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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2024-08-03 阅读 3858

郑州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完善郑州市居住证制度,提高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郑州市市区暂住人口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郑州市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市居住,依照规定享受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有效证件。郑州市居住证采用IC卡形式,适应政府社会管理的信息化发展方向和科学统筹公共服务的需要,方便持卡人从事社会经济活动。

  第三条实行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制度。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在郑居住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统一制作、发放。

  第五条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共享和居住证的申领、发放等相关管理服务活动,依托郑州市流动人口信息平台进行。居住证技术应用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主管部门或行业颁布的技术标准。第六条人社、计生、教育、卫生、房管、民政等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实行居住证“一证通”,向流动人口信息平台提供有关业务信息数据,推动居住证在本部门服务管理中的应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功能应用

  第七条郑州市居住证具有信息存储、身份识别、电子凭证、信息查询、电子支付、现金存取等基本功能。

  第八条居住证卡载信息包括视读信息和机读信息。视读信息包括持卡人姓名、性别、民族、个人照片、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有效期限等基础信息和二维码;机读信息包括持卡人基础信息(公民身份证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服务处所、居住证编号、签发机关、签发日期等)和持卡人在居住证各应用领域中的相关业务信息。

  第九条居住证主要应用于教育、民政、计生、房管、公安等政府公共管理服务和社会事业领域。

第三章申领与发放

  第十条拟在郑州市居住3日以上30日以内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3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登记。拟在郑州市居住30日以上、年满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7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居住证;未满16周岁的可以自愿申领;符合救助条件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可以不申领居住证。

  第十一条申报暂住登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并提供住宿的,由用人单位申报办理;

  (二)个体工商户招用流动人员并提供住宿的,由雇主申报办理;

  (三)租赁房屋居住的流动人员,由房屋出租人办理;(四)其他流动人员,由本人申报办理。

  第十二条申领居住证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申领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二)近期免冠1寸照片2张;

  (三)居住地址、就业等证明材料。居住地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工单位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等。

  第十三条持证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满一年之日前三十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签注手续。

  第十四条居住证持有人现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首次申领居住证的,免收证件工本费。丢失补领、损坏换领居住证的,持卡人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第十六条居住证遗失、损毁的,应先到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凭银行挂失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补办。无法及时办理正式挂失手续的,可以通过银行客服电话等渠道办理口头挂失手续。

  第十七条居住证挂失生效之前所发生的个人损失以及因持证人未按规定办理挂失手续而造成的个人损失,由持证人自行承担。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他人居住证牟取非法利益,或恶意攻击、破坏居住证应用。造成后果的,公安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持证人换领或补领居住证期间,居住证相关应用部门应当保障其办理相关事务的权利。具体办法由相关应用部门另行制定。持证人使用IC卡居住证开通金融服务功能,遵循自愿的原则。在使用中涉及的相关金融服务费,按照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相关政策办法执行。

第四章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条居住证实行一证多用,居住证服务管理部门要逐步完善、拓宽居住证的应用功能。

  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口凭居住证可以在郑州市享有如下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照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

  (二)育龄夫妻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的免费服务;

  (三)传染病防治和妇女儿童保健服务;

  (四)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五)在居住地办理机动车注册手续,并可按照规定参加驾驶培训、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六)其子女可以享受与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相关的入学政策;

  (七)满足规定时限可以购买限购商品房、居住一年以上且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八)符合条件的,可在郑办理出入境相关业务;(九)经市政府确定可享有的其他权益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和其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职能部门执行公务,查验居住证时,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扣押居住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服务时,可以查验居住证,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伪造、变造、骗领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第二十四条市政府负责制定和完善信息交换机制,建立郑州市流动人口平台管理应用系统,实现各职能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和共享。公安、人社、计生、教育、卫生、房管、民政等相关职能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应当负责流动人口信息的采集、管理、维护、更新和使用,保证信息的全面、准确、及时。

  第二十五条在出租房屋居住的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在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提供的住宿地终止居住的,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持证人离开居住地的,应当及时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应当注销而未注销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核查注销。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采集服务区域内房屋出租和流动人口居住情况信息,并将信息自采集之日起30日内报送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七条持证人发现本人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可以提供证明材料向公安机关申请变更、更正。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地采集、核实居住证申领人员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居住证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泄漏,不得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使用授权以外的用途。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和不按规定申报登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基础信息是指流动人口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婚姻状况、服务处所、居住事由、联系方式等。

篇2:北京市实施《居住证暂行条例》办法

北京市居住证暂行条例于20**年10月1号开始施行。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北京市实施《居住证暂行条例》办法”,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第一条为了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地户籍来京人员(以下简称来京人员)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北京市居住证》、享受规定的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北京市居住证》是来京人员在京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通过积分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来京人员在京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需要证明居住事实的,应当出示其《北京市居住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来京人员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应当核验来京人员的《北京市居住证》。

第四条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来京人员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建立健全为《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将为《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保障《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相关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计生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暂住登记和《北京市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北京市居住证》申领受理、发放和《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的服务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来京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服务机构申报暂住登记。

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服务机构应当为来京人员提供暂住登记服务。

第七条来京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服务机构申领《北京市居住证》:

(一)在京居住6个月以上的;

(二)符合在京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在京有稳定就业,是指未来可能在本市就业6个月以上。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在京有稳定住所,是指拥有未来可以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的住所。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在京连续就读,是指在本市中、小学取得学籍的就读以及在本市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和具有研究生培养资格的科研机构取得学籍并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就读。

第八条申领《北京市居住证》的,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提交本人近期免冠照片,并如实提供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居住时间证明包括来京人员的暂住登记信息、尚在有效期内的《暂住证》等能够证明居住时间的材料;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住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科研机构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证明材料的具体要求,由市公安机关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教育等行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北京市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为申领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以及监护、委托关系存在的证明。

第十条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服务机构收到《北京市居住证》申请材料的,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对更正后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当场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经告知补正后拒绝补正的,不予受理。

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服务机构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服务机构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报区公安机关。

区公安机关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教育等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明其身份、居住时间、就业、住所、就读等状况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由区公安机关通过受理申请的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服务机构发放《北京市居住证》;不符合条件的,由区公安机关通过受理申请的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服务机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因法定原因需要对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限延长的,制发《北京市居住证》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二条《北京市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遗失的,《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服务机构申请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因证件损坏难以辨认而换领新证的,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三条《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在京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居住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北京市居住证》实行年度签注制度,每年签注1次。

《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拟在京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服务机构提交能够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申请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北京市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北京市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持有人在京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五条在申领、换领、补领《北京市居住证》以及办理居住信息变更、签注等手续过程中,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公安机关将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办理程序,不予发放《北京市居住证》;已经发放的,其《北京市居住证》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其持有的《北京市居住证》:

(一)死亡的;

(二)已在京登记常住户口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十七条《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在京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为《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居住证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定期向社会公布《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在京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本市按照国家要求根据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具有合法稳定就业和合法稳定住所、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连续居住年限等为主要指标,建立积分落户制度。

第十九条公安派出所和公安机关委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服务机构、负责《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来京人员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市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北京市居住证》办理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等相关工作制度,做好对公安派出所和公安机关委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服务机构承担办证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本市按照统一规划、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健全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居住证等信息系统,为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

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教育、民政、卫生计生等行政部门应当逐步使用现代化信息技术以及其他便捷手段,方便来京人员申报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北京市居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首次申领《北京市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北京市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办理签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北京市居住证》的申领、使用、管理等活动中有违反《居住证暂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3日北京政府第11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