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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过错追究规定

2024-09-27 阅读 8908

[概念解说]

  行政管理规范是法规规范,它是由假定、处理、制裁构成的一部法规,由许多法规规范构成,借助法律条文表达。

[范例参考]

行政行为过错追究规定

(行政管理中许可范围)

  对具有下列行政行为过错者,将造究负贺人的行政行为过错责任;负责人将要赔偿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1.对符合规定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2.受理不开具受理回执的;

  3.申请资料不全未1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4.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5.不予受理、许可而不告知理由的;

  6.无规定依据实施许可的;

  7.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

  8.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9.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文结果并发文的;

  10.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11.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12.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13.不公开许可结果的;

  14.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15.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篇2: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街道办事处依法行政,全面、正确地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和执法水平,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是指本街道办事处及其基层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因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的监督措施。

第三条本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坚持严格执法,秉公办案,为政清廉,公开公正,不徇私情,保证执法质量。

第四条本街道办事处在行政执法中广开监督渠道,自觉接受镇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通过接受人民群众的控告、来信、来访等方式全面倾听社会各界的反映,及时发现和揭露错案。

第五条追究错案责任应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分明、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徇私枉法、打击报复、索贿贪腐造成错案的,从重惩罚。一切与错案有关的人员,不论职位高低,均应分清责任,予以追究。

第二章错案认定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错案: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或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执法的;

(二)受委托组织不在委托范围和权限内依法实施行政

(三)事实调查不清、证据不确凿,或者执法人员故意违背事实,断章取义,枉作裁定的;

(四)执法人员超越权利、滥用权利、贪腐、包庇纵容、贪腐、打击报复、玩忽职守的;

(五)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当,或定性不准的;

(六)案件的办理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七)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的;

(八)经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履行行政-职责的;

(九)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十)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县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

(十一)县政府在行政行为(处罚)备案审查中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

(十二)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和控告,受理机关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

(十三)通过其他途径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

第三章追究责任的机关

第七条本街道办事处是错案责任追究机关,本街道办事处党政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制度的实施,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投诉,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案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案件举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提出立案审查;

(二)负责过错责任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向有关当事人调查取证;

(四)拟定过错责任处理意见;

(五)负责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

(六)错案责任追究机关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依照本制度规定,应当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本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理或向人事、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错案责任单位可对本机关的错案自查自究,自查自究结束后__日内,将结果报上一级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备案。

第四章过错行为与责任确认

第九条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故意或过失执法违法造成后果的,按下列规定区分责任并确定责任人:

(一)行政执法人员独立行使权利造成的错案,由行使权利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责任;两人以上共同行使权利造成的错案,由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不能区分主从的,共同承担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至要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行政执法人员提出错误意见而审核或者批准人员没有鉴别出来并予以纠正造成的,由审核或者批准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共同承担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所作的行为,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该负责人的错误提出抵制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四)对应当提请本街道办事处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请研究,并造成执法违法的,由承办人或有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五).经过本街道办事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为,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六)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目应领导

第五章追究方式与程序

第十条根据错案的事实、情节及其危害后果,应当对错案责任人员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

(二)情节较重、影响较大的:应当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三)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并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本街道办事处的执法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后,应责令执法违法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责任: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

(二)越权执法,滥用权利,玩忽职守的

(三)贪腐贪腐,徇私枉法的;

(四)对举报、控告或者调查处理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二条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或减轻其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使错案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因受侵害一方当事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使错案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其责任:

(一)固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或者命令导致错案的;

(二)因对法律具体适用的理解不一致而被有关机关认定为错案的;

(三)错案责任人员主动发现案件有错误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错案的;

(五)因不可抗力而导致无法执法、执法不力或者其他执法偏差的;

(六)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四条本街道办事处发生错案的,自错案发现之日起日起立案审查,并自立案之日起__日内审查终结,作出《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确认书》。情况复杂的,经错案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__日。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确认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错案来源、基本案情;

(二)确认错案的理由,造成错案的原因及其危害后果;

