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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沙县

2024-07-15 阅读 6759

1.总则

1.1目的和依据

辐射事故所具有的突发性和危害性,应急响应的复杂性,及其政治、社会影响等方面的敏感性,为确保辐射事故发生后能迅速、有序地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做到统一指挥、大力协同,将辐射事故造成的危害降到最低程度,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与生态环境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沙县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应急预案。

1.2辐射事故分级

本预案所称辐射事故是指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意外的异常照射。

根据辐射事故的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从重到轻将辐射事故分为特别重大辐射事故、重大辐射事故、较大辐射事故和一般辐射事故四个等级。

特别重大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3人以上(含3人)急性死亡。

重大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2人以下(含2人)急性死亡或者10人以上(含10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较大辐射事故,是指Ⅲ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9人以下(含9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一般辐射事故,是指Ⅳ类、Ⅴ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超过年剂量限值的照射。

1.3工作原则

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建立环境污染事件风险防范体系,积极预防、及时控制、消除隐患,提高环境污染事件防范和处理能力,减少环境事件的中长期影响,消除或减轻突发环境事件的负面影响,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统一领导,部门协作。在县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有关职能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充分发挥部门专业优势,形成快速反应能力。

分类管理,分级负责。针对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辐射污染扩散的特点及其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响应,使采取的措施与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的危害范围和社会影响相适应。

1.4适用范围

本应急预案是《沙县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专项应急预案,适用于本县境内发生的辐射事故。

2.组织机构及职责

2.1应急组织机构

市环保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

县人民政府

县各有关部门门

县辐射事故应急领导小组

提供协作支持

县辐射事故应急

领导小组办公室

县环保局

县公安局

县卫生局

县财政局

2.1.1辐射事故应急领导小组的组成和职责

辐射事故应急领导小组由县政府分管副县长担任组长,县环保局、县公安局、县卫生局、县财政局局长任副组长,县环境监察大队、县环境监测站、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县疾病预防监控中心等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成员。辐射事故应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办公地点设在县环保局。

辐射事故应急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⑴贯彻执行国家辐射应急的方针政策和辐射应急工作要求;

⑵负责向县政府、市环保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报告辖区内发生的辐射应急事故或事件;

⑶建立全县辐射应急响应网,组织制定沙县辐射应急响应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工作;

⑷应急期间和应急终止后,组织环境监测站做好环境监测工作,实施场外应急响应中由环保局负责的其他任务;

⑸组织参加辐射应急人员培训和应急演习、练习;

⑹配合上级组织事故调查,审定造成环境影响的事故责任单位的事故报告和应急工作报告;

⑺负责组织辖区内辐射应急响应方面的公众宣传和教育工作。

2.1.2辐射事故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组成和主要职责

辐射事故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由县环保局局长兼任,副主任由县环境监察大队队长担任。

辐射事故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⑴组织宣传、贯彻国家辐射应急工作的方针政策及上级应急工作要求;

⑵制定并及时修订辐射应急响应方案,负责组织应急准备工作;

⑶配合上级完成应急期间的通信联络、信息资料的接收,配合上级完成应急期间传递应急通报、通告、工作报告的起草,配合上级组织事故调查和环境监测;

⑷组织参加应急人员的培训和应急演习、练习;

⑸完成辐射应急领导小组指定的其它辐射应急准备和响应工作,并定期向辐射应急领导小组报告工作。

2.2职责分工

县环保局:负责辐射事故的应急响应、调查处理和定性定级工作,协助公安部门监控追缴丢失、被盗的放射源。

县公安局:负责丢失、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察和追缴,维持社会治安,协助环保、卫生部门隔离和封锁事故发生现场进行交通管制,疏散转移受害人群,协助环保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

县卫生局:负责辐射事故的医疗应急和辐射卫生防护药品的准备、管理和发放;负责事故发生时公众(包括撤离安置人员)的健康管理和防病治病工作;负责事故现场救援人员辐射剂量测量、控制和管理;负责公众心理咨询工作,消除公众恐惧心理。

