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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模版

2024-07-13 阅读 1824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已于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郑斯林

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第一条为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授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第四条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就业或参军的;

(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五)死亡的。

第五条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第六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篇2: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模版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已于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郑斯林

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第一条为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授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第四条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就业或参军的;

(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五)死亡的。

第五条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第六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学院教职工去世殡葬办理教职工直系亲属去世吊唁规定

学院教职工去世殡葬办理及教职工直系亲属去世吊唁的规定

为规范教职工去世的殡葬办理及教职工直系亲属去世的吊唁办理,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教职工去世殡葬办理规定

(一)教职工去世的殡葬事宜,由教职工所在单位具体组织,其亲属积极配合,其他相关部门协助办理。

(二)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殡葬改革的规定以及遗体火化、丧事从简的具体要求,在zz市区内去世的教职工,一律在zz市殡仪馆举行遗体告别仪式并火化。

(三)遗体告别仪式的组织实施

1、厅级(含享受待遇)干部去世,其遗体告别仪式由校领导主持,学校主要领导介绍生平,各机关部(处)、各学院派、直属单位负责人参加,学校党、政、工及机关部(处)、各学院、直属单位敬献花圈。

2、具有正高级职称的教职工和正处级干部去世,其遗体告别仪式由单位主要领导主持,分管校领导介绍生平,各机关部(处)、各学院、直属单位派人参加,学校党、政、工及相关部门敬献花圈。

3、其他教职工去世,其遗体告别仪式由所在单位领导主持,单位主要领导介绍生平,相关单位派人参加,校工会和所在单位敬献花圈。

(四)教职工去世地点在zz市区以外的,遗体到就近的殡仪馆火化,其告别仪式的组织由去世者所在单位根据具体情况与相关部门和亲属协商确定;

(五)教职工去世殡葬办理费用按照学校有关规定执行。校工会发放祭奠金400元。

二、教职工直系亲属去世吊唁办理规定

(一)吊唁范围:教职工的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去世。

(二)教职工的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去世,校工会发放祭奠金200元。

(三)丧事举办地在zz市区内的,相关单位可派人前往吊唁,丧事举办地在zz市区以外的,原则上不派人前往吊唁,可致吊唁电文,寄托哀思。

三、其他

(一)教职工去世后,其所在部门工会应及时报告学校工会。

(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