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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

2024-08-01 阅读 29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对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内销审批和海关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边角料,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海关核定的单位耗料量内(以下简称单耗)、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无法再用于加工该合同项下出口制成品的数量合理的废、碎料及下脚料。

剩余料件,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过程中剩余的、可以继续用于加工制成品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

残次品,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严重缺陷或者达不到出口合同标准,无法复出口的制品(包括完成品和未完成品)。

副产品,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加工生产出口合同规定的制成品(即主产品)过程中同时产生的,并且出口合同未规定应当复出口的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其他产品。

受灾保税货物,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出口业务中,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者其他经海关审核认可的正当理由造成灭失、短少、损毁等导致无法复出口的保税进口料件和制品。

第三条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加工后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及受灾保税货物属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企业、单位、个人不得擅自销售或者移作他用。

第四条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内销边角料的,商务主管部门免予审批,企业直接报主管海关核准并办理内销有关手续。

(一)海关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边角料的报验状态归类后适用的税率和审定的边角料价格计征税款,免征缓税利息;

(二)海关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边角料的报验状态归类后,属于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环保总局及其授权部门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免于提交许可证件。

第五条加工贸易企业申报将剩余料件结转到另一个加工贸易合同使用,限同一经营企业、同一加工企业、同样进口料件和同一加工贸易方式。凡具备条件的,海关按规定核定单耗后,企业可以办理该合同核销及其剩余料件结转手续。剩余料件转入合同已经商务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原审批部门按变更方式办理相关手续,如剩余料件的转入量不增加已批合同的进口总量,则免于办理变更手续;转入合同为新建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现行加工贸易审批管理规定办理。

加工贸易企业申报剩余料件结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缴纳不超过结转保税料件应缴纳税款金额的风险担保金后,海关予以办理:

(一)同一经营企业申报将剩余料件结转到另一加工企业的;

(二)剩余料件转出金额达到该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实际进口料件总额50%及以上的;

(三)剩余料件所属加工贸易合同办理两次及两次以上延期手续的;

剩余料件结转涉及不同主管海关的,在双方海关办理相关手续,并由转入地海关收取风险担保金。

前款所列须缴纳风险担保金的加工贸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于缴纳风险担保金:

(一)适用加工贸易a类管理的;

(二)已实行台账实转的合同,台账实转金额不低于结转保税料件应缴税款金额的;

(三)原企业发生搬迁、合并、分立、重组、改制、股权变更等法律规定的情形,且现企业继承原企业主要权利义务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的,剩余料件结转不受同一经营企业、同一加工企业、同一贸易方式限制。

第六条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内销剩余料件或者内销用剩余料件生产的制成品,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剩余料件金额占该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实际进口料件总额3%以内(含3%),并且总值在人民币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商务主管部门免予审批,企业直接报主管海关核准,由主管海关对剩余料件按照规定计征税款和税款缓税利息后予以核销。剩余料件属于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环保总局及其授权部门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免于提交许可证件。

(二)剩余料件金额占该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实际进口料件总额3%以上或者总值在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内销审批规定审批,海关凭商务主管部门批件对合同内销的全部剩余料件按照规定计征税款和缓税利息。剩余料件属于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还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许可证件。

(三)使用剩余料件生产的制成品需要内销的,海关根据其对应的进口料件价值,按照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加工贸易企业需要内销残次品的,根据其对应的进口料件价值,参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加工贸易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或者经回收能够提取的副产品,未复出口的,加工贸易企业在向海关办理手册设立或者核销手续时应当如实申报。

加工贸易企业需要内销的副产品,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副产品实物状态列明内销商品名称,并且按照加工贸易有关内销规定审批,海关凭商务主管部门批件办理内销有关手续。对于需要内销的副产品,海关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副产品的报验状态归类后的适用税率和审定的价格,计征税款和缓税利息。

海关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副产品的报验状态归类后,如果属于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还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许可证件。

第九条加工贸易受灾保税货物(包括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在运输、仓储、加工期间发生灭失、短少、损毁等情事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及时向主管海关报告,海关可以视情派员核查取证。

