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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管理规定办法

2024-07-13 阅读 4445

民办教育管理规定,教育是国家之本,下面是小编带来的民办教育管理规定,欢迎阅读!

民办教育管理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对于捐资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民办学校的举办者

第四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第五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

第六条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第七条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八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第九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学校章程,推选民办学校的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参加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应当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活动。

第十条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

第三章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十一条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四条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学校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七)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八)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五条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六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的;

(二)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的;

(三)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的;

(四)学校章程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第十七条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

第十八条民办学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办学许可证;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学校章程。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程序。

第四章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十九条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

第二十条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聘任、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

(三)制定发展规划;

(四)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六)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民办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由校长提出,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但是,民办学校应当将其所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

实施高级中等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达到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标准,其所选用的教材应当依法审定。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开展培训活动。

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民办学校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专职教师;其中,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1/3。

第二十四条民办学校自主聘任教师、职员。民办学校聘任教师、职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民办学校招用其他工作人员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民办学校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思想政治培训和业务培训提供条件。

第二十六条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民办学校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二十七条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但是,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外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实行地区封锁,不得滥收费用。

民办学校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申请国家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医疗保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条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审批同意后,可以获得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

第三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的评奖评优、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机会。

第三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时,应当将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记录。

第三十三条民办学校终止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通知登记机关,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民办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民办学校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六章扶持与奖励

第三十八条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在终止时依法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民办学校可以设立基金接受捐赠财产,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监督。

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第四十条在西部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举办的民办学校申请贷款用于学校自身发展的,享受国家相关的信贷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

第四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四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完善有关制度,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

第四十四条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办学结余,是指民办学校扣除办学成本等形成的年度净收益,扣除社会捐助、国家资助的资产,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须的费用后的余额。

第四十五条民办学校应当根据下列因素确定本校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

(一)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

(二)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收取费用的比例;

(三)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相比较,收取费用高、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收取费用的比例低,并且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低的民办学校,其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不得高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

第四十六条民办学校应当在确定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前,向社会公布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和财务状况。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民办学校应当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该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八)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不得取得回报。

第四十八条除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扶持与奖励措施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扶持与奖励措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继续保留,并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由原审批机关换发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扶持与奖励措施适用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民办教育管理规定【2】

区民办教育管理办法

第一部分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区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管理。

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公益性事业,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区人民政府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全区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民办学校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保证教育质量,接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区人民政府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区的民办教育工作,负责全区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区人劳、公安、工商、卫生、物价、财政、税务、民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民办教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把本区域内的民办学校纳入日常管理范畴。

第二部分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八条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设立民办学校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高级中学、初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职业技术教育学院等经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由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小学、幼儿园、自学考试助学及各类文化教育培训学校,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农村幼儿园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学校、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由区人劳部门审批,并抄送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申请筹设的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包括:学校名称、地址,举办者、校长及师资状况,办学目的、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两个以上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权利义务。

(三)办学场地属自用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材料;属租赁的,则提交租赁合同;自用或租用都要提供房屋质检鉴定书。

第十一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须重新申报。筹设期间如条件成熟,可申请正式设立。

第十二条申请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六)出资人是否取得合理回报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具备办学条件的,可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正式设立的发给办学许可证,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办理。

第三部分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十五条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理事会或董事会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历。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十七条校长的聘任或解聘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定,并报审批机关备案。所聘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条件聘任校长,校长要持证上岗,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十九条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zd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聘任教师、职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学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要建立工会组织,坚持依法民主管理。

第二十条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各级各类培训提供条件。

第二十一条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的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户籍在本市的民办学校初中毕业生、高中毕业生、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可以在其学校所在地参加高中入学考试和高等学校入学考试。区政府将采取适当措施,推进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教师之间的合理流动。

第二十二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育教学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先进评选、助学贷款、贫困支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学校名称、学校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地址、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有关事宜。

第二十五条区教育行政部门与人劳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经常性监督,定期组织有关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二十六条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办理收费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使用专用票据,接受物价、卫生、财政、税务、民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民办学校的分立与合并,举办者的变更,学校地址、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必须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第四部分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民办学校应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三十一条任何学校和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第三十二条民办学校对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区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

第三十三条民办学校学生入学后提出转学、退学、退费的,学校应按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转学、退学、退费手续。

第三十四条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五部分扶持与奖励

第三十五条区人民政府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促进民办学校的发展,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三十六条区人民政府对闲置的国有资产,可以依法优先向民办学校出租、转让。

第三十七条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照国家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规定享受优惠。

第三十八条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民办学校可以申请贷款用于学校自身发展,享受国家相关的信贷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区人民政府与民办学校签订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委托协议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协议就读的学生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收费标准。

第四十一条区人民政府对民办学校就读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执行国家免费和补助的办法,给予一定的补贴。

第四十二条民办学校教职工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在资格、职称评定、岗位聘用、评优树模、业务培训和教龄、工龄计算等方面,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对待。民办学校教师由区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部门通过人事代理的办法参与职称评定。

