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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采工作面设备管理办法

2024-07-09 阅读 3647

为进一步加强综采工作面设备质量管理,提高综采工作面质量标准化水平,特制定如下管理办法:

1、前部运输机与转载机搭接要合理,要求运输机链轮中心距转载机中心板高为600-750mm;链轮外缘与转载机槽子上帮内缘垂直。搭接不合规定标准的,对综采队罚款100元/次,对当班跟班队长和班长各罚款30元/次,队长罚款20元/次。

2、后部运输机与转载机搭接高度要求,过渡支架掩护梁下沿与后部运输机机头架上沿高度不低于400mm;宽度要求后部运输机链轮外缘与转载机上帮链垂直。搭接不合标准的,对综采队罚款100元/次,对当班跟班队长和班长各罚30元/次,队长罚款20元/次。

3、工作面要加强涌水的管理,运输机不得拉水煤,底链不拉回头煤。否则对综采队罚款200元/次,对当班跟班队长和班长各罚30元/次,队长罚款20元/次。

4、转载机拉移前,要清净转载机过桥下、两帮及导轨下的浮煤、浮矸及杂物,底板要清平,宽度至少大于转载机宽度的400mm,否则对综采队罚款100元/次。

5、工作面后部运输机要安设防滑装置,否则对综采队罚款200元/次,对队长罚款50元/次。

6、转载机与皮带机尾搭接要符合要求,转载机机头要安装挡煤板,否则对使用单位罚款100元/次。

7、皮带运输机机尾要有专门的维护人员,要求皮带底下的浮煤及杂物清净,机尾防护罩上无浮煤、杂物,否则对责任单位罚款100元/次,对责任人罚款30元/次。

8、皮带机尾积水、淤煤要及时疏排和清挖,否则对责任单位罚款100元/次,对跟班队长、班长各罚20元/次。

9、水沟要经常清挖,确保水路畅通,否则责任单位罚款200元/次,对各班队长、班长各罚30元/次。

10、施工单位要定期对机电设备进行检修,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否则将根据事故的性质和影响,对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罚款并追究责任。

11、本办法适用于各综采队,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生产技术科

2009年7月24日

篇2:自轮运转设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1条自轮运转设备是铁路各部门完成设备大、中、维修、基建、抢险等施工、检查任务的重要机械化作业和运输设备,为保证其运用安全,充分发挥效能,根据铁道部自轮运转设备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路局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本办法所指的自轮运转设备是指局管内重型轨道车(含轨道起重车、接触网作业车、巡检车)、大型养路机械及铁路工程建设专用车辆,如轨道起重机、工程机械架桥机、铺轨机等。

第3条本办法规定的运用范围为局管内营业线。

第二章设备安全

第4条在局管内营业线上运行的自轮运转设备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技术管理规程》中有关技术和限界要求。其车体和走行部须符合《铁道车辆强度设计及试验鉴定规范》(TB/T1335),整车运行性能符合《铁道特种车辆及轨行机械动力学性能评定及试验方法》(GB/T17426)、《重型轨道车试验方法-动力学性能试验方法及评定标准》(TB/T2769.9)和《铁道车辆动力学性能评定和试验鉴定规范》(GB5599)等有关要求。

第5条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新购自轮运转设备必须由具备铁道部有关部门颁发的型号合格证、生产许可证或型号认可证的单位提供。

第6条自轮运转设备除按规定进行日常保养和定期检查外,每年还须进行年检。自轮运转设备年检工作比照路局轨道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各设备产权单位自行组织。其中,轨道车(按部《关于加强自轮运转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通知》(铁办函〔2003〕333号)的规定,接触网作业车、巡检车不在此列)、大型养路机械年检后,由路局轨道车管理办公室汇总并报部运输局申领年检合格证,其它自轮运转设备(接触网作业车、巡检车、轨道起重机、工程机械架桥机、铺轨机等)由路局主管业务部门汇总并报部建设司申领年检合格证。

第7条有关自轮运转设备的准运证和过轨技术检查证按《铁路运输自轮运转特种设备实施准运证的暂行规定》(铁运〔2003〕125号)和《自轮运转特种设备过轨技术检查管理办法》(运装货车〔2004〕103号)的有关规定按需申领。

