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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2024-08-03 阅读 2838

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一、企业因生产、事业的发展,在劳动计划指标内需要招用工人时,由本单位提出招工计划,地方单位经主管区、县、局(总公司)审查同意,并汇总提出本系统招工计划,报市劳动局批准;中央在京单位在国家下达的劳动计划内,由主管部门批准。企业按批准的招工计划招用工人。

  二、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在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待业人员中招收,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以外,任何企业没有经过市劳动局批准,不得从本市农村或外地招收工人。

  三、矿山井下、铁路、公路的搬运、装卸、建筑施工企业以及其它企业,因特殊情况,确需从本市农村和外地招用工人时,必须由企业主管局(总公司)严格审查同意后,报市劳动局批准。

  四、招工工作由市、区(县)、街道(镇)劳动行政部门分级管理。

  市劳动局负责劳动力资源与需要的综合平衡,贯彻执行招工政策,审批并下达各单位的招工计划,按照就近招收的原则确定招工地区,审定男女工人的比例,对各部门的招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区、县劳动部门负责审查招工单位的招工简章,根据市劳动局下达的各单位招工计划,向街道办事处(镇)劳动科下达招工任务,办理招工录用手续,发放劳动手册,对招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街道办事处(镇)劳动科根据区、县劳动部门下达的招工任务,张榜公布招工简章,文化考试成绩和名次,组织报名,公布被招工录用人员的名单。

  五、各单位的招工时间,可以根据生产需要,随时按规定进行,也可以参加全市统一组织的招工。

  六、各招工单位要制定招工简章。招工简章内容应包括:一企业的所有制性质;二招工人数和工种;三各类工种工人的文化程度、男女工人的比例、身体条件的要求;四工资福利待遇;五工作地点;六其它需要规定或说明的事项。

  招工简章须经招工地区的区、县劳动部门批准,由有关街道办事处(镇)劳动科公布。

  七、招工单位对招用的人员条件有特殊要求的,经市劳动局批准,可以登报在全市范围内公开招工。

  八、从城镇招用的工人基本条件是:年满十六周岁以上,身体健康,并在街道(镇)劳动部门进行就业登记的待业人员。

  其中招用的学徒工人应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十六周岁至二十二周岁;招用技术工人或繁重体力劳动的工人,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在已经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地区,招用十八周岁以下的初中没有毕业的退学学生,必须是经过区、县教育局批准退学的,否则一律不准招用。

  九、对职业高中毕业生和经市、区劳动局批准的,技术工种学制在一年以上,熟练工种学制在半年以上的职业培训班、校毕业生、结业生,所学工种与招工单位需要对口的,经市劳动局批准,招工单位可以从中择优招用,并到被招用人员户口所在地区、县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未被招用的,由学校或培训班将档案转到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劳动科。本人到劳动科进行就业登记。

  十、招工单位在一九八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前已经使用的一九八二届以前本市城镇户口的初、高中毕业生,在岗位上劳动二年以上,生产、工作上离不开的,经市劳动局批准,可以从中择优招用,并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区、县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十一、对所有参加招工的人员,都必须进行考核,考核的内容如下:

  一招用学徒工人和文化水平要求高的工人时,应侧重进行文化考核。文化考核的办法,由市劳动局根据每年不同的情况确定,可以组织全市的统一考试,也可以使用市教育局组织的高、初中学生统一的毕业考试成绩,由街道(镇)公布考试成绩,并在公布招工简章以后,按照应招人员的考试分数排列名次,从高分到低分,由本人按志愿填报招工单位和工种。身体条件的考核由招工单位指定医疗单位对应招人员进行体格检查。体格检查的标准,参照国家对技工学校招生的体格检查标准执行。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工种,由招工单位提出标准,经区、县劳动部门审查同意,由招工单位进行考核。

