开采顺序;

四、开拓方式和采区巷道布置;

五、防突有关的主要系统;

六、采掘作业方法;

七、区域与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内容和方法;

八、防突工程计划、设备、器材及明细。

第八条省属国有煤矿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防突专项设计由矿负责编制,也可委托具有乙级及以上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其他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防突专项设计必须委托具有乙级及以上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九条省属国有煤矿防突专项设计必须经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组织审批,其他突出矿井防突专项设计由当地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审批,并按监管权限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条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必须严格按照批复的防突专项设计组织施工,因地质条件变化等因素确需改变施工设计的,必须修改防突专项设计并经原审批单位审批后,方可施工。

第三章防突专项验收

第十一条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首采工作面投产前,必须按监管权限向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提出新水平、新采区防突专项验收申请。验收程序如下:

一、在首采工作面回采前,矿井先自行组织验收;

二、省属国有煤矿的突出矿井,必须经煤矿企业组织验收;

三、煤矿企业按监管权限向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提出投产验收申请;

四、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接到验收申请后,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

五、组织现场验收;

六、书面进行批复。

未通过防突专项验收的,不得移交生产。

第十二条煤矿企业提出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防突专项验收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防突专项验收申请报告及申请表(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一);

二、防突专项设计及其批复;

三、煤矿企业对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投产验收材料;

四、经国家授权单位鉴定的新水平内可采煤层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危险性报告,煤层的突出危险性鉴定报告及区域预测结果;

五、开拓准备期间发生的瓦斯事故情况;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条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申报材料不合格,不予受理:

一、未按规定对新水平、新采区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

二、未制定区域防治突出计划;

三、区域综合防突措施或局部综合防突措施不符合规定的;

四、采掘作业方法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五、未建立满足防突工作需要的瓦斯抽采系统;

六、未建立独立、可靠的通风系统;

七、不符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十四条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验收,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现场组织验收时,应如实填写《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投产验收表》(格式见附件二),同时完成验收报告书(格式见附件三)。

第十五条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在验收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签署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意见,并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十六条新建突出矿井的防突专项验收工作按新建项目竣工验收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经区域预测为无突出危险的新采区投产,由煤矿企业自行组织验收,并按监管权限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监察机构备案。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非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发生煤与瓦斯突出或经鉴定煤层有突出危险的,必须立即按本办法要求变更设计和施工方案,补充防突专项设计并认真实施,其编制、审查与验收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解释权属省经信委。

篇2:M矿采区专项防突设计验收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以下简称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防突专项设计编制、审查与验收工作,保障煤矿安全生产,根据《矿山安全法》、《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安徽省构建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安徽省煤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安徽省境内的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防突专项设计编制、审查和验收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省属国有煤矿(含国投新集公司,下同)的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的防突专项验收工作,验收结果抄送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其他突出矿井由当地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结果报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章防突设计的编制、审查

第四条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防突专项设计应与新水平、新采区设计一并编制,可以融入到新水平、新采区设计章节,并在新水平、新采区开拓前编制完成。

第五条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防突专项设计必须按照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满足多措并举、可保必保、应抽尽抽、效果达标的要求。

第六条区域防突措施应当优先采用开采保护层。不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的,必须采用顶底板穿层钻孔等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

第七条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防突专项设计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质报告和煤层突出危险性基础资料;

二、区域预测结果;

三、煤层开采顺序;

四、开拓方式和采区巷道布置;

五、防突有关的主要系统;

六、采掘作业方法;

七、区域与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内容和方法;

八、防突工程计划、设备、器材及明细。

第八条省属国有煤矿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防突专项设计由矿负责编制,也可委托具有乙级及以上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其他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防突专项设计必须委托具有乙级及以上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九条省属国有煤矿防突专项设计必须经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组织审批,其他突出矿井防突专项设计由当地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审批,并按监管权限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条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必须严格按照批复的防突专项设计组织施工,因地质条件变化等因素确需改变施工设计的,必须修改防突专项设计并经原审批单位审批后,方可施工。