第8条路外企业自轮运转设备进入局管内营业线运行,除应具备铁道部签发的有效年检合格证外,还应具备过轨检查技术合格证;在局管内办理承运时,还应具备准运证。其运行安全的有关规定比照局内自轮运转设备办理。

第9条重型轨道车、大型养路机械须安装机车信号、无线列调、运行监控装置等三大件,其设备安全管理按《成都铁路局轨道车机车信号、无线列调、运行监控装置运用管理办法(试行)》(成铁总工〔2005〕378号)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10条重型轨道车、大型养路机械(或机组)须配齐能起复该车(指运行、作业时单根轴或台车掉道时)的液压复轨器、起复索具、止轮器、灭火器、通讯工具等通讯信号及安全防护备品。

第11条自轮运转设备应按规定周期或里程进行大修。大修厂家必须具备铁道部或路局认可的大修资质许可证。

第三章运行安全

第12条重型轨道车、大型养路机械的运行按列车办理,其运行办理严格按照《轨道车管理规则》、《大型养路机械管理规则》、《成都铁路局行车组织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3条自轮运转设备自运行时,三证必须齐全、有效;经年检未合格和未进行年检待报废的自轮运转设备一律禁止再上道运行;对已取得年检合格证但使用年限已超过10年的重型轨道车及所有160轨道车禁止单机运行,运行时必须联挂1辆或多辆使用10年以下状态良好的重型轨道车。

第14条自轮运转设备出车前,必须全面检查车况,确认状态良好时方可运行;值乘中,应集中精力、谨慎驾、彻底了望、确认信号,并认真执行“高声呼唤、手比眼看”的呼唤应答制度和车机联控制度。

第15条自轮运转设备在通过车站、道口、桥梁、隧道、曲线、路堑、施工等地段及在气候不良、了望不彻底的情况下运行时,司机应适当减速,多鸣风笛,必要时开前灯行驶。

第16条自轮运转设备动车前,司机必须进行制动试验,列车管压力应不低于该车安全操作规程上规定的数值;运行中,特别是下坡道运行时,应适时使用制动机,防止超速,并不得熄灭发动机或采用空档溜放。

第17条大型养路机械或大型养路机械与配合单位作业车成组自轮运行至区间作业时,其区间运行速度为:

1.当跨区间运行时,其运行速度不超过车辆构造速度和线路允许速度;

2.当进入封锁区间运行时:线路允许速度超过60Km/h,其运行速度最高不能超过60Km/h;当线路允许速度低于60Km/h,其运行速度不得超过线路允许速度。

第18条大型养路机械及配合单位作业车进入区间作业,在区间解体后独自运行时,其续行间距不得少于300m,续行速度不得超过40Km/h;各作业车作业完毕联挂时应轻车挂重车,重车(组)不动,当轻车与重车(组)间隔300m以上时,轻车速度不得超过40Km/h;当轻车与重车(组)间隔不足300m时,轻车速度不得超过20Km/h;当轻车与重车(组)间隔为120m后,按“十、五、三”车制的规定执行。

第19条自轮运转设备在运行中,当发现制动、走行及与安全有关的总成、部件有异常时,司机必须立即停止运行,及时通知两端车站,并迅速排查故障。

第20条自轮运转设备由于机械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或由于其它原因在区间被迫停车时,司机应迅速按规定做好通报、防溜、防护工作,同时采取紧急措施,组织抢险或起复,尽快开通线路。请求救援后,司机不得继续动车。

第四章作业安全

第21条自轮运转设备在作业时,各岗位的操作人员必须经过岗前培训并具备合格证。

第22条自轮运转设备在营业线上施工时须按《成都铁路局营业线施工及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与配合单位签署施工安全协议。

第23条自轮运转设备在作业时,分别按部、局各专业的安全作业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24条自轮运转设备施工作业结束后,列车放行条件由自轮运转设备施工负责人和各配合单位施工负责人共同确认,达到放行条件后,方能开通。

第25条自轮运转设备使用单位及有关配合单位均应制定当自轮运转设备作业过程中发生故障或对线路、接触网造成超限时的应急抢险预案,以确保施工安全和运输畅通。

第26条自轮运转设备作业完毕到达安排的停留线后,自轮运转设备及附属车辆的防溜措施由使用单位负责,安置好防溜设施后,要通知所在车站共同确认。未经车站同意,不得改变防溜措施,不得擅自改变停留位置。