  二直接招用技术工人时,由招工单位对应招人员侧重进行专业知识和技能的考核,同时考核其现实表现和身体条件。

  三招用繁重体力劳动的工人和普通工,由招工单位侧重进行身体条件的考核。

  十二、招工单位经过考核决定录用的人员,应当通知本人和所在街道办事处(镇)劳动科,街道办事处(镇)劳动科要将录用的名单张榜公布。录用手续一律由招工单位到区、县劳动部门办理。被录用的人员要按招工单位规定的时间报到。逾期不报到者,招工单位可以取消录用。

  十三、企业对录用的新工人,凡是未经过就业前培训的,都要负责进行上岗前的技术培训,未经过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准上岗。同时还要对他们进行职业道德、安全、纪律等方面的教育。然后按照生产、工作需要,本着择优分配、量才使用的原则,分配每个人的工作岗位。

  十四、新工人被录用后,要有三个用至六个月的试用期。在试用期内如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或患有慢性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招工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由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镇)负责接收。

  十五、工人在单位工作期间被劳动教养但仍保留公职的,在解除劳动教养以后,原单位因生产、工作需要可以收回重新安排工作。工人在单位工作期间被劳动教养不保留公职的或者被判刑的,在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以后,要到街道(镇)劳动部门进行就业登记。原单位要十分关心他们的重新就业问题。

  十六、招工单位每招用一名工人(含轮换制工人),在办理录用手续时,向区、县劳动部门缴纳招工手续费三元。此项费用用于招工方面的有关支出,不准用于发放奖金。

  十七、招工单位和参加招工工作的人员,必须模范地执行国务院的《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以及市劳动局规定的招工中的“五不准”,即不准批条子、递条子、托关系、说人情、不准点名要人、送人,照顾亲友子女;不准在招工工作中弄虚作假;不准为其他单位转招;不准请客送礼和行贿受贿。否则一经发现,即取消参加招工人员的招工资格,已被录用的工人,要退回街道(镇),同时要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严肃处理。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招工工作的监督检查,不进行监督检查,就是失职。

  十八、对未经批准,擅自招用本市农民和外地人员的单位,区、县劳动部门要进行检查,并限期辞退。对不按期辞退者,要给予经济处罚,逾期一个月不退者,每使用一个人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并追究决定招工的领导人的责任。罚款按市、区、县劳动部门的罚款通知书,由企业开户银行扣缴,上交市、区、县财政。

  十九、企业招用临时工、季节工的办法另定。

  二十、本实施细则也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区、县、局(总公司)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和中外合营企业。其中第十六条规定也适用于劳动服务公司和生产服务合作社系统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二十一、自《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实施之日起,本市各级各类劳动服务公司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生产服务合作社企业新录用的,在常年性岗位上工作的工人,都应签订劳动合同,并到所在地区、县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由街道办事处(镇)劳动科将他们的档案转到企业。工人不再享受招工权。如调到国营或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应当实行劳动合同制。

  二十二、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二十三、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招工方面的规定和办法,即停止执行。

篇2:重庆市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管理规定

重庆市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备案管理,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是指:

自行招用保安员,从事本单位门卫、巡逻、守护等安全防范工作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根据以下职责,归口负责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

(一)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负责全市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区县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管理和撤销备案工作,指导并监督行政区域内公安派出所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三)各公安派出所负责接受辖区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备案申请、备案变更申请,撤销备案申请并核实申请材料,对辖区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保安服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四)民航、铁路、长航、森林等专业公安机关负责对其管辖范围内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保安服务分管负责人是备案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第五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明确的保安服务区域;

(三)有符合《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保安员;

(四)有健全的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

第六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应当在开始保安服务活动之日起30日内,向所开展保安服务活动区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备案申请材料。

第七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单备案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请审批表;

(二)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保安服务分管负责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保安员的保安员证复印件;

(四)备案单位与保安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安员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保安服务区域平面图并注明保安岗位设置,物业服务企业还应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六)保安服务管理制度,指:

1、保安员服装、标志和装备使用管理制度;

2、对保安服务区域内发生的刑事、行政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报告制度;