(三)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四)纠正错案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建议。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确认书》由错案审查人员签字,报本机关负责人核准。

第十七条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在审查终结之日起__日内。集体讨论审议,作出决定。认为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依据本制度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给予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处理的,依照《**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员对错案及其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__日内向县政府申请复核。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员对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法律、法规对错案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篇3: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

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内部制约和外部监督,保证严肃执法,秉公办案,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造成的错案和执法过错,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第三条错案和执法过错,是指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做出错误的裁判或者处理决定。

  第四条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执法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活动,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应当以身作则,严格执法,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避免和减少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发生。

第二章追究范围

  第六条法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和申诉,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办理的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错误的;

  (三)办理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裁判结果全部错误或者部分错误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错误处罚和处理决定予以维持,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正确处罚和处理决定予以否定的;

  (五)滥用强制措施,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六)弄虚作假,隐瞒、歪曲事实,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的;

  (七)超审限,越权办案的;

  (八)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

  (九)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检察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予立案侦查,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

  (二)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不决定逮捕,或者应当起诉而不予起诉的;

  (三)对不应当逮捕的人决定逮捕、批准逮捕,或者不应当提起公诉而提起公诉的

  (四)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不依法提起抗诉的;

  (五)对于侦查、审判、监管、看守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不予监督纠正的;

  (六)滥用强制措施,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刑讯逼供的;

  (七)弄虚作假,隐瞒、歪曲事实,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勘验结论的;

  (八)超期限,越权办案的;

  (九)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条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予立案侦查,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

  (二)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提请批捕,或者提请批捕明显不当的;

  (三)侦查终结后应当移送起诉而不移送起诉,或者不应当移送起诉而移送起诉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歪曲事实,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勘验结论的;

  (五)错误决定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劳动教养和治安处罚的;

  (六)违法使用警械、武器,实施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实施暴力,刑讯逼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七)非法搜查、没收、扣押、查封、冻结公私财物的;

  (八)超期限,越权办案的;

  (九)伪造事实或者不按法定条件提请批准在押罪犯保外就医或者提请减刑、假释的;

  (十)错误提请或者决定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减期或者提前解教的

  (十一)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十二)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责任区分

  第十条承办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承办人的意见经过批准出现错误的,由批准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厅(局)务会集体研究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和坚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违法办案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四条由于任用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在追究承办人责任的同时,追究用人失职者的责任。

  第十五条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和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对本职工作敷衍塞责,造成恶劣影响和不良后果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错案和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酌情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十七条错案和执法过错后果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除进行批评教育外,可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法律、法规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并纠正错误的,可以减轻处理;坚持错误不改或者阻碍对其错误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的疑难案件;

  (二)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错误的裁判或者处理决定,于执行前自行发现并积极纠正的。

第五章追究程序

  第二十三条错案和执法过错分别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的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和厅(局)务会讨论确定。

  第二十四条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由其所在机关确定有关机构执行,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需由其他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经决定追究责任的机关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六条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在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查,复查决定应在一个月内作出。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有权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复查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追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上级机关,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监督

  第二十八条各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内部评查制度,对在一定时间内办结的案件进行集体评议检查,发现并纠正错案和执法过错。

  第二十九条上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下级机关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负有检查监督的责任,发现下级机关有错不纠时,责令其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有争议的错案和执法过错,上级机关可以直接调查,提出处理意见,交下级机关执行。

  第三十条检察机关对审判、侦查、监管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对涉及职务犯罪的案件必须依法查处。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行政执法机关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查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揭发、检举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法违法的行为。有关机关应当提供方便,认真受理,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新闻单位可以对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进行舆论监督,选择有错不纠、拒绝接受监督的典型案例,予以公开报道,并及时宣传主动纠正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典型。

  第三十三条省、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实行检查监督,重点督促查处徇私枉法、贪赃枉法案件和包庇护短,拒不纠正错案和执法过错的领导人员。必要时,依照法定程序,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发出《法律监督书》,提出质询案、撤销职务案、罢免案。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省司法、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办法。省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细则或者办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