第五章其他

第27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铁道部、铁路局相关专业的有关规章执行。

第28条本办法由成都铁路局工务处制定并负责解释。

篇3:分包队伍租赁船机设备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工程分包、船舶及机械设备租赁的安全生产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交建及所属各企业、各事业部、各区域总部、总承包公司、各直属项目部(以下简称各单位)。

受中交集团委托,由中国交建代管的存续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各单位应根据国家和地方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审查、准入、清退机制,明确安全、环保职责,依照工程特点和需要合理选择分包队伍、租赁船机设备,严格分级管理,杜绝非法分包、转包或违规租赁船机设备。

第二章工程分包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条工程分包是指工程总承包单位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一部分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单位实施的行为。

第五条工程分包须取得建设单位同意,且主体工程不得分包。

第六条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优先选用中国交建合格分包商名录中的分包单位/劳务协作队伍。

第七条各单位必须对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的资质进行认真审查,经审查不合格或未经审查的,不得分包工程。

第八条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资质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满足分包工程要求的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资质;

(二)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企业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项目经理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持有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四)特殊工种从业人员岗位证书齐全。

第九条各单位应定期对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的有关资质予以审查,并对审核结果进行会签,及时清退不符合要求的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

第十条各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分包工程,严禁转包;加强对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的安全生产管理,严禁分包工程再次分包。

第十一条各单位与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签订分包/劳务协作合同时,必须同时签订《建筑施工分发包单位安全环保管理协议书》,指定现场安全生产负责人及管理人员,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各单位必须对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严格管理,对不服从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安全施工管理混乱、导致生产安全或环境保护事故、造成信誉或经济损失的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必须予以清退。

第十三条各单位应督促分包方对所承担的施工项目编制安全施工措施。大型独立施工项目还应编制安全施工组织设计,相关部门审查合格后执行。

第十四条各单位应加强对劳务协作队伍施工中安全技术措施的管理,对劳务协作队伍自行编制的安全技术措施进行审核,并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施工前,各单位应组织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对施工过程中的危险源进行辨识,制定预控措施。

第十六条施工前,各单位应对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并由双方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各单位应指派责任感强、施工实践经验丰富的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对劳务协作队伍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主要负责对劳务协作队伍的现场组织、安全施工设备配置、现场布置和劳务协作人员实际操作技能等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各单位应督促监督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足额投入安全费用,为现场作业人员提供个人防护用品,设置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九条施工中,各单位应监督检查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履行安全生产协议和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以及危险源预控措施落实情况,及时纠正违章违纪等不安全行为。

第二十条各单位应定期召开现场安全生产会议和组织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必须参加,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及时下达整改通知,限期整改。

第三章船舶租赁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船舶租赁是指用于施工的自航或非自航工程船舶、交通船舶、辅助船舶的租赁行为。

第二十二条所租赁船舶的所有人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或者有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个人。

第二十三条所租赁船舶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具备经船舶检验和海事安全监督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书:

(一)船舶营业运输证;

(二)船舶登记簿(国际航线)或船舶检验证书簿(国内航线);

(三)船舶签证簿;

(四)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

(五)船舶适航证书;

(六)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自航);

(七)船员适任证书;

(八)船舶垃圾管理计划、记录簿(国际航线、沿海400吨以上);

(九)船舶油污染应急计划簿和船舶油类记录簿(400吨以上);

(十)乘客定额证书(交通船);

(十一)按规定由主管部门核发的其他证书或文件。

第二十四条租赁的工程船及其主要机械设备应有维修、使用、保养说明书及相关的技术资料。

第二十五条租赁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及海事安全监督部门对以下设备、设施检查合格后方可租赁:

(一)船体:船体必须具有良好的水密性,船体强度、长度、宽度、型深、吃水满足船舶规范和施工使用的要求;

(二)航行操纵系统:自航船舶的舵机有良好舵效,磁罗经、测深仪、定位及了望设施,必须经校验检查符合使用要求;人力舵机的舵效及有关操纵系统也应灵敏可靠;

(三)信号系统:船舶号灯、号型、声响设备齐全有效,并符合国家及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

(四)通讯系统:自航船舶必须按有关规定配备适航安全要求的通讯设备,确保联络畅通;工程船应配备满足施工作业或拖航要求的通讯设备或设施;

