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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2024-08-03 阅读 1441

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配置、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溪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水电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泵站、机电井等。

  第三条 下列取水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水;

  (二)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等年取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进行的临时应急取水;

  (四)为保障矿井、隧道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进行的临时应急取水;

  (五)为农业抗旱进行的临时应急取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取水。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审批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年核准取用地表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200万立方米以上、水(火)力发电总装机容量在2.5万千瓦以上(均含本数)和大中型水库的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并征收水资源费。

  未达到上述限额的取水,由取水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并征收水资源费。

  国家规定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的取水,从其规定。

  第五条 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水资源保护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取水许可的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取水外,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溪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实施取水许可,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和及时的原则。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地表水年取水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年取水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水利部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委托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进行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八条 申请人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书面审查同意意见。否则,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向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可以直接向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取水许可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

  (三)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第十条 市级管理权限以上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其余取水许可申请由取水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提出的取水许可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应当在30天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决定受理的取水许可申请应当在30天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取水许可申请属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审批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十三条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诉讼的,受理取水许可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因取水争议发生纠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

  直接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重大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取水,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许可申请的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

  (一)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超过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二)申请人具备较大节水潜力的;

  (三)可能对河流、湖泊的水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工程布局不合理的;

  (五)可能对第三者或者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时,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的决定,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取水计量设施、节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必须与工程主体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后由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发给取水许可证。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第三章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取水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用水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调配计划、取水人对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人应当按照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取水人因特殊原因需要增加取水用量计划的,须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人的取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取水用途、取水和排水地点;

  (二)取水计划执行;

  (三)水资源费缴纳;

  (四)取水计量设施、节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及技术检测;

  (五)排水水质是否达到规定标准;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取水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和重大事故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社会总需水量增加而又无法获得新水源的;

  (三)由于取水、排水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距期满90天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原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因取水人或取水方式、取水用途、排水地点发生变化的,取水人应持取水许可证到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办理取水许可变更手续。

  因取水地点、取水量超过核定取用的最大水量的,取水人应重新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三条 取水人连续停止取水满1年的,经核查后,由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注销其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连续停止取水满1年的,经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四章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

  第二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取水和农业灌溉以外的取水人,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

  第二十六条 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水资源短缺地区的征收标准应高于水资源丰沛地区的征收标准;经济相对发达地区的征收标准应高于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征收标准。

  (二)取用地下水的征收标准应高于地表水的征收标准。

  (三)洗浴等特殊行业取用水的征收标准应高于商业、服务业取用水的征收标准;商业、服务业取用水的征收标准应高于工业取用水的征收标准;工业取用水的征收标准应高于生活取用水的征收标准。

  (四)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产品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高于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最高征收标准。

  水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取水人在核准的年取水计划内取水的,水资源费按规定标准缴纳。

  年实际取水量超过核准的年取水计划,超额不到30%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两倍缴纳;超额3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3倍缴纳。

  第二十八条 一般取水项目的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收;水(火)力发电取水按发电量计收;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产品的水资源费按产品销售额计收。

  按实际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的取水人,无量水设施或不提供实际取水量的,按取水口设计引水量或机械设施取水能力连续满负荷运转计收水资源费。

  按发电量计收水资源费的取水人,不提供实际发电量报表的,按设计发电功率连续满负荷运转计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九条 水资源费按月或按季征收。取水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的,每逾期1日,加收2‰滞纳金。

  第三十条 水资源费不得减免征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特别困难和享受国家产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取水单位,可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缓缴水资源费的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缓缴申请应每年汇总审核1次,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水单位可以缓缴当年水资源费。

  第三十一条 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应当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确定开采限量;凭取水许可证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办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

  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征收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已缴纳地热水、矿泉水的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不再缴纳水资源费。

  对地热水、矿泉水的管理,国务院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核准的取水量是允许取水人取用的最大水量。

  第三十五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按《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9日发布的《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同时废止。

篇2: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配置、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溪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水电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泵站、机电井等。

  第三条 下列取水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水;

  (二)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等年取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进行的临时应急取水;

  (四)为保障矿井、隧道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进行的临时应急取水;

  (五)为农业抗旱进行的临时应急取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取水。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审批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年核准取用地表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200万立方米以上、水(火)力发电总装机容量在2.5万千瓦以上(均含本数)和大中型水库的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并征收水资源费。

