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制度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制度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接收制度
一、凡接到“催调干部人事档案通知单”后,应按规定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正本(或副本)及时送交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部门。
二、送交档案时,应检查核对材料与目录,防止张冠李戴或缺少材料,凡是人事档案材料不齐全或不清楚,要补齐或弄清楚后,再办理有关手续。
三、送交的档案必须按规定经过整理,对不合格的,可退回原单位重新整理,限期报送。
四、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在收到档案材料后要逐一登记,并及时办理接收手续。
五、对送交的档案、档案材料,要按中共中央组织部《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归档规定》要求,认真鉴别,严格审查,防止不符合归档要求的材料进入档案。对伪造档案材料、涂改档案内容的,一经发现,要予以清除,并根据情节轻重,对当事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归档制度
一、严格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归档规定》(组通字[1996]14号)规定的范围收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材料,及时将全面反映德、能、勤、绩的档案材料收集归档,充实档案内容。
二、形成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部门,在形成材料后的一月内,按要求将材料送交人事档案的管理部门归档。
三、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应掌握形成人事档案材料的信息,建立联系制度,及时向有关部门收集新形成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材料。
四、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发现有关部门送交归档的材料不符合要求时,应及时通知形成材料的部门补送或补办手续。形成流动人事档案材料的部门,有责任按规定认真办理。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鉴别归档制度
一、归档的材料必须是正式材料。材料应完整、齐全、真实、文字清楚、对象明确,有承办单位或个人署名,有形成材料的日期。
二、归档的'材料、凡规定由组织审查盖章的,须有组织盖章,规定要同本人见面的材料(如审查结论、复查结论、处分决定或意见、组织鉴定等),一般应有本人的签字。特殊情况下,本人见面后未签字的,可由组织注明。
三、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材料的载体应是19X26.5厘米规格的办公用纸,材料左边应该留出2~2.5厘米装订边。文字须是铅印、胶印、油印或用蓝黑墨水、黑色墨水、墨汁书写。不得使用圆珠笔、铅笔、红色墨水及纯蓝墨水和复写纸书写。除电传材料需复印存档外,一般不得用复印件代替原件存档。
四、对归档材料应逐份登记,并于一个月内归入本人档案袋(盒)内,每年装订入卷一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查阅制度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档案局颁发的《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组通字[1991] 13号)和上海组织部《关于查阅干部档案的规定》(沪委组 [92]字第8号)以及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严格管理干部人事档案的通知》(组通字[1996] 22号)精神,对查阅人事档案作如下规定:
一、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者,必须是中共-党员,并持有组织部统一印制且手续完备的《查阅干部人事档案审批表》方可查阅。其他如持“调查证明材料介绍信”或“行政介绍信”要求查阅人事档案的,一律不予提供查阅。
二、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党和国家的机密,查阅者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和阅档规定。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妥善保管,不得遗失,不得转借他人。档案内容应严格保密。不得在案卷内涂抹、勾画及乱加批注。卷内材料不得拆散,不得任意增删,未经同意不得复制。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假公济私者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处理。
三、外省市欲查阅人事档案,应事先联系,征得同意后,凭《查阅干部人事档案审批表》前来查阅。如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部分内容反映被了解人的情况,则提供有关部分。
四、公安、安全、检查部门、公证处等需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也应持有《查阅干部人事档案审批表》。因需要而摘录档案内容的,须征得档案管理人员同意。对其摘录部分,由档案管理人员与原文核对无误后,写明档案材料出处及日期,加盖部门公章。对摘录复制的材料除必须留作证据外,一律由查阅单位负责销毁。
五、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在档案室内或指定地方查阅。
六、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本人及其亲属的人事档案。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检查核对制度
一、档案存放要编排有序,便于查找,档案管理人员应每半年或至少保证一年一次将库房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实物)与流动人员档案名册进行核对,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二、凡人事档案转出,应及时登记。
三、每年末对库房档案进行统计,确保档案的完整与有序。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递制度
一、建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递登记簿,凡进出档案须严格手续,逐一登记。
二、转递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要通过机要交通或派专人送取、严禁本人携带,对本人携带档案的,档案管理部门应拒绝接收。
三、转出档案必须完整齐全,按规定经过认真的整理并装订成卷,不得扣留部分材料或分批转出,凡整理中剔除的待销毁材料不得随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同时转递。
四、转递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必须填写中共上海组织部统一印制的《干部人事档案转递通知单》,严密包封并加盖封章,以机密件寄出。成批移交档案时,可填写移交名册(一式两份),由接交双方签字盖章。
五、档案管理部门对外单位转入的档案,要认真清点,经核对无误后,应在回执上签名加盖公章后及时退回寄出单位。逾期一个月未收到回执的,档案转出单位应函电催问,以防丢失。
六、档案管理部门要主动与用人单位联系,使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随着人员流动或改变主管单位而及时转递。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保管保密制度
一、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秘密法》和《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的规定,不得在口头上、通讯中泄露档案内容和其他有关机密事项。
二、档案库房必须坚固,配置铁质档案柜,库房内保持清洁、安静,定期检查防火、防盗、防潮、防蛀、防光、防高温等“六防”设施落实情况,保证档案安全,做到万无一失。
三、对保管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在人事档案名册上逐个进行登记。死亡人员档案分开保管。
四、严禁个人私自保存任何人的档案材料。
五、档案管理人员调动时,必须严格履行交接手续。
六、非档案管理人员不得进入档案库房。
七、档案材料不得擅自转移、分散、销毁和丢失。
八、在工作中形成的废纸需粉碎处理。
篇2: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规定办法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维护人事档案的真实性、严肃性、完善人才流动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指:
(一)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三)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