第三章防突专项验收

第十一条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首采工作面投产前,必须按监管权限向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提出新水平、新采区防突专项验收申请。验收程序如下:

一、在首采工作面回采前,矿井先自行组织验收;

二、省属国有煤矿的突出矿井,必须经煤矿企业组织验收;

三、煤矿企业按监管权限向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提出投产验收申请;

四、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接到验收申请后,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

五、组织现场验收;

六、书面进行批复。

未通过防突专项验收的,不得移交生产。

第十二条煤矿企业提出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防突专项验收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防突专项验收申请报告及申请表(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一);

二、防突专项设计及其批复;

三、煤矿企业对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投产验收材料;

四、经国家授权单位鉴定的新水平内可采煤层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危险性报告,煤层的突出危险性鉴定报告及区域预测结果;

五、开拓准备期间发生的瓦斯事故情况;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条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申报材料不合格,不予受理:

一、未按规定对新水平、新采区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

二、未制定区域防治突出计划;

三、区域综合防突措施或局部综合防突措施不符合规定的;

四、采掘作业方法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五、未建立满足防突工作需要的瓦斯抽采系统;

六、未建立独立、可靠的通风系统;

七、不符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十四条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验收,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现场组织验收时,应如实填写《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投产验收表》(格式见附件二),同时完成验收报告书(格式见附件三)。

第十五条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在验收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签署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意见,并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十六条新建突出矿井的防突专项验收工作按新建项目竣工验收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经区域预测为无突出危险的新采区投产,由煤矿企业自行组织验收,并按监管权限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监察机构备案。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非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发生煤与瓦斯突出或经鉴定煤层有突出危险的,必须立即按本办法要求变更设计和施工方案,补充防突专项设计并认真实施,其编制、审查与验收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解释权属省经信委。

篇3:四川省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细则

四川省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细则完整版

  第一章机构与人员

  第一条企业应建立具有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包括进货、销售、储运等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企业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在内的质量领导组织。

  第二条企业应设置专门的质量管理机构,机构下设质量管理组、质量验收组,并与本企业经营范围相适应。企业质量管理机构应行使质量管理职能,在企业内部对药品质量具有裁决权。

  第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83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条企业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具备基本药品知识。

  第五条企业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执业药师资格,并在药品经营企业注册满一年(含一年)以上。企业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在职在岗,不得在其它企业、单位兼职。

  第六条企业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是执业药师,并在药品经营企业质量管理工作岗位注册满三年(含三年)以上。企业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在职在岗,不得在其它企业、单位兼职,也不得在本企业其它岗位兼职。

  第七条企业从事药品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具有药师(含药师和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大专以上药学或相关专业的学历。以上人员技术职称或所学专业应与经营范围相对应,并经专业培训,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企业从事药品验收、仓储养护等工作的人员,应具有高中或中专(均含)以上文化程度。以上人员经岗位培训,取得岗位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企业在质量管理、药品验收、养护、保管等直接接触药品岗位工作的人员,应进行岗前及年度常规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验收、养护岗位人员还应进行色觉和视力项目的检查,患有传染病等可能污染药品或导致药品发生差错的疾病患者,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十条从事质量管理及验收工作的人员应在职在岗,不得在其它企业、单位兼职,也不得在本企业其它岗位兼职。

  第十一条企业应具有维护和管理药品物流设施设备及计算机、中央数据处理系统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企业应依据本企业实际制定对各类人员进行药品法律、法规、规章和专业技术、药品知识、职业道德等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设施与设备

  第十三条企业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办公、辅助用房。营业场所明亮、整洁,营业场所及办公、辅助用房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

  第十四条企业应具有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物流管理要求的库房,并配备满足药品物流作业正常开展所需的设施设备:

  (一)仓储作业面积不少于15000平方米,仓储区域应能满足物流作业流程的需要,物流中心应包括自动仓库(具有药品入库、传送、分检、上架、出库的现代物流系统装置和设备)或高架仓库存储系统、零货及整箱拣选设备、自动输送设备、扫描复核等设备;