第六部分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及其审批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校址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停止办学,抽逃资金或挪用办学经费的;

(九)有乱办班、乱补课、乱收费行为的或把场地出租给别人乱办班、乱补课的;

(十)拒不接受有关部门管理的;

(十一)有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私自举办的民办学校,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教育、工商、民政等部门予以取缔。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包括所有民办教育机构。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校长包括幼儿园园长及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本办法自发布后30日起执行。

民办教育管理规定【3】

广州市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规范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扶持对象为我市行政区域内市和区(县级市)管辖的实施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基础教育的民办学校和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

第三条使用原则

(一)促进发展原则。专项资金要引导、扶持和促进民办学校自觉规范管理,加大投入和加快发展壮大。

(二)奖励先进原则。专项资金优先安排给办学质量较好、管理规范和社会信誉度高的民办学校;优先安排给符合我市经济社会所急需和配套资金落实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使用范围

(一)民办学校建设补助。用于补助民办学校的实验室、实训室、教学仪器设备、教育信息化建设等重点建设项目,促进民办学校做大做强。

(二)支持民办学校管理队伍、师资队伍建设和民办学校科研工作。

(三)民办学校场地租金补助。

(四)奖励为发展我市民办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五条民办学校申报资助和奖励基本条件

(一)学校办学思想端正,依法办学,教育教学管理规范,无违纪违法办学现象,年度检查合格;

(二)具有三年(含三年)以上办学历史,发展潜力良好;

(三)办学规模: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1000人以上;中等职业学校1000人以上;普通中学和九年一贯制学校900人以上,小学600人以上,幼儿园200人以上;

(四)办学条件较好,产权明晰,财务管理规范,办学相关证照齐全;

(五)办学质量较高,学校办学声誉和社会声誉较好;

(六)学校校园安全综治工作措施落实,效果明显,近两年没有发生校园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和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第六条民办学校建设项目和场地租金补助申报及审定程序

(一)项目申报。项目每年申报一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民办学校,于每年4月1日至30日,按隶属关系向本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申报学校的书面申请应包括申报项目名称、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预期目标、所需资金数额和资金预算计划、有关责任人等书面材料。

(二)项目评审。市管学校由其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区(县级市)管学校由区财政局会同主管部门初审、汇总,分别报市教育局、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财政局会同市教育局、市劳动保障局进行项目评审,确定受资助学校和资助金额。评审工作必须做到公开、公正和公平。

(三)项目下达与资金拨付。由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市劳动保障局按财政专项资金有关规定下达资金,市财政局转移支付各区(县级市)。各区(县级市)按国库集中支付规定办理支付。

第七条专项资金的管理职责

(一)各区(县级市)教育局、劳动保障局、财政局负责对所管辖民办学校申报的项目进行初审,并汇总上报。

(二)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市劳动保障局对所管辖民办学校和各区(县级市)上报的项目进行评审,对专项资金实施管理监督和绩效评价。

第八条市教育局、市劳动保障局在管理中如发现项目实施过程或评价结果不符合立项要求的,应通知市财政局缓拨、停拨直至追回已拨部分资金或全部资金。

第九条政府资助的资金归民办学校所有,在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清算时,应将该部分单列,不得作为举办者的投入;在终止办学时,存有的属政府资助的设施设备应根据来源渠道退还政府,专门用于发展民办教育。

第十条资助项目单位收到项目建设资金后,应按国家有关财政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受资助的民办学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行为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予以缓拨、停拨直至追回已拨部分资金或全部资金。

第十二条因违规受到教育行政处罚的民办学校,取消当年获得资助的资格;受到罚款以上教育行政处罚的,自受处罚之日起一年内不能申报资助。

第十三条民办学校在申请专项资金时,如有弄虚作假现象,一经查实,取消申报资格,并追回已资助的全部资金。各区(县级市)在申报资助民办学校时,审查不严或弄虚作假的,市教育局、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申报项目所在地下年度的申报资格。

第十四条各区(县级市)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设立相应的民办教育发展资金,支持本地区民办教育发展,并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关法律法规变化或有效期届满的,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篇2:某民办学校章程

民办学校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学校名称:学校

第三条学校性质:自愿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四条办学宗旨: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和谐育人,打好基础,培养能力,发展学生个性和特长。

第五条学校自愿接受教育局、民政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学校地址:。

第二章办学机构

第七条办学规模:学校占地面积m2;建筑面积m2。

第八条办学层次:九年一贯制学校。

第九条办学形式:招生对象为小学适龄儿童和初中学生,小学生的学习期限为六年,初中学生的学习期限为三年。

第三章管理体制

第十条学校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每届三年,董事会是学校的决策机构。

第十一条学校董事会成员人:由组成,其中均从事教育10年以上。

第十二条董事会成员热心教育事业,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首届董事、董事长由举办者推选产生;董事长的更换由董事会投票选举,全体董事半数通过。更换董事由董事长提名,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会组成人员同意通过。

