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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运岗位工作职责

2024-07-11 阅读 2112

(一)去高桥镇取车,与驻高桥镇货运员认真交接票据,核对顺序。

(二)严格执行运单与现车对照制度,并将核对后的顺序及车号交给调度员。

(三)合理使用货位,指挥调车组对好货位后组织装卸队快装快卸,压缩装卸时间。

(四)根据到达车的计划,及时通知货主,对各专用线卸的车辆,送车时要交接清楚。

(五)对专用线和站内装车,负责检查装车标准,对御车后的车辆检查门窗关团及货位距离。

(六)正确及时掌握车辆的出入及蓬布数量。

(七)经常检查货物堆码,货区残货清扫。

(八)重点货物到现场检查装卸情况,保证货物安全。

(九)认真填写卸货簿及货运作业表。

篇2:铁路运输安全管理细则

一、目的

为规范铁路运输管理,确保铁路运输安全,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

(集团)公司铁路运输有关单位。

三、引用文件

(一)国务院第501号《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

(二)《工业企业厂内铁路道路运输安全规程》

(三)《冶金企业铁路技术管理规程》

(四)《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

(五)长钢发(95)号《铁路安全运输管理规定》

(六)长钢(97)13号《关于下发局自备铁路货车管理办法》

四、定义

(一)道口系指铁路上铺面宽度在两米五及以上,直接与公路贯通的平面交叉。按看守情况分为"有人看守道口"和"无人看守道口"。

(二)人行过道系指铁路上铺面宽度在2.5米以下与道路贯通的平面交叉。

(三)平过道系指在车站、货场、专用线内,专为内部作业使用,不直接贯通道路的平面交叉。

(四)音响装置系指电铃、语音报警装置、音响报警装置。

五、职责

(一)生产处负责铁路运输的组织协调;

(二)铁运部负责铁路运输设施的安装、检修、维护管理及运输组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织工作;负责铁路有人看守道口的看护和无人看守道口的监督管理;

(三)电气公司负责外发产品和过程产品的计量工作;

(四)各装车单位负责按装载加固方案及操作规程的要求装车;

(五)各卸车单位负责按各自操作规程卸车;

(六)各单位负责所属职工铁路运输安全知识教育;

(七)在公司区域内承包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由发包部门负责督促施工单位对所属人员进行铁路运输安全知识教育。

六、内容及要求

(一)铁路外发货物装载安全管理

⒈销售公司应根据《铁路货运规程》合理配货,确保货物装载量不超过车辆标准。

⒉各装车单位应根据《铁路货运规程》严格按照装载加固方案装车,返整车辆应按照长北驻公司监装人员的要求及时进行返整。

⒊铁运部应做好空车挑选及监装工作,并负责与长北驻公司人员进行装载加固交接。

⒋电气公司应做好外发产品和过程产品的计量工作,并及时向相关单位传递计量信息。

⒌供应公司应按相关标准采购稻草绳把;经装车单位验收不符合标准要求的稻草绳把不得使用。

(二)铁路道口管理

⒈道口安全设施

⑴道口设有铁路道口标志、停车让行标志、鸣笛标,并根据需要设置护栏、护桩、栅栏。

⑵有人看守道口应设置:道口房、监听电话、音响装置、道口栏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杆、照明设施、鸣笛标及护桩。

⑶无人看守道口应设置:道口标志、停车(止步)让行标志、鸣笛标及护桩。

⒉道口安全运行

⑴车辆及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听从道口看守人员和道口安全管理人员的指挥。

⑵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15公里/小时,不准在道口超车。车辆在道口内发生故障,驾驶员应立即设法将车辆移出铁路限界(距钢轨外侧不少于两米),确实无法移出的,需立即采取防护措施,设法通知两端车站,并在距离道口不少于800米处用红色信号拦截列车,无红色信号时可用红色物品或两臂高举头上向两侧急剧摆动,以有效地拦截火车驶入道口。

⑶遇道口栏杆关闭、音响器发出警报、看守人员示意火车即将通过时,车辆、行人严禁抢行,应立即停于钢轨外侧5米以外,不得影响道口栏杆的关闭,不得撞、钻、爬、越道口栏杆。

