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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城市绿化条例

2024-08-01 阅读 495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古树名木、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城市绿化工作应当遵循生态、景观、文化统一协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合理保护、科学布局,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并保障城市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市、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特区范围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其他区域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价格、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林)业、水务、交通运输、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履行绿化城市和保护绿化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资、认种、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鼓励开展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倡导低碳环保绿色理念,优化植物配置,保护生物多样性,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运用。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批准后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和备案。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功能、国家有关标准和本土特点,明确城市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重点加强道路和铁路两侧、海边、江(河)边、湖边及城(镇)区周边绿化带的建设,合理设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并满足防灾避险功能。

第十一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绿地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地详细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地详细规划和本辖区区域规划编制本区(县)城市绿地规划,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镇的城市绿地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纳入区(县)城市绿地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预留的城市绿地划定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

城市各类绿地实行绿线控制,依法划定的绿线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进行与绿化不相关的建设。

第十五条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城乡建设确需调整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的规划绿地面积,应当予以补充落实。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线档案。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绿线调整后十日内将调整结果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公园绿地周边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与绿地的景观相协调,并不得影响植物的正常生长。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园绿地周边划定一定范围的控制区,控制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布局应当与公园绿地景观相协调。

第十七条城市绿化的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的规划,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八条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桥梁绿化和绿荫停车场等多种绿化形式。屋顶绿化、绿荫停车场的面积可按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折算为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但折算面积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建设项目绿地面积的百分之五。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办公区域、工矿区域、居住小区和私家庭院进行绿化,美化环境,但不得危及公共安全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绿地的建设指标应当达到或者超过《国家园林城市标准》的各项指标。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五,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八,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十二平方米。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必须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医院、休(疗)养院(所)等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五,属于旧城改造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高等院校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他学校、机关团体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四)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应当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新建居住小区(含商住综合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属于旧城改造项目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六)工业小区、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及其仓库设施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城市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八)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一条确因条件限制,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标准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二十二条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特区有关标准和规范。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的绿地率要求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并在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其比例应当占工程项目土建投资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建设资金标准及其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具备绿化条件的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半年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期限,进行简易绿化。

城市内应当绿化而没有绿化的裸露空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明确绿化责任,限期绿化。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办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三十日内,将配套绿化工程的有关建设资料移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六条城市绿地的管理和保护,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广场绿地等城市公园绿地、城市道路附属绿地、防护绿地及其附属设施,由市、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或者其委托的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负责;

(二)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权人负责;

(三)居住区的城市绿地,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的,由所属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和个人负责;

(五)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绿地,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施工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权属不明的绿地,由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地管理和保护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城市树木和城市绿地的认种、认养不得改变其产权关系。认种、认养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其认种、认养的绿地内建设建(构)筑物,不得改变绿地的性质和功能。

捐资、认种、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城市树木的所有权及其收益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八条城市绿地建设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和养护管理。树木、灌木、地被植物受损或者死亡的,由养护责任人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程序报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调整城市规划的原则,补偿同等面积和质量的绿地。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依法占用城市绿地的程序与结果,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一条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绿地的,占用者应当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并到城乡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因紧急抢险救灾,可先予临时占用,并在占用后二日内按规定补办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批准占用绿地的审批机关、批准时间、占用期限和范围应当在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及时清场退地,并自行恢复绿化;逾期不恢复绿化的,按照恢复绿地实际费用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申请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同一建设项目占用城市绿地七千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报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同一建设项目占用城市绿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七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同一建设项目占用城市绿地一千平方米以上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同一建设项目占用城市绿地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属市级管理的城市绿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区(县)级管理的城市绿地,由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先征求树木权属单位或者个人的意见,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城市建设需要的;

(二)电力、市政、交通、广播电视、供水、燃气和通信等部门或者单位因施工、维护城市基础设施安全需要的;

(三)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采光、通风、通行和居民生活安全的;

(四)发生检疫性或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的;

(五)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可以先行实施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木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在险情排除后二日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申请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迁移、砍伐二百株以上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迁移、砍伐二十株以上二百株以下或者胸径八十厘米以上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迁移、砍伐二十株以下或者胸径八十厘米以下树木的,属市级管理的树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区(县)级管理的树木,由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树木权属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申请迁移、砍伐十株以上或者胸径八十厘米以上城市树木的,申请材料还应当包括当地相关居民的意见和绿化专家评审论证结论。经批准迁移、砍伐城市树木,应当给树木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合理补偿。