第十四条董事每届任期为三年。董事期届满后可连任。

第十五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聘任和解聘学校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

(三)制定学校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四)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结算;

(五)决定教职工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决定学校分立、合并、终止。

第十六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召开临时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有必要时;

(二)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组成人员提议时。

第十七条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副董事长2名,分别是

第十八条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行使职权时,由董事长副董事长代其行使权利。

第十九条董事长行使下列权利:

(一)召集和主持董事会议;

(二)落实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代表学校签署有关文件;

(四)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有关权利。

第二十条董事会实行一人一票制和按出席人数,少数服从多数;当赞成票和反对票相等时,由董事长作出最后决定。但讨论以下重大事项,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组成成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聘任、解聘校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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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章程(二)修改学校章程;

(三)制定发展规划;

(四)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等其他重要变更事项。

第二十一条召开董事会议,董事长或者指定人员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并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等一并告之董事。董事因故不能出席会议,可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议。委托书必须指明授权范围。

第二十二条出席董事会的人数须为全体董事人数的二分之一以上,不够二分之一时,通过的决议无效。如经缺席的董事追认的人数超过二分之一时。其决议有效。

第二十三条董事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须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对董事会议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会议记录由董事长指定的人员存档保管。

第二十四条学校设校长一名,校长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二十五条校长对董事会负责,并行使以下职权:

(一)执行学校董事会的决定;

(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负责学校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校长在行使职权时,不得变更董事会的决议和超越授权范围。

第四章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七条为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三)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处罚。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五章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学校资产来源:举办者出资。学校出资情况如下:

1、出资人民币元,以形式出资;2、出资人民币元,以形式出资;3、出资人民币元,以形式出资;以上资金均已全部到位。

第三十条学校的办学资金主要用于学校的校园校舍建设、教育教学设备购置,教职员工工资、福利、缴纳社会保险费,教师培训,教育教研活动,招生宣传,备用流动资金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挪用学校的资产。

第三十一条学校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各项费用,收取的费用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二条学校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人员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三条学校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并依法执行国家税收政策;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将财务会计报告交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学校的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政府财税部门的监督,接受法定审计机构的年度审计。

第六章办学结余及分配

第三十五条学校有办学结余的情况下,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第三十六条办学结余是指学校扣除办学成本等形式的年度净收益,扣除社会捐助、国家资助的资产,并依法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25%比例预留发展资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须费用后的余额。

第三十七条取得合理回报的时间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

第三十八条学校提取的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三十九条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比例由董事会依法决定,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会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在确定取得合理回报比例决定作出之日15日内,将该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教育质量有关的资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七章终止程序及终止后资产处理

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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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章程十条学校完成宗旨要求,自行终止,或者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举办者提出终止提议,经办学董事会同意并报请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一条在终止前,须在审批机关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下成立清算小组,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学校处理所有善后事宜后,向审批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审批机关同意后,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学校被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资不低债无法继续办学的,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

第四十四条学校终止后,学校的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退还学生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发放教职工的工资及应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章程的修改,须经董事会表决通过。修改后章程,经审批机关同意于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四十六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属福民学校董事会。

第四十七条本章程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四十八条本章程自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学校董事会成员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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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民办小学人事工作管理制度

在我国,也有很多的民办小学,民办小学如何聘用老师,如何进行选拔及绩效等方面的考核呢就要有相关的人事管理制度。以下整理了详细的民办小学人事管理制度的范本,可供参考。

民办学校的人事管理是指学校对其所属工作人员实施职级分类、选拔、任用、考核、调配、培训、工资、福利及奖惩方法进行的管理活动,是民办学校行政管理的重要内容。它涉及民办学校中从事教育行政工作、教学工作以及各种管理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是一项十分复杂、细致、艰苦的工作。民办学校的人事管理关系着教育事业的兴旺发达,关系着广大知识分子积极性的调动,关系着教育方针的全面贯彻与教育和教学质量的提高。

第一节

民办学校人事管理的内容

一、民办学校人事管理的基本内容

1、根据学校的规模、层次、建立一个德才兼备、坚强有力、人数适中、符合条件要求的学校领导班子。

2、根据学校的机构设置、专业设置、学生人数确定学校行政管理工作、教学工作、后勤工作的人员定编。

3、根据标准,通过考核、择优录取的方式选拔聘用教师和管理人员。

4、根据有关政策对工作人员的德、能、勤、绩进行考察和评价。德是指政治思想品德、思想作风、职业道德;能是指业务、技术、管理水平、工作效率和文化程度;勤是指工作态度和事业心;绩是指工作成绩,即贡献大小。

5、根据岗位需要,对各类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教师和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与工作效率。