⑷车辆及行人通过无人看守道口、人行过道、平过道时,应停车止步了望,确认两端均无列车通过时,方可通行。

⑸机动车通过道口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①提前减速。

②通过有人看守道口时,应做到"一慢、二看、三通过",遇道口栏杆放下或道口看守人员示意有火车通过时,须依次停车于钢轨外侧5米以外,严禁抢道通过。

③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时,应做到"一停、二看、三通过"。

④列车、机车、铁路车辆占用无人看守道口时,机动车不得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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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机动车不准在铁路道口处转弯掉头及停留。

⑥严禁车辆在没有道口或其它平面交叉设施的铁道线路上穿越或侵占铁道线路。

⑦严禁在距道口20米内的道路上停放各种车辆。

⒊道口安全管理

⑴有人看守道口的道口看守员由铁运部负责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同时铁运部应加强乘调人员的安全教育,乘调人员应严格执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通过道口时加强了望,鸣笛示警。

⑵有人看守道口的道口看守员应严格遵守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标准化作业程序,出示接车显示信号位置适当、动作规范,严格执行道口作业"十项程序"和"十不准"。

⑶铁运部应加强对道口看守员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其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经常督促、检查道口安全情况。

⑷道口看守人员和道口安全管理人员均有权对违反铁路道口通行规定的车辆、行人进行劝阻、教育、警告。

⒋道口肇事的处理

⑴道口发生事故时,道口看守员、乘调人员应立即报告,提取现场目击证人的证明材料、保护现场。

⑵对损坏道口设备,违反铁路道口通行规定,危害铁路行车安全等行为,铁运部可根据情节轻重提出处理意见报公司有关部门及主管领导。

(三)铁水运输安全管理

⒈铁运部铁水运行相关岗位人员,应严格执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⒉炼铁厂出铁作业时,应加强安全确认制,以免损坏铁路运输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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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炼铁厂应做好铁水包的使用、备用工作。

⒋向炼钢厂混铁炉倾倒铁水,行车工、混铁炉工应严格标准化作业,避免损坏机车及线路。

⒌铁运部应加强设备管理,确保机车、车辆、线路等经常处于良好状态,做好机车车辆的备用工作。

⒍铁运部应采取措施加强铁水车防溜工作。

(四)铁道车辆装卸作业安全管理

⒈铁道车辆的装卸作业点照明应符合标准,应设置必要的通讯设施、醒目的装卸防护信号等;机械装卸作业点的装卸机械不准侵入铁路限界。

⒉禁止行车等装卸工具随意拉动铁道车辆。

⒊各装卸单位需变更装卸地点或铁道车辆不到位时,应及时与铁运部联系,变更计划或重新对位。

⒋各单位不准私自撤除、破坏铁道车辆制动措施,凡由此引起的事故,追究单位责任。

⒌禁止行车斜拉斜吊、碰撞车辆等。

⒍装卸作业完毕,铁运部应确认车体是否恢复原位。

⒎使用电磁吸盘装卸铸铁块时,避免吸起车体(吸起车体应通知铁运部调度,由铁运部调度安排人员对车辆进行检查确认)。

⒏装车

⑴货物装车一般按标记重量装车,不得超重、偏重、集重。货物装载高度和宽度均不得超过机车车辆限界。

⑵钢坯装卸禁止混炉、混号。

⑶焦炭车应全部加围栏,装满平匀,禁止红焦装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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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精矿粉装车不允许超过车皮内划定的标线。

⒐卸车

⑴卸车时应将货物彻底卸净,车门端侧板关闭妥当。

⑵冬季进厂的货物(冻矿粉等)禁止用明火烘烤解冻或采用对车辆有害的作业方法卸车。

(五)侵入铁路线路限界安全管理

⒈厂内建筑物、设备和绿化物、管线,严禁侵入铁路限界,不得妨碍视线。现有已侵入限界的围墙和各种临时建筑物应拆除,拆除确有困难的永久性建筑物,在其大修或改造时应予解决;未解决前应制定有效的安全措施,并在侵限处设置侵限警告标志。

