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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2024-08-01 阅读 9831

第一条为了加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拆迁单位和村民(以下简称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征收或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上发生的房屋等建(构)筑物拆迁补偿、安置。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因建设需要使用其剩余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按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省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拆迁安置工作的领导,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管理,征地拆迁机构具体实施。

发展与改革、财政、审计、物价、公安、建设、规划、农业、畜牧水产、林业、水利、环保、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民政、农村经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在征地报批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征地前告知书,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依据、安置途径等在拟征地的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告知。

第五条自征地前告知书发布之日起,在拟征土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改建、扩建房屋,办理土地转让及土地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分户和迁入,但因出生、婚嫁、军人退伍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等确需办理户口分户和迁入的除外;

(四)改变房屋、土地使用用途;

(五)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手续,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到期的除外;

(六)特种养殖证;

(七)其他有碍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手续。

暂停办理期限自征地前告知书发布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征地告知后,征地拆迁机构应对拟征地上的建(构)筑物面积、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拟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权利人依法依规共同确认,并在确认书上签字盖章。拟被拆迁人不配合调查或不签字盖章的,征地拆迁机构可采取照相、摄像等方式取证,并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确认或取证结果(包括文字、表格、有关数据、现场照相及摄像资料、相关证明材料等)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七条征地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时间内,持房屋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办理补偿相关手续和复核。

第八条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使用用途、建筑年限的认定,均以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为依据。

第九条下列建筑物不予补偿:

(一)征地前告知书发布之后新增的建(构)筑物;

(二)违法违章建筑物;

(三)拆除已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

第十条补偿费的确定以合法房屋建筑面积和房屋结构、装(修)饰、设施标准结合新旧程度为依据。具体补偿见附表1。

第十一条符合安置条件的户是指本集体经济组织且在征地时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册的农业家庭。政策性移民需要安置的,按移民安置政策执行。下列情况按本办法附表1规定的标准补偿后不予安排宅基地或房屋安置:

(一)被拆迁人在集体土地上另有房屋占地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的;

(二)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及属本集体经济组织但依法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权者的房屋被拆迁的;

(三)被拆迁户非住宅房屋或建(构)筑物拆迁的。

第十二条住宅房屋安置包括货币安置及统规统建、统规自建、自拆自建等建设方式。衡阳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工业园、开发区内,采取货币补偿或统规统建方式;其它地区,可采取货币安置、统规统建、统规自建、自拆自建方式。

衡阳市城市规划区、工业园、开发区内,被拆迁人可在货币安置或者统规统建方式中任选一种方式安置,但本办法规定只能采取货币补偿的除外。补偿安置后,被拆迁人再以其他方式申请异地新建,各相关单位和部门一律不得批准。

第十三条被拆迁人住宅房屋安置选用货币安置方式的,住宅房屋除按本办法附表1补偿外,另根据房屋正屋的合法面积按照补偿费用总额百分之五十支付节地奖。

第十四条被拆迁人选用统规统建安置方式的,按成本价结算,成本价安置房人平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五十五平方米,但每户最低不少于六十五平方米,最高不超过一百六十五平方米。

第十五条统规自建、自拆自建的,每一户用地面积使用耕地不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超过二百一十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

第十六条统规自建、自拆自建安置用地的,有关报建报批规费免收市县级收取的部分;水、电、路“三通”及宅基地平整费用,基础深超过1.5米的费用,由申请用地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被拆迁户符合条件的优先享受爱民房、经济适用房政策。

第十八条爱民房、经济适用房建设成本由申请用地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拆迁房屋户外设施,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本办法(附表2)规定的标准补偿。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一次性搬迁至新居的,付给一次性搬迁补助费;需要过渡的,支付房屋过渡补助费,并付给两次搬迁补助费。具体标准见附表3。

第二十一条拆迁生产经营性用房实行货币安置,或者用相当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抵偿。货币安置的,按同类房屋结构和面积的百分之一百四十补偿。生产经营性用房的认定以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确定的用途为依据,权利人必须持有效营业执照,并在征地公告发布之前已经营业满半年且依法纳税。

第二十二条拆迁户提前拆迁完毕交出土地的,给予奖励,但奖励总额不超过补偿总额的百分之四。

第二十三条电力、电讯、给排水管道、燃气管道等设施搬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适当补偿;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征地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单位的非住宅房屋(包括学校、寺庙、企业生产和经营用房、村委会和村民小组集体房屋等)按本办法规定的农村村民住房同类结构补偿标准补偿。