6、根据业务水平高低、能力强弱、贡献大小确定每个工作人员的待遇,一般包括职称、工资、福利、奖惩等。

二、领导班子建设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首先要选好校长,同时要根据办学的规模、层次、专业等实际情况,组成一个思想过硬、作风正派、工作认真、政绩显著的领导班子。这是一所学校办学成败的关键。因此加强领导班子建设是人事管理的首要任务。

(一)领导班子的结构

1、知识结构

领导班子中各种不同知识水平成员的配比组合。

2、专业结构

领导班子中各类专长的成员配比组合。

3、智能结构

领导班子中不同智能类型的人的配比组合。

4、素质结构

领导班子中各种不同素质的人的配比组合。

5、年龄结构

领导班子中不同年龄层次成员的配比组合。

(二)领导班子成员的素质

民办学校领导干部是学校的中坚力量,他们必须具有以下素质:

1、思想品德素质

有热爱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的强烈事业心和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实事求是,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宽容大度,善与人处。

2、组织管理方面的素质

统帅全局、当机立断的能力和魄力;指挥与协调能力。

3、科学知识素质

4、健康身体素质

民办学校领导成员,应该较系统的学习和掌握有关教育学、行政管理学、心理学、社会学等方面的知识,熟悉领导原理和领导原则。

(三)领导原理

1、系统原理

民办学校的每一个活动既是独立的,又不是孤立的,它既在本系统内,又与其他系统产生各种形式的联系。民办学校领导要对自己工作的对象进行系统分析,从整体着眼对待部分,使部分服从整体。同时还要明确,社会力量举办的某一所学校,只是社会力量办学全局乃至整个教育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而教育系统又是一个更大范围的系统的构成部分。只有这样认识问题,才能摆正学校的位置,审时度势,立于不败之地。

2、人本原理

民办学校领导应充分调动人的积极性,以做好人的工作为根本。要使全体教育工作者明确整体目标和自己所担负的职责,能主动、积极、创造性地完成自己的任务。特别要重视发挥教师的力量,调动教师的积极性,提高教育质量。

3、动态原理

学校领导要经常注意现代科学管理的动态性,在动态中做好领导工作。学校整个系统及其子系统的运转不仅受到本系统条件的限制和制约,还要受到其他有关系统的影响和制约。各系统目标的制定与选择,也是随着情况的变化而更新和变化的。学校领导要明确变化的情况,注意及时调节,保持充分弹性,有效地实现动态管理。

4、效益原理

就是要求学校领导在工作中讲究实效。领导的根本目的,在于创造更多的教育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因此,学校领导必须在工作中提高工作效率,努力创造条件办好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培养高质量的人才。

(四)领导原则

1、整体原则

指在充分了解整体工作的基础上,将整体分解成一个个基本要素,并对其进行明确分工,建立责任制,使每项工作规范化,然后进行科学的组织综合。

2、相对封闭原则

指在教育的任何一个系统内,其管理手段必须构成一个连续封闭的回路,以提高管理效益。

3、能级原则

在学校行政领导中,必须便有相应才能的人处于相应能级的岗位上。

4、动力原则

指学校活动必须具有强大的动力,要正确运用动力,使各项活动持续而有效地进行下去。这种动力一般可分为物质动力、精神动力、信息动力三种。

5、反馈原则

指领导既要把决策信息输送出去,又要注意把结果返送回来。并根据反馈信息对决策进行调整。

6、弹性原则

指在实施管理中必须注意留有充分余地,其原因不只是因为教育所涉及的因素很多,更是因为教育活动是教育人的社会活动,而人的社会活动与社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时刻处在千变万化之中。

7、价值原则

指整个学校工作都必须紧紧围绕提高社会效益、教育效益和经济效益这个中心,贯彻价值原则,要不断完善教育组织、结构、职责和目标,有效地使用财力资源、物力资源和时间资源。

第二节

民办学校教师及管理人员的聘任

一、民办学校教职工的分类

民办学校的工作人员一般统称为教职工,具体分为教师、行政人员、教辅人员和工勤人员四类:

1、专职教师、兼职教师和任课为主兼做行政工作的人员统称为教师。

2、行政人员和以行政为主,少量兼课的工作人员统称为行政人员。

3、图书、资料、电化教育、计算机、实验、实习、卫生保健管理工作人员统称为教辅人员。

4、技术工人、勤杂工、炊事员、校办工厂工人、司机等统称为工勤人员。

由于民办学校的体制、规模、类别、层次差异甚大,学校人事管理的形式、内容、手段自然不尽相同。

二、民办学校教职工的聘任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和管理阶段。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的教师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学校的教师平等的法律地位。建设一支高水平的教师队伍和过硬的管理队伍是民办学校人事管理的主要内容。这类学校的教师、管理人员基本都实行聘任制。聘任工作主要包括确定聘任原则、明确聘任政策、制订聘任条件和公布聘任