(一)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加工贸易受灾保税货物,经海关核实,对受灾保税货物灭失或者虽未灭失,但是完全失去使用价值且无法再利用的,海关予以免税核销;对受灾保税货物虽失去原使用价值,但是可以再利用的,海关按照审定的受灾保税货物价格、

其对应进口料件适用的税率计征税款和税款缓税利息后核销。受灾保税货物对应的原进口料件,属于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环保总局及其授权部门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免于提交许可证件。企业在规定的核销期内报核时,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商务主管部门的签注意见;

2.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有关检验检疫证明文件;

3.海关认可的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二)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加工贸易企业因其他经海关审核认可的正当理由导致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在运输、仓储、加工期间发生灭失、短少、损毁等情事的,海关凭商务主管部门的签注意见、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和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有关检验检疫证明文件,按照规定予以计征税款和缓税利息后办理核销手续。本款所规定的受灾保税货物对应的原进口料件,如果属于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许可证件。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免于提交进口许可证件的除外。

第十条加工贸易企业因故申请将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或者受灾保税货物退运出境的,海关按照退运的有关规定办理,凭有关退运证明材料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一条加工贸易企业因故无法内销或者退运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或者受灾保税货物,由加工贸易企业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销毁处置,海关凭相关单证、处置单位出具的接收单据和处置证明等资料办理核销手续。

海关可以派员监督处置,加工贸易企业及有关处置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加工贸易企业因处置获得的收入,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海关比照边角料内销征税的管理规定办理征税手续。

第十二条对实行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边角料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的报验状态归类属于实行关税配额管理商品的,海关按照关税配额税率计征税款;

(二)副产品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的报验状态归类属于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企业如果能够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海关按照关税配额税率计征税款;企业如果未能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三)剩余料件、残次品对应进口料件属于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企业如果能够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海关按照关税配额税率计征税款;企业如果未能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受灾保税货物,其对应进口料件属于实行关税配额管理商品的,海关按照关税配额税率计征税款;因其他经海关审核认可的正当理由造成的受灾保税货物,其对应进口料件属于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企业如果能够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海关按照关税配额税率计征税款;企业如果未能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属于加征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或者报复性关税(以下统称特别关税)的,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边角料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的报验状态归类属于加征特别关税的,海关免于征收需要加征的特别关税;

(二)副产品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的报验状态归类属于加征特别关税的,海关按照规定征收需加征的特别关税;

(三)剩余料件、残次品对应进口料件属于加征特别关税的,海关按照规定征收需加征的特别关税;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受灾保税货物,如果失去原使用价值的,其对应进口料件属于加征特别关税的,海关免于征收需要加征的特别关税;因其他经海关审核认可的正当理由造成的受灾保税货物,其对应进口料件属于加征特别关税的,海关按照规定征收需加征的特别关税。

第十四条加工贸易企业办理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内销的进出口通关手续时,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加工贸易剩余料件、残次品以及受灾保税货物内销,企业按照其加工贸易的原进口料件品名进行申报;

(二)加工贸易边角料以及副产品,企业按照向海关申请内销的报验状态申报。

第十五条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内加工贸易企业的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加工后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等的内销审批和海关监管,按照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违反《海关法》及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年7月1日起施行,*年9月13日发布的《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7号)同时废止。

篇2: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对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内销审批和海关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边角料,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海关核定的单位耗料量内(以下简称单耗)、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无法再用于加工该合同项下出口制成品的数量合理的废、碎料及下脚料。

剩余料件,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过程中剩余的、可以继续用于加工制成品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

残次品,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严重缺陷或者达不到出口合同标准,无法复出口的制品(包括完成品和未完成品)。

副产品,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加工生产出口合同规定的制成品(即主产品)过程中同时产生的,并且出口合同未规定应当复出口的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其他产品。

受灾保税货物,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出口业务中,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者其他经海关审核认可的正当理由造成灭失、短少、损毁等导致无法复出口的保税进口料件和制品。

第三条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加工后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及受灾保税货物属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企业、单位、个人不得擅自销售或者移作他用。

第四条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内销边角料的,商务主管部门免予审批,企业直接报主管海关核准并办理内销有关手续。

(一)海关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边角料的报验状态归类后适用的税率和审定的边角料价格计征税款,免征缓税利息;