县财政局:负责应急和救助装备、物资的资金保证。

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相互通报辐射事故应急响应、调查处理、定性定级、立案侦察和医疗应急情况。

2.3放射源使用单位的职责

⑴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辐射事故应急工作的法规和政策;

⑵制定本单位的事故应急响应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报县辐射事故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⑶在辐射事故应急时,确定事故规模和可能的影响范围,统一指挥本单位的应急响应行动;

⑷发生事故时,应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县辐射事故应急办公室报告;

⑸自觉做好辐射环境安全管理工作;

⑹发生辐射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将可能受到辐射伤害的人员送到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或者有条件救治辐射损伤病人的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或者请求医院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采取救治措施。

3.辐射事故的应急响应

3.1应急准备

按照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统一领导、部门协作,分类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应急响应工作应在平时的日常工作中得到兼容,并做好相应准备。

辐射事故应急日常准备工作由辐射事故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进入应急状态时,辐射事故应急工作自动转入辐射应急领导小组统一指挥。

辐射事故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中应做好以下几项应急准备工作:

⑴建立事故应急值班制度;

⑵配合县环境监测站定期进行常规监测,积累本县环境放射性水平的资料,包括天然放射性水平、人工放射性核素浓度、γ空气吸收剂量率以及各种环境介质中总放射性水平等。

3.2辐射应急组织的启动

事故的责任单位在发生事故时,必须及时上报辐射事故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辐射事故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迅速报告辐射事故应急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同时上报县政府及市环保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请求提供指导和支援。

3.3辐射应急组织应急期间工作联络原则

⑴各岗位任务明确、尽职尽责,联络渠道明确、固定;

⑵联络用语规范,严格执行记录制度。

3.4应急响应程序

辐射事故的应急状态大体可分为以下两种状态:

第一种状态:源或放射性物质确认处于设施内部(或运输容器内)或一个环境位置清楚的小范围内,且源未发生泄漏或放射性物质污染只有轻微的局部弥散。

第二种状态:源或放射性物质完全失控,处于设施外地点不明处;或源的泄漏或放射性物质污染已波及至大面积环境范围。运输高辐射水平放射源(或放射性物质)的B型货包严重丧失其屏蔽性能时,亦属于此种应急状态。对这类应急,立即报告县政府和市环保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并在市辐射事故应急领导小组的指导和支持下进行应急响应。

当辐射事故发生时,应急部门的应急响应实施程序如下:

⑴辐射事故应急领导小组立即向县政府及市环保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报告;

⑵辐射事故应急办公室配合环境监测站开展工作,负责将监测结果向上级上报;

⑶接收并向上级转交辐射事故责任单位的事故报告;

⑷协调各相关部门参与应急响应工作;

⑸应急期间执行事故应急领导小组的各项指示。

4.应急终止和恢复

4.1应急终止条件和程序

4.1.1应急终止条件

事故已得到控制,现场已经或即可恢复到安全状态。

采取并将持续采取一切必要的防护措施消除污染,保护公众安全,使事故的长期后果可以引起的辐射降至最低限度。

4.1.2应急终止程序

辐射事故所导致的应急状态的终止,由事故责任单位提出,经福建省环境保护局辐射应急负责人批准,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应急办核准。

4.2应急终止恢复工作

㈠视辐射污染事故具体情况,将放射源或残留放射性物质尽快恢复到安全状态;

㈡对辐射污染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进行环境辐射监测,做好区域去污和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工作;

㈢估算事故受照射人员的个人和群体剂量,对事故定性定级;

㈣回顾评价造成应急状态的事故产生过程,指导有关部门和事故责任单位查找原因,防止重复出现类似事故;

㈤评价应急期间所采取的一切行动、所有应急日志、记录、书面信息等;

