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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

2024-08-03 阅读 7104

甘肃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

  (2023年12月26日十四届省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3年12月3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 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费征管工作,保障国家税费收入,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税费征管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税费征管保障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费是指由本省税务机关征收或者征收管理的税收、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

  本办法所称税费征管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相关单位、社会组织等为保障税费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信息共享、征管协作、税费服务等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费征管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税费征缴协作机制,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费征管保障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开展税费征管保障工作。

  第五条 税务机关依法履行税费征管职责,牵头做好税费征管保障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人社、自然资源、住建、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税费征管保障相关工作。

  相关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支持、协助税务等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相关单位制定政策涉及税费规定的,应当征求财政、税务等部门的意见。

  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税费的决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收入预算草案时,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税务机关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税收收入征收情况、增减变化因素和收入预测情况,为财政部门编制税收收入预算草案和加强财政预算管理提供依据。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税费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进行检举。税务机关接到检举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检举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信息共享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涉税费信息共享交换机制,依托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推进涉税费信息资源共享共用。对无法通过平台共享信息的,由税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确定信息共享方式。

  第十条 税费信息共享实行目录管理。税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建立税费信息共享目录,明确共享范围、共享内容、数据格式等,并定期更新。

  税务机关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因依法履行职责,需要税费信息共享目录外信息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提供。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财政、人社、医保等有关部门加强税收、社会保险费、非税收入征收信息互联互通和验证比对,确保税费征管工作平稳有序。

  第十二条 涉税费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税务机关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保密,不得将涉税费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智能化税费大数据分析,不断强化税费大数据在经济运行研判和社会管理等领域的深层次应用。

  第三章 征管协作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在税费申报、税费优惠、委托代征、缴款入库、行政强制、破产注销、违法查处、争议处理、法律救济等税费征管环节的协作。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履行税务检查等职责需要依法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有关情况时,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相关单位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税费征管等工作需要,协助税务机关开展税费源核查,认定纳税人缴费人享受税费优惠的资格或者出具意见。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核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时,公安、卫生健康、民政、教育、人社、住建、自然资源、金融监管、医保、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

  税务机关发现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备案信息异常提请核查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出具核查意见。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因税费征收管理、案件办理需要,可以向公安机关查询纳税人缴费人以及其他涉税费人员身份证明、境内外人员出入境记录等信息,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核查车辆购置税完税或者免税凭证。

  第十九条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根据资源税、环境保护税、耕地占用税等税种征收管理需要,对税务机关提请的涉税事项进行复核,及时出具复核意见。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依法查验与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相关的税费缴纳凭证。未按照规定缴纳契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不动产转移登记的完税、减免税等信息。

  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不动产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出具协助执行文书,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个人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应当依法查验与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信息。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供个人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完税信息。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在受理相关注销登记申请时,应当依法查验清税证明或者注销税务登记情况;未能提供的,应当告知其先行取得清税证明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提供注销税务登记信息或者清税证明。

  第二十三条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水利、国防动员、林草等非税收入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税务机关征收非税收入,向税务机关提供(推送)缴费人、缴费项目、计费依据、应缴金额、限缴日期、出让合同等费源信息,与税务机关共同做好征缴入库工作。

  税务机关应当向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水利、国防动员、林草等非税收入业务主管部门提供相关非税收入征收信息。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对纳税信用信息进行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推进纳税人动态信用监管,实行分类服务管理,依法实施纳税信用激励和惩戒措施。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实行制度化、信息化、常态化联合办案,共同推进税警数据共享协作,畅通执法衔接工作机制,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税费服务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税费优惠政策便捷享受机制,提高税费优惠政策落实效率,精准落实税费优惠政策,保障纳税人缴费人充分享受税费优惠。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坚持以纳税人缴费人为中心,统筹税收、社会保险费、非税收入征缴服务,完善税费一体化服务机制。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费法律法规和政策,普及办税缴费知识。

  纳税人缴费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税费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办税缴费程序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现场、网络、电话等多种方式,无偿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纳税缴费咨询服务,无偿组织纳税缴费申报、税费优惠等培训,提升纳税人缴费人依法纳税缴费的意识和能力。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银税互动服务,支持金融机构依据纳税缴费信息完善小微企业信贷机制,提高金融服务小微企业水平。

  第三十一条 人社、医保等部门应当联合税务机关建立社会保险费征缴相关争议的联合处理机制,及时解决争议纠纷。

  第三十二条 鼓励支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提高专业服务能力,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专业化、规范化、个性化的税费服务。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执业监管和行业监管。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积极推进电子发票的应用,通过电子发票与财政支付、金融支付和各类单位财务核算系统、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的衔接,加快推进电子发票无纸化报销、入账、归档、存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税费征管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2018年3月6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的《甘肃省税收保障办法》同时废止。