(二)海关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边角料的报验状态归类后,属于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环保总局及其授权部门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免于提交许可证件。

第五条加工贸易企业申报将剩余料件结转到另一个加工贸易合同使用,限同一经营企业、同一加工企业、同样进口料件和同一加工贸易方式。凡具备条件的,海关按规定核定单耗后,企业可以办理该合同核销及其剩余料件结转手续。剩余料件转入合同已经商务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原审批部门按变更方式办理相关手续,如剩余料件的转入量不增加已批合同的进口总量,则免于办理变更手续;转入合同为新建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现行加工贸易审批管理规定办理。

加工贸易企业申报剩余料件结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缴纳不超过结转保税料件应缴纳税款金额的风险担保金后,海关予以办理:

(一)同一经营企业申报将剩余料件结转到另一加工企业的;

(二)剩余料件转出金额达到该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实际进口料件总额50%及以上的;

(三)剩余料件所属加工贸易合同办理两次及两次以上延期手续的;

剩余料件结转涉及不同主管海关的,在双方海关办理相关手续,并由转入地海关收取风险担保金。

前款所列须缴纳风险担保金的加工贸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于缴纳风险担保金:

(一)适用加工贸易a类管理的;

(二)已实行台账实转的合同,台账实转金额不低于结转保税料件应缴税款金额的;

(三)原企业发生搬迁、合并、分立、重组、改制、股权变更等法律规定的情形,且现企业继承原企业主要权利义务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的,剩余料件结转不受同一经营企业、同一加工企业、同一贸易方式限制。

第六条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内销剩余料件或者内销用剩余料件生产的制成品,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剩余料件金额占该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实际进口料件总额3%以内(含3%),并且总值在人民币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商务主管部门免予审批,企业直接报主管海关核准,由主管海关对剩余料件按照规定计征税款和税款缓税利息后予以核销。剩余料件属于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环保总局及其授权部门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免于提交许可证件。

(二)剩余料件金额占该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实际进口料件总额3%以上或者总值在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内销审批规定审批,海关凭商务主管部门批件对合同内销的全部剩余料件按照规定计征税款和缓税利息。剩余料件属于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还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许可证件。

(三)使用剩余料件生产的制成品需要内销的,海关根据其对应的进口料件价值,按照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加工贸易企业需要内销残次品的,根据其对应的进口料件价值,参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加工贸易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或者经回收能够提取的副产品,未复出口的,加工贸易企业在向海关办理手册设立或者核销手续时应当如实申报。

加工贸易企业需要内销的副产品,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副产品实物状态列明内销商品名称,并且按照加工贸易有关内销规定审批,海关凭商务主管部门批件办理内销有关手续。对于需要内销的副产品,海关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副产品的报验状态归类后的适用税率和审定的价格,计征税款和缓税利息。

海关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副产品的报验状态归类后,如果属于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还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许可证件。

第九条加工贸易受灾保税货物(包括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在运输、仓储、加工期间发生灭失、短少、损毁等情事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及时向主管海关报告,海关可以视情派员核查取证。

(一)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加工贸易受灾保税货物,经海关核实,对受灾保税货物灭失或者虽未灭失,但是完全失去使用价值且无法再利用的,海关予以免税核销;对受灾保税货物虽失去原使用价值,但是可以再利用的,海关按照审定的受灾保税货物价格、

其对应进口料件适用的税率计征税款和税款缓税利息后核销。受灾保税货物对应的原进口料件,属于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环保总局及其授权部门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免于提交许可证件。企业在规定的核销期内报核时,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商务主管部门的签注意见;

2.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有关检验检疫证明文件;

3.海关认可的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二)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加工贸易企业因其他经海关审核认可的正当理由导致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在运输、仓储、加工期间发生灭失、短少、损毁等情事的,海关凭商务主管部门的签注意见、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和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有关检验检疫证明文件,按照规定予以计征税款和缓税利息后办理核销手续。本款所规定的受灾保税货物对应的原进口料件,如果属于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许可证件。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免于提交进口许可证件的除外。

第十条加工贸易企业因故申请将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或者受灾保税货物退运出境的,海关按照退运的有关规定办理,凭有关退运证明材料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一条加工贸易企业因故无法内销或者退运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或者受灾保税货物,由加工贸易企业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销毁处置,海关凭相关单证、处置单位出具的接收单据和处置证明等资料办理核销手续。

