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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职追究制度

2024-09-20 阅读 9328

失职追究制度

一、失职追究的对象:

  机关全体工作人员。

二、失职追究的内容:

  1、诫免提醒类:告诫、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

  2、组织处理类:调离、停职、免职、降职。

  3、纪律处分类: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失职追究的运用

  1、不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上级的命令、决定。情节轻微的给予诫勉谈话、告诫、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调离、停职、免职或党纪政纪处分。

  2、因长期疏于管理或不敢大胆管理,造成股室人员违规违纪群众意见较大,反映强烈的,追究当事人及有关领导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情节较重的,给予调离、免职、降职或党纪政纪处分。

  3、对配偶、子女发生违规违纪行为知情不报或知情不管的领导干部、一经发现查实给予告诫,书面检查,故意包庇、纵容的,视其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报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4、在行政执法中徇私舞弊,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吃拿卡要”,接受“红包”,接受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参与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活动,经查证属实、情节轻微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情节较重的给予免职、降职或党纪、政纪处分。

  5、股室人员发生的问题不报告,不及时认真组织查处或查处不到位造成小问题酿成大问题的,追究当事人、部门领导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调离、停职、免职或党纪政纪处分。

  6、办事拖拉、作风生硬、态度粗暴、故意刁难,不按时限要求办理公务,效能低下贻误工作,评议中群众意见较大。情节轻微的给予告诫,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调离、停职、免职或党纪政纪处分。

  7、在公务活动和向社会服务承诺中不负责任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造成不良影响,损害全局形象或被效能投诉经查证属实的,情节轻微给予告诫,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免职或党纪、政纪处分。

篇2:中小学校安全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中小学校安全工作的领导,保障学校师生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校安全,是指中小学校在校学生及教师在学校和由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的安全。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本规定所称特大事故是指死亡10人以上或重伤、重度中毒20人以上的事故,重大事故是指死亡3-9人或重伤、重度中毒10-19人的事故。

  第三条保障中小学校师生生命、财产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负总责,分管负责人具体负责;教育、公安、建设、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各负其责,行政监察机关负责监督、监察。

  第四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将中小学校安全作为本地区安全工作的重要内容,列入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会议议程,及时研究、解决中小学校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中小学校安全责任及时分解、落实到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中小学校安全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本地区中小学校各类容易发生的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发现重大、特大安全隐患应立即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研究排除措施,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及时、妥善处理中小学校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并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中小学校安全事故的处理意见批复。

  第九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中小学校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责任是: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师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二)加强对学校组织的学生活动的监督,保障师生安全。

  (三)实行中小学校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严格履行校舍法定建设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和竣工验收,确保校舍工程建设质量。

  (四)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定期对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于存在结构不安全的房屋,应当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检测、鉴定。

  (五)督促学校做好饮食、饮水和环境卫生管理,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健康教育工作,预防发生食物中毒。

  (六)督促学校检查安全情况,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师生安全的职责。

  第十条公安部门负责学校及其周边地区治安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责任是:

  (一)加强辖区内学校及其周边地区治安管理,及时打击侵害师生生命财产安全的案件。

  (二)加强与辖区内学校联防,防止危及师生安全的治安案件发生。

  (三)指导学校搞好治安保卫工作。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学校开展对学生的交通安全教育,建议交通部门在临近学校的公路设置警示标志,防止中小学生交通事故发生。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师生安全的职责。

  第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学校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责任是:

  (一)督促有关单位对学校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认真进行安全检查和鉴定,并对鉴定结果负责。

  (二)督促有关单位对学校建设项目依法进行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确保工程质量。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师生安全的职责。

  第十二条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编制中小学危房改造经费预算并及时足额划拨到位,其主要责任是:

  (一)安排和筹措中小学校舍安全维护及危房改造资金。

  (二)确保预算安排的学校危房改造资金及时足额拨付。

  (三)督查危房改造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师生安全的职责。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中小学校卫生监督工作,其主要责任是:

  (一)依法加强对学校饮食、饮水卫生和疾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做好传染病预防工作,防止师生发生食物中毒。

  (二)督促、组织和配合有关单位对食物中毒的师生进行及时救治,对学校发生的食物中毒原因进行调查。

  (三)督促、组织和配合有关单位对学校发生的传染病疫情进行控制处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师生安全的职责。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部门职能中涉及本地区中小学校师生安全事项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非教育部门举办的学校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学校主办单位负责,主办单位的责任同第九条。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市(郊)区和县(市、区)公民个人举办的学校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学校直接负责本校师生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责任是:

  (一)对师生进行安全教育,提高师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二)建立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将安全保卫工作责任落实到人。

  (三)检查学校安全情况,及时排除学校有能力排除的安全隐患;学校不能排除的安全隐患,要及时向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报告。

  (四)加强对学生的安全管理,特别要加强*、春游等大型活动安全和学校食堂卫生、校舍、上下楼梯安全的管理,确保师生安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的任何组织、单位或个人组织在校学生参加各类社会活动,主办单位应按学校隶属关系,报市或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学生参加人数超过200人的,报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主办单位对师生的安全负责。严禁组织在校学生参加商业性庆祝活动。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机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规定,依照本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照本规定处理。

  非教育部门举办的学校及其主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追究行政责任的,参照本规定处理;不能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学校主办单位或公民个人予以处罚,或由审批机关予以警告、吊销办学许可证、接管。

  第十九条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已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治理或者查处的。

  (二)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三)阻挠、干涉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四)未依法履行职责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条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有本条第一款情形的,对学校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教育部门举办的学校及其主办单位主要负责人不能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学校主办单位或公民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情形的,由审批机关吊销其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一)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其他危险性劳动的。