篇2:农村税费乡财县管乡用实施方案

xx县“乡财县管乡用”改革实施意见根据xx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农村税费改革第二步工作的意见精神,为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全面构建公共财政框架,加强乡镇财政管理,缓解乡镇财政困难,决定从*年1月1日起对全县所有乡镇实行“乡财县管乡用”的财政预算管理方式改革,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按照公共财政的发展要求,建立和完善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为基础,以国库集中收付为主要形式,符合我县实际的乡镇财政管理规章制度。通过改革乡镇财政管理方式,实行“乡财县管乡用”,进一步规范乡镇财政收支行为,强化财政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促进县乡经济和社会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县乡利益分配不变原则。县乡分税制财政体制不变,在乡镇财政体制实施期间,除财税政策调整外,乡镇财政收支范围和定额上交(补助)基数不变。(二)乡镇的预算分配权不变原则。乡镇政府按《预算法》的有关规章制度自主决定本级财政预算编制,组织本级预算的执行,决定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三)乡镇资金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原则。乡镇的资金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各乡镇所有,县财政不集中、不平调。

(四)财务审批权不变原则。乡镇的财务审批仍实行乡镇长“一支笔”审批规章制度。

(五)独立核算主体不变原则。以乡镇为单位进行乡镇财务核算,结余归各乡镇所有。

(六)债权债务关系不变原则。乡镇的债权、债务仍由乡镇享有和承担。

三、主要内容“乡财县管乡用”是在现行财政体制和政策不变的前提下,对乡镇财政实行“预算共编、账户统设、集中收付、采购统办、票据统管”的预算管理方式,做到所有权、使用权与管理权、核算权相分离,由县财政部门直接管理并监督乡镇财政收支。

1、预算共编。县财政部门按有关政策,结合财力实际,兼顾需要与可能,明确预算安排顺序和重点,提出乡镇财政预算安排的具体指导意见,报县政府批准;乡镇政府根据县财政部门的指导意见,结合各自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求,编制本级预算草案,经县财政部门审核后,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经批准后,由乡镇财政所及时批复至各单位,同时上报县财政部门。乡镇财政预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执行。在年度预算执行中需调整的,由乡镇政府提出预算调整方案,报县财政部门审核。

2、账户统设。由县会计管理核算中心委托乡镇财务核算中心在乡镇金融机构开设财政专户分账户,分账户设“基本结算户”、“专项资金专户”、“支出专户”和“村级资金专户”。“基本结算户”和“专项资金专户”银行印鉴由乡镇财务核算中心公章、县会计管理核算中心代理会计私章组成,实行印鉴分管。“基本结算户”用于核算乡镇所有预算内、外收支,其他收支及往来款项。包括农业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上交的其他收入、上级补助收入及县财政调度资金、乡镇借款等。“基本结算户”下分设“待解农业税收存款”、“农业税附加存款”、“财政预算内存款”、“财政预算外存款”、“专项资金存款”等二级科目进行明细核算。农业税上缴时,通过该户上解到县金库;上交其他收入时,由该户上划到上级有关部门银行账户。各项支出通过该户分别拨到“专项资金专户”、“支出专户”和“村级资金专户”。“专项资金专户”用于核算上级下达的各种专项资金和人员工资以及民政定补等收支事项。“支出专户”用于核算公用经费和一般性支出,该账户不得接收除“基本结算户”拨款外的一切收入,只能用于支出。“村级资金专户”用于核算乡镇村级各项收入和支出。3、集中收付。乡镇所有预算内收入、预算外收入以及上级部门补助收入等必须全部进入“基本结算户”,县会计管理核算中心代理会计根据乡镇收入类别和科目分别进行核算。乡镇所有支出由乡镇各部门根据年初预算提出用款计划,送乡镇财政所审核、乡镇长审批后,报县会计管理核算中心代理会计审核,再根据用款性质从“基本结算户”拨付到有关专户,乡镇按规章制度使用。

4、采购统办。乡镇各项采购支出,由乡镇提出申请,县会计管理核算中心按照乡镇的资金库存情况进行审核,3万元以上的大额采购支出需报县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再交县采购中心集中统一采购,采购资金由县会计管理核算中心代理会计直接拨付给供应商或县采购中心专户。