海关可以派员监督处置,加工贸易企业及有关处置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加工贸易企业因处置获得的收入,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海关比照边角料内销征税的管理规定办理征税手续。

第十二条对实行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边角料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的报验状态归类属于实行关税配额管理商品的,海关按照关税配额税率计征税款;

(二)副产品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的报验状态归类属于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企业如果能够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海关按照关税配额税率计征税款;企业如果未能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三)剩余料件、残次品对应进口料件属于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企业如果能够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海关按照关税配额税率计征税款;企业如果未能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受灾保税货物,其对应进口料件属于实行关税配额管理商品的,海关按照关税配额税率计征税款;因其他经海关审核认可的正当理由造成的受灾保税货物,其对应进口料件属于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企业如果能够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海关按照关税配额税率计征税款;企业如果未能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属于加征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或者报复性关税(以下统称特别关税)的,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边角料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的报验状态归类属于加征特别关税的,海关免于征收需要加征的特别关税;

(二)副产品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的报验状态归类属于加征特别关税的,海关按照规定征收需加征的特别关税;

(三)剩余料件、残次品对应进口料件属于加征特别关税的,海关按照规定征收需加征的特别关税;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受灾保税货物,如果失去原使用价值的,其对应进口料件属于加征特别关税的,海关免于征收需要加征的特别关税;因其他经海关审核认可的正当理由造成的受灾保税货物,其对应进口料件属于加征特别关税的,海关按照规定征收需加征的特别关税。

第十四条加工贸易企业办理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内销的进出口通关手续时,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加工贸易剩余料件、残次品以及受灾保税货物内销,企业按照其加工贸易的原进口料件品名进行申报;

(二)加工贸易边角料以及副产品,企业按照向海关申请内销的报验状态申报。

第十五条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内加工贸易企业的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加工后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等的内销审批和海关监管,按照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违反《海关法》及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年7月1日起施行,*年9月13日发布的《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7号)同时废止。

篇3:运输货物货运代理协议

货物运输货运代理协议

  委托方: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受托方: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为更好地开展海运进出口业务,双方经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法规的有关规定,现甲方委托乙方作为其代理人代理货物出口的配舱、装船、进栈、报关等一系列货运代理工作,达成如下协议,以便共同遵守。

  一、甲、乙双方均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并且严格按照营业执照中的营业范围开展业务。由于甲方的违法经营行为给乙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与不利后果,甲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甲方同意将其揽取的或其生产的货物委托乙方代理安排运输。

  三、订舱时,甲方应正确填写由乙方提供的规定格式的订舱委托书,并加盖公章或订舱专用章以书面的形式传真或派人送交乙方,保证委托书内容的完整性,其中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所托运货物之件数,重量,体积,目的港,装船日期,货物品名(中英文品名)。甲方对于在装卸、储存、保管或运输中有特殊要求的货物应在委托书中明确提出并随附相关文件。如果委托书内容未注明,由此可能产生的一切风险、责任和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同时,甲方需于委托书上注明本协议编号,以免丧失协议内容之权利。

  四、订舱内容要求更改或取消时,甲方必须最迟于货物装入集装箱的当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与乙方的相关操作人员书面确认,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风险和额外费用;若货物已进港或已离港,则乙方有权视情况决定拒绝更改。

  五、甲方应当保证每月向乙方委托出口运输业务量不少于_________TEU。乙方及时向甲方提供有关承运人的船期及运价变动信息。

  六、甲方同意按以下第_________种方式确认费用,本协议运价(由我司代收代付承运人,费用由运费和佣金组成)可根据市场价格的变动作相应调整,经双方确认后生效。乙方为甲方垫付的额外费用实报实销。

  1.乙方在甲方保证上述委托运输业务量的前提下,乙方按下述优惠价向甲方结算普通干货箱包干定额费:

  自拖箱:人民币_________元/20箱人民币_________元/40箱

  报关费:人民币_________元/票

  其它费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每票限一张报关单。如因报关内容较多需增加报关单,每张报关单

  增收电脑预录费人民币_________元,报关后退关收人民币_________元。)