  (二)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的。

  (三)经授权机构确认的d级危房不立即封存、拆除,并安排师生使用的。

  (四)组织学生集体外出活动乘坐无证、无照或无准驾资格人员驾驶的车、船,或乘坐货车、货船、“病”车、“病”船或超员车、船的。

  (五)学校无能力处理的已知重大安全隐患不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要求治理或者查处的。

  第二十一条中小学校发生房屋倒塌等重大安全事故,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乡(镇)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对事故的发生,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本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负有领导责任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教育部门举办的学校发生本条所述重大安全事故,其主办单位和学校主要负责人不能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学校主办单位或公民个人处以2万元罚款,或由审批机关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二十二条中小学校发生师生死亡1-2人或者重伤、重度中毒3-9人安全事故,学校或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对事故的发生,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本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发生重伤或重度中毒1-2人的事故,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级的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教育部门举办的学校及其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能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学校主办单位或公民个人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审批机关予以警告。

  第二十三条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学校应按隶属关系,立即报告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农村中小学报乡、镇人民政府),发生火灾、食物中毒等急需救治的伤亡事故应首先报告有关部门抢救。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报告同级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重大紧急情况可越级上报。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瞒报、拖延报告的,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处理。发生第二十二条所述安全事故,学校不立即上报的,对学校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分;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不及时上报的,给予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警告或记过的行政处分。因瞒报、迟报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教育部门举办的学校发生事故迟报、瞒报,其主办单位和学校负责人不能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学校主办单位或公民个人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或由审批机关予以警告。

  第二十四条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本规定,对中小学校重大安全事故防范、发生的有关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事故的调查报告批复结案后,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学校发生师生死亡1-2人或重伤、重度中毒3-9人的安全事故以及重伤或重度中毒1-2人的安全事故,市直属学校和县(市、区)以下学校分别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包括依据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除国家对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有明确规定外,学校发生上述安全事故,由县(市、区)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复结案。

  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有关部门应当自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15日内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

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内部制约和外部监督,保证严肃执法,秉公办案,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造成的错案和执法过错,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第三条错案和执法过错,是指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做出错误的裁判或者处理决定。

  第四条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执法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活动,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应当以身作则,严格执法,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避免和减少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发生。

第二章追究范围

  第六条法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和申诉,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办理的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错误的;

  (三)办理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裁判结果全部错误或者部分错误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错误处罚和处理决定予以维持,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正确处罚和处理决定予以否定的;

  (五)滥用强制措施,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六)弄虚作假,隐瞒、歪曲事实,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的;

  (七)超审限,越权办案的;

  (八)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

  (九)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检察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予立案侦查,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

  (二)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不决定逮捕,或者应当起诉而不予起诉的;

  (三)对不应当逮捕的人决定逮捕、批准逮捕,或者不应当提起公诉而提起公诉的

  (四)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不依法提起抗诉的;

  (五)对于侦查、审判、监管、看守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不予监督纠正的;

  (六)滥用强制措施,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刑讯逼供的;

  (七)弄虚作假,隐瞒、歪曲事实,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勘验结论的;

  (八)超期限,越权办案的;

  (九)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条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予立案侦查,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

  (二)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提请批捕,或者提请批捕明显不当的;

  (三)侦查终结后应当移送起诉而不移送起诉,或者不应当移送起诉而移送起诉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歪曲事实,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勘验结论的;

  (五)错误决定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劳动教养和治安处罚的;

  (六)违法使用警械、武器,实施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实施暴力,刑讯逼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七)非法搜查、没收、扣押、查封、冻结公私财物的;

  (八)超期限,越权办案的;

  (九)伪造事实或者不按法定条件提请批准在押罪犯保外就医或者提请减刑、假释的;

  (十)错误提请或者决定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减期或者提前解教的

  (十一)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十二)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责任区分

  第十条承办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承办人的意见经过批准出现错误的,由批准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厅(局)务会集体研究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和坚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违法办案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四条由于任用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在追究承办人责任的同时,追究用人失职者的责任。

  第十五条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和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对本职工作敷衍塞责,造成恶劣影响和不良后果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错案和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酌情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十七条错案和执法过错后果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除进行批评教育外,可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法律、法规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并纠正错误的,可以减轻处理;坚持错误不改或者阻碍对其错误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的疑难案件;

  (二)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错误的裁判或者处理决定,于执行前自行发现并积极纠正的。

第五章追究程序

  第二十三条错案和执法过错分别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的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和厅(局)务会讨论确定。

  第二十四条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由其所在机关确定有关机构执行,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需由其他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经决定追究责任的机关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六条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在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查,复查决定应在一个月内作出。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有权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复查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追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上级机关,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监督

  第二十八条各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内部评查制度,对在一定时间内办结的案件进行集体评议检查,发现并纠正错案和执法过错。

  第二十九条上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下级机关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负有检查监督的责任,发现下级机关有错不纠时,责令其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有争议的错案和执法过错,上级机关可以直接调查,提出处理意见,交下级机关执行。

  第三十条检察机关对审判、侦查、监管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对涉及职务犯罪的案件必须依法查处。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行政执法机关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查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揭发、检举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法违法的行为。有关机关应当提供方便,认真受理,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新闻单位可以对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进行舆论监督,选择有错不纠、拒绝接受监督的典型案例,予以公开报道,并及时宣传主动纠正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典型。

  第三十三条省、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实行检查监督,重点督促查处徇私枉法、贪赃枉法案件和包庇护短,拒不纠正错案和执法过错的领导人员。必要时,依照法定程序,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发出《法律监督书》,提出质询案、撤销职务案、罢免案。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省司法、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办法。省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细则或者办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