第二十五条由申请用地者易地重建的水塘、水库、道路等其原有设施和相应土地不予补偿,但重建设施所需土地按新征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第二十六条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已异地集中安置的,原宅基地不予补偿,但原宅基地面积超过异地安置所占面积的部分应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征地范围内的坟墓,有户主的由户主负责迁移,按规定付给迁移补助费;无户主的由申请用地单位负责迁移。迁移坟墓应当发布公告,要求户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迁移;逾期未迁移者,按无主坟墓处理。

第二十八条建设使用国有农用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对一定时期内将征收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实行协议收购,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衡政发〔*〕1号文件同时废止,其他有关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实施之前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已获得批准并已依法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且已经征地补偿安置费支付到位的,按原规定办理;但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仍未支付到位的,按本办法执行。

篇2:开展拆迁还绿迎两会工作方案

为提升我区城区道路景观水平,提高城区绿化覆盖率,以良好的环境迎接年中国中部经济贸易博览会和年全国第七届城市运动会在市的召开,根据市城管委《关于开展拆违换绿迎“两会”的通知》(城管委字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关于拆迁还绿迎两会的工作部署,对辖区内列入拆迁还绿的点位进行整治,并做好绿化美化工作,进一步扩大城区绿地面积,完善基础设施,改善城市道路景观水平,提升城市发展整体形象。

二、组织机构

为保证拆迁还绿活动顺利实施,经区政府研究,决定成立拆迁还绿迎“两会”活动领导小组。

三、经费保障

此项工作所涉及的拆迁经费,按照市里统一标准进行核算,实际发生经费最终以市房管局、市财政局、市城管委审核为准,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照73的比例承担。根据法律规定,拆除违章建筑一律不予补偿,临时建筑依法依规处理。

四、任务分工

1、区创建办:负责拆迁还绿工作的组织协调、督导、资料收集汇报等工作。

2、区城建局:负责围墙、建筑物拆除后的绿化建设。要按照市园林局的统一规划设计,高质量、高标准对拆除点位进行绿化美化。

3、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对需拆除的建筑物进行摸底调查,明确建筑物的产权、用途、面积等事项,办理拆迁手续等,并及时将相关情况向市有关部门汇报。

4、行政执法分局:负责点位的围墙、建筑物拆除、执法等工作。

5、区信访局:负责做好信访维稳工作。

6、区城市管理局:负责拆迁点周边的环境卫生工作。

7、区委宣传部:负责联系媒体对我区拆迁还绿工作进行宣传报道。

8各街办:负责辖区内拆除点位的摸底、宣传、协调等工作。相关街办要组织人员对辖区内拆除点位的情况进行全面摸底,并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积极向被拆迁户做好宣传解释、协调沟通等工作,确保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五、实施步骤

根据市城管委的要求,我区共有29处列入拆迁还绿活动点位,本次活动分以下三个阶段进行:

1、调查摸底阶段(3月15日―3月25日)

在相关街办配合下,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组织有关人员对上述点位进行全面的调查摸底,确定产权、拆迁范围和测算拆迁金额,办理拆迁手续。同时相关街办做好宣传发动工作。区创建办于3月23日前将相关情况报送市城管委。

2、拆除建筑阶段(3月26日―4月30日)

按照先易后难的原则,首先拆除广场南路23号等四处围墙。该项工作由行政执法分局牵头、区城建局和相关街办配合,组织人员拆除。剩余围墙将陆续拆迁,涉及到产权的建筑物待办理好拆迁手续后,再行拆除。

3、绿化建设阶段(5月1日―5月30日)

行政执法分局将建筑物拆除后,区城建局按照市园林局统一规划,进行绿化施工,相关街办做好配合工作。

六、有关要求

1、加强组织领导。拆迁还绿迎“两会”活动关系到我区对外形象,全区各相关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工作方案,主要领导要亲自抓,活动要依法、依规进行。

2、实行目标管理。全区各相关部门都要实行目标管理,明确具体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加强对各项工作的自查,跟踪督促进度,确保“拆迁还绿”工作任务保质保量按时全面完成。各相关部门要坚持每周要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工作进展。

3、强化督查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将采取定期与不定期、明查与暗访、随机抽查与全面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全过程动态跟踪、全方位督促检查,将督查情况和考核结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管理,对因重视不够、措施不实、落实不力导致工程延期、建设延误的单位和个人,将按照责任追究制的要求,进行严厉问责。

篇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二十九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七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