(五)系泊设施:按租赁船舶等级应配备相应的系缆、锚链、锚爪、系缆柱(桩)、电动(或人力)绞车等,以满足靠泊、锚泊和编解队作业的要求;

(六)防污系统:按租赁船舶的等级,必须配备油水分离器、排污和防污设施;

(七)消防系统:按租赁船舶等级,必须配备消防设施、工具、材料等;

(八)主、辅机系统:租赁机动船舶的主机、辅机应达到施工作业和航行的要求;

(九)应急救生系统:租赁船舶必须按其等级和使用功能,配备所需的救生圈、救生筏、救生衣;租赁的交通船应根据最大载客量配备足够的救生衣、救生圈。

第二十六条租赁船舶应签订正规的租船合同和安全环保协议书,并明确双方责任。

第二十七条租赁船舶的船舶类型、船舶技术性能、限定的航区应满足施工所在地海事部门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八条承租方在下达任务指令时,应同时告知安全生产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租赁船舶在调度、使用时,不准超越其船舶技术性能,不得超负荷作业。

第三十条严禁租赁使用不具备交通船条件的船舶作为交通船。

第三十一条乘坐交通船,要限定人数,不准超员航行,船上作业人员及乘员必须穿救生衣。

第三十二条承租方应加强租赁船舶安全管理,实施船舶安全监督、定期安全检查,并监督落实船舶消防、通讯、救生设施和防台、防汛、防突风袭击等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三条租赁船舶的船员,必须遵守承租方对船舶管理、劳动安全管理、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管理等规章制度。

第四章机械设备租赁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四条机械设备租赁是指用于施工使用的机械、设备和交通运输车辆等的租赁行为。

第三十五条租赁特种设备应具备以下合法有效的证件:

(一)特种设备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

(二)特种设备性能、使用、维修、保养说明书;

(三)当地特种设备技术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检验检测合格证;

(四)特种设备年检合格证书;

(五)特种设备例行检修、运行状态的技术资料(档案);

(六)特种设备的保险凭证(机损和第三者责任险)。

第三十六条租赁机械设备应具备以下合法有效的证件:

(一)机械设备出厂合格证;

(二)机械设备性能、使用、维修、保养说明书;

(三)机械设备年检合格证书;

(四)机械设备例行检修、运行状态的技术资料(档案);

(五)机械设备的保险凭证(机损和第三者责任险)。

第三十七条租赁营运车辆应具备以下合法有效的证件:

(一)机动车执照(号牌);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机动车年检合格证;

(四)车辆的使用、保养技术资料;

(五)机动车保险凭证(车损和第三方责任险、交强险等)。

第三十八条租赁的机械设备、车辆的使用性能必须满足工程施工要求,安全装置及安全设施应齐全,控制系统灵敏可靠。

第三十九条承租方应对租赁的机械设备、车辆的技术性能进行实况验收,并做好验收记录,符合要求后方可租赁。

租赁机械设备、车辆应签订正规的租船合同和安全环保协议书,并明确双方责任。

第四十条承租方必须依据租赁机械设备、车辆的作业性能、技术状态及其适应的工作环境合理调度使用。

第四十一条承租方对租赁机械设备、车辆下达任务通知单时,必须对操作、司驾人员进行该项任务的作业技术交底,并交待安全注意事项。

第四十二条租赁车辆运载超长、超高、超宽物体时,必须严格符合交通法规的要求,租赁车辆运送人员时,应严格控制乘员数量,不得超员,安全行驶。

第四十三条租赁机械设备、车辆的操作、司驾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不准违章作业,严禁酒后操机作业和驾驶作业。

第四十四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上岗,严禁无证上岗作业。

第四十五条租赁机械设备、车辆操作及司驾人员和随机(车)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承租方的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调度管理,安全生产。

第四十六条租赁机械设备、车辆的操作、司驾人员,必须在进场前对设备、车辆的技术状态、安全设施等进行安全检查,作业完毕后进行例行保养,消除事故隐患,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四十七条承租方应对租赁机械设备、车辆操作及司驾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定期安全生产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必须立即予以纠正,无法立即纠正的,应限期整改并复查验收。

第四十八条施工过程中应制定应急预案,明确防范措施,落实安全责任。承租方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予以监督检查。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交建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制定的《中交股份分包工程、租赁船机设备安全生产管理办法》(中交股安监字〔2007〕33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