方法等。

(一)聘任的基本原则

1、按岗聘任原则

教师和管理人员的聘任必须与工作岗位需要紧密结合,因事择人。聘任教师应根据教学任务确定各专业、年级、科目的教师职务,明确任职条件和职责;聘任管理人员应根据行政工作的岗位多少、任务轻重聘任。对一些任务轻、周期短的工作,可由一人身兼,并明确任职条件和职责。

2、先试用后聘任原则

聘任教师和管理人员都应当按照任职条件进行初选,对符合条件的先行试聘,试聘期满合格者,再行办理聘任手续。

3、选贤任能原则

为了充分发挥教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应在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中,引入竞争机制,以水平、工作能力和贡献大小为标准优择聘用,破除论资排辈、大锅饭、铁交椅、铁饭碗等陈规旧俗。

4、量才适用原则

学校应根据每个人的专长和能力,志向和条件,做到才以致用,各得其所,各尽其才。

5、责权利统一原则

聘任教师和管理人员要有明确的职务及该职务的责任、权利、报酬,做到责权利一致,以激发教职工的工作热情,避免出现职务高而责任轻或职务低而责任重的现象。

6、德才兼备原则

对所聘人员必须从德、才两方面去衡量、考核,不可畸轻畸重。有德无才或者有才无德者均不能聘任。只有德才兼备者方可被聘任相应的职务。

7、合理流动原则

教师队伍和管理队伍的人员结构要做到科学、合理,要注意随专业、机构设置的变化调整人员结构。要注意保持老、中、青三结合的年龄结构。对本校急需的人才要积极创造条件优先聘任。对不适合本校或本职工作的人员要为他们创造条件,促使其在校内外合理流动。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社会力量所办学校在聘任教师及管理人员时必须遵守国家《教育法》和《教师法》的规定,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民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也实行聘任制度,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与其签订聘任合同。

(二)选聘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基本条件

1、具有一定的马列主义、*思想、*理论的水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执行国家社会主义教育方针。能坚持解放思想、实求是的思想路线。

2、忠诚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热心社会力量办学工作。有强烈的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努力为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和实现学校教育目标服务。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在其形成、发展过程需要有一个坚定的信念,一种献身精神,一股百折不挠的干劲,善于解决各种问题的能力和克服各种困难的勇气。

3、为人师表,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严谨、求实、勤奋的工作作风。

4、有尊重群众,密切联系群众,善于团结同志一起工作的民主作风。

5、熟悉、掌握教育教学规律,要有胜任本职工作的广泛的文化科学知识和专业知识,特别是教育学、心理学和教育管理学方面的知识。懂得社会力量办学的教育教学特点,熟悉社会力量办学的方针、政策以及各项管理规定。

6、要有一定的管理才能,即计划、组织、指导、控制、协调等多方面的管理能力。

7、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年龄可适当放宽,一般不超过70周岁。

8、有与应聘岗位相应的专业知识、学历、职称、技术等级或较强的实践经验。

(三)民办学校教师的学历标准

教育机构聘任的教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各级各类民办学校教师应取得的教师资格及应具备的相应学历如下:

1、民办小幼儿园的教师应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2、民办小学教师应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3、民办初级中学教师,应取得初级中等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具备高等师范学校专科毕业或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4、民办高中阶段学校教师,应取得高级中学教师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或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指导教师资格具备的学历,应按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学历标准。

5、民办高等学校教师应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6、民办成人教育教师,应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不具备国家教育法律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四)民办学校校长聘任的基本条件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校长含民办教育机构主要行政负责人的聘任条件,可以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执行,但是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1、民办中小学校校长聘任的基本条件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努力学习,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法规。关心爱护学生,刻苦钻研教育、教学任务。热爱本职工作。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团结同志,联系群众,严于律已,顾全大局,言行堪为师生的表率。

(2)民办完全小学以上的小学校长应有大专以上毕业的文化程度;初级中学校长应有本科以上毕业文化程度;中小学校长应分别具有中学一级、小学高级以上教师职务;都应有从事相当年限教育工作的经历;都应接受岗位培训,并获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3)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

2、民办高等学校校长的聘任条件

举办民办高校应配备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大学本科毕业以上文化水平,具有高等教育工作经验,管理能力较强,并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专职正、副校长。

合作办学机构的校(院)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在中国境内定居的中国公民担任,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五)民办学校聘任教师和管理人员的方法与程序

1、做好聘任前的准备工作

制订各专业教师和管理人员职务的岗位职责和具体的实施方法。其内容包括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和必须履行的责任。实施办学应对聘任原则、方法、程序、权限和聘任对象的具体条件作出明确详细的规定。

2、确定聘任意见,具体步骤是:

(1)明确聘任权限,由学校人事管理部门提出意见,交考核部门考评,最后由学校领导批准。

(2)确定聘任对象。其来源一是从已离退休的教师和行政干部中聘任;二是从在职教师中聘任;三是从有一定实践经验或一技之长的能工巧匠中聘任;四是从大学本科生、研究生和博士生中聘任。

