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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公司技术引进管理办法

2024-07-10 阅读 9336

**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引进管理办法

为加强国际交流、国际合作,更好地借鉴和学习国际先进科技经验,增强公司高新技术研发和生产能力,为最终把公司发展成为国际化的、一流的高新技术企业,必须有选择地引进国外先进适用技术。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一、技术引进管理办法,是根据国家和有关部门对技术引进工作的要求,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所制定的管理标准。

二、本办法只适用于技术引进项目的管理。

第二条术语

一、技术引进:指通过贸易或经济技术合作的途径,从境外的公司、企业、团体或个人(以下简称供方)获得技术,其中包括:

1、专利权或其它的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许可;

2、以图纸、技术资料、技术规范等形式提出的工艺流程、配方、产品设计、质量控制以及管理等方面的专有技术;

3、技术服务;

4、为了实现上述技术所匹配的手段,如提供的生产线、成套设备、或其它产品、测试仪器、专用设备等;

5、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外合资经营等,有引进外国技术内容的项目。

二、技术引进项目:经上级批准立项的以技术引进为核心内容的技术改造或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三、技术引进工程:按照项目设计开展的土建、设备安装以及各种配套工程、辅助设施等施工内容的总称。

四、技术引进合同:以技术引进为内容签定的涉外经济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第三条主管单位及领导

一、本标准归口单位是技术引进部门。

二、归口单位在公司总裁或主管副总裁领导下,履行职责。

第四条管理机构

一、根据项目规模,可组织相应的职能机构,作为技术引进工作的专职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专职部门)

二、专职部门主要负责合同签约前的各项工作和签约后的对外联系。

三、与技术引进工程有关的国内工作,由公司各职能部门负责。

四、进口物资引进后逐步移交给各职能部门按公司内的规定管理。

第五条前期工作

一、根据公司的产品发展规划,确定需要引进的新产品、新技术的内容。

二、通过深入的调查研究,充分掌握需要引进的新产品、新技术的国内外发展状况。

三、确定项目投资规模,落实外汇和内汇的资金来源。

四、按程序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五、在与供方技术交流和初步询价的基础上,选择二至三个供方作为对象,进行深入了解,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人员有针对性地出国考察。

六、认真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公司内外相关的项目专家,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审,出具评审报告。评审通过后,报送相应的主管部门审批。

七、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选择相应的进口代理公司。

八、编制进口设备、仪表、散件等物资的分交方案,报送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九、根据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项目设计任务书,进行初步设计(包括土建、工艺设计等),并按规定报批。

第六条合同签约

一、通过充分技术交流和价格、供给条件等方面的讨论,筛选出一个对我方最为有利的供方作为签约的对象。

二、与进口代理公司共同提出合同及其附件的草稿,作为谈判的基础。

三、对外谈判在统一组织下进行,每次谈判前应认真作好预案,指定主谈人员。谈判后应及时研究,并为下一次谈判作好准备。

四、合同内容必须符合经贸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管理条例"和"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

五、与技术引进相匹配进口的设备、仪表、工具等也应在充分了解性能,价格的情况下择优签约。

六、各项合同签字后应按规定程序上报审批。

第七条合同实施

一、合同管理

1、各种合同应由引进工作的专职部门统一管理。

2、按照进度表掌握合同执行情况,并随时处理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

二、财务管理

财务部门应负责整个引进项目的财务工作,包括:

1、按进度筹集资金,合理使用、严格管理。

2、按上级有关规定办理引进项目的预算稽核、付款、结算等日常工作。

3、引进工程竣工验收时应作出决算。

4、进口物资的帐物管理应按公司有关规定办理。

5、对引进项目进行监督并提出参考意见。

三、合同交货

1、引进工作专职部门负责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组织进货。

2、按规定申报商检。

3、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4、商检通过后,办理货物到港后的海关、运输手续,及时组织进货。

