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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公司竣工验收程序及判定

2024-07-13 阅读 8945

装修公司工程部品控管理--竣工验收程序及判定

水电验收

1、水电预埋工程已经结束。给水试0.6Mpd,稳压20分钟无渗漏。强、弱电均分管敷设,管、线用材及安装均符合设计和装饰要求。现请客户验收签字。

泥工验收

2、泥工工程已经(或基本)结束。表面垂直度、平整度和铺贴块料的流水坡度及空鼓率均符合装饰规范验收标准。现移交客户验收签字。

木工验收

3、木工前期工程已经结束。实际制作的装饰材料和结构造型及设计符合要求,装饰规范。现移交客户验收签字。

油漆验收

4、油漆工程已(或基本)竣工,墙体基层经处理,涂料面层平整,均匀无裂缝。钉眼腻子无明显色差,油漆面平整、光滑无瑕疵,质量符合装饰规范验收标准。移交客户验收签字。

竣工验收

5、本工程水电、泥工、木工、油漆装饰项目均已竣工。上、下水畅通无漏,强、弱电安装符合装饰规范,施工质量、结构造型、实际用材及设计均符合装饰规范验收标准和要求。现移交客户竣工验收签字。

篇2:工程样品检验复验判定制度

工程样品检验、复验和判定制度

⑴样品检验、复验及判定必须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标准和试验方法的规定,以保证检验判定的可比性、正确性和科学性。

⑵检测组在接到任务单后,应迅速做好各项准备,对有关的仪器设备要进行调试,确保完好状态。

⑶读数记录应按规定的格式填写,目测数据应由两人相互校对共同负责,计算机采集数据应存入磁盘。

⑷检测工作不应受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的影响,测试工作程序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执行。

⑸产品质量检验结果的判定,由检测人员提出,检测组长初审,室主任审定签字后,交内业组盖章方可发送。

⑹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复验:

①由于人为因素造成操作者错误或读数错误而导致检测数据不准;

②检测中设备仪器出现失灵或试验环境发生变化;

③由于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使测试中断,失准或无法正常进行;

④由于操作或设备仪器的原因导致样品不符合规定要求,从而无法进行测试和判定;

⑤受检单位提出异议,并符合《被检单位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的处理制度》中复测条件。

⑺如进行复验,对产品质量的判定原则上以复验数据为准,复验前数据全部无效。

⑻重要试验中,有临界线附近的数据时,也可考虑复验。

篇3:重大火灾隐患判定督办及立销案办法

第一章判定和立案

第一条[定义]本办法所称重大火灾隐患,是指违反国家消防法律法规,不能立即整改,可能导致火灾发生或火灾危害增大,并可能造成特大火灾事故后果和严重社会影响的下列情形:

(一)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的;

(二)消防设施不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六)其它违反消防法规的情形。

第二条[判定依据]判定重大火灾隐患依照本办法及其《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标准》进行。有关重大火灾隐患判定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发布实施后,依照该标准判定。

第三条[火灾隐患发现]消防监督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核查群众举报、投诉时,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可能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情形,应当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中详细记明,并收集建筑情况、使用情况等能够证明火灾危险性、危害性的资料,并在2日内书面报告本级公安消防部门有关负责人。

第四条[判定程序]公安消防部门负责人对消防监督人员报告的可能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不安全因素,应当及时组织集体讨论;涉及复杂或者疑难技术问题的应当由支队(含支队)以上地方公安消防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专家论证应当根据需要邀请当地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和相关技术专家参加。

第五条[判定]经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标准》第二条、第三条情形之一,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应当提出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的意见,并提出合理的整改措施和整改期限。

第六条[会议纪要]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应当形成会议记录、纪要。会议记录、纪要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会议主持人及参加会议人员的姓名、单位、职务、技术职称;

(二)拟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的事实和依据;

(三)讨论或论证的具体事项、参会人员的意见;

(四)具体判定意见、整改措施和整改期限;

(五)集体讨论的主持人签名,参加专家论证的人员签名。

第七条[立案]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报本级公安消防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及时立案并制作《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自检查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送达。组织专家论证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送达。

《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应当抄送当地人民检察院、法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和上一级地方公安消防部门。

第八条[报告政府]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和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本地区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第二章督促整改

第九条[跟踪督导]公安消防部门应当督促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落实整改责任、整改方案和整改期间的安全防范措施,并根据单位的需要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条[提请政府督办]下列单位或者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自身确无能力解决,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及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列入督办事项或予以挂牌督办,协调解决:

(一)医院、养老院、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车站、码头、地铁站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储罐区、堆场,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或者场所;

(三)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必须拆迁的单位或者场所;

(四)其他影响公共安全的单位和场所。

第十一条[提请上级政府协调解决]对经当地人民政府挂牌督办逾期仍未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延期审批]对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限期内整改完毕,单位在整改期限届满前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的,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同意/不同意延期整改通知书》。

第十三条[复查]公安消防部门应当自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期限届满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自复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复查意见书》。

第十四条[处罚]经复查,逾期未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罚。

[停产停业审批]责令单位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强制执行]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及其责任人逾期不履行消防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措施、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舆论监督]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地区的重大火灾隐患及整改情况,并视情组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对重大火灾隐患进行公示曝光和跟踪报道。