⒉在铁路线路两侧、下部或上空施工、检修时,应事先通知铁运部,协同进行安全评价,鉴订安全管理协议,制定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所用的器具、材料物品的堆放,不得妨碍行车安全。

⒊不准随意增设道口,发现有私设道口时,铁运部有权拆除。如生产厂必须增设永久道口时,经铁运部同意,安环处批准,按道口标准设计,铁运部监督管理施工。增设临时道口,经安环处、铁运部同意,申请单位派人看守,并限期拆除。

(六)铁运设备及铁路行车安全管理

⒈铁运设备安全管理

⑴各单位应教育职工及家属爱护铁路运输设备(机车、车辆、铁路线路、信号、装卸机械、安全设施、标志等)。对于拆卸、偷盗铁路设备器材、备品备件者,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⑵铁路两侧排水沟应保持畅通。严禁向铁路两侧排泄、倾倒垃圾杂

物等。影响行车及由此引发的后果,由责任单位负责。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⒉铁路行车安全管理

⑴非铁路运输作业人员,严禁扳动道岔、提车钩、动手闸、取制动铁鞋、推动停放车辆等。

⑵非行车人员严禁扒车、跳车、钻车,从车辆下递送工具材料、捡拾煤渣等。

⑶严禁在铁路线路两侧1.5米内、桥梁上、隧道内、车辆下行走、乘凉、休息、避雨、坐卧等。

篇3: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明确安全生产责任,有效预防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建铁路的安全生产,以及铁路建设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条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参与铁路工程建设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积极采用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和管理方法,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管理,保证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铁路建设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发生铁路建设工程安全事故,必须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制定整改措施,做好事故处理工作,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建设单位安全责任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程序,制定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措施,督促并检查参建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证建设项目安全生产。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发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铁路建设业务时,应考察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选择综合素质好、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承担铁路建设业务。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资格审查时,应检查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审查拟任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记录和铁道部安全培训合格证。

建设单位不得接受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拟任项目负责人或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考试不合格或被限制进入铁路建设市场的施工企业的投标文件。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信号、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拟建工程可能影响的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有关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将批准概算中所确定的铁路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通过工程承包合同拨付施工企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包含安全生产保证措施,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其他参建单位的安全生产要求,包括安全生产制度要求和安全生产人员配置要求,以及应急救援预案等。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及时调查核实施工、监理等单位反馈的设计未考虑或考虑不周而客观存在的安全隐患,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不能保证安全生产的要求,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在不具备安全保证的条件下施工,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建筑材料、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发生安全事故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组织营救,根据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参加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勘察设计工作应达到规定深度,符合国家和铁道部规定的质量标准,提供能够满足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要求的设计文件,防止因勘察工作错误或设计不合理发生安全事故。

第十六条勘察设计单位应系统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以及项目周边环境对施工安全的影响,提出保证施工和安全生产的具体技术措施,并纳入设计文件;各种安全技术措施应翔实周到,准确无误,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提出防范安全事故的指导意见。

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就依据勘察成果向建设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信号、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拟建工程可能影响的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应按规定,在设计文件中提出改善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施工的措施,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概算。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应根据营业线施工情况,提出营业线施工过渡方案,提出保证营业线在施工期间保证安全运营的措施和施工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勘察设计单位应根据隧道的工程地质条件,研究提出隧道工程的风险等级,提出施工超前地质预报的措施和方法,选择合适的施工方法和施工机具配置,合理确定衬砌类型和工艺,提出施工注意事项,以及事故逃逸措施。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以及特殊结构的,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安全事故的措施及相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参加安全事故分析,对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并对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勘察设计原因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

第四章监理及有关单位安全责任

第二十三条监理单位应按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安全生产监理应与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实施,监理单位对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协助建设单位制定建设项目安全生产保证措施,编制建设项目安全监理细则,制定针对施工单位安全技术措施的检查方案,按照安全生产监理细则实施安全监理。

第二十五条监理单位应依据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安全生产标准,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对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安全生产标准的,责成施工单位修改完善。

第二十六条监理单位在安全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要求施工单位限时整改;情况严重的,应立即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并向建设单位报告;施工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不及时整改的,应立即向建设单位报告。