5、会同公司内部有关职能部门和使用单位,共同进行开箱验收,并填写开箱验收单。

6、对缺损货物必须在索赔期内办理索赔。

7、对货物的品质,必须按照合同和相关技术文件的规定进行品质检验。对本公司无法检验的物品,应会同相应的管理部门联系检验单位。检验结果要作出书面报告。

8、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应及时与供方联系解决。

9、进口设备、仪表由公司主管部门和使用部门按上级和公司内部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三、技术培训

1、按合同进行的技术培训是全面掌握引进技术的关键,应选派政治思想好,技术过硬的对口专业人员出国培训。

2、出国培训前应在国内进行必要的预培训,包括:

(1)外语准备;

(2)针对出国培训内容,对有关资料进行预习和相关知识的预培训;

(3)必要的操作技能的训练;

(4)出国前进行有关政治形势、保密和礼仪方面的教育。

3、出国培训期间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日程和内容进行。

4、受训人员应对所学内容作详细记录,回国后要进行认真书面总结。

5、派出的培训组,应有严密的组织、严格的纪律。在国外的一切活动应遵守外事纪律。

6、试生产前应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四、技术指导

1、供方派专家来公司技术指导前应安排好逐日的工作计划。

2、对接受技术指导的人员要有明确的分

工,事先熟悉加工图纸,作好准备。对其中难以掌握的技术标准要做到心中有数。

3、通过技术指导要掌握供方的工艺技术标准,以求达到能独立地生产出与供方质量相同的产品。

4、对提高产品质量有明显效果的工艺技术标准,应由工艺部门逐步推广到各个生产环节,全面提高工艺技术水平和新老产品的质量。

五、技术资料管理

供方按合同提供的与引进技术有关的图纸资料,是技术引进的主要内容之一,是产品制造和消化吸收的原始依据,同时也是我公司的重要技术资料。为了保证引进技术不流失,保持公司的相对优势,必须按照"技术引进图纸资料管理办法"中的各项规定严格管理。

第八条引进的产品的试生产和验收

一、引进产品的试生产分为:

1、全部进口散件组装:指在考察生产线的生产能力和人员掌握组装及调测技术的情况。

2、部分进口散件组装:指在考核机加工生产线的生产能力和掌握加工技术。

二、试生产应纳入公司的计划管理。

三、试生产中出现的问题应按合同规定分清责任求得解决。

四、试生产产品应达到供方原设计的质量、产量和性能要求。

五、通过试生产应按照合同对供方提供的软件和硬件进行正式全面考核。并对外组织正式验收。

六、合同验收由专职部门承办。

第九条竣工验收

一、技术引进工程竣工后应按规定申报验收。

二、验收的依据是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的设计文件。

三、在验收时应对整个工程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作出定量的结论。

四、上级主管部门对竣工验收报告的批准,标志着引进工程全部结束。

第十条对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国产化

一、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包括:

1、对引进的产品设计、制造技术、管理方法等,在掌握其系统设计理论与方法、制造技术、原料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标准、检测方法以及优质、低耗、高产、安全生产控制方法等技术诀窍的基础上,提高企业的基础管理水平,生产出质量、性能、成本符合预期要求的设备或产品。

2、对进口的关键设备、产品和元器件、基础件、原材料样品进行分析。

3、对引进的技术或进口的设备,在学习掌握的基础上,提高公司科技攻关与技术开发的起点,结合国情发展、创新,开发出具有自己特色、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新产品、新设备、新工艺和新材料。

二、国产化是在对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基础上,使用国产零部件和材料,制造出合格的产品。

三、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工作必须在公司及上级机关的统一规划、统一领导下进行。

四、公司及上级主管部门在安排引进工作时,必须同时安排消化吸收工作。

五、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及国产化计划,报上级批准后实行。

六、公司应组织专门班子负责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工作。

七、国产化进度应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要求。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技术引进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篇2:股份公司技术引进管理办法