(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人事档案;
(五)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聘用的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
(七)其它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三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接爱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
第四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为县以上(含县)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他人人事档案。
第五条跨地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可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也可其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条尚未建立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地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仍由原人事管理单位管理。
第七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认真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认真做好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有关的流动人员身份认定、档案工资记载、出国(出境)政审工作,经授权做好相关的职称资格考评、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三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转递
第八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人员流动的有效文书,向流动人员原单位开具调档函,原单位接到调档函十五天内,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随档案转递必须完整齐全,不得扣留材料或分批转出。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经审核无误后,及时将档案转递通知单回执退回原单位。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发现转来的档案材料不齐全或不清楚的,应要求原单位补齐或查清楚。
第九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递,应通过机要交通或专人送取,不得邮寄或交流动人员本人自带。
对流动人员本人自带的人事档案,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不得接收。
第十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须由流动人员或其现所在单位办理委托存档手续。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与流动人员或其现所在单位签订档案管理合同书,合同书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一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与机关、国有企事单位开具的转档手续具有相同的效力。
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必须凭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方可接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第四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与利用
第十二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加强与流动人员及其现所在的工作单位的联系,做好流动人员档案材料的收集工作,不断充实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内容。
收集的材料,必须经过认真的鉴别。
需经单位盖章或本人签字的,签字盖章后方能归入档案。
第十三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按照干部档案整理工作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流动人员档案材料的整理工作。
在整理档案过程中,要防止丢失档案材料和擅自泄露档案内容,不得擅自涂改、抽取、销毁或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材料。
第十四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按照《干部档案工作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查阅、借阅工作制度和注意事项。
(一)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办理审批手续。
查阅单位应申明查阅单理由,管档单位根据规定和需要确定需提供的档案材料。
(二)查阅单位应*党员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查阅单位介绍被查阅人的有关情况。
(三)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对高级专来技术人员和涉及国家秘密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要严格保管,严格查阅手续。
(四)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档案。
(五)查阅档案必须严格守保密规定和阅档规定,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查阅者不得泄露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
第五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保管
第十五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具备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物质条件,建立坚固的防火、防潮的专用档案库房,配备铁质的档案柜;经常检查库房的防火、防潮、防蛀、防盗、防光、防高温等设施和安全措施;档案库房、阅档室和档案人员办公室应三室分开。
要不断研究和改进档案的保管方法和保护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六条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内部规章制度,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工作的政策研究和理论研究,实行目标管理,不断提高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效率和质量。
第十七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应由专人负责。
档案管理人员必须是党性强、作风正、忠于职守、具有一定的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的共产党员。
第六章监督与处罚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党委组织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一)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单位或个人:
(二)擅自涂改档案内容或造档案材料的:
(三)擅自向外公布、泄露档案内容的:
(四)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中,出现违反本规定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前款所列情形负有责任的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现视情节轻重,给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违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十九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本着“服务为主,适当收费”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但不得以蠃利为目的。
第二十条各省、自冶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或工作细则,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人调发[1989]11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补充通知》(人调发[1989]11号)同时停止。