第三章销案

第十七条[销案]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部门检查确认整改消除,或者经专家论证认为已经消除的,报公安消防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销案。

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销案后,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摘牌。

第十八条[建立档案]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建立重大火灾隐患专卷。专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卷内目录;

(二)《消防监督检查记录》;

(三)重大火灾隐患集体讨论、专家论证的会议记录、纪要;

(四)《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

(五)《同意/不同意延期整改通知书》;

(六)《复查意见书》或者其它法律文书;

(七)行政处罚情况登记;

(八)政府挂牌督办的有关资料;

(九)相关的影像、文件等其它材料。

附则

第十九条[生效]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重大火灾隐患,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直接判定或综合判定。

第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直接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一)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储罐区,未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

(二)甲、乙类厂房设置在建筑的地下、半地下室;

(三)甲、乙类厂房与人员密集场所或住宅、宿舍混合设置在同一建筑内;

(四)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地下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出口、楼梯间的设置形式及数量不符合规定;

(五)旅馆、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地下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规定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六)易燃可燃液体、可燃气体储罐(区)未按规定设置固定灭火、冷却设施。

第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一)人员密集场所,存在第六条第一款至第九款规定要素2个以上(含本数,下同)的;

(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存在第四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条第五款、第六款规定要素2个以上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重要场所,存在第四条至第十一条规定要素3个以上的;

(四)其他场所,存在第四条至第十一条规定要素4个以上的。

第四条总平面布置方面的综合判定要素:

(一)未按规定设置消防车道,或消防车道被堵塞、占用;

(二)建筑之间的既有防火间距被占用;

(三)甲、乙类仓库或丙类厂房与人员密集场所或住宅、宿舍混合设置在同一建筑内;

(四)城市建成区内的液化石油气加气站、加油加气合建站的储量达到或超过GB50156对一级站的规定;

(五)丙类厂房或丙类仓库与集体宿舍混合设置在同一建筑内;

(六)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及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老年人建筑,医院、疗养院的住院部分等与其他建筑合建时,所在楼层位置不符合规定;

(七)地下车站的站厅乘客疏散区、站台及疏散通道内设置商业经营活动场所。

第五条防火分隔方面的综合判定要素:

(一)擅自改变原有防火分区,造成防火分区面积超过规定的50%;

(二)防火门、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损坏的数量超过该防火分区防火分隔设施数量的50%;

(三)丙、丁、戊类厂房内有火灾爆炸危险的部位未采取防火防爆措施,或这些措施不能满足防止火灾蔓延的要求。

第六条安全疏散及灭火救援方面的综合判定要素:

(一)擅自改变建筑内的避难走道、避难间、避难层与其他区域的防火分隔设施,或避难走道、避难间、避难层被占用、堵塞而无法正常使用;

(二)建筑物的安全出口数量不符合规定,或被封堵;

(三)按规定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疏散楼梯而未设置;

(四)商店营业厅内的疏散距离超过规定距离的25%;

(五)高层建筑和地下建筑未按规定设置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或损坏率超过30%,其他建筑未按规定设置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或损坏率超过50%;

(六)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高层建筑的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门的损坏率超过20%,其他建筑的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门的损坏率超过50%;

(七)民用建筑内疏散走道、疏散楼梯间、前室室内的装修材料燃烧性能低于B1级;

(八)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走道、楼梯间、疏散门或安全出口设置栅栏、卷帘门;

(九)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地下人员密集场所之外的其他场所,其安全出口、楼梯间的设置形式及数量不符合规定;

(十)除首层外,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既有外窗被封堵或被广告牌等遮挡,影响灭火救援;

(十一)高层建筑的举高消防车作业场地被占用,影响消防扑救作业;

(十二)一类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电梯无法正常运行。

第七条消防给水及灭火设施方面的综合判定要素:

(一)未按规定设置消防水源;

(二)未按规定设置室外消防给水设施,或已设置但不能正常使用;

(三)未按规定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或已设置但不能正常使用;

(四)除旅馆、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地下人员密集场所之外的其他场所,未按规定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五)未按规定设置除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外的其他固定灭火设施;

(六)已设置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其他固定灭火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或运行。

第八条防烟排烟设施方面的综合判定要素:

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规定设置防烟排烟设施,或已设置但不能正常使用或运行。

第九条消防电源方面的综合判定要素:

(一)消防用电设备未按规定采用专用的供电回路;

(二)未按规定设置消防用电设备末端自动切换装置,或已设置但不能正常工作。

第十条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方面的综合判定要素:

(一)除旅馆、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地下人员密集场所之外的其他场所,未按规定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处于故障状态,不能恢复正常运行;

(三)自动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联动控制。

第十一条其他综合判定要素:

(一)违反规定,在可燃材料或可燃构件上直接敷设电气线路或安装电气设备;

(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未按规定设置防雷、防静电设施,或防雷、防静电设施失效;

(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未按规定设置防爆电气设备,或防爆电气设备失效;

(四)违反规定,在公共场所使用可燃材料装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