(3)迸行试讲或确定试用期。接受聘任的教师应在正式聘任前进行试讲,管理人员正式聘会前应有一段时间的试聘期,或者由考核部门认可并报学校领导审批。

(4)确定任期。首次聘任一般以一学期或一年为宜,期满后双方同意可以续聘。续聘时间视具体情况而定。

3、办理聘任手续

办理聘任手续直接关系到教师聘任以后的权利、义务和应享受的待遇。其具体步骤是:

(1)征求被聘人意见,了解被聘人的实际情况和要求,在可能的条件下,学校应予以照顾。如满足教师对上课时间安排提出的要求等。

(2)签订聘约。聘约一般包括被聘人员应履行的职责和应完成的任期目标;被聘人员在任期内的权利和义务;辞聘和解聘的条件;双方出现不遵守聘约时要求仲裁的形式和部分。聘约由学校领导和被聘人员签字(盖章),双方各存一份,自签字之日或规定之日起生效。

(3)颁发聘书。聘书应写明被聘人的姓名、所聘任职务的名称和聘任期限。有的聘书还须写明双方的责、权、利,后加盖学校公章。

颁发聘书可采取开聘任大会或者以其他形式颁发以示重视,起到对被聘人员的激励作用。

(六)民办学校聘任教师和管理人员职务的变更

随着被聘人员在学校工作时间的延长,其职务需要变更的,应予积极考虑。这是完善聘任制的重要内容,是坚持择优聘任和竞争聘任的必然要求。聘任职务的变更主要有以下几种:

1、续聘

被聘人任期满后,若双方同意,可办理续聘手续。其职称、职务以及相应待遇需要变更时,应一并在续聘时变更并办理相应手续。

2、拒聘

被聘人任期满后,若不同意续聘,可以申请拒聘。

3、辞聘

被聘人因学校单方不遵守聘约或者对被聘人无理压制、打击报复,致使被聘人无法履行岗位职责时,被聘人可以提出辞聘。辞聘一般应提前一二个月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学校应尽快研究并给予答复,并积极做好另聘替补人员工作。

4、解聘

被聘人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以解聘:

(1)严重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给教育教学工作或者行政管理工作带来重大损失的;

(2)违背职业道德,品行不良或歧视、体罚、污辱学生造成严重后

果的;

(3)违法犯罪的。以书面形式,将解聘要求和理由通知对方。

在聘任期内中止聘任关系的,提出一方应征求另一方的意见,尽量协商解决,双方无法协调的,交由仲裁部门处理。

第三节

民办学校教职工队伍的建设

建设一文具有很好政治素质、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是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根本大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对社会力量办学而言,建设一文品德高尚、业务精良、善于教书育人的教师队伍和管理队伍是必要的和重要的。这艾队伍群体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着学校培养人才的质量。加强队伍建设首先需要一个造就这支队伍的培养机制、管理机制和使之健康成长的优良环境。

一、建立健全考核评价体系

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经常化地对教师的各项工作给予客观、全面地考核评价,是提高教职工队伍整体素质,充分调动其积极性的一项重要措施。考核评价就是对教职工在学校特殊劳动中表现出来的内在要素和在一定条件下做出的成绩进行客观描述和全面评定,即对教职工的思想、行为、能力、水平、成绩等方面进行检查、衡量、核实和评价。

(一)考评目的

1、全面掌握教职工队伍的业务水平和思想水平,为任教续聘、提职、晋级、奖惩、培养和调整提供依据。

2、肯定成绩,总结经验,寻找差距,明确今后的努力方向。

3、引入竞争机制,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激励先进,破除终身制。

4、发现、培养、选择人才,使每个人的才华得到承认和重视。

5、增进群体、个体之间的相互交流、取长补短,共同前进。

(二)考评原则

1、以岗位职责为依据,对教职工的德、能、勤、绩进行多角度、全方位的综合考评。

2、坚持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吸收教职工本人及其他教职工和学生的意见。

3、坚持民主、公开,增加透明度。采取领导与群众、教师与学生、述职与评议、经常与定期、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4、考评指标体系、评估要素、评估分值、权重、方法、标准等力求科学、准确、简便、易行,符合本校实际。

(三)考评内容

考评内容包括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等。政治思想主要考评是否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忠诚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为人师表。业务水平主要考核完成教育教学工作的数量、质量,广大教职工和学生对其教育教学工作能力、水平的评价。工作态度主要考评对完成本职工作的敬业精神和认真负责的程度,事假、病假、旷工情况统计。工作成绩主要考评实际完成行政管理、教学以及其他工作量,开展各项工作所取得的成绩,所教育的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的表现和提高的程度。

二、完善奖励制度

对在社会力量办学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民办学校对优秀教师和教育工作者,要进行精神和物质的奖励,并形成制度。加强队伍建设的措施之一就是贯彻肯定成绩,总结经验,鼓励为主的原则,建立持续调动教职工积极性和创造性的机制,不断推动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的健康发展。为了鼓励广大教职工积极从事教育事业,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对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忠诚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模范履行义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并且有下列条件之一者:

1、全面贯彻教育方针,教育思想端正,关心学生全面成长,教书育人,在培养人才方面成绩显著;

2、认真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在教学改革、教材建设、实验室建设、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方面成绩优异者;

3、在科学研究、教育教学研究,技术推广等方面有创造性的成果,具有较大的科学价值或者有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4、在学校管理和服务、学校建设方面有突出成绩的。

民办学校应授予”全校优秀教师”、”全校优秀教育工作者”称号。

各级各类民办学校要制订表彰奖励优秀教师和优秀教育工作者的规定和办法。通过舆论宣传以及搞好一年一度的教师节活动,促进全社会进一步形成尊师重教的良好风气。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亦应根据国家和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校实际,制订表彰奖励教职工实施办法。每年或每学期对思想政治、教育教学、行政管理、培养学生全面发展、科学研究、教学改革等方面表现突出、成绩显著者;对各类竞赛优胜者、参加文娱、体育活动、成绩显著者;专著论文获奖者、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贡献突出者等,可由学校按不同类别、等级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三、加强培养和培训工作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建立健全党团组织和教育工会,注意吸收新鲜血液,接纳符合章程、团章规定条件的新党员、新团员,并发挥这些组织的先锋带头作用,努力提高教职工的思想觉悟和道德水平。

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应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教育机构应当对其聘任的教师加强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

目前,社会力量所办学校一般还没有建立党团组织柏工会,行政工作也很少有专门负责教职工培训的机构。随着这项事业的不断发展,管理法规的日益完善,积极做好广大教职工的培训工作己刻不容缓。教师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对教师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的教师和行政人员都应该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热爱教育事业,教书育人,为人师表,积极参加教育改革,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无需置疑,社会力量所办学校同国办学校一样,也存在着办学人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良莠共存、参差不齐的现象。一些未从事过教育工作的人成为学校的举办者、管理者。一些不具备教师资格条件的人走上了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讲台。即使一些长期在国办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离退休人员,因社会力量办学的性质、特点、对象、管理等与国办学校区别很大,仍然需要不断学习,以适应新的工作环境和工作要求。鉴于此,社会力量所办学校应逐步建立健全人事管理机构,把对在职人员的培训和培养列入重要工作议程。要有计划、有组织地安排人力和时间学习政治理论、教育理论、教学理论和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通过轮训或者重点培训,不断提高教职工的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水平,切实端正办学思想,坚持教育者先受教育,热爱所从事的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对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专职教师,要按《教师资格条例》规定,首先应当具备相应的学历,并通过教师资格或者教师资格认定。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大多数是兼职,除教育行政部门应为社会力量所办学校创造吸引、调入、留任、资格认定专职教师的鼓励、优惠政策以外。各校应加大建立专职教师队伍的力度,制订培养、培训教师工作制度。挑选一批基础较好,热爱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的中青年工作人员为他们提供进修学习的机会,创造必要的学习条件,以便他们逐步担当教学任务,胜任教学工作。其青年教师的进修培训应主要依托高校进行,充分发挥国办学校的教学科研优势和培养、培训师资工作中的骨干作用。民办学校要加强对教师的继续教育,提高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中小学要加强对校长、教师的培训工作,逐步提高教师的学历标准和学历层次。职业学校要制订教师资格标准,积极聘任企业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和能工巧匠任兼职教师。

第四节

民办学校教职工的待遇及福利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职工的待遇及福利,根据国家《教育法》《教师法的规定,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民办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由教育机构依法予以保障。专任教师在教育机构工作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教龄。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情况千差万别,其待遇、福利也不相同。这一方面与各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关,另一方面也与各校办学效益和举办者的办学指导思想密不可分。社会力量所办学校应根据有关法规和结合本校实际制订教职工待遇及福利实施办法。

一、制订工资标准

工资是教职工取得劳动报酬的主要来源,搞好工资制度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工资制度应在充分考虑教职工职务、资历的基础上,增加体现教职工工作的数量、质量、工作责任和工作态度的工资份额,合理拉开分配差距,以有利于充分、持续调动教职工的积极性。其主要参量包括:学校全年学杂费收入及其他收入;教职工人数;课时数;校园建设投资数;设备、仪器、图书资料投资数;房租及其他固定支出等。同时,教职工的管理水平、业务水平亦应列入参量。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应实行结构工资制,其构成是由基本职务工资、课时工资、超工作量工资、工龄工资、特殊工资、各种津贴六部分组成。其中前四项为基本工资,由统一工资表发放,后二项分别发放。这种工资制度体现了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有利于调动教职工的工作积极性。

1、基本职务工资

基本职务工资是教职工聘任上岗的始点工资,它包含定级工资和各种补贴(如洗理费、降温费、取暖费等)。该类工资主要体现教职工的政治思想水平、文化业务水平、履行职责的能力等。这部分工资应随着学校效益和教职工职务的晋升相应提高。实行基本职务工资的教职工,要承担基本工作量,并不再领取工作量工资。基本职务工资可以分三个系列:教师系列、行政管理人员系列和工勤人员系列。

