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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进口报关管理规定

2024-09-17 阅读 9173

  为加强货物进口报送的管理,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本规定。

一、报关员守则

  第一条:遵守国家的政策和法律,依海关规定的报关程序办理进出口报关业务。

  第二条: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准时上班,必要时推迟下班,直到完成当日工作为止。

  第三条:努力学习业务知识,提高业务水平,工作上做到准确、准时高效。

  第四条:以公司的利益为重,吃苦耐劳,以礼待人。

  第五条:不徇私情,不私自为他人报关。

  第六条:在业务活动中,发现不正常现象应及时向有关领导反映,制止违法乱纪的行为。

二、出口报关

  第七条:总公司各部门及下属企业需办理一般贸易出口货物报关的,须凭其财务部门开出的调拨单到业务管理部门输有关手续,无调拨单的,业务管理部有权拒绝报关。

  第八条:在一般情况下,星期日和节假日停止报关出货。如因情况紧急确需报关出货的,需由业务部门经理于星期三报出书面申请,经业务管理部及主管副总裁同意后,方能报关出货。

  第九条:报关员在报关出货后,须妥善保管盖有海关印章的报关单,并由报关员到代理报关单位办理报关手续,其他人不得直接到代理报关单位办理报关手续。其他人员直接办理报关的,公司不付报关代理费。

三、进口报关

  第十一条:各业务部门需办理货物进口报关的,须书面向业务管理部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能办理。不得随意办理进口报关手续。

  四、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项目报关

  第十二条: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项目手册在海关的备案及报关后的核销工作,由业务部门经办人员负责办理,报关员协办。

  第十三条:如在内地加工由业务部门人员负责在内地办理海关监管手续,遇到问题应及时与公司业务管理部联系。

  第十四条: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项目手册,公司各业务部门由业务管理部保管,下属企业由合同监察员保管。

篇2:进口药品管理办法

最新进口药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药品进口备案、报关和口岸检验工作,保证进口药品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海关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药品的进口备案、报关、口岸检验以及进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药品必须经由国务院批准的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进口备案,是指进口单位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进口药品通关单》的过程。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口备案,是指进口单位向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口岸检验,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以下称口岸药品检验所)对抵达口岸的进口药品依法实施的检验工作。

  第五条进口药品必须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或者《进口药品批件》后,方可办理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手续。

  进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还必须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口准许证》。

  第六条进口单位持《进口药品通关单》向海关申报,海关凭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办理进口药品的报关验放手续。

  进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海关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口准许证》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第七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海关总署制定、修订、公布进口药品目录。

第二章进口备案

  第八条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品的进口备案工作。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的进口备案工作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领导,其具体职责包括:

  (一)受理进口备案申请,审查进口备案资料;

  (二)办理进口备案或者不予进口备案的有关事项;

  (三)联系海关办理与进口备案有关的事项;

  (四)通知口岸药品检验所对进口药品实施口岸检验;

  (五)对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监督处理;

  (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报验单位应当是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独立法人。药品生产企业进口本企业所需原料药和制剂中间体(包括境内分包装用制剂),应当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下列情形的进口药品,必须经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符合标准规定后,方可办理进口备案手续。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进口备案: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生物制品;

  (二)首次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药品;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药品。

  第十一条进口单位签订购货合同时,货物到岸地应当从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选择。其中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药品,必须经由国家特别批准的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

  第十二条进口备案,应当向货物到岸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由负责本口岸药品检验的口岸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办理进口备案,报验单位应当填写《进口药品报验单》,持《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原件,进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还应当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口准许证》原件,向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所进口品种的有关资料一式两份:

  (一)《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复印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口准许证》复印件;

  (二)报验单位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原产地证明复印件;

  (四)购货合同复印件;

  (五)装箱单、提运单和货运发票复印件;

  (六)出厂检验报告书复印件;

  (七)药品说明书及包装、标签的式样(原料药和制剂中间体除外);

  (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批签发的生物制品,需要提供生产检定记录摘要及生产国或者地区药品管理机构出具的批签发证明原件;

  (九)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药品,应当提交最近一次《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和《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

  药品生产企业自行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原料药和制剂中间体的进口备案,第(二)项资料应当提交其《药品生产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经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转口的进口药品,需要同时提交从原产地到各转口地的全部购货合同、装箱单、提运单和货运发票等。

  上述各类复印件应当加盖进口单位公章。

  第十四条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进口药品报验单》及相关资料后,按照下列程序的要求予以审查:

  (一)逐项核查所报资料是否完整、真实;

  (二)查验《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原件,或者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口准许证》原件真实性;

  (三)审查无误后,将《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原件,或者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口准许证》原件,交还报验单位,并于当日办结进口备案的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药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全部资料无误后,应当向负责检验的口岸药品检验所发出《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附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料一份,同时向海关发出《进口药品抽样通知书》。有关口岸药品检验进入海关监管场所抽样的管理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口岸药品检验所按照《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规定的抽样地点,抽取检验样品,进行质量检验,并将检验结果送交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检验符合标准规定的,准予进口备案,由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进口药品通关单》;不符合标准规定的,不予进口备案,由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药品不予进口备案通知书》。