  未达到上述限额的取水,由取水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并征收水资源费。

  国家规定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的取水,从其规定。

  第五条 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水资源保护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取水许可的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取水外,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溪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实施取水许可,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和及时的原则。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地表水年取水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年取水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水利部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委托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进行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八条 申请人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书面审查同意意见。否则,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向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可以直接向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取水许可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

  (三)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第十条 市级管理权限以上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其余取水许可申请由取水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提出的取水许可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应当在30天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决定受理的取水许可申请应当在30天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取水许可申请属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审批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十三条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诉讼的,受理取水许可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因取水争议发生纠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

  直接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重大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取水,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许可申请的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

  (一)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超过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二)申请人具备较大节水潜力的;

  (三)可能对河流、湖泊的水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工程布局不合理的;

  (五)可能对第三者或者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时,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的决定,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取水计量设施、节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必须与工程主体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后由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发给取水许可证。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第三章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取水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用水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调配计划、取水人对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人应当按照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取水人因特殊原因需要增加取水用量计划的,须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人的取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取水用途、取水和排水地点;

  (二)取水计划执行;

  (三)水资源费缴纳;

  (四)取水计量设施、节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及技术检测;

  (五)排水水质是否达到规定标准;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取水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和重大事故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社会总需水量增加而又无法获得新水源的;

  (三)由于取水、排水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距期满90天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原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因取水人或取水方式、取水用途、排水地点发生变化的,取水人应持取水许可证到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办理取水许可变更手续。

  因取水地点、取水量超过核定取用的最大水量的,取水人应重新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三条 取水人连续停止取水满1年的,经核查后,由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注销其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连续停止取水满1年的,经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四章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

  第二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取水和农业灌溉以外的取水人,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

  第二十六条 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水资源短缺地区的征收标准应高于水资源丰沛地区的征收标准;经济相对发达地区的征收标准应高于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征收标准。

  (二)取用地下水的征收标准应高于地表水的征收标准。

  (三)洗浴等特殊行业取用水的征收标准应高于商业、服务业取用水的征收标准;商业、服务业取用水的征收标准应高于工业取用水的征收标准;工业取用水的征收标准应高于生活取用水的征收标准。

  (四)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产品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高于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最高征收标准。

  水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取水人在核准的年取水计划内取水的,水资源费按规定标准缴纳。

  年实际取水量超过核准的年取水计划,超额不到30%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两倍缴纳;超额3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3倍缴纳。

  第二十八条 一般取水项目的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收;水(火)力发电取水按发电量计收;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产品的水资源费按产品销售额计收。

  按实际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的取水人,无量水设施或不提供实际取水量的,按取水口设计引水量或机械设施取水能力连续满负荷运转计收水资源费。

  按发电量计收水资源费的取水人,不提供实际发电量报表的,按设计发电功率连续满负荷运转计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九条 水资源费按月或按季征收。取水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的,每逾期1日,加收2‰滞纳金。

  第三十条 水资源费不得减免征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特别困难和享受国家产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取水单位,可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缓缴水资源费的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缓缴申请应每年汇总审核1次,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水单位可以缓缴当年水资源费。

  第三十一条 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应当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确定开采限量;凭取水许可证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办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

  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征收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已缴纳地热水、矿泉水的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不再缴纳水资源费。

  对地热水、矿泉水的管理,国务院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核准的取水量是允许取水人取用的最大水量。

  第三十五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按《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9日发布的《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同时废止。

篇3: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的养护和改善有稳定的资金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养路费征收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养路费征收稽查的具体工作,由各级公路稽征机构负责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第四条凡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养路费。没有养路费有效缴讫或免缴凭证的车辆不准上路行驶。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协调工作。

  各级公路稽征机构要严格各项管理制度,切实做好养路费稽征工作,做到应征不漏。

  各级有关主管部门必须配合和协助各级公路稽征机构,做好养路费的稽征工作。

  第二章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

  第六条省设置公路稽征局;市(地)设置公路稽征处;县(市)设置公路稽征所;车辆较多、离县城较远的集镇,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设置稽征站。

  第七条各级稽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征费法规、规章、政策;

  (二)按章收费、加强费源管理、车辆台帐管理、停驶车辆牌证管理、票证管理、费款上解制度管理等;

  (三)依法上路、上户和上停车场、站、码头对车辆和有车单位、个人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查;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段设立养路费征收检查站;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有车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罚;

  (六)与各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联系,每月核对车辆新增及异动情况,每年对车辆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和审核;