**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引进管理办法

为加强国际交流、国际合作,更好地借鉴和学习国际先进科技经验,增强公司高新技术研发和生产能力,为最终把公司发展成为国际化的、一流的高新技术企业,必须有选择地引进国外先进适用技术。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一、技术引进管理办法,是根据国家和有关部门对技术引进工作的要求,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所制定的管理标准。

二、本办法只适用于技术引进项目的管理。

第二条术语

一、技术引进:指通过贸易或经济技术合作的途径,从境外的公司、企业、团体或个人(以下简称供方)获得技术,其中包括:

1、专利权或其它的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许可;

2、以图纸、技术资料、技术规范等形式提出的工艺流程、配方、产品设计、质量控制以及管理等方面的专有技术;

3、技术服务;

4、为了实现上述技术所匹配的手段,如提供的生产线、成套设备、或其它产品、测试仪器、专用设备等;

5、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外合资经营等,有引进外国技术内容的项目。

二、技术引进项目:经上级批准立项的以技术引进为核心内容的技术改造或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三、技术引进工程:按照项目设计开展的土建、设备安装以及各种配套工程、辅助设施等施工内容的总称。

四、技术引进合同:以技术引进为内容签定的涉外经济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第三条主管单位及领导

一、本标准归口单位是技术引进部门。

二、归口单位在公司总裁或主管副总裁领导下,履行职责。

第四条管理机构

一、根据项目规模,可组织相应的职能机构,作为技术引进工作的专职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专职部门)

二、专职部门主要负责合同签约前的各项工作和签约后的对外联系。

三、与技术引进工程有关的国内工作,由公司各职能部门负责。

四、进口物资引进后逐步移交给各职能部门按公司内的规定管理。

第五条前期工作

一、根据公司的产品发展规划,确定需要引进的新产品、新技术的内容。

二、通过深入的调查研究,充分掌握需要引进的新产品、新技术的国内外发展状况。

三、确定项目投资规模,落实外汇和内汇的资金来源。

四、按程序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五、在与供方技术交流和初步询价的基础上,选择二至三个供方作为对象,进行深入了解,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人员有针对性地出国考察。

六、认真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公司内外相关的项目专家,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审,出具评审报告。评审通过后,报送相应的主管部门审批。

七、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选择相应的进口代理公司。

八、编制进口设备、仪表、散件等物资的分交方案,报送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九、根据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项目设计任务书,进行初步设计(包括土建、工艺设计等),并按规定报批。

第六条合同签约

一、通过充分技术交流和价格、供给条件等方面的讨论,筛选出一个对我方最为有利的供方作为签约的对象。

二、与进口代理公司共同提出合同及其附件的草稿,作为谈判的基础。

三、对外谈判在统一组织下进行,每次谈判前应认真作好预案,指定主谈人员。谈判后应及时研究,并为下一次谈判作好准备。

四、合同内容必须符合经贸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管理条例"和"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

五、与技术引进相匹配进口的设备、仪表、工具等也应在充分了解性能,价格的情况下择优签约。

六、各项合同签字后应按规定程序上报审批。

第七条合同实施

一、合同管理

1、各种合同应由引进工作的专职部门统一管理。

2、按照进度表掌握合同执行情况,并随时处理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

二、财务管理

财务部门应负责整个引进项目的财务工作,包括:

1、按进度筹集资金,合理使用、严格管理。

2、按上级有关规定办理引进项目的预算稽核、付款、结算等日常工作。

3、引进工程竣工验收时应作出决算。

4、进口物资的帐物管理应按公司有关规定办理。

5、对引进项目进行监督并提出参考意见。

三、合同交货

1、引进工作专职部门负责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组织进货。

2、按规定申报商检。

3、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4、商检通过后,办理货物到港后的海关、运输手续,及时组织进货。