申请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将迁移、砍伐原因和株数在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修剪、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经依法批准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可以由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或者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企业实施。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造、维护等影响城市绿化的,城市基础设施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

因生产、建设、交通事故造成树木、绿地及其绿化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内的城市绿地、城市树木以及绿化设施等进行保护,不得损坏。

第三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践踏、损坏树木花草;

(二)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标语;

(三)在树木或绿化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四)在城市绿地内设置摊点或者进行经营活动;

(五)在城市绿地内采石取土、乱搭建;

(六)在城市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焚烧物料;

(七)破坏树木支架、绿化带栏杆、绿篱、花基、坐椅、庭园灯、园林小品、景石、公益指示标志、水景设施和绿化供排水等设施;

(八)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九)其他损坏城市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除紧急抢险救灾外,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以及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立公示牌,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监督。公示期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公示牌应当注明批准机关、批准项目、批准期限、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及监督电话等。

第四十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化植物疫病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疫害事件应急预案,禁止使用带有检疫性或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植物进行绿化。

第四十一条市、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

第四十二条禁止擅自迁移、砍伐或者买卖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迁移古树名木的,属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的,应当制定技术方案,并承担所需费用,由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执行;属个人负责养护管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绿化补偿费、临时占用绿地费和恢复绿化补偿费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市、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的绿化补偿费、临时占用绿地费和恢复绿化补偿费,纳入本级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列入各级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并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例达不到规定或者批准标准的,责令停工,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或者批准标准的,按照相差面积处以所在区域基准地价五至十倍的罚款。未缴纳绿化补偿费的,责令补缴绿化补偿费。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绿化用地,或者造成绿化功能损失的,处以应缴绿化补偿费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不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的,责令限期缴纳;超过临时占用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处以临时占用绿地费二倍的罚款。逾期不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的,责令限期缴纳;损坏绿化相关设施的责令限期赔偿。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树枝直径为本株树木胸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按照树枝直径大小处以罚款:树枝四厘米以下的,按照每枝八十元至一百元处以罚款;树枝四厘米以上八厘米以下的,按照每枝一百二十元至二百五十元处以罚款;树枝八厘米以上的,按照每枝五百元处以罚款;

(二)树根直径在四厘米以下的,未造成树木倒伏危险的,按照每根二百元至五百元处以罚款;

(三)超出上述范围的,按照修剪前树木原价值的三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擅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或者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树木砍伐或者迁移前价值的五倍:

(一)迁移或者砍伐胸径十厘米以下乔木的,按照砍伐或者迁移前价值的三倍处以罚款;

(二)迁移或者砍伐胸径十厘米以上二十厘米以下乔木的,按照每株二千元至六千元处以罚款;

(三)迁移或者砍伐胸径二十厘米以上乔木的,按照每株六千元至一万元处以罚款;

(四)迁移或者砍伐灌木的,按照每丛一百元至六百元处以罚款;

(五)损坏单排绿篱的,按照每米三百元至五百元处以罚款;

(六)损坏草坪的,按照每平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

(七)损坏混栽花坛和花草的,按照每平方米二百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实施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三)、(五)、(六)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项规定的,按照设施造价或者破坏实际价值的二倍处以罚款;

(五)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对组织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迁移、砍伐或者买卖古树名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的,处以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买卖古树名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古树名木价值的五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

(二)未按照规定划定和管理本市城市绿线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后果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绿地以及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性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和街旁绿地等;

(二)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圃地;

(三)防护绿地,是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绿地(城市居住用地内社区公园以外的绿地)、公共设施用地内的绿地、工业用地内的绿地、仓储用地内的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包括城市干道绿地);

(五)其他绿地,是指位于城市建设用地以外,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绿化覆盖率,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绿化覆盖面积占区域总面积的比例。

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园林绿地面积占区域总面积的比例。

本条例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的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本条例规定按照“米”、“平方米”计算罚款或者赔偿责任的,不足一米的按一米计算;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

第五十八条城市、镇规划区外的村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科学布局绿化用地,改善生态环境,提高绿化水平。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2:城市生活随感绿化在规划中消失了