  (七)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理论研究和人才培训,提高征收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开发并应用征费微机管理系统,实现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现代化。

  第八条稽征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养路费稽征专用车辆,应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可根据需要装置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

  第三章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免征收范围

  第九条下列车辆应缴纳养路费:

  (一)凡领有各种牌证的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包括二轮、侧三轮)和其他机动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及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四)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五)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六)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七)不属免征范围的其他车辆。

  第十条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使用,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五人座以下(含五人座)的小客车、摩托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出租车);

  (四)经省公路稽征局核定设有固定装置及专门标志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卫生部门主管的医院、急救站、防疫站的救护车、采血车、防疫车(不包括企事业单位自办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的警车、囚车、设有固定消防装置的消防车(含森林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殡仪馆的殡葬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养路专用的车辆,养路费征收部门专用车辆;

  (七)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第十一条对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

  (一)第十条第(一)项核定单位的货车和五人座以上的客车减半征收,其中省级单位不超过四辆(客、货车合计,下同),市(地)级单位不超过三辆,县级单位不超过二辆;

  (二)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在十公里以内的按营业性客车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十公里以上二十公里以内的按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二十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第十二条本章规定的减免征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行驶区域,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性运输,均应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十三条凡符合养路费减免征的车辆单位(除军队和武警外),应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当地稽征机构提出申请,经当地稽征机构审核同意后,报省公路稽征局审批;在批准前,应按规定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四章养路费征收标准和办法

  第十四条养路费按车辆不同情况分类计征:

  (一)营业性客车按营运收入总额15%的费率标准核定费额计征;

  (二)货车(包括营运货车、其他机动车)、非营业性客车按核定吨位按月计征;

  (三)拖拉机(包括方向盘和手扶式)按核定吨位按年计征;

  (四)侧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二轮轻便摩托车(指发动机气缸工作容积不超过

  五十毫升;只供单人乘骑)按辆按年计征;

  按年计征的车辆,属下半年新增的减半征收养路费。

  各类车辆养路费具体征收标准见附表,今后征收标准如需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发文。

  第十五条车辆养路费征收吨位,按以下办法核定:

  (一)载货汽车按核定装载吨位计征;

  (二)客车、客货两用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装载吨位计征,无装载吨位的,按同类型最高载客人数每十人座折合一吨位计征;

  (三)客货两用汽车无法比照的按载货吨位和载客座位合并计征;

  (四)拖拉机按拖带挂车核定的装载吨位计征;

  (五)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核载吨位七折计征(单轴挂车按主车吨位四分之一计征);

  (六)重型和超重型半挂车,载重吨位二十吨及以下的全额计征,二十吨以上的部分折半计征;

  (七)铰接客车按同类主车核载吨位加倍计征;

  (八)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重)吨位折半计征。

  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车辆(不含简三轮),从一吨起计征,一吨以上部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

  第十六条对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按经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计征;没有协议的,按本省或最先入境地的费额标准的二倍计征。

  第十七条养路费的结算,在同城范围内收取养路费,通过银行实行“托收无承付”或“委托收款”办法结算;没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时到当地稽征机构缴费。

  对外国籍和来自台、港、澳地区的车辆的养路费,收取可汇兑的外币或外汇兑换券。征收养路费,尾数按四舍五入精确到元。

  第十八条各级稽征机构应将所征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在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按规定及时足额上解省公路稽征局专户。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及时解交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专户。养路费利息收入并入养路费一并核算。

  第十九条养路费票证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统一制发,实行“一处交费,通行全国”的制度。

  养路费票证是车辆准许上路的行驶凭证,必须随车携带,其中汽车应粘贴在车辆挡风玻璃的不影响驾驶员安全行车视线的右上角。养路费票证遗失不补。

  第二十条稽征机构于每月月末之前征收次月养路费。有车单位和个人须主动到当地稽征机构缴纳。

  新增车辆领取号牌(包括临时牌照)后五日内到当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计费时间从发照之日起计征。领取号牌的当月可按旬计征,即按月征费标准的三分之二或三分之一计征。

  第二十一条车辆转籍、过户、跨行、调驻、改装、报废、报停和改变用途等,应按以下规定缴纳养路费:

  (一)省内过户的车辆需持双方证明(个人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及过户证件,到原稽征机构结清养路费后办理过户手续。转入地区稽征机构凭转出的稽征机构办理的手续登记征费。对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按逃费车处理,并责令限期补办。未经过户而租赁、承包、转卖以及个人的车辆挂靠单位户头的,向机动车行车执照所列户主征收养路费。对多次转卖而未办过户手续的漏欠费车辆由原车主(即行车执照所列户主)负责补缴,无法找到原车主的,可由最后车主(即最后购车人)负责补缴该车所欠养路费。

  (二)转出车辆由转出地区稽征机构凭转籍证件办理本地缴费截止日期的证明函件。转入车辆凭转出地区稽征机构的证明函件和当月的缴费凭证办理养路费入户手续,次月起征收养路费。对无证明函件的,由转入地区的稽征机构按逃费处理,并责令补办证明函件。

  (三)跨省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征收养路费,外地不得重征。票证有效期超过征收时间三日的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

  (四)调驻外省三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第三个自然月起,由驻地稽征机构查验原调驻地养路费票证后,按当地标准征收养路费;不足三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省内调驻,一律由车籍所在地征收。

  (五)车辆改装应于当月持有关证件到当地稽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从次月起改征养路费。对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按漏缴或逃缴养路费处理。

  (六)车辆报废应于当月内持物资回收部门的回收凭证(或有关凭证)、养路费凭证和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到当地稽征机构结清养路费,办理注销手续,从次月起停征养路费。

  对未办理注销手续的,按漏缴或逃缴养路费处理。

  (七)车辆因故停驶,车主应于月底前向当地稽征机构申办报停手续,并交存车辆号牌、行车执照,从次月起停缴养路费。新购置的车辆未满两个自然年的不得报停;其他客、货汽车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因故被司法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扣押封存的车辆,凭有关部门的证明或经当地稽征机构查验后,办理停驶手续;被有关部门收用的车辆按过户车处理;因重大交通事故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年累计报停时间需要超过三个月的,须经县级稽征机构审核同意,并报市(地)稽征机构批准,但年累计报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连续报停二个月及二个月以上的车辆,需要提前启用的,经当地县级稽征机构批准后,启用当月养路费可按旬计征。

  为了简化手续、方便车主,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实行包干缴费的办法,不再办理车辆报停手续。

  第二十二条对未办理免征、减征、停征手续或超过免征、减征、停征养路费规定期限而未办理有关手续的,均按全费征收养路费。

  第五章处罚与奖励

  第二十三条对无养路费缴免凭证或有效期超过规定时限而行驶的车辆,按本省征费标准处以缴纳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养路费额的滞纳金,当月内一地处理后,其他地区不得再处以缴纳滞纳金,但应责令该车及时到车籍地(或驻地)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除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外,每逾一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三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纳养路费额的30%至50%的罚款;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六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纳养路费额50%至10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对无牌照行驶和报停后偷驶的车辆,一律追缴当月全额养路费和每逾一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应缴费额2倍以下的罚款,同时通知车籍地稽征机构处理。

  第二十六条对倒换牌照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除责令补缴规定全费额和每逾一日加收应缴费额1%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减免征车辆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行驶区域、变更使用单位者,除责令其向车籍地稽征机构补缴当月全额养路费、取消其三个月时间的减免征资格(三个月后方可重新申请减免征)外,并处补缴费额1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汽车养路费缴免证不按规定粘贴在车辆挡风玻璃右上角的,应责令其按规定粘贴,并可处以二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超载行驶的车辆,每超出一吨补征养路费五十元,单程有效。

  第三十条对无养路费缴免证、无牌号、无行车执照、无驾驶执照和报停后偷驶的车辆,稽征机构可视情况扣留其车辆或证照,签发《养路费违章车辆暂扣凭证》和《违反养路费征收规定处理决定书》,并可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追缴费额、处以罚款。因车辆暂扣所造成的有关损失,由车辆单位(车主)自负。

  第三十一条对阻碍稽征人员执行公务或围攻、谩骂、殴打稽征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稽征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稽征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稽征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对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稽征机构按补收费额的10%(最高不超过一千元予以奖励,并为其保密;对协助查收逃、漏养路费的公安、司法、税务、工商、农机等部门的有关人员,由稽征机构按补收费额的5%(最高不超过五百元)予以奖励。奖励经费在补收的滞纳金和罚款返回收入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稽征人员必须秉公办事,廉洁奉公,积极主动做好征费工作,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彰奖励。稽征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滥施处罚,越权行政或营私舞弊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依据本办法收取的滞纳金均作为养路费收入,罚款按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