  2.海运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订舱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其他费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七、海洋运费按双方确认运价(甲方可以在委托书上标明)或甲方得到船公司的确认价(应随附优惠协议号或确认件)执行,但仍应履行本协议第十一条之规定。

  八、费用结算

  1.经甲方要求,乙方同意按以下第_________种方式结算运费:

  A.费用按航次结算,只有在甲方付清所有费用后,乙方才交付提单。

  B.甲方于船开后_________天内,将所发生的费用支付给乙方。

  C.采用月结的形式,甲方垫付_________美元作押金,每月_________日结清上月乙方已垫付的费用。

  2.经双方协议按以下第_________种方式支付费用:

  A.现金的付款方式;

  B.电汇,并及时把银行汇款水单复印件送交给乙方;

  C.采取同城托收无承付的办法结算外汇海洋运费,双方另签定外汇同城托收无承付结算协议。

  3.在甲方按时付款情况下,乙方按海洋运费_________%的比例退定舱佣金给甲方,确认或协议净价的除外。

  4.甲方应当及时确认乙方之结算清单,若于收到结算单后七日内未予书面回复确认的,视为对于费用之确认。

  九、甲方付清上述费用和报酬,乙方应及时将海关退还的核销单,退税单等有关单证交付甲方。

  十、甲方应当按照乙方提供的费率或者其他计费依据向乙方支付应由甲方承担的费用和报酬,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甲方必须按照约定准时、足额支付全部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任何基于本协议下业务所产生的费用。若甲方拖欠费用,则乙方有权采取以下措施维护自身权益,而由此所产生的一切风险、费用、责任均由甲方承担。乙方有权选择以下任何一种或数种方式:

  (1)暂停一切本协议下业务的操作,直至费用付清;

  (2)可以延迟签发包括提单等运输单证,直至费用付清;

  (3)解除协议并要求甲方承担乙方因此所遭受的一切直接与间接损失;

  (4)有权滞留本协议下业务中所产生的单证,包括但不限于提单、外汇核销单等单证;

  (5)有权于所签发的当次提单上加以相应批注;

  (6)通知目的港代理延缓交付货物。

  同时,甲方对于拖欠之费用应当向乙方支付日万分之五的利息。甲方授权乙方代领提单或者其它类似权利凭证,视为甲方同意将上述凭证出质于乙方作为其应当承担的费用和报酬的担保。甲方应当保证其具有协议的出质权利。由于甲方出质不当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甲方负责赔偿。

  十一、乙方在收到船公司或其代理《配舱回单》后,应及时将定舱配载的船名、航次、关单号、运价等信息告知甲方(双方同意以乙方附于《订舱确认书》的传真报告作为已告知的最终证据),甲方如有异议,应在收到乙方《订舱确认书》后一日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同意。

  十二、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报关、报验,应在乙方要求的时间之前,根据不同货物的性质和各有关部门的监管或检验规定,应提供所必需的有关文件,依贸易性质不同可包括:协议、发票、商检证书、许可证、核销文件、报关单、手册、装箱单及有关批文等,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和一致性负责。

  十三、甲方委托乙方代办货物装箱的,甲方应当及时送货至指定地点交乙方委托的装箱人装箱,并事先告知有关货物的详细状况;甲方自行监装的,则因装箱不当所产生的风险和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

  十四、由于不可抗力事故,致使直接影响协议的履行或者不能按约定的条件履行时,遇有不可抗力事故的一方,应立即将事故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应在_________天内,提供事故详情及协议不能履行、或者部分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理由的有效证明文件,此项证明文件应由事故发生地区的有权机构出具。按照事故对履行协议影响的程度,由双方协商是否解除协议,或者部分免除履行协议的责任,或者延期履行协议。

  十五、因甲乙双方中一方的原因导致协议预期利益不能实现,无责任方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本协议,同时有权要求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

  十六、因本协议项下委托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无法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乙方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审理。

  十七、本协议自双方授权的如下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到期双方无异议则自动顺延一年, 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二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名称(盖章):_____ 乙方名称(盖章):_____

  甲方地址:_____________ 乙方地址:_____________

  外币账号:_____________ 外币账号:_____________

  人民币账号:___________ 人民币账号: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