第二十七条为铁路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提供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机械设备和配件。机械设备应具有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并提供安全操作说明;禁止提供不合格的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二十八条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时间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检验检测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五章施工单位安全责任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从事铁路建设工程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依法取得并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单位负责人、拟任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考试合格且无重大安全事故记录,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铁路施工业务。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铁路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

第三十二条铁路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铁路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项目负责人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组织制定本项目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安全事故等。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在投标报价中应当包含工程施工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对纳入合同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应当用于安全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在铁路施工现场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具有工程系列技术职称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督促作业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及时制止并纠正违反施工安全技术规范、规程的行为,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在营业线施工时,应严格执行营业线施工的各项规章制度,根据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科学制定施工方案,建立完善的安全施工责任制,落实施工安全措施和责任。

施工方案经建设单位审核、铁路局或铁道部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组织施工。

第三十六条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铁路建设工程实行施工(工程)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人员应接受铁道部组织的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任职。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电气焊(割)作业人员、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及水上(下)作业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在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将安全生产作为施工组织设计的内容,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工程应编制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安全检算,经技术负责人签字,总监理工程师审核后实施,并由施工单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基桩开挖、围堰、沉井工程;

(二)高坡、陡坡土石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和钢结构安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高空、水上、潜水作业;

(八)高墩、大跨、深水和结构复杂的桥梁工程;

(九)隧道工程;

(十)铺轨、架梁工程;

(十一)既有线工程;

(十二)其他危险性较高的工程。

第三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入口处和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十条铁路建设工程前,施工单位负责本项目的技术人员应就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冒险作业。

第四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品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搭建临时建筑物的选址和结构等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四十二条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做好自身防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用具还应具有安全鉴定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四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合理选择施工机械,保证施工需要和安全生产。禁止使用不合格的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四十五条既有线施工应选择与既有线施工相适应、保证既有线运输安全的机械设备。隧道工程应使用与施工方法匹配的施工设备和机具,需要实施工程地质超前预报的,必须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设备;有瓦斯的隧道,必须按相关规定配置机电设备。不得使用与既有线和隧道施工不匹配的施工机具。

第四十六条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四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铁道部安全监察司对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铁路局安全监察室对本局范围内涉及既有线的铁路建设工程和本局负责的新建铁路建设工程安全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铁道部安全监察司与建设管理司共同对既有线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管理;建设管理司对新建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管理。

铁道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及派出机构具体负责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工作,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铁路安全监察和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暂时停止施工。

第五十一条铁道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及其派出机构应建立安全举报制度,受理对铁路建设工程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并配合调查处理。

第七章安全事故救援和报告

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应组织制定本建设项目的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应急救援预案应包括应急救援的组织机构、人员配备、物资准备、应急程序、人员财产救援措施、事故分析与报告以及事故处理后的恢复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建设单位应将本建设项目的应急救援预案报所在地区铁路监督机构核备。

第五十三条施工单位应根据建设项目的特点和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实行施工(工程)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铁路工程建设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应急救援预案报建设单位备案。

第五十四条建设项目发生建设部《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建设部令第3号)的重大安全事故,建设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按铁道部有关规定向铁道部安全监察司、铁道部建设管理司、铁道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和铁路监督机构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告。

第五十五条既有线建设发生铁路行车事故的,建设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应按《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定》等有关要求向铁道部安全监察司、铁道部建设管理司、铁道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和铁路监督机构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告。

第五十六条施工现场发生建设部《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建设部令第3号)的重大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立即如实向建设单位和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告。

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发生事故后,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应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做出标志并做好书面记录,现场重要痕迹应当拍照或录像,妥善保管好有关物证。

第五十八条铁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参与组织抢险;既有线铁路建设工程发生事故后,铁路安全监察机构也必须立即赶赴现场,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并按规定及时将现场情况上报。

第五十九条对铁路建设工程安全事故的调查、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由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发生铁路建设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铁道部将根据事故性质和责任,在一定时间内暂停责任单位承揽铁路建设工程的资格,并限制安全事故主要责任人进入铁路建设市场从业。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由铁道部建设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