5、票据统管。乡镇使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罚没票据,其管理权全部上收到县财政部门,乡镇票据采取“限量领用、定期核销、票款同行”的管理办法,做到以票管收,票款同行,严禁坐收坐支。农业税收票据由农税专管员负责向县农税局办理票据的领、缴、销手续。未经财税部门监制的票据均为非法票据,乡镇不得使用。四、业务操作程序乡镇财务核算中心取消总预算会计,增设财政结算员,负责向县会计管理核算中心领用、核销财政票据;办理与政府内设机构和所属部门之间的收支结算;登记收支台账和现金总账,准确记录和反映政府各部门的收支活动情况;向县会计管理核算中心代理会计办理收入报解和支出报账;协助并参与乡镇财政预决算编制和预算执行分析。“基本结算户”的财务核算由县会计核算中心代理会计办理。县会计管理核算中心代理会计履行乡镇财政总预算会计职责,负责乡镇总预算会计核算,登记总预算会计账簿,编制会计报表;参与和指导乡镇财政预算编制,按月向乡镇政府和县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办理乡镇财政收支结算和年终决算;负责乡镇财政的票据管理;对乡镇财政的预算管理实施监督。“专项资金专户”、“支出专户”和“村级资金专户”的财务核算由乡镇财务核算中心代理会计办理。乡镇财务收支操作程序如下:

(一)收入解缴程序。除工商税收外,乡镇各项收入必须全部缴入“基本结算户”,不得串户或缴入其他账户。

1、乡镇工商税收由乡镇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和管理,税款由税务部门按日直接上解县国库。

2、农业税收由乡镇农税代征员统一征收,并编制分村、分税费项目的征收报表,在两个工作日内向财政结算员办理报解手续。财政结算员审核汇总后,区分资金性质,填制缴款书,及时将收入全部缴入“基本结算户”,财政结算员按旬将农业税收通过“基本结算户”全部上解县国库。

3、乡镇政府所属部门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代收款项和其他各项收入,一般应在乡镇收费窗口统一办理,各部门报账员应按日结算,将收入全部缴入“基本结算户”,并及时与财政结算员办理缴款手续。属于应上缴上级的各项收入,统一由财政结算员通过“基本结算户”上划县有关账户。乡镇预算外收入、农业税附加、事业收入等留在“基本结算户”。

4、上级部门补助收入、县财政调度资金、乡镇借款收入,不论何种来源渠道,必须全部进入“基本结算户”。

(二)支出领拨程序。乡镇财政支出由部门根据年度预算提出用款计划,送财政所审核、乡镇长审批,再由乡镇结算员报县会计管理核算中心代理会计,代理会计根据乡镇年度综合预算,结合当期资金收支结余情况,按照资金拨付顺序,提出拨款意见,并按以下规章制度办理。

1、乡镇日常支出,先由财政结算员编制用款计划,经乡镇长审批后,报县会计管理核算中心,单笔开支在10000元以上的,需报县政府分管领导批准,未经批准自行办理,将按有关规章制度严肃处理。县会计管理核算中心在乡镇财力许可、报账及时等情况下将资金从“基本结算户”拨入“支出专户”。

2、税改补助中村级管理费和村级附加补助以及随农业税收征收的附加,由县会计管理核算中心按照“基本结算户”的实际收入直接划转至“村级资金专户”,按照村级资金使用办法进行管理。其他专项支出按相关的管理办法和程序进行拨付。

(三)收支对账。乡村两级报账员应做到日清月结,及时向财政结算员报账,填制《出纳报告单》一式两份。出纳的现金日记账的本期收支发生额及余额,应与财政结算员的现金总账本期收支发生额及余额核对一致,做到账实相符,确保资金安全。乡镇财政结算员应分部门、分收入项目进行明细核算,按旬与各部门报账员进行收入结算,将收费与缴款相核对,切实做到票款同行,确保收入足额入库,并将发生的收支凭证,连同《票据结算报告单》等向县会计管理核算中心代理会计报账,经代理会计审核后填制《财政结算报告单》。次月第一个报账日须将银行对账单、单位会计报表、工商税收进度表等会计资料报县会计管理核算中心。县会计管理核算中心代理会计与乡镇财政结算员对账时,应将各项收费收入、拨入经费核对无误,银行存款与银行对账单核对一致,以真实反映各项资金收支结存情况。同时,代理会计应按月与县财政总预算会计进行对账,确保与上级往来、上级补助收入核对一致。代理会计应按规章制度进行分类核算,并于下一报账日将会计报表及执行情况分析反馈给乡镇。

(四)年终结算。年末,乡镇财政结算员要对照年度预算,认真核对年初各项预算数字;清理年度的各项收入,包括清理本乡镇拨入经费、预算外资金收入、暂存款项;清理核对当年各项支出,包括经费支出、暂付及应收款项;清理各项债权债务,做到“欠人归还、人欠收回”。在清理的基础上,做好本级政府单位会计决算工作。县会计管理核算中心代理会计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的规章制度,计算乡镇全年县财政应补助、应上解和相应返还数额,核对乡镇当年一般预算财力、基金预算财力、预算内资金结算应补应交数额,并按照县财政总预算会计提供的年度《县乡财政结算单》,进行预算收入、补助收入和上解支出项目的调整,结清与上级往来,编制一般预算收支和预算外资金收支平衡表,分析预算内外收支平衡能力,合理调整支出结构和支出规模,确保预算内外分别平衡,实现乡镇财政的综合平衡。

