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炉管爆破事故措施

2024-07-17 阅读 6715

炉管爆破事故主要是指水冷壁管和沸腾管束的爆破,尤以受热强度较大的水冷壁管爆破事故为常见。炉管爆破事故是锅炉运行中比较严重的事故,汽、水的大量喷出,使炉膛产生正压,连汽带火从炉门等处突然喷出,常常由此而伤人,处理不及时,易同时引起缺水事故,炉管爆破后,被迫停炉检修,影响生产正常进行,后果是严重的。

1.炉管爆破事故的现象及处理

炉管爆破不大时,如汽压很高,燃烧很旺,则炉膛内有异样的蒸汽喷射声响,炉膛火色发暗,破裂处更为明显,燃烧恶化,炉膛温度下降,烟囱冒水蒸汽样白烟。再严重时,水位开始明显不正常。如汽压不高,燃烧较弱时,在爆管处炉膛火床发黑,明显看到炉管喷汽淌水。这种情况,如能维持正常水位,应即刻减弱燃烧,并通知用汽部门做好停炉检修准备。

炉管严重破裂时,大量汽水连同烟火从炉墙的门孔往外喷出,水位、燃烧严重失常。严重爆管事故必须紧急停炉。

2.爆管原因及预防

(1)管子结垢太厚,造成过热烧损而爆裂。这在热强度较大的水冷壁管部分最为常见。

(2)锅炉在运行中有些较大的片状、块状沉淀物,随着水的循环进入炉管内,往往在管径变小,流动阻力较大的弯曲部位被滞留,使通径减小,而且以后循环水中的泥沙杂物都易被此挡住,越积越多,以至完全堵塞,而造成过热烧损爆裂。较大的片状、块状沉淀物主要是炉内原有的老垢,或运行中自行脱落的水垢;或在栲胶、碱煮、酸洗除垢后,硬垢虽已松动,但未全部除净,运行中往往大片脱落;再就是遗留的工具、棉纱等。

(3)管子腐蚀、磨损减薄严重,承压能力降低而爆管。

(4)严重缺水时引起的管子过热而爆管。

(5)因缺水、排污不当、炉膛结焦、燃烧器运行操作不当等原因破坏正常水循环,则发生水循环故障的管。

篇2:炉管爆破事故措施

炉管爆破事故主要是指水冷壁管和沸腾管束的爆破,尤以受热强度较大的水冷壁管爆破事故为常见。炉管爆破事故是锅炉运行中比较严重的事故,汽、水的大量喷出,使炉膛产生正压,连汽带火从炉门等处突然喷出,常常由此而伤人,处理不及时,易同时引起缺水事故,炉管爆破后,被迫停炉检修,影响生产正常进行,后果是严重的。

1.炉管爆破事故的现象及处理

炉管爆破不大时,如汽压很高,燃烧很旺,则炉膛内有异样的蒸汽喷射声响,炉膛火色发暗,破裂处更为明显,燃烧恶化,炉膛温度下降,烟囱冒水蒸汽样白烟。再严重时,水位开始明显不正常。如汽压不高,燃烧较弱时,在爆管处炉膛火床发黑,明显看到炉管喷汽淌水。这种情况,如能维持正常水位,应即刻减弱燃烧,并通知用汽部门做好停炉检修准备。

炉管严重破裂时,大量汽水连同烟火从炉墙的门孔往外喷出,水位、燃烧严重失常。严重爆管事故必须紧急停炉。

2.爆管原因及预防

(1)管子结垢太厚,造成过热烧损而爆裂。这在热强度较大的水冷壁管部分最为常见。

(2)锅炉在运行中有些较大的片状、块状沉淀物,随着水的循环进入炉管内,往往在管径变小,流动阻力较大的弯曲部位被滞留,使通径减小,而且以后循环水中的泥沙杂物都易被此挡住,越积越多,以至完全堵塞,而造成过热烧损爆裂。较大的片状、块状沉淀物主要是炉内原有的老垢,或运行中自行脱落的水垢;或在栲胶、碱煮、酸洗除垢后,硬垢虽已松动,但未全部除净,运行中往往大片脱落;再就是遗留的工具、棉纱等。