  第十六条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药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全部资料无误后,准予进口备案,发出《进口药品通关单》。同时向负责检验的口岸药品检验所发出《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附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料一份。

  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全部资料无误后,应当只向负责检验的口岸药品检验所发出《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附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料一份,无需办理《进口药品通关单》。

  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到《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规定的抽样地点抽取样品,进行质量检验,并将检验结果送交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药品,由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药品,不予进口备案,由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药品不予进口备案通知书》;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发放《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

  (一)不能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进口药品批件》或者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口准许证》原件的;

  (二)办理进口备案时,《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或者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口准许证》已超过有效期的;

  (三)办理进口备案时,药品的有效期限已不满12个月的。(对于药品本身有效期不足12个月的,进口备案时,其有效期限应当不低于6个月);

  (四)原产地证明所标示的实际生产地与《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规定的产地不符的,或者区域性国际组织出具的原产地证明未标明《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规定产地的;

  (五)进口单位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生产企业应当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

  (六)到岸品种的包装、标签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定不符的;

  (七)药品制剂无中文说明书或者中文说明书与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的;

  (八)未在国务院批准的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组织进口的,或者货物到岸地不属于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管辖范围的;

  (九)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批签发的生物制品未提供有效的生产国或者地区药品管理机构出具的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文件的;

  (十)伪造、变造有关文件和票据的;

  (十一)《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已被撤销的;

  (十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抽样的;

  (十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药品,口岸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

  (十四)其他不符合我国药品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十八条对不予进口备案的进口药品,进口单位应当予以退运。无法退运的,由海关移交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处理。

  第十九条进口临床急需药品、捐赠药品、新药研究和药品注册所需样品或者对照药品等,必须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并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品批件》,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进口备案手续。

第三章口岸检验

  第二十条口岸药品检验所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进口药品口岸检验工作的需要确定。口岸药品检验所的职责包括:

  (一)对到岸货物实施现场核验;

  (二)核查出厂检验报告书和原产地证明原件;

  (三)按照规定进行抽样;

  (四)对进口药品实施口岸检验;

  (五)对有异议的检验结果进行复验;

  (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进口药品口岸检验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口岸检验所需标准品、对照品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审核、标定。

  第二十二条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按照《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载明的注册标准对进口药品进行检验。

  第二十三条口岸药品检验所接到《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后,应当在2日内与进口单位联系,到规定的存货地点按照《进口药品抽样规定》进行现场抽样。

  进口单位应当在抽样前,提供出厂检验报告书和原产地证明原件。

  对需进入海关监管区抽样的,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同时与海关联系抽样事宜,并征得海关同意。抽样时,进口单位和海关的人员应当同时在场。

  第二十四条口岸药品检验所现场抽样时,应当注意核查进口品种的实际到货情况,做好抽样记录并填写《进口药品抽样记录单》。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药品,抽样完成后,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在进口单位持有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原件上注明“已抽样”的字样,并加盖抽样单位的公章。

  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抽样完成后,应当在《进口准许证》原件上注明“已抽样”的字样,并加盖抽样单位的公章。

  第二十五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不予抽样:

  (一)未提供出厂检验报告书和原产地证明原件,或者所提供的原件与申报进口备案时的复印件不符的;

  (二)装运唛头与单证不符的;

  (三)进口药品批号或者数量与单证不符的;

  (四)进口药品包装及标签与单证不符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对不予抽样的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在2日内,将《进口药品抽样记录单》送交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六条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及时对所抽取的样品进行检验,并在抽样后20日内,完成检验工作,出具《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特殊品种或者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检验时,可以适当延长检验期限,并通知进口单位和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

  《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应当明确标有“符合标准规定”或者“不符合标准规定”的检验结论。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批签发的生物制品,口岸检验符合标准规定,审核符合要求的,应当同时发放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

  第二十七条对检验符合标准规定的进口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将《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送交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和进口单位。

  对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进口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将《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及时发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其他口岸药品检验所,同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第二十八条进口药品的检验样品应当保存至有效期满。不易贮存的留样,可根据实际情况掌握保存时间。索赔或者退货检品的留样应当保存至该案完结时。超过保存期的留样,由口岸药品检验所予以处理并记录备案。

  第二十九条进口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7日内向原口岸药品检验所申请复验,也可以直接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申请复验。生物制品的复验直接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申请。

  口岸药品检验所在受理复验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并自受理复验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通知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其他口岸药品检验所,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口岸药品检验所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抽样但已办结海关验放手续的药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对已进口的全部药品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药品,经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进口单位应当在收到《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后2日内,将全部进口药品流通、使用的详细情况,报告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

  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后,应当及时采取对全部药品予以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对申请复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有关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通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其他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二条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验或者经复验仍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以及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有关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通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其他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

  经复验符合标准规定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将处理情况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通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其他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三条药品进口备案中发现的其他问题,由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药品管理法》以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国内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以及医疗机构采购进口药品时,供货单位应当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复印件、《进口药品批件》复印件;