5、会同公司内部有关职能部门和使用单位,共同进行开箱验收,并填写开箱验收单。

6、对缺损货物必须在索赔期内办理索赔。

7、对货物的品质,必须按照合同和相关技术文件的规定进行品质检验。对本公司无法检验的物品,应会同相应的管理部门联系检验单位。检验结果要作出书面报告。

8、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应及时与供方联系解决。

9、进口设备、仪表由公司主管部门和使用部门按上级和公司内部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三、技术培训

1、按合同进行的技术培训是全面掌握引进技术的关键,应选派政治思想好,技术过硬的对口专业人员出国培训。

2、出国培训前应在国内进行必要的预培训,包括:

(1)外语准备;

(2)针对出国培训内容,对有关资料进行预习和相关知识的预培训;

(3)必要的操作技能的训练;

(4)出国前进行有关政治形势、保密和礼仪方面的教育。

3、出国培训期间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日程和内容进行。

4、受训人员应对所学内容作详细记录,回国后要进行认真书面总结。

5、派出的培训组,应有严密的组织、严格的纪律。在国外的一切活动应遵守外事纪律。

6、试生产前应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四、技术指导

1、供方派专家来公司技术指导前应安排好逐日的工作计划。

2、对接受技术指导的人员要有明确的分

工,事先熟悉加工图纸,作好准备。对其中难以掌握的技术标准要做到心中有数。

3、通过技术指导要掌握供方的工艺技术标准,以求达到能独立地生产出与供方质量相同的产品。

4、对提高产品质量有明显效果的工艺技术标准,应由工艺部门逐步推广到各个生产环节,全面提高工艺技术水平和新老产品的质量。

五、技术资料管理

供方按合同提供的与引进技术有关的图纸资料,是技术引进的主要内容之一,是产品制造和消化吸收的原始依据,同时也是我公司的重要技术资料。为了保证引进技术不流失,保持公司的相对优势,必须按照"技术引进图纸资料管理办法"中的各项规定严格管理。

第八条引进的产品的试生产和验收

一、引进产品的试生产分为:

1、全部进口散件组装:指在考察生产线的生产能力和人员掌握组装及调测技术的情况。

2、部分进口散件组装:指在考核机加工生产线的生产能力和掌握加工技术。

二、试生产应纳入公司的计划管理。

三、试生产中出现的问题应按合同规定分清责任求得解决。

四、试生产产品应达到供方原设计的质量、产量和性能要求。

五、通过试生产应按照合同对供方提供的软件和硬件进行正式全面考核。并对外组织正式验收。

六、合同验收由专职部门承办。

第九条竣工验收

一、技术引进工程竣工后应按规定申报验收。

二、验收的依据是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的设计文件。

三、在验收时应对整个工程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作出定量的结论。

四、上级主管部门对竣工验收报告的批准,标志着引进工程全部结束。

第十条对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国产化

一、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包括:

1、对引进的产品设计、制造技术、管理方法等,在掌握其系统设计理论与方法、制造技术、原料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标准、检测方法以及优质、低耗、高产、安全生产控制方法等技术诀窍的基础上,提高企业的基础管理水平,生产出质量、性能、成本符合预期要求的设备或产品。

2、对进口的关键设备、产品和元器件、基础件、原材料样品进行分析。

3、对引进的技术或进口的设备,在学习掌握的基础上,提高公司科技攻关与技术开发的起点,结合国情发展、创新,开发出具有自己特色、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新产品、新设备、新工艺和新材料。

二、国产化是在对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基础上,使用国产零部件和材料,制造出合格的产品。

三、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工作必须在公司及上级机关的统一规划、统一领导下进行。

四、公司及上级主管部门在安排引进工作时,必须同时安排消化吸收工作。

五、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及国产化计划,报上级批准后实行。

六、公司应组织专门班子负责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工作。

七、国产化进度应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要求。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技术引进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篇3:典当管理办法细则

典当管理办法细则最新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典当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典当业规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典当行,从事典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第五条典当行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典当行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典当”字样。其他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字样,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典当业务。

  第六条典当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设立

  第七条申请设立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

  (四)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及鉴定评估人员;