(3)管子腐蚀、磨损减薄严重,承压能力降低而爆管。

(4)严重缺水时引起的管子过热而爆管。

(5)因缺水、排污不当、炉膛结焦、燃烧器运行操作不当等原因破坏正常水循环,则发生水循环故障的管。

篇3:医疗事故实施细则

医疗事故实施细则内容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持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单位、私人医疗院所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理,均适用《办法》和本细则。

  中华人民解放军所属在京医疗单位诊疗护理地方病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按《办法》和本细则处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办法》中规定的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本细则所称医务人员是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卫生技术人员(含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乡村医生,下同),以及医院指派的管理和后勤服务人员。

  第四条属于《办法》第一章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和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医疗事故:

  (一)在对主要病症的治疗过程中,病员潜在性、迟发性疾病突然发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住院病员神志清醒,发生自伤、自杀的;

  (三)住院精神病人在正确医疗过程中发生的难以防范的自伤、自杀或伤害他人的。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五条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为责任事故:

  (一)擅离职守或对急、危重病人借故推诿拖延,贻误诊治和抢救时机;

  (二)诊治中遇到明知复杂疑难问题,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处理;或在抢救危重病人时,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后不及时处理;

  (三)手术治疗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遗留异物在病员体内的;麻醉方式、部位、药品剂量错误,麻醉过程中不认真观察病情变化;

  (四)因不遵守操作规程、不查对而造成错发、错配、错用药物,或违反药物配伍禁忌,或不按规定做药物过敏试验;

  (五)护理中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守医嘱,不严格执行查对等制度,违反操作规程;

  (六)不认真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消毒要求;

  (七)检验病理放射等技术诊查中,丢失或弄错标本,拍错部位,配错血;漏报、错报、迟报结果及违反规章制度与操作规程延误治疗;

  (八)不按医疗原则,滥用毒麻限剧药品,不见病人乱开药、开错药;

  (九)中医人员不懂西医知识擅用西药西医疗法,或西医人员不懂中医知识擅用中药中医疗法。

  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技术过失为主要原因所致的事故。技术过失是指虽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诊疗护理,但由于水平有限而造成的过失。

  第六条责任与技术两种原因兼有的医疗事故,应根据其主要原因确定事故性质。

  第七条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功能障碍的。

  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按卫生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八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按《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及时报告,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报告;发生死亡后果或涉及多人的医疗事故、事件,还须立即逐级向市卫生局报告。

  第九条区、县级以上的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医疗单位负责调查、处理;街道或乡卫生院、村卫生所、私人医疗院所、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组织调查、处理;企事业单位所属区、县级以下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区、县卫生局调查处理。

  第十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医疗单位应指定专门机构妥善保存有关病案、标本、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和销毁。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要对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第十一条负责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卫生行政机关、鉴定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可以查阅病案,其他人员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不得查阅。

  第十二条医疗事故或事件造成病员死亡,临床诊断不能确定死亡原因的,医疗单位应征得病员家属同意在病员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尸检在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可邀请法医参加。

  承接尸检的医疗机构应做好尸检的各项工作,及时写出尸检报告。尸检按规定收费,尸检费用的负担按医疗事故或事件鉴定费的负担办法确定。

  医疗单位或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拖延尸检时间而影响对死因判断的,由拒绝或拖延尸检的一方负责由此造成的后果。

  第十三条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意见,应在发生医疗事故两个月内向病员或其家属宣布。病员或其家属和当事医务人员对处理意见无异议时,双方在处理意见书上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有异议、不能达成协议的,可向医疗单位所在地区、县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由区、县卫生局处理。市、区、县卫生局对医疗单位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决定提交同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区、县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结论或者对区、县卫生局所作的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结论或处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市卫生局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终结,医疗单位应将有关资料立卷归档保存,并以书面形式将处理意见和结果报告区、县卫生局。

第四章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五条本市分别设立市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区、县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若干专业组。