各个系列工资标准可以参照国家级同类学校基本职务工资,也可以结合本校实际依法自己制订。以下标准仅供参考:

(1)专职教师基本职务工资系列为:一类职务:占总人数百分比乓20%;二类职务:占总人数百分比奏50%;三类职务:占总人数百分比享30%,各类职务工资的级差控制在30-50元为宜。

(2)行政管理人员基本职务工资系列为:一类职务:占总人数百分比奏15%;二类职务:占总人数百分比乓15%;三类职务:占总人数百分比乓30%;四类职务:占总人数百分比aS25%;五类职务:占总人数百分比享15%,各类职务工资的级差控制在20-60元之间为宜。校(院)级按一类或二类确定;处(室)级按二类或三类确定;科级按三类或四类确定;一般干部按四类确定;办事员按五类确定。

(3)工勤人员工资系列为:一般参照行政管理人员基本职务工资第四、五类执行。各个系列、各个类别的起点工资,应视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学校规模、办学效益而定,但均不得低于各省、市己颁布的保障教职工生活水平的最低工资标准。

2、课时工资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兼职教师实行课时工资制,按任课教师的职称分高级、中级、初级三个等级,其课时费的确定随专业、层次、课时数、班均人数、物价指数和学校效益等诸因素确定。个别兼职教师一月所获得的课时费总额若超过当地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标准,应由学校代缴或由本人交纳个人所得税。

3、超工作量工资

超工作量工资是专职教职工在完成额定工作量后,超工作量时支付给教职工的酬金。一般按教学、行政管理二个系列,每个系列又按基本职务分类办法分三至五个类别。一般教学系列按类别、超课时数支付;行政管理系列按类别、工作日计算。

4、工龄教龄工资

部分社会力量所办学校实行工龄教龄工资制,这类工资体现教职工从事教育工作年限的工资待遇,并随着工龄教龄的增长而增长。采取这一措施,有利于改善教职工待遇,吸引人才,稳定队伍,提高办学效益。

5、特殊工资

特殊工资主要是指和经济效益挂钩的校内有关部门实行的工资制。如后勤管理部门制订的记件工资制、日工资制、年承包制等。该类工资制有利于人尽其才,物尽其用,其标准由各校制订,原则上多劳多得。

6、津贴

津贴分基本津贴和特殊津贴两部分。基本津贴又按职务高低分3-5个类别,每月发放。特殊津贴主要用于奖励有突出贡献的教职工。该津贴由学校直接奖励。

二、保障福利待遇

教师应按时获得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期的带薪休假。

福利是学校对教职工在生老病死各方面提供的社会保障。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福利主要用于工作时间在5年以上的教职工。其内容包括提供住房或房租补贴,报销部分或全部保健医疗费,按月发放一部分或全部退休金,一次性地支付退休金或退职金等。对学校的创办者因年事已高,在学校经济条件许可时,可一次性支付一定数额的养老金等。民办学校对其工作人员一般应当给予人身保险、医疗保险、劳动保险等,以解决教职工的后顾之忧。临时工作人员福利待遇,原则上社会力量所办学校不再承担。

我国的社会力量办学仍处在变革和探索阶段,举办时间短,积累不雄厚,教职工的福利待遇没有一套系统、完善的管理办法,普遍存在工资偏低,缺乏正常的晋级增资制度,福利待遇没有保障或偏低等情况。举办者又往往不公开财务,致使一少部分人大量获取高额福利待遇而另一部分人所得甚少。这都需要通过进一步端正办学指导思想,规范办学行为,完善管理制度,加强依法管理予以解决。民办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与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由审批关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给予接管。

第五节

对民办学校教职工的处分与辞退

一、对民办学校行政管理人员的处分

对社会力量所办学校中,法制观念淡漠,违反国家及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律、法规规定,乱办学、乱招生、乱收费、乱发文凭等造成恶劣影响,严重损害社会力量办学的声誉的个别行政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必须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明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民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违反《教育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外,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二、对民办学校教师的处分和辞退

民办学校教师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1、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造成损失的;

2、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3、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2项、第3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民办学校教职工的处分与辞退

教职工除认真遵守国家及有关部门的法律、法规外,还要模范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一般地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留用察看、降职降级、除名等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1、严重违犯学校规章制度;

2、玩忽职守、造成教育教学工作损失的;

3、无理取闹,干扰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

4、不能为人师表,有损教育者形象的;

5、打架斗殴,破坏公物,有盗窃行为的;

6、损公肥私,贪污受贿,损害学校利益的;

7、触犯刑律,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各校应根据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校实际,制订具体的处罚实施细则。

教职工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对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作出处理。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应按照《社会力量办学的规定》和《工会法》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