篇3:甘肃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

甘肃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

  (2023年12月26日十四届省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3年12月3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 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费征管工作,保障国家税费收入,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税费征管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税费征管保障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费是指由本省税务机关征收或者征收管理的税收、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

  本办法所称税费征管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相关单位、社会组织等为保障税费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信息共享、征管协作、税费服务等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费征管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税费征缴协作机制,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费征管保障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开展税费征管保障工作。

  第五条 税务机关依法履行税费征管职责,牵头做好税费征管保障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人社、自然资源、住建、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税费征管保障相关工作。

  相关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支持、协助税务等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相关单位制定政策涉及税费规定的,应当征求财政、税务等部门的意见。

  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税费的决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收入预算草案时,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税务机关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税收收入征收情况、增减变化因素和收入预测情况,为财政部门编制税收收入预算草案和加强财政预算管理提供依据。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税费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进行检举。税务机关接到检举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检举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信息共享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涉税费信息共享交换机制,依托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推进涉税费信息资源共享共用。对无法通过平台共享信息的,由税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确定信息共享方式。

  第十条 税费信息共享实行目录管理。税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建立税费信息共享目录,明确共享范围、共享内容、数据格式等,并定期更新。

  税务机关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因依法履行职责,需要税费信息共享目录外信息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提供。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财政、人社、医保等有关部门加强税收、社会保险费、非税收入征收信息互联互通和验证比对,确保税费征管工作平稳有序。

  第十二条 涉税费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税务机关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保密,不得将涉税费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智能化税费大数据分析,不断强化税费大数据在经济运行研判和社会管理等领域的深层次应用。

  第三章 征管协作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在税费申报、税费优惠、委托代征、缴款入库、行政强制、破产注销、违法查处、争议处理、法律救济等税费征管环节的协作。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履行税务检查等职责需要依法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有关情况时,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相关单位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税费征管等工作需要,协助税务机关开展税费源核查,认定纳税人缴费人享受税费优惠的资格或者出具意见。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核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时,公安、卫生健康、民政、教育、人社、住建、自然资源、金融监管、医保、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

  税务机关发现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备案信息异常提请核查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出具核查意见。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因税费征收管理、案件办理需要,可以向公安机关查询纳税人缴费人以及其他涉税费人员身份证明、境内外人员出入境记录等信息,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核查车辆购置税完税或者免税凭证。

  第十九条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根据资源税、环境保护税、耕地占用税等税种征收管理需要,对税务机关提请的涉税事项进行复核,及时出具复核意见。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依法查验与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相关的税费缴纳凭证。未按照规定缴纳契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不动产转移登记的完税、减免税等信息。

  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不动产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出具协助执行文书,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个人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应当依法查验与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信息。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供个人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完税信息。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在受理相关注销登记申请时,应当依法查验清税证明或者注销税务登记情况;未能提供的,应当告知其先行取得清税证明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提供注销税务登记信息或者清税证明。

  第二十三条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水利、国防动员、林草等非税收入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税务机关征收非税收入,向税务机关提供(推送)缴费人、缴费项目、计费依据、应缴金额、限缴日期、出让合同等费源信息,与税务机关共同做好征缴入库工作。

  税务机关应当向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水利、国防动员、林草等非税收入业务主管部门提供相关非税收入征收信息。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对纳税信用信息进行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推进纳税人动态信用监管,实行分类服务管理,依法实施纳税信用激励和惩戒措施。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实行制度化、信息化、常态化联合办案,共同推进税警数据共享协作,畅通执法衔接工作机制,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税费服务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税费优惠政策便捷享受机制,提高税费优惠政策落实效率,精准落实税费优惠政策,保障纳税人缴费人充分享受税费优惠。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坚持以纳税人缴费人为中心,统筹税收、社会保险费、非税收入征缴服务,完善税费一体化服务机制。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费法律法规和政策,普及办税缴费知识。

  纳税人缴费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税费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办税缴费程序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现场、网络、电话等多种方式,无偿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纳税缴费咨询服务,无偿组织纳税缴费申报、税费优惠等培训,提升纳税人缴费人依法纳税缴费的意识和能力。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银税互动服务,支持金融机构依据纳税缴费信息完善小微企业信贷机制,提高金融服务小微企业水平。

  第三十一条 人社、医保等部门应当联合税务机关建立社会保险费征缴相关争议的联合处理机制,及时解决争议纠纷。

  第三十二条 鼓励支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提高专业服务能力,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专业化、规范化、个性化的税费服务。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执业监管和行业监管。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积极推进电子发票的应用,通过电子发票与财政支付、金融支付和各类单位财务核算系统、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的衔接,加快推进电子发票无纸化报销、入账、归档、存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税费征管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2018年3月6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的《甘肃省税收保障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