  市级鉴定委员会委员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或相应职称,区、县级鉴定委员会委员应具有主治医师或相应职称。

  鉴定委员会委员,由同级卫生行政机关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每届任期3年。

  市级鉴定委员会委员不得同时兼任区、县级鉴定委员会委员。

  第十六条区、县级鉴定委员会对受理的医疗事故或事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可做为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市级鉴定委员会对医疗事故或事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

  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一经成立,不再在同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

  第十七条鉴定委员会接受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申请后,由医疗单位送交病案(包括病历、各种化验检查报告等)原始资料和有关单位的调查材料以及病员或家属的申诉意见,申诉意见也可由病员或家属直接交鉴定委员会。

  第十八条鉴定委员会在召开鉴定会时,应有有关单位和双方当事人到会陈述事实和意见,回答询问和提供有关资料。拒绝提供资料或拒绝到会的,不影响鉴定。

  鉴定委员会可邀请法医或有关专业人员参加鉴定工作。

  未经邀请,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

  第十九条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结论,须经应出席鉴定会半数以上委员同意才能成立。

  鉴定结论应在受理鉴定申请后两个月内作出,并分别送交有关单位和当事人;情况复杂的,报同级卫生行政机关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鉴定期限。

  鉴定结论为书面形式,并加盖鉴定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机关根据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对医疗事故作出处理决定。

  卫生行政机关不得改变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鉴定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自行回避:

  (一)本人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况。

  鉴定委员会委员是否回避,由同级卫生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二条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工作终结之前,任何人不得擅自对外泄露鉴定情况,违者由卫生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鉴定工作的处分;情节、后果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鉴定委员会委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鉴定委员会及其成员依法行使职权,其权利及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人员。

  第二十四条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应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先行支付;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造成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负担;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由申请鉴定的一方负担。不服区、县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向市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的,其鉴定结论与原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的一方负担,鉴定结论与原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由对方负担。

  第二十五条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时间超过两年申请鉴定的,不予受理。

第五章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确定为医疗事故的,根据事故等级、病员情况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给予受害者一次性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费标准:

  一级医疗事故,人民币4000元至6000元;

  二级医疗事故,人民币5000元至8000元;

  三级医疗事故,人民币3000元以下。

  补偿费交付给病员或其家属。但病员及其家属依法应享有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不得因此而停止或削减。

  第二十七条医疗事故的经济补偿费,由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负担;街道、农村集体办的医疗卫生院(所)发生医疗事故的,由街道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私人医疗院所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由私人医疗院所或开业执照持有人负担;在职医务人员被邀请业余行医发生医疗事故的,由邀请单位负担;研究生、实习生、进修生实习中发生的医疗事故,由接受实习单位和派出单位各负担50%.第二十八条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负担;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和医疗事故处理完毕后的医疗费用,医疗单位不再负担。

  第二十九条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和因医疗事故产妇死后留有的活婴,由其家属接出医院;无家属的,由病员所在单位接出医院;无家属、无单位又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的,由医疗单位与其居住地的民政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联系,予以妥善安置。

  第三十条病员因医疗事故或事件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送太平间,任何人不得阻拦。尸体尸检后应在一周内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医疗单位报当地卫生行政机关批准,并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后,按规定予以火化,其费用由病员家属或其所在单位负担。

  第三十一条对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由医疗单位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下列行政处分,并负担补偿费的5%-10%.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三十二条对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医疗单位应责令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但情节严重的,应依照第三十一条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私人医疗院所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机关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开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丢失、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案和有关材料的,由卫生行政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扰乱医疗单位工作秩序、寻衅滋事、破坏公物、殴打医务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医疗事故赔偿标准

  一、医疗费

  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

  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

  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

  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20*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

  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交通费患者和需要陪护的亲属的转院过程中发生的大众交通工具所花费的交通费,特殊病人不能乘坐大众交通工具,租用专业交通工具的交通费由造成医疗事故的医院承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处理事故的患者两个亲属合理的交通费由医院承担。

  九、精神损害赔偿医疗事故中没有精神损害赔偿,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出台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侵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医疗事故中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