篇3: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规定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维护人事档案的真实性、严肃性,完善人才流动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指:
1、辞职或被辞职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2、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3、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
4、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人事档案;
5、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6、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
7、其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第三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
第四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为县以上(含县)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素数的人才流动服务就(以下简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他人人事档案。
第五条 跨地区流动的人员人事档案,可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也可由其现在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条 尚未建立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地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仍由原人事档案管理单位管理。
第七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认真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管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人证做好与流动人员身份认定、档案工资记载、出国(出境)政审工作,经授权做好相关的职称资格考评、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三章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转递
第八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人员流动的有效文书,向流动人员原单位开具调档函,原单位接到调档函十五天内,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随档案转递通知单转交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转递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必须完整齐全,不得扣留材料或分批转出。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经审核无误后,及时将档案转递通知单回执退回原单位。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发现转来的档案材料不齐全或不清楚,应要求原单位补齐或查清楚。
第九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递,应通过机要交通或派专人送取,不得邮寄或交流动人员本人自带。对流动人员本人自带的人事档案,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不得接受。
第十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接管人员人事档案,须由流动人员或其现所在单位办理委托存档手续。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与流动人员或其现所在单位签定档案管理合同书,合同书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一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与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开具的转档手续具有相同的效力。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必须凭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方可接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第四章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与利用
第十二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加强与流动人员及其现在工作单位的联系做好流动人员档案材料的收集工作,不断充实流动人员认识档案的内容。收集的材料必须经过认真的鉴别。需经单位盖章或本人签字的,签字盖章后方能归入档案。
第十三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按照干部档案整理工作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流动人员档案材料的整理工作。在整理档案过程中,要防止丢失档案材料和擅自泄露档案内容,不得擅自涂改、抽取、销毁或伪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材料。
第十四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按照《干部档案工作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查阅、借阅工作制度和注意事项。
(一)查阅流动人员档案应办理审批手续。查阅单位应申名查阅理由,管档单位根据规定和需要确定需提供的档案材料。
(二)查阅单位应派中共产党员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查阅单位介绍被查阅人的有关情况。
(三)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对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涉及国家秘密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要严格保管,严格查阅手续。
(四)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档案。
(五)查阅档案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和阅档规定,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查阅者不得泄露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
第五章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保管
第十五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具备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物质条件,建立坚固的防火、防潮的专用档案库房,配备铁制的档案柜;经常检查库房的防火、防潮、防蛀、防盗、防光、防高温等设施和安全措施;档案库房、阅档室和档案人员办公室应三室分开。要不断研究和改进档案的保管方法和保护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内部规章制度,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工作的政策研究和理论研究,实行目标管理,不断提高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效率和质量。
第十七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应由专人负责。档案管理人员必须是党性强、作风正、忠于职守、具有一定的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的共产党员。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1、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单位或个人;
2、擅自涂改档案内容或伪造档案材料的;
3、擅自向外公布、泄露档案材料的;
4、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中,出现违反本规定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