  (二)库区环境整洁,无污染源,地面应硬化或绿化。库房内墙壁、顶棚和地面光洁、平整,门窗结构严密,应有避光、通风、防尘、防潮、防污染以及防虫、防鼠、防鸟等设备,满足安全用电和消防安全的有关要求。

  (三)企业应具有适宜药品分类保管和符合药品储存要求的常温库、阴凉库、冷库。药品储存作业区、辅助作业区、办公区、生活区应分开一定距离或有效隔离。装卸作业场所应有防止天气影响的设施。仓库区域的划分应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并满足药品物流管理的有关要求,能够自动显示分区状况。

  (四)仓库应配备全时段自动监测、记录和调控温湿度的设备。

  (五)企业应设置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验收养护室。经营中药材及中药饮片的企业,还应设置中药标本室(柜)。

  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信息管理系统能够实现宽带上网的条件和保证网络安全的措施,并应具有可以接受市、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远程监管药品物流全过程的条件。

  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如需经营《入网药品目录》药品的,在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时,应当办理药品电子监管网入网手续并配备药品电子监管码采集设备。

  第十六条体外诊断试剂(药品类)经营企业(批发)的申办和审批,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批发)验收标准和开办申请程序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299号)执行。但该类企业如要经营除体外诊断试剂外的药品,应按该细则规定的标准重新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照此标准申办的企业,在其许可证到期之前,如需申请仓库和注册地址的变更,其标准按新申办的同一标准执行。

  第三章制度与管理

  第十八条企业应制定保证质量管理职能正常行使和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及工作程序。

  内容包括:

  (一)质量方针和目标管理;

  (二)质量体系的审核;

  (三)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的质量责任;

  (四)质量否决的规定;

  (五)质量信息管理;

  (六)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的审核;

  (七)药品采购管理;

  (八)质量验收的管理;

  (九)仓储保管、养护和出库复核的管理;

  (十)销售和售后服务的管理;

  (十一)有关记录和凭证的管理;

  (十二)特殊管理药品的管理;

  (十三)近效期药品、不合格药品和退货药品的管理;

  (十四)质量事故、质量查询和质量投诉的管理;

  (十五)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规定;

  (十六)用户访问的制度;

  (十七)卫生和人员健康状况的管理;

  (十八)重要仪器设备管理;

  (十九)计量器具管理;

  (二十)质量方面的教育、培训及考核的规定等。

  第十九条企业应按规定至少应建立药品质量管理记录(表式)。内容包括:

  (一)药品购进记录;

  (二)购进药品验收记录;

  (三)药品质量养护、检查记录;

  (四)药品出库复核记录;

  (五)药品销售记录;

  (六)药品质量查询、投诉、抽查情况记录;

  (七)不合格药品报废、销毁记录;

  (八)直调药品质量验收记录;

  (九)药品退货记录;

  (十)销后退回药品验收记录;

  (十一)仓库温、湿度记录;

  (十二)计量器具使用、检定记录;

  (十三)质量事故报告记录;

  (十四)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记录;

  (十五)质量管理制度执行情况检查和考核记录等。

  第二十条企业应按规定建立以下药品质量管理档案(表格)。内容包括:

  (一)员工健康检查档案;

  (二)员工培训档案;

  (三)药品质量档案;

  (四)药品养护档案;

  (五)供货方档案;

  (六)销货方档案;

  (七)设施和设备及定期检查、维修、保养档案;

  (八)计量器具管理档案;

  (九)首营企业审批表;

  (十)首营品种审批表;

  (十一)不合格药品报损审批表;

  (十二)药品质量信息汇总表;

  (十三)药品质量问题追踪表;

  (十四)近效期药品催销表;

  (十五)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表等;

  第二十一条企业使用的计量器具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验收结果评定

  第二十二条现场验收时,应逐项进行全面检查、验收,并逐项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评定。

  第二十三条现场验收结果全部符合本标准的,评定为验收合格;现场验收结果有不符合本标准,或有缺项、项目不完整、不齐全的,评定为验收不合格。

  对验收合格的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依据《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分别执行。

  第二十四条该实施细则由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