今天早上四点,我起来跑步,刚跑到外环的大道上,就看到好多大货车在那里装运树苗,东海又要扩建海陵路的宽度,所以这些树苗,都被连根拨起,棵棵“无精打采”。它们就跟“家离魄散一样,流着眼泪。”环卫工人几个一组,将它们重重得摔在卡车上,这么热的天,还能有存活的几率吗?近年来,东海只要扩建老城区,首要任务就是破坏绿化,那么多的古树,长得是那样的蓬蓬勃勃,就这样,一夜之间消失了,真是可惜。也只有在东海才能看到这样的情景,他们一点都不懂得珍惜,就知道规划。规划的格局,就是路宽了,路两天的绿化全都消失了。记得我家扬州的客户说过这样一段话,我认为很经典:每次来东海,不是修路就是建桥,拆的与建的变化不是很大,东海铺路的速度绝对的让人震撼。很少看到东海漂亮的绿化带,即使看到,也是短暂的,这就是与我们扬州最大的差距。真的如此。扬州的好多古树,在我们这里几乎没有,我们这儿都是进口的新品种,还有着洋名字,时尚的很,而且非常的娇气。东海的西双湖开发的很好,但是游人来了以后,总感觉缺点什么,绿化的面积还比不上徐州的云龙湖。游人走在西双湖大堤上,总感觉大太阳烘烤,没有丝毫的凉意。也许是因为徐州的美丽,都被云龙湖占据了。徐州自古就是兵家必争之地,风景秀丽,人杰地灵,被称作“千古龙飞地,一代帝王乡”。云龙湖就像是徐州灵秀的眼睛,水波荡漾,吸引了人们的目光。蜿蜒起伏的云龙山静静的卧在云龙湖旁,恰似一条巨龙日夜守护着它。夏天的云龙湖,满眼都是青翠的绿色。浓绿的树、淡绿的水、碧绿的荷叶,真是让人赏心悦目。荷叶们一片连着一片,你挨着我,我挤着你,一朵朵娇艳的荷花从缝隙里伸出来,高高地昂起头,粉红的似云霞,洁白像美玉,迎着风翩翩起舞,满池的荷叶又好像是飞扬的舞裙,好看极了。正是这样一张张精彩的画面,才吸引了游人的眼帘,所以来云龙湖的游客远远胜过西双湖。我们的家乡东海,完全可以打造成一颗明珠?因为我们素有“水晶之都”的美称,但是由于一切的规划还没有完善,所以,我们现在看到的都是不完美的画面?期待东海有一天也能变得光彩夺目!

篇3:解读《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

每个城市都要做好绿化工作,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解读”,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市《条例》)已于20**年6月27日由洛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从20**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市城市绿化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市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现对《条例》作政策解读如下:

一、《条例》基本概况

《条例》共六章四十九条,以《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对我市多年来城市绿化管理工作进行了总结,并借鉴郑州、南京等其他地市立法的先进做法和经验,用地方性法规的形式进行固化,对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进行了规范,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措施。《条例》提出了城市绿化应遵循的原则,明确了城市绿化管理体制和机制,规定了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等相关工作,具有较强的可作性。

二、《条例》修订背景

《条例》自1996年3月颁布施行以来,在市委、市人大、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我们认真组织实施,不断加大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力度,城市绿化的发展使城市生态环境、人居环境和景观环境得到较大改善,截至20**年我市人均公园绿地面积8.47平方米,绿化覆盖率37.9%,绿地率32.9%,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城市绿化体系。近年来,洛阳市委、市政府提出建设“中原经济区最佳宜居地”,大力实施生态先行战略,着重强化生态意识,努力建设生态城市。城市绿化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的作用更加突出。

当前,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城市规模扩大和社会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一方面,社会公众的生态保护意识逐步增强,参与的主动性和参与的程度不断提升;另一方面,生态资源破坏和生活环境恶化所形成的外部约束力形成了较强的“倒逼”机制。党的*大和*届三中全会强调,建设美丽中国,加快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改革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制。党的*届四中全会专题聚焦“依法治国”,法治涉及到立法、司法、执法等各个方面,“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在城市绿化工作开展过程中,我们要以国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和《洛阳市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认真贯彻落实城市绿化有关制度,以科学规划、健康发展和生态保护为原则抓好城市配套绿化建设,做到依法建绿、依法护绿、依法兴绿。原有《条例》中的一些规定难以适应城市建设要求和发展步伐,难以为城市绿化工作提供有效的法律支持和保障,亟待修订:

(一)国家新政策、规定及绿化行业标准规范的修订,要求《条例》须随之修订。

我国城市管理体制的变革、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国务院、国家住建部在城市园林绿化方面出台了许多新政策、新规定、新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一些绿化指标的调整和一些概念的重新界定,为城市绿化制定了新的理念和目标。因此,《条例》应适应新形势、新标准、新要求,否则,将导致我市绿化指标、标准的落后和绿化统计与国家不一致。