  (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或者注明“已抽样”并加盖公章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批签发的生物制品,需要同时提供口岸药品检验所核发的批签发证明复印件。

  进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应当同时提供其《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复印件、《进口准许证》复印件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

  上述各类复印件均需加盖供货单位公章。

  第三十五条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建立严格的进口备案资料和口岸检验资料的管理制度,并对进口单位的呈报资料承担保密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有关规定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口岸药品检验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根据情节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停止其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资格。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涉及海关有关规定的,海关按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进口单位,包括经营单位、收货单位和报验单位。

  经营单位,是指对外签订并执行进出口贸易合同的中国境内企业或单位。

  收货单位,是指购货合同和货运发票中载明的收货人或者货主。

  报验单位,是指该批进口药品的实际货主或者境内经销商,并具体负责办理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手续。

  收货单位和报验单位可以为同一单位。

  第三十九条从境外进入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药品,免予办理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等进口手续,海关按有关规定实施监管;从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出库或出区进入国内的药品,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等手续。

  经批准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原料药、药材,免予办理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等进口手续,其原料药及制成品禁止转为内销。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口的,移交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海关予以核销。

  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的个人自用的少量药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十条进口暂未列入进口药品目录的原料药,应当遵照本办法的规定,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进口备案手续。

  第四十一条药材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的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进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凭《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按照国务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的有关法规办理《进口准许证》。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是指供临床使用的品种,科研、教学、兽用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口,按照国务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1999年5月1日实施的《进口药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3:报关报检委托书

  日期:__________

  我_____,_____,署名者_____,_____,就__________,确实在此全权委托作为我的真实、合法的法律代理人,为了我的利益,以我的名义为我作如下代理:

  第一:有权查询、要求、起诉、追索和接收各种商品、动产、债务、租金、利息、金钱总额以及合法要求任何我应得的、或今后能得的或该付的、或本来就属于我的财产;有权获得、提供或签章债务清偿证明书、收据、赔偿或其他类似义务的解除证明,不管盖了公章还是没有盖。第二:有权以我的或者我的该律师的名义,制定、签发、背书、承兑和交付所有支票、本票、汇票、批准状、认知书、协议书以及所有我的该法律代理人可能觉得有必要用来保全我的利益的其他各种类型的书面法律文书。

  第三:有权签发、确认、交付任何合同、债务、租约、抵押转让、抵押延期、抵品赎回、抵押解除、附属合同以及我的该法律代理人可能觉得对我的利益有必要或有利的其他任何种类或任何与之相关的影响到我的财产(包括任何现有的或将获得的财产,不论它们位于何处)的法律文书或协议。第四:有权进入并占有我的任何可能空闲的土地、不动产、要役地、房屋、店铺或厂房,或其中的任何部分;有权占有我有权或将有权的(上述财产);有权接受我的委托,为了我的利益,以我的名义接收和取得任何租金或利润、或属于我所有的任何不动产收益;也有权将我的律师可能认为必要和适当的上述财产出租并不断续约;

  第五:有权代表我提起任何诉讼及其他合法或公正的程序,以取得我的任何土地或任何货物、动产、负债、税收,以及查询诉讼事由及我应履行的或与我有关的任何事情;只要他/她认为适当,有权就上述事项提起、主张和放弃诉讼请求。第六:为了管理我的商业事务,为了追索、接收、获得和占有任何土地、房屋、租金或不动产、货物和动产、债务、利息、合法要求、义务、所有金钱以及我的该代理律师认为或将认为属于我所有或应付给我所有的任何以上财产(不管它们位于何处),我的律师都有权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的步骤和补救措施.第七:有权在所有诉讼中出庭、答辩或辩护,不管该诉讼的提起有利还是不利于我;在现有或将来我与其他任何人的诉讼中,有权以我的名义与所有人协商、解决、调整所有行动、事由、费用和要求;授权我的律师在其认为适当时,代理我或以我的名义签署、履行和完成所有那些将有利和必要的或我的律师认为对我们的允诺有利和必要的任何事情,有权认可和批准在这些合同或其任何部分中我的该律师将做的或将引起的任何事情。

  授予给该法律代理人的权利将不限于上述关于代理职务的规定。本法律文书授予给上述法律代理人的权利将开始与生效于,(月和日),(年),这些权利将持续有效除非我发出书面通知终止它们。

  这是我的请求,而且我自主声明:在今后我可能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律师的这些权利不受影响。

  此外,如果法院以正当司法权裁决我为无行为能力人,这些律师权利也不可取消,直到该法院作出我不再是无行为能力人为止。

  签名_______________

  我__________,__________,也就是在该法律文书上签字的人,具有法律上的适当资格,在此确认:我签署和执行这项律师权利;我大脑健全;我已满18周岁;我自愿签署该文书并没有受到强制或不当威压;我为了上述阐明的目的,以自由自愿的行为签署了该文书。

  签名__________

  我的委托终止于_____________

  公证人_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