㈥根据实践的经验,对应急响应方案和执行程序进行修改;

㈦应急终止后,辐射应急办向辐射应急领导小组提交总结报告;辐射事故应急领导小组负责向县政府、市环保局、市公安局和市卫生局报告。

5.现场应急装备保障

为做好应急工作,要装备辐射防护衣具,相应防化装备(服装、器具等)预备。

环境监测组配备1套便携式采样器具、监测设备随时待命,1套精确应急分析仪器随时启动,辐射防护服、器具各两套。

负责人:环境监测站站长。

现场监察组取证设备(1部数码摄像机,1部照相机,录音机)配备齐全。辐射防护服、器具各两套。

负责人:环境监察大队队长。

6.培训和演习

辐射事故应急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成员,以及在应急期间执行任务的辐射管理工作人员,都必须参加上级组织的一次全面的初始培训,具体任务包括辐射防护基本知识、防护措施和干预原则及干预水平、核应急计划和执行程序、核应急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

参加省、市组织的应急演习,通过应急演习,可以实现下述多种重要功能:

⑴检验应急计划是否有效和适应当时的情况,有关人员是否训练有素并处于待命状态。

⑵为所有在一起接受培训的人员提供一种机会,并解决各有关部门之间协作的所有问题。

⑶培训和演习均应有记录和总结报告,必要时需根据演习的结果修订应急方案中不切实际或尚可改进之处。

7.附则

7.1辐射应急预案的编制与修改

根据本辐射应急响应预案,辐射事故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编制应急实施程序。

为了提高本预案的可行性和有效性,应根据国家应急管理法规的变化,各职能机构的变化及其它有关情况和实践经验等,及时对本应急预案进行审评和必要的修订。

7.2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篇2:预防放射源辐射事故发生措施

预防放射源辐射事故发生的措施

1、放射源的准用,技术档案归矿地测工程大队管理,并负责每年核查一次。

2、放射源的核查归铁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确认其是否合格。

3、放射源的存放、运输、使用必须在矿武保科、集团公司武保处,铁岭市公安局登记备案和监督。

4、放射源的日常监管由矿武保科负责。

5、选煤厂负责放射源日检和维护、保管,并不得丢失和损坏。如须变更位置和废弃,则必须报矿武保科、地测工程大队、机电科和安监处备案、监督。

7、选煤厂负责对放射源每15天全面检查1次。

8、放射源日常管理规定

(1)放射源的使用、管理和日常维护由放射源使用领导小组负责。

(2)放射源的运输、存放和废弃,必须报矿武保科、工程地测大队、机电科相关人员审批和现场监督。

(3)放射源岗位人员(重介洗煤司机),负责放射源的日常保管,执行岗位交接班,发现问题及时回报,并实施远距离监护。汇报应直接向矿调度汇报及厂调度汇报,厂、矿调度应及时通知武保科、地测工程大队、机电科和安监处派人员现场检查、落实防范措施。

(4)放射源岗位人员、维护检查人员必须得到放射源安全使用与防护知识的培训。

(5)放射源上及附近必须有明显的警示标志,以警示过往行人。

(6)放射源必须按规定每年由铁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核查一次。对通过核查不合格的放射源,必须按规定报废,交矿武保科、地测工程大队处理。

(7)放射源岗位人员、维护人员,必须按卫生部有关规定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常接近放射源人员,发觉身体不适,应及时进行健康检查。

(8)发现放射源有问题或常接近人员身体不适,应立即报告矿调度、武保科、工程地测大队、机电科、安监处,并通知相邻岗位远离放射源和设警戒禁止人员通过。

(9)放射源岗位人员必须妥善保护放射源,不得丢失、损坏。

(10)定期对放射源进行安全巡回检查,及时消灭隐患。

(11)放射源的档案由工程地测大队管理,武保科备案。

9、放射源日常维护检查制度

①任何人不得长时间在放射源附近停留,更不得触摸放射源和放射孔。

②工作人员检查放射源时,要在放射源关闭的情况下进行。

③如果需要接近放射源,必须向放射源使用领导小组请示,并在专业人员关闭放射源后,方可接近。

④放射源的运输、存放必须在武保科监督下进行。

篇3:辐射事故管理规定办法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1993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应急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应急准备