  (五)有两个以上法人股东,且法人股相对控股;

  (六)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治安管理要求;

  (七)符合国家对典当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从事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

  典当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为股东实缴的货币资本,不包括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资本。

  第九条典当行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安全制度:

  (一)收当、续当、赎当查验证件(照)制度;

  (二)当物查验、保管制度;

  (三)通缉协查核对制度;

  (四)可疑情况报告制度;

  (五)配备保安人员制度。

  第十条典当行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具备下列安全防范设施:

  (一)经营场所内设置录像设备(录像资料至少保存2个月);

  (二)营业柜台设置防护设施;

  (三)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典当物品保管库房和保险箱(柜、库);

  (四)设置报警装置;

  (五)门窗设置防护设施;

  (六)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及器材。

  第十一条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典当行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应当载明拟设立典当行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典当行章程、出资协议及出资承诺书;

  (三)典当行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范措施;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档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个人股东、拟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

  (六)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近期财务审计报告及出资能力证明、法人股东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典当行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一)经营典当业务三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500万元;

  (二)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三)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典当行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安全制度,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三条典当行应当对每个分支机构拨付不少于500万元的营运资金。

  典当行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典当行注册资本的50%。

  第十四条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等)、可行性研究报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二)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典当行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档案所在地人事部门出具的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

  (四)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的证明。

  第十五条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商务部批准文件后5日(工作日,下同)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通报情况通知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典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

  (五)典当行经营场所及保管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图;

  (六)录像设备、防护设施、保险箱(柜、库)及消防设施安装、设置位置分布图;

  (七)各项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八)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受理后应当在10日内将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核结果报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批准,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10日内审核批准完毕。经批准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申请,应当在20日内审核批准完毕。经批准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发证后5日内将审核批准情况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商务主管部门。

  申请人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变更、终止

  第十八条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注册资本(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除外)、法定代表人、在本市(地、州、盟)范围内变更住所、转让股份(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50%以上的除外)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后20日内向商务部备案。商务部于每年6月、12月集中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典当行分立、合并、跨市(地、州、盟)迁移住所、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50%以上、以及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同意,报商务部批准,并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申请换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典当行增加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开业时间或者前一次增资相隔的时间在一年以上;

  (二)一年内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第二十条典当行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调整股本结构,新进入的个人股东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资格审查;新进入的法人股东及增资的法人股东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与投资资格。

  第二十一条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或者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分别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原批准文件自动撤销。收回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应当交回商务部。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或者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应当在10日内通过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相互通报情况。

  许可证被收回后,典当行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典当行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应当停止除赎当和处理绝当物品以外的其他业务,并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十三条典当行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在5日内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通知作出原批准决定的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

  典当行在清算结束后,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终止经营的典当行应当予以公告,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四章经营范围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动产质押典当业务;

  (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

  (三)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

  (四)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

  (五)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

  (六)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

  第二十六条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二)动产抵押业务;

  (三)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四)发放信用贷款;

  (五)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

  (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八条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

  (二)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

  (三)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

  (四)对外投资。

  第二十九条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当票

  第三十条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

  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当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典当行机构名称及住所;

  (二)当户姓名(名称)、住所(址)、有效证件(照)及号码;

  (三)当物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估价金额、当金数额;

  (五)利率、综合费率;

  (六)典当日期、典当期、续当期;

  (七)当户须知。

  第三十二条典当行和当户不得将当票转让、出借或者质押给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典当行和当户应当真实记录并妥善保管当票。

  当票遗失,当户应当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未办理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前被他人赎当,典当行无过错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经营规则

  第三十四条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

  第三十五条办理出当与赎当,当户均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当户为单位的,经办人员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典当中,被委托人应当出具典当委托书、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除前款所列证件外,出当时,当户应当如实向典当行提供当物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材料。赎当时,当户应当出示当票。

  典当行应当查验当户出具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当物的估价金额及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