3、消防、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4、救助、应急处置制度;

制造、储存、使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以及武器弹药的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还应制定相应的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七)岗位责任制度,指门卫、巡逻、守护、秩序维护、安全检查、值班等岗位的执勤、交接班及登记等制度;

(八)保安员管理制度,指:

1、保安员招聘、录用制度;

2、保安员教育培训、考核及奖惩制度;

3、保安员基础信息登记管理制度;

(九)重庆市保安员考试培训中心出具的,保安员为期20天的法律、保安专业知识与技能等岗前培训合格证明;

前款所称《备案申请审批表》为登陆重庆市公安局公众信息网并完整录入信息后自动生成;重庆市保安员考试培训中心未建立前,岗前培训及证明材料暂由各地保安公司代为负责;

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开展保安服务活动涉及多个区域或多家单位并在一个公安派出所辖区内的,可以统一备案;

保安服务区域不在同一公安派出所辖区的,必须分别备案。

第八条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受理备案申请的公安派出所经审核后,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工作,报属地区县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审批并制发备案证,区县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应当在收到派出所的审核意见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开具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证;

对备案材料不齐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备案材料,可以当场补证的,当场补证;无法当场补证的,备案单位需在备案规定时限内补齐;

航、铁路、长航、森林等专业公安机关应参照本规定办理其管辖范围内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备案。

第九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发生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登陆重庆市公安局公众信息网,通过原备案注册账号更新备案信息并打印出《变更备案申请审批表》后,到原备案公安机关办理变更备案。变更备案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变更备案申请审批表;

(二)本规定第六条所规定材料变更后的证明材料。

前款所称《变更备案申请审批表》为登陆重庆市公安局公众信息网并完成变更信息录入后自动生成;

凡保安服务区域变更且与原备案的保安服务区域不在同一公安派出所辖区内的,按照第七条规定另行申请备案。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提交的变更信息与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变更备案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收到变更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工作,区县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应当在收到派出所的审核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变更;对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不予变更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不再招用保安员开展保安服务活动的,应当自停止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到备案的公安机关撤销备案,撤销备案应提供撤销备案申请和《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证》原件。

第十二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应在辖区派出所指导下定期开展以下工作:

(一)对保安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每人每周不少于2次,每次不少于1小时,每人每年培训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60小时,并做好培训记录;

(二)每半月检查一次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的使用、管理及维护情况,并做好相应记录;

(三)每月组织保安队员进行一次紧急情况处置演练,并做好相应记录;

(四)单位保安部门领导每月必须与每名保安队员分别进行谈话,实时掌握思想动态,并做好谈话记录;

(五)单位必须每月对保安队员进行考核,并作好考核记录;

(六)每个保安服务区域须确定2名保安员为信息员,每周向辖区公安派出所分管民警汇报治安信息;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定期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保安服务活动进行检查,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内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检查每月不得少于1次,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对派出所监管工作情况的指导、检查每季度不少于1次,每半年对辖区不少于总数的10%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进行1次抽检。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核实备案情况;

(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

(三)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

(四)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

(五)依法配备的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六)自行招用的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

(七)保安员在岗培训、考核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八)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

(九)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十五条

检查发现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开展工作的,第1次被公安机关检查到且未引发治安(刑事)案(事)件的,由辖区公安派出所责令限期整改;第2次被公安机关检查到且未引发治安(刑事)案(事)件的,由辖区公安派出所对单位法人(主要负责人)予以治安约谈;第3次被公安机关检查到且未引发治安(刑事)案(事)件的,责令其停止开展保安服务活动、限期整改,并依法依规对备案单位及其法人(主要负责人)予以处罚;如造成一定影响或后果的,视行为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备案、变更备案、撤销备案,招用无保安员证的人员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在备案保安服务区域外开展保安服务活动的,由事发地公安机关依照《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和《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为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对用当接受备案而未备案,或不具备条件备案而备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外省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的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应根据本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