第四章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

第五章应急状态的终止和恢复措施

第六章资金和物资保障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控制和减少核事故危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可能或者已经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造成重大辐射后果的核电厂核事故(以下简称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三条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实行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方针。

第二章应急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政策;

(二)统一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和地方政府的核事故应急工作;

(三)组织制定和实施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审查批准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

(四)适时批准进入和终止场外应急状态;

(五)提出实施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的建议;

(六)审查批准核事故公报、国际通报,提出请求国际援助的方案。

必要时,由国务院领导、组织、协调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五条核电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制定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做好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

(三)统一指挥场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

(四)组织支援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

(五)及时向相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报核事故情况。

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六条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做好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

(三)确定核事故应急状态等级,统一指挥本单位的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

(四)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和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事故情况,提出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和采取应急防护措施的建议;

(五)协助和配合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做好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七条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领导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工作。

国务院核安全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卫生部门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核事故应急工作。

第八条中华人民解放军作为核事故应急工作的重要力量,应当在核事故应急响应中实施有效的支援。

第三章应急准备

第九条针对核电厂可能发生的核事故,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和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应当预先制定核事故应急计划。

核事故应急计划包括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和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各级核事故应急计划应当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第十条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由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制定,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后,送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审评并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由核电厂所在地的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制定,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组织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华人民解放军总部应当根据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制定相应的核事故应急方案,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核事故应急工作的基本任务;

(二)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及其职责;

(三)烟羽应急计划区和食入应急计划区的范围;

(四)干预水平和导出干预水平;

(五)核事故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的详细方案;

(六)应急设施、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

(七)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同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之间以及同其他有关方面相互配合、支援的事项及措施。

第十四条有关部门在进行核电厂选址和设计工作时,应当考虑核事故应急工作的要求。

新建的核电厂必须在其场内和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审查批准后,方可装料。

第十五条国务院指定的部门、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和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应当具有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和相互之间快速可靠的通讯联络系统。

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具有辐射监测系统、防护器材、药械和其他物资。

用于核事故应急工作的设施、设备和通讯联络系统、辐射监测系统以及防护器材、药械等,应当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六条核电厂应当对职工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

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在核电厂的协助下对附近的公众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普及教育。

第十七条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对核事故应急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八条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适时组织不同专业和不同规模的核事故应急演习。

在核电厂首次装料前,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场内、场外核事故应急演习。

第四章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核事故应急状态分为下列四级:

(一)应急待命。出现可能导致危及核电厂核安全的某些特定情况或者外部事件,核电厂有关人员进入戒备状态。

(二)厂房应急。事故后果仅限于核电厂的局部区域,核电厂人员按照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的要求采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通知厂外有关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

(三)场区应急。事故后果蔓延至整个场区,场区内的人员采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通知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某些厂外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可能采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

(四)场外应急。事故后果超越场区边界,实施场内和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

第二十条当核电厂进入应急待命状态时,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应当及时向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核安全部门报告情况,并视情况决定是否向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

当出现可能或者已经有放射性物质释放的情况时,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决定进入厂房应急或者场区应急状态,并迅速向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和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情况;在放射性物质可能或者已经扩散到核电厂场区以外时,应当迅速向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并采取应急防护措施的建议。

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接到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的事故情况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相应的核事故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报告情况。

需要决定进入场外应急状态时,应当经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可以先行决定进入场外应急状态,但是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做好核事故后果预测与评价以及环境放射性监测等工作,为采取核事故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提供依据。