  房地产的当金数额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估价金额可以作为确定当金数额的参考。

  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华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

  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第三十八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

  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

  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

  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

  第四十条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第四十一条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

  质押当物在典当期内或者续当期内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典当行应当按照估价金额进行赔偿。遇有不可抗力导致质押当物损毁的,典当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

  典当行经营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典当行经营其他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四)典当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绝当物品销售点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自觉接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第四十四条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一)典当行自初始营业起至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时期内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典当行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之后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向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典当行不得从本市(地、州、盟)以外的商业银行贷款。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商业银行贷款。

  (二)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

  (三)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四)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办法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五)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

  第四十五条典当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典当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月度报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按要求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

  典当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法定机构审查验证。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商务部对典当业实行归口管理,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有关规章、政策;

  (二)负责典当行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

  (三)负责典当行日常业务监管;

  (四)对典当行业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十七条商务部参照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拟定的年度发展规划对全国范围内典当行的总量、布局及资本规模进行调控。

  第四十八条《典当经营许可证》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典当经营许可证》实行统一编码管理,编码管理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当票由商务部统一设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监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商务部报告当票的印制、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和变造当票。

  第四十九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度向商务部报送本地典当行经营情况。具体要求和报表格式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典当行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身份证件;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员在典当行就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典当行不得雇佣不能提供前款所列证件的人员。

  第五十一条典当行应当如实记录、统计质押当物和当户信息,并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查。

  第五十二条典当行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其他财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十三条对属于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当物,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对于辖区内典当行发生的盗抢、火灾、集资吸储及重大涉讼案件等情况,应当在24小时之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第五十五条全国性典当行业协会是典当行业的全国性自律组织,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国务院商务、公安等部门的业务指导。

  地方性典当行业协会是本地典当行业的自律性组织,经当地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所在地商务、公安等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十六条商务部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行进行年审。具体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审后10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十七条国家推行典当执业水平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商务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章罚则

  第五十八条非法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经营典当业务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或者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三十八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隐瞒真实经营情况,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及财务报表,或者采用其他方式逃避税收与监管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或者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典当行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典当,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侵犯当户合法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在调查、侦查典当行违法犯罪行为过程中,商务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当相互配合。商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发现典当行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相互通报查处结果;涉嫌构成犯罪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十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典当行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或者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者就有关授权委托管理事项作出规定,并报商务部、公安部备案。

  第七十一条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典当行的管理办法由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十二条本办法由商务部、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典当行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22号)、《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第26号令)同时废止。

典当行业的社会功能

  1.资金融通功能

  在典当实践中,当户可以借助典当融资。无论当户是否回赎当物,典当的资金融通功能都是显而易见的。典当的资金融通功能既可以独立发挥作用,也可以与典当的其他功能一起发挥作用。钱物互换的法律本性决定资金融通功能是典当首要的社会功能。

  2.当物保管功能

  在质押当中,当物(动产、权利凭证或证书)的保管功能,一方面来自于赎当时典当双方当事人维护自身权利以及履行自身义务的需要,另一方面来自绝当时典当经营机构弥补自身损失或变现盈利的需要。当然,在抵押当中,当物的保管功能并未体现出来。典当的当物保管功能作用,要么与典当的其他功能同时发挥,要么先于典当的其他功能而发挥。

  3.当物销售功能

  当户借助典当融资,在不能回赎或不愿回赎当物而出现死当时,典当经营机构就可通过变卖、拍卖、折价或直接归自己所有等法律许可的方式处理当物,这其中就涉及到对当物的销售。典当的当物销售功能的作用是最后发挥的,即其必须晚于典当的其他功能而发挥作用。

  4.其他功能

  典当除了具有上述三大社会功能外,还有其他诸如对当物的鉴定、评估、作价等服务功能。需说明的是,对于一次具体的典当交易来说,典当的上述三大社会功能是不会同时发挥作用的,其只能是有先后秩序的相继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