(二)巩固和保护绿化建设成果,强化全民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在当前绿化发展形势下,积极发展“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的绿化建设模式,同时完善绿化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执法事项等公示制度来引入社会监督,营造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人人动手、全民参与的良好社会氛围,使植绿、爱绿、护绿成为广大市民的自觉行为,通过公众力量的加入扩大了绿化保护的力度和广度,防止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保证绿化建设的合理性和依法行政的公开性、公正性。

(三)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导致了城市土地的升值与绿化投入成本的增加,目前园林绿化发展中还存在着随意改变规划绿地、侵占建成绿地、建设项目配套绿地缩水等问题,修订《条例》中相关经济条款成为必需,否则不足以体现法律处罚的严肃性与威慑力,不足以体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管理、保护的必要性与重要性。

(四)提高城市绿化品位与质量,规范绿化行业发展。以法律手段保障城市绿化从规划、设计、施工以至管护的各个环节,做到有审批、有资质、有监督、有验收,使城市绿化的各项工作步入规范、有序的轨道。

三、条例重点解决的问题

1.解决原《条例》与国家新政策、行业新标准、规范不相适应的问题。20**年-20**年,国务院为进一步简政放权,公布多批关于行政审批的新规定,《城市绿地分类标准》(cjj/t85-20**)对全国城市绿地分类进行统一,《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cjj75-97)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修订)对项目绿化建设具体内容和指标都有新的明确规定。

2.解决城市绿化规划、审批、建设的保障问题。如随意改变规划绿地,绿化延误、易地绿化、绿化面积不足如何保证和解决等问题。参照《北京市绿化条例》、《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在新《条例》中明确规定绿地系统规划的公开征求意见和人大备案等程序,严格执行绿化“绿线”管理制度,对新建、扩建工程项目要严格按照规定指标留足配套绿化用地和不能按规定标准建设时的就近补建或者异地代建。

3.解决城市绿化建设质量的保障问题。为进一步提高城市绿化品位与质量,维持良好的市场运行秩序,绿化建设从规划设计、施工以至管护的各个环节,做到有资质、有验收、有监督,使城市绿化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市场化。

4.进一步明确城市绿化的执法主体,解决有关部门越权执法的问题。新《条例》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政府相关部门的权限范围与法律责任,真正保证部门之间的协调,避免交叉执法,保证城市绿化成果得到有效保护。

5.解决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及经费保障问题。对城市绿化的管理和保护,明确规定管理单位职责,并设置相应法律责任,全面落实管护责任。借鉴《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规定了居住区绿化备案和绿化平面图公示、永久性绿地和绿色廊道保护、砍伐树木的伐一补三补植原则等,加强保护力度。同时以法律手段把市、县(市、区)绿化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6.解决城市绿化工程管理、职责、监督等问题。近年来,我市城市绿化的建设主体日趋多元化,大量的建设工程依法应当建设一定比例的附属绿地,绿化工程建设、管理的难度也越来越大。特别是要解决绿化工程的招标投标和质量监管的问题,保证绿化工程的质量,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

7.解决违反《条例》的法律责任条款不具体、处罚额度小、无力保证和制约城市绿化建设和发展问题。新《条例》加大执法检查力度,严厉打击各种破坏绿化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城市绿化成果。例如附属绿化工程未按规定时间的,《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规定“主体工程竣工后未按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完成配套绿化工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未完成的绿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徐州市城市绿化条例》规定“附属绿化工程未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完成绿化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以未完成绿地建设预算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综合考虑本市工程管理实际情况和作性,参照了合肥市的相关规定。

四、《条例》形成过程

1.作为20**年市人大立法调研项目,20**年3月,市人大组织,市政府法制办、市园林局参与,赴南京、苏州等地对《条例》修订的必要性、作性等进行了深入调研。

2.20**年11月,在调研成熟的基础上,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省人大批准,该《条例》的修订被确定为我市20**年正式制定项目。

3.20**年3月2日,市政府法制办按照相关规定对市园林局起草的《条例》(送审稿)进行初审,形成《条例》(征求意见稿),3月11日开始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征求意见。同时,市政府组织召开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会和政府立法顾问论证会。在对征求到的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吸纳后,由市政府法制办研究形成《条例》(讨论稿),3月22日提交政府。3月28日市政府召开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4.20**年4月,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保工委对《条例》(修订草案)初审。4月28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

5.20**年5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审议修改后的《条例》(修订草案)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同时发送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并于5月12日在《洛阳日报》和洛阳人大网全文刊登,公开征求意见建议。6月27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条例(修订草案)》。

6.20**年7月,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按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审议修改。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