第二十二条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适时选用隐蔽、服用稳定性碘制剂、控制通道、控制食物和水源、撤离、迁移、对受影响的区域去污等应急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在核事故应急响应过程中应当将必要的信息及时地告知当地公众。

第二十四条在核事故现场,各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应当实行有效的剂量监督。现场核事故应急响应人员和其他人员都应当在辐射防护人员的监督和指导下活动,尽量防止接受过大剂量的照射。

第二十五条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做好核事故现场接受照射人员的救护、洗消、转运和医学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在核事故应急进入场外应急状态时,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应当及时派出人员赶赴现场,指导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必要时提出派出救援力量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因核事故应急响应需要,可以实行地区封锁。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区封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决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区封锁,以及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地区封锁,由国务院决定。

地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八条有关核事故的新闻由国务院授权的单位统一发布。

第五章应急状态的终止和恢复措施

第二十九条场外应急状态的终止由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由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发布。

第三十条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根据受影响地区的放射性水平,采取有效的恢复措施。

第三十一条核事故应急状态终止后,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和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提交详细的事故报告;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提交场外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总结报告。

第三十二条核事故使核安全重要物项的安全性能达不到国家标准时,核电厂的重新起动计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批准。

第六章资金和物资保障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地方各级政府和核电厂在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中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组织机构、人员、设施和设备等,努力提高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和物资的使用效益,并使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与地方和核电厂的发展规划相结合。各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支援。

第三十四条场内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厂承担,列入核电厂工程项目投资概算和运行成本。

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厂和地方政府共同承担,资金数额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核电厂承担的资金,在投产前根据核电厂容量、在投产后根据实际发电量确定一定的比例交纳,由国务院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用于地方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其余部分由地方政府解决。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所需的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根据各自在核事故应急工作中的职责和任务,充分利用现有条件进行安排,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计划和资金渠道上报。

第三十五条国家的和地方的物资供应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保证供给核事故应急所需的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

第三十六条因核电厂核事故应急响应需要,执行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的行政机关有权征用非用于核事故应急响应的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

对征用的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应当予以登记并在使用后及时归还;造成损坏的,由征用单位补偿。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在核事故应急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完成核事故应急响应任务的;

(二)保护公众安全和国家的、集体的和公民的财产,成绩显著的;

(三)对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四)辐射、气象预报和测报准确及时,从而减轻损失的;

(五)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核事故应急计划,拒绝承担核事故应急准备义务的;

(二)玩忽职守,引起核事故发生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通报核事故真实情况的;

(四)拒不执行核事故应急计划,不服从命令和指挥,或者在核事故应急响应时临阵脱逃的;

(五)盗窃、挪用、贪核事故应急工作所用资金或者物资的;

(六)阻碍核事故应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

(七)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八)有其他对核事故应急工作造成危害的行为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核事故应急,是指为了控制或者缓解核事故、减轻核事故后果而采取的不同于正常秩序和正常工作程序的紧急行动。

(二)场区,是指由核电厂管理的区域。

(三)应急计划区,是指在核电厂周围建立的,制定有核事故应急计划、并预计采取核事故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的区域。

(四)烟羽应急计划区,是指针对放射性烟云引起的照射而建立的应急计划区。

(五)食入应急计划区,是指针对食入放射性污染的水或者食物引起照射而建立的应急计划区。

(六)干预水平,是指预先规定的用于在异常状态下确定需要对公众采取应急防护措施的剂量水平。

(七)导出干预水平,是指由干预水平推导得出的放射性物质在环境价质中的浓度或者水平。

(八)应急防护措施,是指在核事故情况下用于控制工作人员和公众所接受的剂量而采取的保护措施。

(九)核安全重要物项,是指对核电厂安全有重要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系统、部件和设施等。

第四十条除核电厂外,其他核设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对可能或者已经造成放射性物质释放超越国界的核事故应急,除执行本条例的规定外,并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